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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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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转让四荒使用权的方案,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三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土地、水利、林业、乡镇企业、水产、农机、畜牧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资产权属

第五条 集体资产范围: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形成的机械设备、建筑物、道路桥涵、农村水利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以及动物、植物;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四)国家无偿资助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八)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集体资产属于该权属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所有权。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所有权。
第七条 集体资产的确权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对本权属单位的集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登记造册,报主管机关确认。
第八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申请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
集体资产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方式经营。
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直接经营的集体资产,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机动地、林地、草原、鱼塘、果园等资产及所属的企业,实行专业承包、租赁经营或者依法转让所有权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
转让四荒使用权的方案,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四荒使用权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集体资产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合理确定承包金或者租金。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金或者租金。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本权属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经营者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会;
(五)涉及集体资产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的确定和主要资产的处分;
(四)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五)涉及集体资产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建立集体资产帐册,对其变动情况及时登记,按国家和省有关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交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并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农村经营管理站报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转让的,应当事先向取得集体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和租赁合同后,方可进行年终分配。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任和年终收益分配,应当事先经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审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截留、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其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 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并根据情节分别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对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追回和赔偿损失,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至五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和造成损失的,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除责令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挪用、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资产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截留、平调集体资产的,责令退回,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的,责令纠正和返还,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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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交易、清算业务规则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交易、清算业务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币特种股票(简称B股)上市的管理,确保其交易、清算正常进行,根据《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业务规则》(简称《业务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简称《B股业务规则》)。
第二条 凡B股在本所上市,其交易、清算均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上 市 申 请
第三条 公司申请B股上市,须由本所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简称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条 上市审查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及《业务规则》进行。
第五条 B股申请上市,申请人除须递交人民币股票申请上市所必须提供的文件外,还须同时向本所递交以下文件:
(1)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发行B股的文件;
(2)申请B股上市的报告;
(3)B股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
(4)B股承销协议及其附件;
(5)各有关方面同主管机关特许的清算银行签署的清算协议及附件;
(6)B股发行人历年外汇收支报表和未来一年外汇收支预测;
(7)B股发行情况报告;
(8)B股发行所筹外汇资金使用计划同使用情况报告;
(9)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六条 第五条所提及的资料,须同时送主管机关、本所各一份。
第七条 本所在收到资料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或其他意见。
第八条 本所作出准予上市的审查意见,连同上市审查表及申请人资料一起送主管机关审批。主管机关批准后,申请人须到本所签订上市合同,经公证后,由本所向申请人发出上市通知书。
第九条 上市通知书和上市合同一式两份,送往主管机关备案存档。
第十条 上市公告书须由本所审查,经主管机关确认后,至少在B股上市交易前三天予以公布。

第三章 集 中 交 易
第十一条 本所正式会员在被主管机关批准为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后,方可与主管机关认可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合同。
主管机关批准的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可派出市代表参加本所B股集中交易市场的买卖。
第十二条 B股的转让仅限于在境外投资者之间进行。
第十三条 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须依《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可直接接受境外投资人员买卖B股的委托或由其代理机构在境外接受买卖B股的委托。
第十四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必须依据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指令填制委托书。委托书应按本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买方联为红色,卖方联为蓝色。
委托书应记载委托人姓名、国籍、股东帐号、委托时间、证券种类、股数、限价、有效期限、营业员签章、委托人签章或密码、委托方式(电话、电报、书信、当面委托),并应附注下列各款事项:
(1)未填明“有效期限”者视为当日有效;
(2)委托方式应予标明;
(3)书面或电报委托者应附函电。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在具备录音电话等必备的通信设施的条件下,接受B股的电话委托买卖。委托人或其代理人以电话委托买卖成交后应补办签章或确认书。
第十五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接受委托时,应在每一委托书上依序打上接收时间和序号。承办时,应依据委托书所载委托事项及其序号执行。
第十六条 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受理下列任何一种买卖:
(1)替客户全权选择证券种类的委托买卖;
(2)替客户全权决定买卖数量的委托买卖;
(3)替客户全权决定买卖价格的委托买卖;
(4)替客户全权决定买入或卖出的委托买卖;
(5)替客户分期付款方式的委托买卖;
(6)对委托人作赢利保证、分享利益或亏损补偿保证的买卖。
第十七条 B股交易严禁买空卖空。
第十八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办理受托买卖B股手续后,应尽快将客户委托指令输入本所集中市场电脑系统。买卖一经成交,则不可撤销。代客买卖B股的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应于当日制作买卖报告书,于成交后的第一个营业日通知委托人,并依本所发出的成交资料于T+3在特许清算
银行办理清算交割手续。本所发出的成交资料经核实无误后不可撤销。
