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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什布奇拉山口两侧扩大边境贸易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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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什布奇拉山口两侧扩大边境贸易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什布奇拉山口两侧扩大边境贸易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间与两国人民间友好关系的发展,根据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新德里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边境贸易的备忘录以及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签署的中印边境贸易出入境手续议定书,希望在中印边境各增设一边贸点,以扩大边境贸易,现商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将在以下地点建立边境贸易市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扎达县的久巴;
  (2)印度共和国喜马偕尔邦金瑙尔县的南加。

  第二条 什布奇拉山口将作为新增加的供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的山口,以便进行商品交换和交通运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恢复边境贸易备忘录以及根据该备忘录签署的出入境手续议定书中的所有条款也适用于南加和久巴的边境贸易。

  第四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书面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两国政府于新德里签署的恢复边境贸易备忘录的有效期限内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达斯古普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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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二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0日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在深圳市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发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就业形式,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工作岗位等为由,也不得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不利于职工的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条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任意合并、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管理。

第四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或者撤销。

未依照前款规定建立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违反规定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五条市、区、镇建立地方总工会。

企业以及其他组织较多的社区、工业区可以建立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

已经开业但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支持、帮助职工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要求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市、区、镇总工会和街道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提供帮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企业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下十人以上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由市、区总工会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审。

第十条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市、区、镇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期限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其限期进行换届。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兼任。

前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二条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建议,应当由工会会员十人以上联名向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书面提出,同级或者上级工会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书面答复。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三条工会应当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十四条工会应当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竞赛等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系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用工、工资、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社会保险、退休等社会监督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第十六条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和企业组织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镇、街道也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第十七条工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参与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对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务公开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有关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八条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有关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职工代表参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应当由公司的工会组织提名,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采取与公司相适应的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公司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可以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二十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其他和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签等情况进行监督。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劳动合同范本,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拟定劳动合同条款,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重大事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就上述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行业性及区域性工会组织,可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进行协商,签订行业性及区域性集体合同。

工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就签订集体合同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十二条担任集体合同协商代表的职工,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集体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集体合同期满。但因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职工协商代表因参加协商占用工作时间的,工资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制度,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市、区、镇总工会和街道工会可以派员协助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各项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员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

(一)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二)不缴、少缴、欠缴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作报酬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非法搜查职工身体、扣押职工有效证件、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或者暴力侵害职工生命健康权的;

(八)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工会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交涉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向用人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

(二)向用人单位提出整改意见,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三)因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导致停工、怠工的,代表职工同用人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尽快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七条对工会依法行使的交涉权,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对工会提出的合理意见和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和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请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企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工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镇、街道以上的工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区、镇总工会和产业、街道工会应当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市、区总工会以及具备条件的镇总工会、街道工会,可以设立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援助的机构。

第三十条市、区、镇总工会应当协助有关方面做好退、离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自工会筹建组织成立之日起,由市、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按照拨缴工会经费的标准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筹备金,使用全国统一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列支。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该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二条市、区、镇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占有、挪用、调拨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随意注销工会依法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属合并后的工会所有;

(二)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按照会员人数的比例分配;

(三)工会组织撤销的,其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上级工会在接收财产、经费的数额内承担有限责任。

破产企业在清算、处理破产财产时,上级工会可以作为债权人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主张。

第三十四条市、区总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养、休养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认定为对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程序调动任期未满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又拒不纠正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关劳动合同延长期的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拒不纠正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的。

第三十六条受雇在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并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香港、澳门、台湾人员和外籍人员经本人自愿申请,上级工会批准,可以加入本市的工会组织,依法享有工会会员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香港、澳门、台湾和外籍会员,凡无特殊原因连续六个月没有按规定缴纳会费者,其工会会员资格即自行丧失。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6〕139号 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


