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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56:19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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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粮食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好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9号)精神,切实保证管好用好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管理应严格执行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建设中央直属的国家储备粮库,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或挪用建设资金,不许在建
设资金中提取不可预见费或任何名义的项目管理费及其他收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国家粮食储备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二、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实行统一专户存储和专人管理的制度。凡使用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的单位,都应按照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要求,统一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专门账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办理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的具体拨付手续。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专户
应指定熟悉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的专职人员负责管理。
三、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实行统一包干负责和分级拨付的管理制度。财政部保证建设资金按照中央直属粮库投资计划的进度分批及时拨付给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粮食储备局保证建设资金按照各地区中央直属粮库建设投资计划及时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
经委),并督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保证资金按项目的建设进度及时足额到位。国家粮食储备局直属库(站)的项目建设资金,由国家粮食储备局按照项目施工进度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包干建设的要求,精打细算、勤俭节约,严格将建
设成本控制在概算内。建设资金超支中央不补,差额由地方补足,结余部分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四、财政部门对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库联合办公室、国家粮食储备局直属库(站)应按期编报《基建财务月报》和《中央直属粮库建设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季度报表》。国家粮食储备局应及时将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使
用和项目建设进度的全国汇总情况报送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库联合办公室应及时将本地区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下拨计划、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进度情况抄送本地财政部门、财政部驻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地方粮食厅(局)。
五、各地财政部门对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的使用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到项目单位进行检查,对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发现问题及时汇报。财政部门对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项目建设概预算是否科学合理;资金是否专户存储、
专人管理和专款专用;资金是否按照项目进度要求及时足额到位;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资金是否被用于建设娱乐设施、购置小汽车、手持电话;资金是否未经批准被挪用于兴建办公楼等非生产性的附属设施;等等。
六、财政部驻省级财政专员办事处对地方建库联合办公室、地方计委(计经委)、项目单位转拨、使用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重点放在地方计委(计经委)是否按项目的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到项目单位、有无截留挪用中央直属粮库建设
资金等方面。
七、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实行项目财务决算审核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库联合办公室应将本地区的中央直属粮库建设项目概预算审批文件同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建设项目建成后,财政部将统一组织对中央直属粮库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工作。
八、对违反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使用规定的,要按照财经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附件:一、基建财务月报及编制说明
二、中央直属粮库建设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季度表

附件一:

基建财务月报
编制单位: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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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行 次|金额| 项 目 |行 次|金额|
|------------------|---|--|---------------|---|--|
|一、以前年度累计拨款 | 1 | |一、以前年度完成投资 | 7 | |
|------------------|---|--|---------------|---|--|
|二、本年基建拨款 | 2 | |二、本年基建支出累计 | 8 | |
|------------------|---|--|---------------|---|--|
| 其中:中央基建基金拨款 | 3 | | 其中:建设安装工程投资 | 9 | |
|------------------|---|--|---------------|---|--|
| 其中:本月中央基建基金拨款| 4 | | 设备投资 | 10| |
|------------------|---|--|---------------|---|--|
| 地方预算拨款 | 5 | | 待摊投资 | 11| |
|------------------|---|--|---------------|---|--|
| 企业自筹资金 | 6 | | 其中:建设单位管理费| 12| |
|------------------|---|--|---------------|---|--|
| | | | 其他投资 | 13| |
|------------------|---|--|---------------|---|--|
| | | |三、交付使用资产 | 14| |