第十九条 买卖报告书应按本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买入报告书为红色,卖出报告书为蓝色。买卖报告书应记载委托人姓名、国籍、股东代码、成交日期、时间、股票种类、股数、单价、价金、手续费、印花税、汇率、场内成交单号码等事项。
第二十条 B股买卖报告书,应于买卖成交后由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填制一式四联并签章,一联留存、一联交委托人、一联送特许清算银行、一联送本所。属代理特许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买卖B股的,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应在书面委托书上注明每笔成交数量、单位和金额,并复印一份作
为买卖报告书附件一并送本所和特许清算银行。
第二十一条 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因受托买卖关系所收受的B股,应依主管机关特许清算银行关于有价证券保管作业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代理人)不按时履行交割代价或交割证券者,即为违约。如遇违约,受托的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得自行解除委托买卖契约,了结买卖,并处分所有因委托买卖关系所收委托人的款券。其处分所得代价与应付委托人的款项,得合并抵充委托人应偿付上述应履行的债务
,及因委托买卖关系或解除契约所生损害赔偿的债务,如尚不足,得向委托人追偿,如有剩余,应予返还,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依前款规定办理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报告,并以副本通知特许清算银行和委托人。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因委托人违约,对所收委托人的款券有留置权。
第二十三条 投资人与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因委托买卖B股订立受托契约后所发生的买卖争议,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所B股集中交易市场开市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分上、下午两市,上午九时至十一时,下午二时至三时三十分。
本所市场休假日与深圳市银行业通行休假日相同。
本所认为必要时,集中交易时间与休市时间可申报主管机关变更。
第二十五条 B股集中交易必须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客户委托买卖优先(简称“三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初次上市证券竞价买卖时,按申报买卖B股的数量及价格决定其开盘价格。
前款开盘价格以上市前的销售价格为计算基准,如无销售价格或市场价格有重大变动时,由本所与上市公司参酌有关资料拟订,报主管机关认可。
第二十七条 申报买卖B股的数额,须为一个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每一个交易单位为2000股,简称为一手。
第二十八条 申报买卖B股的价格以一股为准,以人民币计价,以外币进行支付。每股外币折算价的计算公式为:
每股外币折算价=每股人民币价格/买卖前一营业日深圳外汇调剂中心每一外币单位调剂收盘价。
第二十九条 申报买卖价格的升降单位为五分。每日开盘后申报的价格,须以该股票最近一次申报价格或成交价格为基准,并以延续两个升降单位为限。
第三十条 证券商对于委托人的一切委托事项有严守机密的义务,不得对外泄露,但本所认为需要时场内工作人员可以随时查询。答复主管机关、司法机关及监察机关的查询,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金融机构查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同时接受两个以上委托人的数量、价格相同的买进与卖出委托时,仍应按本所规定申报竞价成交。若有证券商以全部或一部分B股的买入委托与卖出委托在场外私相抵算,或证券商相互间在场外达成对敲买卖,本所有权对其进行必要的处罚,直至终止其
参加集中交易。
第三十二条 在上市公司分派股息及红利或其他利益之基准日而停止变更股东名簿记载日(即停止过户之日)以后办理B股买卖交割者,应为除息或除权交易。
第三十三条 在股市异常时期(如狂涨或暴跌),本所为稳定股市可制订应急措施,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B股电脑自动撮合作业程序如下:
(1)电脑交易的买卖申报由终端机输入,限当日有效;
(2)买卖申报的输入,自市场集会时间开始前半小时进行。前款输入买卖申报的时间,本所认为必要时可变更;
(3)买卖申报应依序逐笔输入证券商代号、输入序号、委托书编号、委托种类、证券代号、单价、数量、买卖类别、输入时间。但本所可视需要而增减。输入序号,证券商应依接单顺序,按每部终端机分别编定,不得跳号;
(4)买卖申报传输至本所电脑主机接受后,由参加买卖的特许证券经营机构的印表机打印买卖申报回报单;
(5)买卖申报仅限价申报一种;
(6)证券商查询其未成交的买卖申报,应经由终端机进行;
(7)申请撤销买卖申报时,应经由终端机撤销。申请变更买卖申报时,除减少申报数量外,应先撤销原买卖申报,再重新申报。
第三十五条 B股行情揭示分为公开揭示与专业揭示。公开揭示屏幕置于本所集中交易市场和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境外代理机构。
市场集会时间内,公开屏幕应将成交价格随时揭示,买卖申报价格的揭示以当市最近一次成交价格为基准报出最高叫买与最低叫卖价。
专业屏幕通过证券商的作业终端机显示,可随时揭示围绕最近一次成交价上下两个升降单位的买卖申报。
第三十六条 B股的买卖申报经本所电脑主机接受后,按买卖申报的顺序和“三优先”原则自动撮合成交。
第三十七条 买卖申报的竞价方式,分为集合竞价与连续竞价两种。开盘价采用集合竞价方式产生。收盘价按收市前最后三笔成交价的平均价决定。
第三十八条 集合竞价产生首次上市或除权除息后B股的开盘价。
第三十九条 依集合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格的,其未成交的买卖申报仍然有效,并依原输入时序连续竞价。
集合竞价未能产生开盘价时,应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第四十条 连续竞价时,在当市最近一次成交价或当时揭示价延续两个升降单位内,其价格依下列原则决定:
