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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生物止血膜等产品分类界定意见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0:08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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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生物止血膜等产品分类界定意见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关于征求生物止血膜等产品分类界定意见的函

食药监械函[2004]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

  近期,我司收到部分省局和企业对下列有关产品如何分类界定的请示,我司提出了初步意见,现征求你们的意见:

  一、生物止血棉:由生物材料壳聚糖配以聚乙烯醇、明胶及甘油制成,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自动快速输血输液加压器:通过对加压袋施加压力的方式,使软包装输血袋或输液袋中的液体快速输送,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三、细菌内毒素分析仪:用于检测人体血液、尿液、脑脊液及腹水等中的细菌内毒素含量,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四、纯氧饱和医疗装置:常压下用于缺血、缺氧性疾病的病人的治疗,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五、吸脂针:用于抽吸皮下脂肪,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六、脑科吸引管:用于脑外科手术吸取患者的体液,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七、体外冲击波碎石机电极: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八、生化分析仪配套用试剂(异柠檬酸脱氢酶试剂盒、谷氨酸脱氧酶试剂盒、胆碱酯酶试剂盒、亮氨酸氨基肽酶试剂盒、碱性氢酶酸试剂盒、丙氨酸氨基转移酶试剂盒、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试剂盒、谷氨酰基转移酶试剂盒、碱性磷酸酶试剂盒、胆固醇试剂盒、甘油三脂试剂盒、葡萄糖氧化酶试剂盒):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九、妇科白带涂片检查染色液: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手动压力推进穿耳器、耳针:用于在健康人的耳朵上打孔,便于佩戴耳环,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一、铜银离子水产生器:用于产生铜银离子水,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二、失禁床垫:用作尿失禁的日常护理,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三、输液用手部固定器:用于输液患者的手部固定,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四、多功能洁身便座:用于便后温水清洗、烘干,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五、氧化电位水生成器:用于制取消毒用水,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六、模拟定位床配套用激光灯: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七、牙面涂剂:含有人体可吸收的钙和磷酸盐的供局部使用的木馏油,用于供牙科手术后使用或有高度龋齿风险的病人预防龋齿,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八、臭氧化橄榄胶:由橄榄油和臭氧反应产生橄榄胶,用于治疗蚊虫咬伤、皮症、湿症、疱症等,主要由橄榄胶起作用,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九、气体接口:医院设备吊臂的配件,用作中心供氧系统连接到医疗设备的转接口,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充气升温装置:与病人用保温毯配用,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请将意见于2004年4月20日前通过传真或邮寄方式反馈我司。
  传真:(010)68315665
  地址:北京市北礼士路甲38号  100810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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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2]8号



  《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使用、管理及其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调工作。
  建设、规划、物价、城管、广播电视、公安、环保、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七)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
  (八)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九)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一)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业主共用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
  (二)建筑规模;
  (三)属于一个自然或封闭小区;
  (四)与社区居委会设置大体相适应。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预出售前,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并将划分结果书面告知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可以下列形式提出:
  (一)由不低于三十位业主或者不低于占业主总数百分之五的业主自行提出;
  (二)由建设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不低于三十位业主或者不低于占业主总数百分之五的业主提出。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筹备组应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只有一个业主,或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筹集、管理、使用方案;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提议,或发生重大事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时,业主委员会应组织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备案表;
  (二)物业基本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四)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五)业主大会决议(附业主及投票权数清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后,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刻制印章介绍信,到公安部门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由五至十一人组成,应为单数,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荐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十九条 管理规约应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经费情况,应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建设前制定物业管理方案,明确招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建立、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的配置及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等事宜,并报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住宅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
  第二十七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建设单位应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以下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在现售前三十日内;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内。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三十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的比例(不足五十平方米的按五十平方米配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配置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应适合办公使用,不得配置地下室、车库等房屋。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持由市级以上资质审批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开展物业管理活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需持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等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到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一方不准备续签的,应自合同期满前九十日内通知对方。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物业管理用房和前款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遵照《邢台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以上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一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或处理。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提请业主大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物业交付前,参与联合验收的部门应当征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专业运营单位意见。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验收合格的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给相关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管。验收不合格的,相关专业运营单位应出具限期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按要求及时整改,整改合格后,交付相关专业运营单位接管。有关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未移交相关专业单位管理的,不得将物业交付使用。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相关专业单位管理的情况予以公示。
  相关专业运营单位接管后,应当及时做好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
  相关专业运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以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对其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监督。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交付使用的物业,其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已接管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任,所产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成本中列支。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更新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提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七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在装饰装修开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重大事件应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项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五)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八)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十)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及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三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7年4月2日公布的《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和机制,明确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企业各种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运营,是指出资人按照“三个有利于”的原则,通过企业的兼并、拍卖、收购、资产置换、股权置换、投资、联合等多种资产重组方式,使资本结构不断优化,向高效益领域流动,不断实现资本扩张和保值增值的一种特殊经营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经营,是指各级政府或者其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政府将其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授予资本运营机构(包括企业集团母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运营,运营机构代授权方对权属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能的
行为。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实行由政府(国资委)监督管理、运营机构运营、权属企业经营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对其所辖境内外企业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管理职能。
第七条 省辖境内外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运营、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出资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出资人,是指国有资产所有者,即依法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各级政府(国资委)及其授权的运营机构。
第九条 各级政府(国资委)是其授权的运营机构的出资人,行使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制定所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运营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措施;
(二)审议、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总体发展规划,决定企业国有资产调整的重大事项;
(三)决定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以及运营机构章程;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委派或者更换运营机构董事,并在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
(五)审核运营机构的重大决策和年度经营预算、决算,保留对运营机构重大决策和年度经营预算、决算的否决权;
(六)负责对运营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对运营机构法定代表人进行奖惩;
(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向运营机构派出监事会。
第十条 省国资委办事机构设在省财政厅,负责承办省政府及省国资委议定事项,并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变动、资产统计以及经营状况评价、资产评估、保值增值指标考核、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流失查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与分配等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是其权属企业国有资产的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二条 未纳入授权范围的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由本级政府(国资委)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三章 运营机构
第十三条 运营机构是指经本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委托国资委授权从事资本运营活动,并经登记注册为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的企业法人。运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本级政府或政府委托国资委审核批准;
(二)企业国有资本达到规定的额度,在国民经济以及区域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同行业中具有带动作用和较强的竞争能力;
(三)具有资本运营、资本扩张、利益协调和决策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依据产权关系对权属企业行使下列权利:
(一)批准全资企业的章程;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委派或者更换全资企业的主要领导人,决定主要领导人的报酬;
(三)审议全资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税后利润分配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审议批准全资企业的重大投资、抵押和担保,决定和批准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五)依法决定全资企业原行政划拨土地的转让(不含系统外转让);
(六)依法收取投资收益、产权转让收入以及其他收益,纳入年度经营预算、决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七)对权属企业经济效益进行考核;
(八)对控股、参股公司依据所持股份行使股东权利,涉及干部管理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九)本级政府(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承担国家法律规定的法人义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本级政府(国资委)的监督管理,落实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
(二)按照本级政府(国资委)制定的政策和目标,通过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促进权属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实现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三)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
(四)执行同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分配的规定;
(五)建立年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以及备案制度,制定权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
(六)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维护权属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八)本级政府(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相互分离、相互制衡的原则设置:
(一)董事会是运营机构的决策机构,行使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向授权的政府(国资委)负责,董事长为运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二)经理实行聘任制,由董事会任免并对董事会负责,主持运营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监事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运营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四)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经理原则上不得相互兼任,董事长和经理确需兼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董事会成员未经本级政府(国资委)同意,不得在与任职的运营机构无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的注册资本是指国家投入运营机构及其权属企业的资本总和。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列入运营机构年度经营预算、决算。