|------------------|---|--|---------------|---|--|
| | | |四、在建工程 | 15| |
|------------------|---|--|---------------|---|--|
| | | |五、基建结余资金 | 16| |
|------------------|---|--|---------------|---|--|
| | | | 其中:库存材料 | 17| |
|------------------|---|--|---------------|---|--|
| | | | 需要安装设备 | 18| |
|------------------|---|--|---------------|---|--|
| | | |六、本月基建支出 | 19| |
|------------------|---|--|---------------|---|--|
| | | | 其中:本月建设安装工程投资|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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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月设备投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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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请于每月5日前上报中央建库联合办公室;联系人:张学奎、冯志伟;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15号紫金城饭店八楼,中央建库联合办公室,邮编:100088;
联系电话:(010)62254349、68502329;传真:62259817、68502319。
基建财务月报编制说明
1.“以前年度累计拨款”,反映自开始建设起至上年末累计拨入的各项基建拨款金额。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以前年度拨款”明细科目贷方余额,加“交付使用资产”中基建拨款相成部分合计数填列。
2.“本年基建拨款”,反映本年度累计拨入的各项基建拨款金额。根据“基建拨款”本年贷方发生额填列。
3.“中央基建基金拨款”,反映本年度内拨入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基金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基建基金拨款”明细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填列。
4.“本月中央基建基金拨款”,反映本月拨入的中央预算内基建基金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基建基金拨款”明细科目本月贷方发生额填列。
5.“地方预算拨款”,反映本年度内拨入的地方预算基本建设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预算拨款”明细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填列。
6.“企业自筹资金”,反映经批准从预存银行的自筹基建资金中转入本年使用的自筹基建资金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自筹资金拨款”明细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填列。
7.“以前年度完成投资”,反映自开始建设至上年末累计完成投资。根据“在建工程”上年末余额,加“交付使用资产”上年末余额合计数填列。
8.“本年基建支出累计”,反映本年度所发生的基建投资完成额。根据本表“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合计数填列。
9.“建设安装工程投资”,反映本年度所发生的建设安装工程投资完成额。
10.“设备投资”,反映本年度所发生的设备投资完成额。
11.“待摊投资”,反映本年度所发生的待摊投资完成额。
12.“建设单位管理费”,反映本年度建设单位所发生管理费用。
13.“其他投资”,反映本年度所发生的其他投资完成额。
14.“交付使用资产”,反映本年度累计完成的交付生产单位使用的资产价值,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月末数填列。
15.“在建工程”,反映月末在建工程的实际投资支出。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科目的月末余额填列。
16.“基建结余资金”,反映月末基建资金的实际结余额。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月末余额(扣除“待转自筹资金拨款”数),减“交付使用资产”和本表“在建工程”项目的期末数后的数额填列。
17.“库存材料”,反映月末库存、在途和委托加工中的材料的实际成本。根据“库存材料”科目月末余额,加“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借方余额(贷方余额作为负数),加“器材采购”科目所属“材料采购”明细科目和“委托加工器材”科目所属“材料委托加工”明细科目月末借方
余额(贷方余额作为负数)后的合计数填列。
18.“需要安装设备”,反映月末库存、在途和委托加工中的需要安装设备的实际成本。根据“库存设备”科目月末余额,加“器材采购”科目所属“设备采购”明细科目和“委托加工器材”科目所属“设备委托加工”明细科目月末借方余额(扣除在途和委托加工中的不需要安装设
备的实际成本)后的合计数填列。
19.“本月基建支出”,反映本月所发生的基建投资完成额。根据本月各项投资科目借方发生额合计数填列。
20.“本月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本月设备投资支出”,反映本月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和设备投资完成额。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科目本月借方发生额填列。

附件二:

中央直属粮库建设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季度表
编制单位: 单位:亿斤、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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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计划总|本月完成|累计完成|累计完成投资占 |本月形成|累计形成| 工程形 |
| |规模|投 资|投 资|投 资|总计划投资(%)|仓容能力|仓容能力| 象进度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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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请于每季度5日前上报中央建库联合办公室;联系人:张学奎、冯志伟;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15号紫金城饭店八楼,中央建库联合办公室,邮编:100088;
联系电话:(010)62254349、68502329;传真:62259817、68502319。



199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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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52号 印发《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52号

印发《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工作,进一步明确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处理无人认领尸体工作中的职责,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无人认领尸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现的以下两种情况,在公告期届满仍无家属、单位为其办理殡殓手续的。

(一)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

(二)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单位在防腐期15天届满不到殡仪馆办理殡殓手续的尸体。

