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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旅游合作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3:01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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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旅游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旅游合作的协定


(1990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在旅游领域的合作,并根据双方于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马尼拉签署的“旅游合作谅解备忘录”中的第六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努力发展两国在旅游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以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与友谊;

  第二条
  双方将交流旅游信息资料和经验,并在可行时,还将进行包括旅游宣传、规划、统计、人力/职业培训及有关活动的人员交流;

  第三条
  双方将根据现行作法及规定,为对方国家的公民、代表团和或官方团体在本国内旅行尽可能提供方便;

  第四条
  双方将鼓励第三国旅游者延伸到对方国家旅游,并为其提供适当的方便;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的旅行社和其它从事旅游的机构建立业务联系,相互交流经验和作法;

  第六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的旅游教育机构进行合作,互相交换教学材料,互派专家讲学,并提供有关旅游培训机会和条件的信息;

  第七条
  双方将为对方的旅游宣传活动提供适当的帮助,并在必要时,开展有关交换刊物、小册子、幻灯和电影等方面的联合促销活动;

  第八条 
  双方中央政府旅游部门的代表在必要时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评估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签订适当的议定书;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国家旅游局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指定旅游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十条
  需经批准的本协定,将于一九九0年五月十日在北京签署,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之后的两年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的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再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五月十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毅                     加若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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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2003年11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事件的认定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统筹协调全市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任负责人,领导、指挥、督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公安、交通、农业、爱国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物价、民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的疫情信息网络建设标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标准、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标准、医疗救治标准,建设适应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要的疫情信息网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对突发事件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的储备,确保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及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拟定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单项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各级各类学校、大型餐饮单位、供水单位、公共场所、有害作业单位、放射工作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地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工作,及早发现潜在隐患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时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及早采取应对措施,消除隐患,控制疫情的发展和蔓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传染病医院的建设,提高传染病诊治能力,适应重大传染病救治工作的需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传染病科和病房,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传染病医院、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队伍和专家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指导,定期组织医疗机构进行应急处理演练,提高应急处理水平。

第三章 报告和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体系和信息报告网络。

卫生行政部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管理、使用、维护和突发事件的日常报告工作,保证信息畅通。

第十四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它有关单位要指定领导、部门及专(兼)职人员,专门负责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的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省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发生或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出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或隐患进行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调查核实必须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设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并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和有关单位、人员对事件发生的原因、涉及的人群和地域范围、危害程度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二)根据突发事件的情况,进行现场控制,防止事态蔓延;

(三)组织救治突发事件致病人员;

(四)对易感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宣传防护知识、组织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对影响较大,涉及范围较广的突发事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监测和技术分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有权依法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决定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点,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和查验,采取限制措施,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采取的限制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卫生机构。

具备接诊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接受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就诊。

医疗卫生机构接诊和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追踪调查密切接触者,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对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传染病病人的医疗费用,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卫生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疾病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对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可根据疫情流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做出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及采取的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留验等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与病人及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用人单位不得因上述人员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接受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指挥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荆门市“113人才发展计划”入选人员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荆门市“113人才发展计划”入选人员考核办法》的通知

荆人[2005]70号  


各县、市、区人事局,屈家岭管理区人事局,市直各单位,在荆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有关民营、私营、股份制企业:

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113人才发展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荆政办发[2004]10号)精神,报经市委组织部同意,现将《荆门市“113人才发展计划”入选人员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荆门市“113人才发展计划”入选人员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113人才发展计划”队伍的管理,真正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充分调动各层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根据(荆政办发[2004]10号)文件精神,特制订“113人才发展计划”入选人员年度考核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为“113人才发展计划”入选的各层次人员。

第三条 考核工作由市人事局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主要是对“113人才发展计划”队伍的个人工作目标、工作业绩、业务能力、政治思想表现进行考核。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是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和对社会的贡献。

第五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在政治思想表现好的前提下,根据工作目标责任状量化的评分标准,考核等次一般按以下标准确定:90分以上为优秀,60分以上为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三章 考核办法和程序

第六条 对“113人才发展计划”队伍考核要注重实际,方法简便易行,宜于操作。

第七条 “113人才发展计划”队伍第一层次人员的考核由市人事局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第二、三层次人员的考核按行政隶属关系,属县(市、区)的由县(市、区)人事局、人才办组织考核,市直单位由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市人事局对二、三层次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抽查和指导。无主管部门的非公有制单位各层次人员的考核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八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考核对象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工作述职,并形成书面总结材料。

(二)单位鉴定。单位根据考核对象平时的工作表现和政治思想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组织考核。市人事局、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对考核对象进行考核,确定考核等次。

第九条 考核结果按考核分工由负责考核的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并将考核结果存入“113人才”管理档案。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条 经考核,被确定为合格等次以上的“113人才发展计划”人员,可享受(荆政办发[2004]10号)文件规定的各项政策待遇。

第十一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人员,按(荆政办发[2004]10号)文件规定,从“113人才发展计划”队伍中调整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