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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治沙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47:54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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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治沙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治沙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6月2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治沙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行。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治沙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自1995年起治沙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统一发放和管理。为了管好用好治沙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沙贷款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的治沙工程规划以及有关金融法规和经济政策,对我国有条件的地区进行防沙、治沙、用沙、综合治理,农林牧渔合理开发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治沙产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一项政策性专项贴息贷款。
第三条 治沙贷款的基本任务:在我国沙漠、戈壁、沙漠化土地和风沙化土地等特殊地域内,为扶植和兴办治沙产业,保护和扩大林草植被,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充分体现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结合,环境治理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治沙贷款是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必须坚持“自愿申请,债务落实,贷前审查,择优扶持,按期收回,确保效益”等信贷政策和原则。

第二章 范围和用途
第五条 治沙贷款的范围:用于治沙工程规划区内营造速生丰产林、经济林、治沙造田及改造低产田、种草及改良草场、种植药材及经济植物、开发利用水面、沙区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等。
第六条 治沙贷款的主要用途:
(一)解决治沙工程建设中种苗、肥药、汽油、柴油、木材、水泥等生产费用支出。
(二)购置生产机械、兴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及简易林道,购置必要的运输机具等生产设施支出。
(三)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促进治沙产业综合开发,包括开发生物、矿物资源、水土资源等。

第三章 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治沙贷款对象:全国治沙工程规划区域内,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的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
第八条 申请治沙贷款的条件:
(一)治沙工程规划区内,经营治沙项目的经济组织和经济实体,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权责落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持有当地政府签发的山权、林权证件、承包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或证明。
(二)借款者必须具有占投资总额30%以上的自筹资金,先用自筹资金,后用贷款。
(三)必须有具备担保实力的经济实体提供担保或有高于贷款额度25%以上的财产作为抵押。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经济效益较好,坚守信用,能保证按期归还贷款。做到按规定向贷款经办行报送经营计划、资金往来和财务收支等有关报表和材料。
(五)借款者一般须参加保险。
(六)申请贷款项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章 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治沙贷款期限。根据借款者不同的贷款用途、项目生产建设周期、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可分为四类:(1)营造速生丰产林贷款最长不超过七年;(2)营造经济林贷款最长不超过五年;(3)中幼林抚育贷款最长不超过五年;(4)其他项目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条 治沙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治沙贷款利率。其贷款还本付息办法:用于营造林、造林抚育管理的贷款每年计收一次利息;用于综合开发、综合治理项目的贷款、每季计收一次利息。归还本金从获得新增收入起分年偿还。
第十一条 贷款经办行向借款户收取全额利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给予借款户部分贴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可以给借款户出具收息证明,由借款户向所在地财政部门(或林业部门)领取贴息金。

第五章 基本程序
第十二条 办理治沙贷款必须遵守以下基本程序:
(一)受理借款申请。凡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的借款者要向所在地林业厅(局)和贷款经办行提出书面项目和借款申请。书面材料包括:《治沙贷款项目申请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部门的立项批复文件。
(二)贷款审查。贷款经办行在受理项目和借款申请后,要组织对贷款项目进行全面的可行性审查,并写出《项目评估报告》,连同借款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形成项目贷款报批资料。
(三)呈报审批。贷款经办行把项目贷款报批资料逐级行文上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贷款审批权限进行审批。需变更项目的,要重新选报项目,待审查同意后再办理审批。
(四)贷款项目审批后,由开户行和借款方签定书面借款合同,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顺序发放贷款。
(五)建立项目档案。贷款发放后,经办行要对每个项目的各类资料进行分类、收集、整理,实行项目档案管理。项目档案内容包括(1)贷款的申请、审查、核批等文件和资料;(2)借款户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状况、信用制裁、贷款检查及经济活动分析情况。
(六)贷款监督检查。贷款经办行和审批行要经常对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违反政策和违约行为要及时纠正或处理。
(七)按期收回贷款。贷款经办行按照借款双方商定的还款期限,在贷款到期前十天向借款户发出《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单》,按期收回贷款;对项目单位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可按规定办理延期还款手续。
(八)总结评价。项目终结时,贷款经办行要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总结经验,写出书面的项目评价报告报上级行。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计划管理。治沙贷款计划每年逐级审查上报,由总行统一安排,并按项目管理。贷款计划的安排依据:
(一)资金来源。即林业部门的治沙补助、自筹资金、财政贴息和中国人民银行计划安排的资金。
(二)当地资源条件、治沙综合治理现状及发展潜力。
(三)上年信贷计划完成情况和贷款管理水平。
(四)上报治沙贷款项目的情况。
第十四条 资金管理。治沙贷款资金计划的落实与项目要衔接一致,专款专用,并保证及时到位。治沙贷款到期后,由省级分行重新安排使用,但也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申请治沙贷款的项目计划要正式行文上报。内容包括:计划说明、项目分类、项目实施时间、地点、内容,投资及自筹资金情况,效益分析、市场预测等。
第十六条 风险管理。
(一)治沙贷款要探索按风险管理办法,坚持借款自愿、贷款自主的基本原则。
(二)坚持借款者有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三)编报贷款项目计划必须有科学分析和论证,不能为争取贷款而确定虚假项目。
(四)坚持实行有经济、法律保证的贷款担保制。
(五)坚持对贷款项目建档并进行跟踪检查。
(六)贷款经办行根据借款申请和资金力量认真审查评估,择优选贷,保证贷款安全和效益。
(七)各级行要制定不同的审批权限,具体规定,另行发文。
第十七条 统计管理。为准确反映贷款执行情况和结果,向上级反馈真实的信息,贷款经办行要把统计工作作为信贷规范管理内容之一。
(一)治沙贷款使用专门的会计科目。
(二)各行要建立报表,反映贷款进度执行情况。
(三)收回再贷的治沙贷款仍然要反映在所属会计科目中。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贷款经办行要逐步建立健全治沙贷款经济档案和项目档案,并建立备选项目库。

