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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行使原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权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04:01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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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行使原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权的决定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行使原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权的决定

(1983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问题的决议》决定“将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对外贸易部、对外经济联络部和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合并,设立对外经济贸易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的涉外经济法规规定由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行使的批准权,相应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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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2001年4月5日经四届十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2002年3月四届十二次常务理事会修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使用律师协会标识,统一律师协会和律师职业标志,加强使用律师协会标识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协会标识是全国律师行业使用的统一标志。该标识由一大一小两个同心圆、五颗五角星、三组正反相背代表律师的“L”图案组成。象征着由广大律师组成的律师协会,沿着有中国特色律师制度的道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开拓进取,不断壮大。兰色、淡黄色为会徽主要色调。

第三条律师协会会徽

(一)律师协会标识图案加外圈标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用会徽;(二)各级律师协会会徽必须统一使用律师协会标识图案。律师协会标识图案加外圈标有本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为本律师协会专用会徽;

第四条律师协会标识、会徽的使用范围:(一)各级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二)律师协会会员入会、宣誓等重大仪式以及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有关活动中使用的标牌、旗帜、文件、材料、桌签等;(三)各级律师协会颁发的奖状、荣誉证章、证书、证件等;(四)各级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出版的报刊、图书及其他出版物;(五)各级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中使用的信签、信封、名片、礼品和其它有关律师业务的办公用品、服饰以及用于对外的宣传品上。(六)其他用于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的情况。除前款规定外使用律师协会标识、会徽的,应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批准。

第五条律师协会会徽的悬挂应置于显著位置。使用律师协会标识应当严格按照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随意更改图形、文字及颜色。

第六条律师徽章。律师徽章内圈图案为律师协会标识,外圈标有“中国律师”黑体、中英文字样,为纯铜镀镍材质,直径分40毫米和18毫米两种。40毫米徽章为执业律师出庭佩戴专用标识;18毫米徽章为律师平时佩带标志。

第七条执业律师出庭必须佩戴徽章。

第八条律师徽章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作。

第九条律师对徽章要加以妥善保管,防止丢失,不得转送他人佩带;如有丢失,应立即报告当地律师协会和省级律师协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全国律协提交补发申请。

第十条律师协会标识、律师协会会徽及律师徽章不得用于以下方面:(一)不得用于任何以营利为目的商标、商业广告;(二)律师出庭徽章不得用于平时佩带;(三)不得用于与律师职业无关的任何个人活动;(四)其他不适于使用的场所。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使用律师协会标识、会徽及律师徽章的行为,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由律师协会予以训诫处分,情节严重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各级律师协会对律师协会标识、会徽及其徽章的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市直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市直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市直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益阳市市直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工伤保险工作,保障老工伤人员合法权益,减轻国有困难企业工伤保险负担,根据人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11〕16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有关待遇工作的指导意见》(湘劳社政字〔2007〕14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工伤人员,是指工伤保险关系应由市工伤保险处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县以上大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国有集体企业)中在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以前已确认为工伤或者因工患职业病且目前仍由企业或主管部门支付工伤待遇的在职工伤人员和退休退养工伤人员及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不包括与原企业解除、终止了劳动关系或终止了工伤待遇关系的工伤人员以及已经一次性享受了工伤待遇、抚恤待遇的工伤人员、供养亲属。

  第三条 通过统筹基金调剂、企业趸缴部分费用、政府补助等多渠道筹集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所需资金。

  对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督促其参保,并同步将其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对已参保的企业,应将其老工伤人员直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上述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时,企业应按规定标准一次性趸缴相关费用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趸缴费用有困难的,也可以与工伤保险部门签订协议,按照增加缴费费率等形式分年缴纳。其中,纳入三年改制计划的市属国有企业,其应趸缴费用在企业改制时清缴。

  已关闭破产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所需资金没有预留或预留不足的,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调剂、同级财政补助的方式解决。中央在益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中央下放企业)和省属企业费用趸缴按湘政发〔2011〕16号文件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为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一次性趸缴的工伤保险费用的具体标准:

  (一)中央、省属企业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省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职工工伤费用预留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2号)和《关于省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预留问题的补充意见》(湘劳社政字〔2007〕13号)执行。

  (二)市属企业按照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和全面完成国有企业改革的补充意见》(益发〔2011〕8号)和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关于做好我市老工伤人员有关待遇工作的意见》(益劳社发〔2008〕94号)执行。

  第五条 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后,一级至四级在职老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符合护理依赖条件人员的护理费、在职一级至四级和所有退休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工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下简称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纳入三年改制计划的市属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比照改制企业工伤人员待遇项目和标准执行。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人员抚恤金,按企业现行发放标准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纳入统筹管理。其中计发伤残津贴、护理费、抚恤金的工资基数低于2010年度益阳市社会平均工资(2118元/月)的60%的,按2010年度益阳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待遇的基数。企业现行发放标准高于政策规定的,按政策规定标准纳入。

  所有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按照本人伤情变化和辅助器具配置需求,按照正常参保单位旧伤复发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享受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将应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人员的工伤原始资料(包括老工伤人员身份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招工审批表、退休审批表、伤残等级证或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原始工伤证明材料等),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受伤或工亡时的政策予以审核确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后,按本办法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或上浮费率)并签订纳入统筹管理的协议,次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各项待遇。

  第七条 国有困难企业原始资料齐全的老工伤人员,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完成审核确认,从10月1日开始享受相关政策待遇,因资料不齐全但在2011年12月31日前补齐资料经审核确认的人员,其政策待遇从审核确认的次月开始计发。正常生产经营且按时足额发放了老工伤人员待遇的国有企业和各类县以上大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核确认,并纳入统筹管理。

  第八条 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后,退休人员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直接纳入统筹管理。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在职职工符合1-6级伤情标准的,可统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余的不另作劳动能力鉴定,直接纳入统筹管理。企业改制时用人单位可对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在职工伤人员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有关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老工伤人员的有关证明资料,对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条件人员的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经发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其确认决定,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并按相关规定追回被骗取的工伤保险基金,追究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在职老工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完善企业职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社发〔2011〕91号)条件的,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其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按照本办法将其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办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责任。企业改制时,剔除改制前溢缴的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费(缴纳额减已享受额)后按改制标准预留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各区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将其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