(1)最高买进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的价位;
(2)买(卖)方申报价格高(低)于卖(买)方申报价格时,采较接近当市最近一次成交价或当时揭示价格的价位。
第四十一条 买卖一经成交,即经由参加买卖的证券商的印表机列印成交回报单。
成交回报单的内容应包括:证券商代号、委托书编号、委托种类、证券代号、成交数量、成交价格、成交金额、买卖别、成交时间。
前款项目本所可视需要而增减。
第四十二条 每天上午或下午收市时,各特许证券商出市代表应尽快将当市成交的证券名称、数量、价格、对方证券商代号、总金额及股票和价款收付净差额与本所核对,全部对帐无误并签字确认后,方可离开交易大厅。

第四章 停牌、复牌和终止上市
第四十三条 B股上市后停牌、复牌和终止上市,依据《暂行办法》,并参照《业务规则》第三章第六节第一百三十六条至一百四十七条精神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发行B股的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所提出停牌意见报请主管部门核准后即可施行。
(1)不向本所或不真实地向本所递交公司包括外汇收支报表和财务及经营业绩报告的;
(2)本所断定必须停牌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五条 证券市场上其它有关方面有以下情况之一者,本所提出停牌意见报请主管部门核准后即可施行:
(1)国际金融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波及深圳金融市场、证券市场时;
(2)B股交易环节发生重大事故时;
(3)主管机关特许的清算银行发生清盘、合并、改组以及清算银行严重违反中国法律和侵犯投资者利益时;
(4)本所断定必须停牌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派息分红时,A、B股一般情况下同步进行;如有特殊情况,A、B股派息、分红需暂时分作两步实施时,可按照已有的程序分别执行停牌制度。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涉及的事项获得解决或基本解决后,本所可根据上市公司之申请或本所视具体情况准予复牌。
第四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本所可提出终止上市意见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施行:
(1)发行B股的公司行为严重影响深圳证券市场正常运作时;
(2)发行B股公司利用内幕信息炒卖本公司股票,严重损害股民利益扰乱证券市场时;
(3)发生跨国、跨地区的重大法律诉讼事件而严重涉及发行B股的公司时;
(4)本所断定的其它必须终止上市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的停牌、复牌与终止上市,均申报本所通过传播媒介公告。

第五章 行情揭示与发布
第五十条 本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证券商申报竞价、成交情况予以公开揭示。
第五十一条 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内,特许证券商买卖申报价格由电脑终端通过“申报价格揭示栏”揭示。
第五十二条 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内买卖成交后,随时通过行情揭示板和电脑联机显示系统揭示上日收盘价、当日开盘价、最高成交价、最低成交价、最近成交价、成交总股数、深圳股价指数等。
第五十三条 本所集中市场申报价格和成交情况通过电脑联机显示系统传到全市各证券商柜台,并通过TELERATE全球通讯网络传至境外。
第五十四条 本所集中交易市场每日成交的B股证券名称、价格、数量、买卖各方证券商代号等,由本所记载于买卖日报表,在收市后于集中交易市场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调整行情揭示的方法和内容。

第六章 清算与交割
第五十六条 本所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委托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代为办理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机构等相互之间有关B股的清算交割业务。
第五十七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批准,境内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依《管理规定》在深圳市内的银行开立B股交易帐户。该帐户为离岸帐户,非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接受境内存入或汇入的资金。
投资人直接通过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买卖B股,必须通过前款帐户办理资金的存入和交付。
第五十八条 B股交易后,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机构应于办理清算时,将其每一股东持有B股的变更情况报告B股登记机构。
第五十九条 本所每交易日的B股成交资料为清算银行进行一级清算与交割的唯一凭据。
第六十条 代理B股买卖的特许境内外证券商与清算银行应按下列程序进行清算交割:
(1)T+1上午10时前,清算银行到本所领取B股成交资料;
(2)T+1中午12时前,凡买卖有成交的特许证券商应将交割指令传送到清算银行;
(3)T+1下午3时前,清算银行根据本所及证券商提供的资料进行对盘;
(4)如对盘无误,清算银行根据本所提供的成交资料在T+3上午12时前完成清算交割;
(5)T+3下午5时前,清算银行将清算交割情况通知有关特许证券商;
(6)如遇客户的款项未达清算银行帐号时,则由代理买卖机构垫款完成清算交割。
第六十一条 清算银行在T+1根据本所成交资料与各特许证券商对盘不符或发现卖空情况,分别按如下办法处理:
(1)对盘不符,由清算银行于T+1下午5时前将其原因通知本所及有关特许证券商,上述特许证券商应于T+2下午3时前将更正情况通知清算行,清算银行在T+3完成清算交割;
(2)如发生卖空情况,清算银行应于T+1下午5时前通知该证券商,该证券商须于T+2进行补进,并于T+3完成交割。