第七章 监督与制裁
第十九条 治沙贷款周期长、见效慢,贷款经办行要经常对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治沙贷款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治沙贷款经办行要与林业部门和财政部门协作,每年对治沙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挤占挪用、截留银行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借款户实行信贷监督,主要检查是否执行国家治沙产业政策;是否履行贷款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借款合同者,依据具体情况给予加息、停止发放新贷款、扣收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等经济制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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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五章 基金份额的交易

  第六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 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九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条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三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四)招募说明书草案;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基金运作方式;

  (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十)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募集申请的核准文件名称和核准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六条 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章 基金份额的交易

  第四十七条 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第四十八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五十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第五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五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第五十六条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第七章 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八条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

  第五十九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六)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七)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一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六十二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 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四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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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教〔2011〕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各中央直属学校,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
  为适应国内外情况的发展变化,结合国家公派出国教师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国家公派出国教师待遇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教师交流,加强国际汉语教学和教育援外工作,充分调动公派出国教师(以下简称出国教师)的积极性,进一步完善出国教师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履行我国政府对外文化、教育交流协议和双边协议,执行出国任教任务且在国外连续任教半年以上(含半年),并由中国政府提供资助的出国教师。

第二章 工资及津贴补贴

  第三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根据出国教师国内职称,按以下标准计发国外工资:
                               单位:美元/月

级 别
  职 别
  工资标准

一级
  教授、研究员
  2100

二级
  副教授、副研究员
  1900

三级
  讲师、助理研究员
  1700

四级
  助教、实习研究员
  1500


  第四条 孔子学院中方院长享受岗位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00美元,用于开展工作必需的对外交往和通讯等支出。
  第五条 为体现对艰苦地区的倾斜,鼓励到艰苦地区任教,在艰苦地区任教的出国教师享受艰苦地区津贴。按艰苦程度不同,艰苦地区分为五类,由低到高依次为一、二、三、四、五类。各类艰苦地区名单详见附件。
  各类艰苦地区津贴标准为:
  一类地区:每人每月180美元;
  二类地区:每人每月500美元;
  三类地区:每人每月820美元;
  四类地区:每人每月1150美元;
  五类地区:每人每月1500美元。
  第六条 出国教师国外任教期间,如聘请方不提供交通工具和相关费用的,国家按以下标准提供交通补贴:
  非艰苦及一类艰苦地区:每人每月400美元;
  二类及以上艰苦地区:每人每月600美元。
  第七条 经外交部、财政部批准,我国驻外非外交人员享受战乱补贴的,在同一地区任教的出国教师也同时享受。发放标准和办法参照财政部、外交部有关规定和通知执行。
  出国教师任教城市或国家发生严重战乱(严重骚乱、武装冲突、内战或国家间交战),对出国教师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经批准后,出国教师可停止任教活动,撤离回国。需要继续执行的,应报国内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家为出国教师提供一次性安置费3000美元,用于办理居留、注册等各种手续,购置必要的家具家电、教学设备及其他安置开支等。
  出国教师使用安置费在国外购置的一切物品归出国教师个人所有,并由出国教师按照任教国的法律和规定自行处置。
  第九条 出国教师在同一地点连任,国家从第二任期开始,每任期提供安置费400美元,用于家具家电及教学设备的维修。
  第十条 出国教师赴任前可领取一次性出国补贴30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公证、护照签证、体检等费用及赴离任、休假、探亲期间的国内旅费。
  第十一条 出国教师配偶享受配偶补贴。随任配偶补贴标准每月500美元,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每月200美元。艰苦地区随任配偶,同时享受出国教师艰苦地区津贴标准1/3的艰苦地区津贴。无配偶或配偶在境外公费留学、进修或有工资收入的,不享受配偶补贴。配偶随任期间,所在单位应保留其公职。
  第十二条 对年度考核为称职(合格)及以上的出国教师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奖金标准为本人全年月平均国外工资。