第四章 权属企业
第十九条 权属企业是指与运营机构有产权关系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
第二十条 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权属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权属企业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行使法人财产权时,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运营机构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利益。
第二十二条 权属企业在行使经营自主权过程中,以其拥有的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权属企业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和发展方向,必须符合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四条 权属企业处分资产导致经营方向发生重大变动时,必须经出资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权属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应当按照运营机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权属企业在财务报告中必须如实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并按照规定向运营机构报送财务报告。
第二十七条 权属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的资产进行非法平调和摊派。

第五章 授权经营
第二十八条 授权经营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提出拟授权运营机构名单,报本级政府(国资委)同意后,通知拟授权的运营机构;
(二)拟授权的运营机构按照要求拟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以及授权经营申请;
(三)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进行审查;
(四)对符合条件的拟授权运营机构及其权属企业由财政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确定拟授权范围的企业名单以及国有资产总量,拟定授权经营责任书;
(五)财政部门将授权经营申请(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授权经营责任书》)报本级政府或者国资委审批;
(六)根据本级政府(国资委)授权经营批复,由财政部门代本级政府(国资委)与授权运营机构签订《授权经营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授权经营采取直接授权和划转授权两种方式。直接授权是指将与运营机构有产权关系的国有资产授权运营机构经营;划转授权是指根据运营机构优化配置和发展的需要,将与其没有产权关系的国有资产划转运营机构经营。
第三十条 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授权经营可以跨区域、跨行业进行:
(一)同一区域政府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需跨行业授权的,由本级政府(国资委)决定;
(二)不同区域政府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需跨区域授权的,由有管辖权的双方政府(国资委)协商同意后,报上一级政府授权;
(三)省政府(国资委)拥有对省辖境内外国有资产进行跨区域、跨行业授权的决定权。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外派监事会方式,负责对运营机构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运营机构对其权属企业,通过参加监事会、委派财务总监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按照有关规定对运营机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实行监事会主席负责制以及年度和重大监督事项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运营机构及其全资、控股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制度。财政、经贸、审计等部门按照其职能分别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未纳入授权经营范围的国有独资企业的监督,实行由同级财政部门委派财务总监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运营机构和未纳入授权范围的国有企业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的内容主要是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运营机构负责对其权属企业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的具体方式和内容可以根据企业的特点由运营机构制定。考核结果作为对运营机构和企业经营者奖惩和
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董事、董事长的工资和奖励由同级政府(国资委)决定,并与运营机构的经营业绩挂钩,工资和奖励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运营机构对其权属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特点实行经营者利益与企业效益挂钩的收入分配形式。

第七章 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对运营机构监督管理、授权经营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等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和权属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损害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的;
(三)对国有资产流失隐瞒不报的;
(四)隐瞒私分国有资产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