第三条 在医院正常死亡的尸体,由医院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由医院通知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分局进行拍照、登记、备案;在医院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明确是否属正常死亡的,由医院通知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分局进行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出具《死亡
医学证明书》。

第四条 在医院以外死亡的尸体,由公安部门负责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和收集遗物,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第五条 《死亡医学证明书》应按规定填写,对死者姓名、身份以及是否属于非正常死亡等情况应填写清楚,如属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或虽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放弃现场认领的,应予注明。

第六条 殡仪馆凭《死亡医学证明书》收运尸体。

第七条 因案情需要保留的尸体,公安部门应在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时注明防腐期。防腐期一般不超过15天,防腐期满后,需要继续保留的,公安部门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 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在本单位公众服务网和殡仪馆公告栏进行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天内仍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对尸体进行处理。

第九条 非正常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在防腐期或公告期内,如有家属或单位认领的,凭公安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到殡仪馆办理认领手续;对有可能查清身份和通知家属认领的尸体,公安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通知家属认领。

第十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无需公告,殡仪馆可按规定将尸体处理。

(一)家属书面表示放弃认领的;

(二)经公安部门鉴定为死亡24小时以上或者溺水死亡3.4小时以上的;

(三) 尸体已经出现膨胀、臭味、舌肿眼突等症状的;

(四)公安部门签署意见确认为无人认领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立即火化的。

第十一条 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后,骨灰保留3个月,在骨灰保留期间如有家属、单位认领的,殡殓处理费由认领者负责。骨灰保留期满仍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对有土葬习俗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科尔克孜、萨拉、塔吉克、乌兹别克、保安、塔塔尔等10个少数民族的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部门按有关民族政策处理。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经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其殡殓费及公告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因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费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宗教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执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由本单位处理而推诿不作处理的;

(二)故意椒延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穗民[2002] 15号) 同时废止。


丽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6〕47 号


  《丽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陈荣高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丽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可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

  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

  市经贸、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农业、水利、交通、卫生、教育、文化广电、国有资产、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防灾减灾等公益性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省、市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指定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以下程序管理:

  (一)编制项目中长期规划和投资计划;

  (二)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

  (三)编报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简单的改建、扩建项目业主可委托设计单位编制完成改造方案和工程概算后,可一次性审批;

  简化或合并审批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一次性批复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对应的权限管理。

  建设《核准目录》范围内应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市级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核转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申报。其中建设规模较小,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简单、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由建设单位提出。

  第十二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论证或委托咨询评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征询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建设(规划)部门应当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国土部门应当提出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应当提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凭批准文件办理初步设计前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财政项目预算审核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评估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评估工作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要重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其它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要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设计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实行计划管理,工程施工招标须持项目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不审批初步设计的,凭项目批复文件)。

  第三章 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总体要求,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安排。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级各部门应于每年第三季度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根据可用财力,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经综合平衡后分别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预算草案,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五)其它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资金或未明确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下达投资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项目计划或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调整和新增加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六条 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优先安排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的预备项目。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与其它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其它出资人资金不能同步到位的,财政部门经商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停止拨付本项目财政性建设资金。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应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并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制度。直接拨付资金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可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工程建设管理机构,代表政府行使建设管理职能,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

  第三十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可按照项目的类别、性质和建设规模逐步推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可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原则上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实行资格管理。代建单位的资格条件、选定程序等依据省政府批准的具体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堪察、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应当按规定实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定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担保函。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批准的内容进行审核,编制的标底价(指导价)要经财政部门审核。标底价(指导价)应当控制在批准的项目概算范围内,超过项目概算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组织招投标。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依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由项目业主和原设计单位共同提出,并经原审批部门同意。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它超过投资概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未批先招或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而导致项目超概算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不再受理事后调概申请,不予追加投资计划;财政部门不予追加建设资金。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未按规定编制财务决算和办理决算审批手续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工程建设预留资金。

  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规划、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单位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项目业主应当于竣工验收批准后三十天内向国有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项目稽察机构应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制度。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市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或设计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编制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管理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各县(市、区)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