第六十二条 因对盘、清算交割而发生的特许证券商之间或特许证券商与清算银行之间的经有关方协商而未能解决的争议和纠纷,应提交本所仲裁委员会以其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是排他性的,其仲裁是终局性的,对各有关方均具约束力。
第六十三条 为了保证清算交割的顺利进行,凡境内特许证券商接受境外代理机构的委托,必须要求境外代理机构提供银行给予的信贷额度。境内特许证券商根据该信贷额度酌情接受境外代理机构买卖盘的总额。
清算银行对该信贷额度负有督查的责任,即保证该信贷额度能在T+3付款清算交割,该信贷额度撤销时,须提前十个营业日通知清算银行,并由清算银行即日通知有关特许证券商。
第六十四条 特许境外证券商于T+3无法交割时,该信贷额度即行动用。
第六十五条 发生买空于T+3未能清算交割的,可延期到T+4进行清算交割。若在T+4还未完成清算交割的,由清算银行指定一家经纪商于T+5将已买进的股票抛出,违约的买方经纪商须向卖方经纪商赔偿由此而发生的买卖差价,并处以罚款(按成交金额每日0.05%计罚
),由买方经纪商付给卖方经纪商转卖方。
第六十六条 发生卖空于T+3未能清算交割的,必须在T+5之前完成补进。如于T+5还未补进的,由清算银行指定一家经纪商代为补进,其发生的买卖差价由违约的卖方经纪商补偿给买方经纪商,并处以罚款(按成交金额每日0.05%计罚),由卖方经纪商付给买方经纪商转
买方。
第六十七条 凡在本所有出市代表的B股特许证券商,必须在其从事B股交易前,向本所交存50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作为互保基金,并向本所交纳其他费用。
互保基金按本所《业务规则》进行管理。
第六十八条 凡在T+3时无法进行清算交割的,清算银行应尽可能提供短期信贷,以保证清算交割的顺利进行。
第六十九条 凡在T+5不完成交割的,清算银行须于该日下午5时前通知本所及境内外特许证券商,并按如下办法处理:
(1)境内特许证券商即行暂停接受该代理业务,并报主管机关和本所备查;
(2)特许证券商不完成清算交割的,本所即行暂停该证券商的B股交易业务,报主管机关备查;
(3)经纪商受处罚暂停交易三次以上的,报主管机关处理。
第七十条 清算银行在进行一级清算交割时必须代深圳税务机关扣收有关税款,同时代本所扣收交易经手费,并划拨本所开设于清算银行的帐户内。印花税由本所按月划转深圳税务机关。
第七十一条 股份托管银行或托管证券商应代其客户收取股息红利。
第七十二条 B股的外币折算价、清算、分红派息等所用币种为港币或美元。

第七章 费 用
第七十三条 在本所上市的B股,其发行者须向本所交纳上市费。
第七十四条 B股上市费的种类、标准及缴纳办法按本所《业务规则》第六章办理。
第七十五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受托买卖B股的收费标准一律按实际成交金额向买卖双方各收取0.6%的佣金和0.3%的印花税。佣金和印花税均收取港元或美元。
特许境外代理机构从事B股委托买卖的收费标准,由本所与其商定。
第七十六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任意或变相提高或降低收取B股代理买卖佣金的标准。受托买卖B股未成交时,不得收取佣金。
第七十七条 委托人不交纳B股代理买卖的佣金时,特许证券经营机构有权指令清算银行从委托人的现金帐户中扣收。
第七十八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买卖B股按成交金额的万分之十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通过特许清算银行以转帐划拨方式完成。对逾期不交或欠交的,本所按成交金额每日0.03%的比例计收滞纳金,对拒不交纳交易经手费的,本所有权暂停其参加集中交易,
直到交清为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则经主管机关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1月31日
本案之债还是否存在

[案情]
6月10日,金某持借条向华某主张还到期借款1万元.为此,华某从银行取款1万元并交于金某手上.正在金某从内衣取借条准备还给华某时,金某的赌友刘某正好路过并要金某还其赌资.由于金某不想还,就迅速将该款推到华某手上并一边说"你以后还",还没等华某明白这是怎么一会事时,刘某就快速从华某手上抢过该款跑走了.事后,金某要求华某还此借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还存在.首先,此前金某与华某之间存在债的关系;其次,当华某向金某偿还该借款时,金某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让华某以后还此款并且将该款实际交还了华某;再次,该款是在华某的控制下灭失的,该款的灭失风险应由华某承担.因此,金某与华某之间的债还存在.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存在.虽然此前金某与华某之间存在债的关系,但华某已实际履行完自己的给付义务且金某也接受还款,此时俩人之间的债已经消灭.此后,由于金某将该款推到华某手上,并表示由华某以后还此款,这仅是金某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得到华某的同意,且该款的灭失是在金某推到华某手上的过程中被人抢走的,此款的灭失风险应由金某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存在分歧的原因在于该款的灭失风险由谁承担的界定问题,实际上也就是该款在事发时的所有人是谁的界定.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物(包括现金)的灭失风险由物的所有人承担.结合本案来看,华某事发前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此时,该款的所有人应为金某.俩人之间的债已消灭.此后,金某在不经华某同意的前提下,单方意思表示让华某以后还该款且该款是在金某推到华某手上的过程中灭失的.在此过程中,俩人之间并没有成立新的债务关系,该款的所有人还是金某,因此该款灭失风险应由金某承担.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陈贵信   王晓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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