《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已经2006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扶助困难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户籍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困难居民,均可以从当地政府获得医疗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贫困居民中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的人实施专项帮助和支持的行为。
第四条 居民医疗救助应当遵循救济困难,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医疗互助相结合,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公开、公正、真实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配备必要的人员,负责辖区内居民医疗救助的初审及有关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上述单位的委托,承担居民医疗救助的调查核实和有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 下列居民患病就医,其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后支出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救助:
(一)城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和农村无法定扶养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人但扶养人无扶养能力,本人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以下简称五保对象);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
(三)家庭成员中患有特殊病种疾病且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以内的特困职工家庭;
(四)持有《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的家庭成员;
(五)原精简职工享受定期定量补助人员;
(六)享受定期优抚金待遇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七级及以下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下简称重点优抚对象);
(七)农村建国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以下简称三老人员);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见义勇为者;
(九)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帮扶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病种疾病是指以下疾病:
(一)重性精神病;
(二)重症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
(四)重大组织和器官移植;
(五)心脏疾病造成心功能衰竭二级以上、心脏组织缺损;
(六)失代偿期的肝硬化并伴有并发症;
(七)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红斑狼疮;
(八)糖尿病并发严重心脑肾病变;
(九)脑血管意外造成偏瘫一至三级;
(十)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特殊病种。
第八条 居民申请医疗救助,由申请人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同时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二)能证明申请人是本办法第六条救助对象的有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及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
(五)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需提供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凭证;
(六)已参加市职工医疗互助保障的特困职工,需提供职工医疗互助保障待遇的凭证;
(七)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
(八)重度残疾居民,需提供残疾人证件;
(九)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含公示期)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应当在15日内办结审核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要求医疗救助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非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
(二)不能提供有效证件或原始病历、诊断证明及有效凭证的;
(三)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事先未经管理机关同意,再次转其他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自行购买药物的费用;
(五)隔年度的医疗费用;
(六)因交通肇事、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吸毒赌博等造成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机关)在办理审核手续时,对申请人是否患特殊病种疾病需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可以组织医学鉴定。医学鉴定由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
医学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
第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批准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无人员、五保对象和患特殊病种疾病的医疗救助对象,申领医疗救助金时,可以申领医疗救助证。医疗救助证作为就医和救助的凭证,其有效期1年,持证人出现户籍变更、病情变化或救助证有效期满情形的,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三条 管理机关在审核医疗救助金基数时,应当核减下列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重大疾病救助的费用;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报和补助的费用;
(三)单位或相关单位承担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四)单位或个人自主选择参加的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市和县(市)、区总工会给付的医疗互助保障金;
(六)残疾人联合会给予的残疾人医疗补助;
(七)重点优抚对象和农村三老人员医疗补助;
(八)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十)慈善等社会团体已给予的慈善帮扶资金;
(九)其他临时医疗补助资金。
申请人在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费用核减的凭证。管理机关对医疗费用凭证及医疗资料审核有困难的,可以要求有关的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协助核查。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费用的减免。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要转本市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必须由副主任职称以上医师提出转院治疗的理由和意见,经该医疗机构同意后方可转诊治疗。转诊治疗一般允许转诊一次,特殊病情需要再次转诊治疗的,应当事先取得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同意。转本市以外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费用,不在本办法救助范围。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先由本人支付属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后凭医疗机构收费收据申请救助。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金1000元以下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发放,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1000元以上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发放。
第十八条 市区的医疗救助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各县(市)的医疗救助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市区标准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救助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医疗救助资金采取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捐赠、按比例提取彩票公益金等方法筹集,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级分担。市区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由市、区、街道办事处或镇(乡)财政按规定分担。其他县(市),由县(市)、街道办事处或镇(乡)财政分担。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分别报市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每半年将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汇总后报市民政、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根据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商市财政部门核拨市级应承担的资金。对不按规定安排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的,市级医疗救助金不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管理机关要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克扣、拖延或挪用医疗救助经费。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及相关人员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已冒领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推诿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弄虚作假、擅自超范围用药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变换医疗救助对象和医疗救助金额的;
(三)下拨或发放医疗救助资金不及时,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医疗救助资金的;
(四)指使他人采用变通手段超范围用药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监督,市民反响强烈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困难居民,影响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