第三章 国外开支与收入

  第十三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除医疗费、租房费和国际旅费以外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则上自理。
  第十四条 出国教师在任教地的住房,按协议由国外聘用方提供的,国家不再报销租房费用;如聘用方不提供住房或不报销租房费用的,由出国教师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确定的标准提出自行租房申请,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五条 出国教师自行在外租房的,教授、副教授租房标准为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讲师、助教租房标准为一室一厅、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教育部对出国教师的租房申请和房租费预算进行汇总、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出国教师任教期间,在国内、任教国或在第三国看病所发生的挂号费、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不分级别,采用分段计算、由个人和国家分别负担的办法。
  (一)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240美元及以下的,全部由出国教师个人负担;
  (二)全年医药费支出在240—600美元的部分,出国教师个人负担30%,其余由国家报销;
  (三)全年医药费支出在600—6000美元的部分,出国教师个人负担5%,其余由国家报销;
  (四)全年医药费支出在6000美元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国家报销。
  如聘用方提供医疗保险或报销医疗费,国家不再报销出国教师医疗费。
  第十七条 在疟疾、登革热、霍乱、伤风、麻风病高发区任教的出国教师,预防和治疗上述疾病的药品费、医疗费和防疫费由国家全额报销。
  第十八条 不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如镶牙、洗牙、购买补药发生的支出)全部由出国教师个人自理。
  第十九条 出国教师在任教国投保医疗保险的费用,按上述分段办法和比例报销。
  第二十条 出国教师因公负伤的,挂号费、检查费、住院费、医药费等由国家全额报销,住院期间伙食费由个人据实缴纳;因交通或其他事故受伤的,责任方给予的赔偿归个人,个人须偿还国家为此支付的医药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出国教师配偶随任、探亲期间的医药费开支,按以上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国教师和配偶赴离任、公费休假或探亲的国际旅费,按协议规定由聘用方提供的,国家不再报销;聘用方不提供的,在教育部规定的标准内实报实销。
  第二十三条 因教育部工作要求,出国教师临时回国或到第三国参加有关活动,旅费可由国家支付。
  第二十四条 出国教师和配偶赴离任、公费休假或探亲,以及出国教师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的种类由个人决定,报销的最高座位等次为飞机经济舱、火车硬卧车厢和轮船三等舱。
  第二十五条 出国教师任期为二年或以上的,在国外任教满一年后可回国休假一次或到配偶学习和工作的第三国探亲一次,国际旅费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其配偶可以选择随任或探亲,随任配偶可按出国教师规定回国休假一次。
  不随任配偶在出国教师国外任教满一年后,可到出国教师任教地公费探亲一次,如放弃探亲,可转给出国教师本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出国教师回国或到第三国休假、探亲,均须报请我驻当地使领馆批准,并利用任教单位假期出行,不得影响正常教学工作和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出国教师及其配偶公费休假或探亲期限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出国教师休假和探亲期间,艰苦地区津贴停发,超过批准期限,停发国外工资和各项津贴补贴;随任配偶休假期间,艰苦地区津贴停发,配偶补贴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发放;不随任配偶探亲期间,在批准的探亲期限内,按随任配偶标准享受艰苦地区津贴和配偶补贴。
  第二十九条 出国教师应邀参加任教国举办的学术会议,参会费用自理。任教期间到第三国或回国参加学术会议,须经任教单位同意并报教育部批准,参会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 出国教师任教期间,聘用方支付的各项收入及给予报销的有关费用之和等于或高于本规定所规定的国外工资、津贴补贴、房租和往返国际旅费之和的,收入全部留归个人,国家不再发放和报销任何费用;如低于本规定的,不足部分由国家补足,同时个人任教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自理。

第四章 经费的管理与结算

  第三十一条 出国教师经费由教育部核拨我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出国教师经费具体核算、发放和管理由我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津贴补贴按离境和离任教国国境之日计算。在国外任教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国外工资和各项津贴补贴按日标准乘以实际天数计算,其中日标准按月标准除以当月一个月的实有天数计算。任教期限以教师派遣部门的通知为准。
  第三十三条 出国教师赴任前,可从国内预先领取任教期限一半并且不超过一年的国外工资,亦可到达任教国后,凭教育部有关证明到我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指定机构领取。
  第三十四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津贴补贴一律以美元计发,由出国教师个人兑换任教国货币并承担兑换汇率差价损溢和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出国教师从国外聘用方获得的工资和津贴补贴等收入是当地货币,在任期结束时有结余,且不能兑换自由外汇的,可凭工资等收入单据将当地货币交给我驻外使领馆,按照交给时外交部规定的外汇内部比价折算美元,回国后凭使领馆开具的证明办理结算,但与我驻外使领馆兑换的当地货币,不得多于国外聘用方发放的工资和补贴数额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六条 出国教师国外收入、支出的当地货币,按取得收入、发生支出当月外交部规定的内部折算率计算成美元数,回国后办理结算。
  第三十七条 出国教师任期结束回国,须在回国一个月之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机构办理有关经费结算手续,逾期不结算者,按天扣除其应得工资和津贴补贴的5%。
  第三十八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死亡,其国外工资及各项津贴补贴,从死亡之次月停发,抚恤金由出国教师所在单位按国内有关规定发放给家属。若任教国发给抚恤金或赔偿费的,应首先抵支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剩余部分归其家属所有。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九条 出国教师和配偶出国,原则上应按因私渠道办理出国手续,如因特殊原因需按因公出国办理,须报教育部批准。
  第四十条 出国教师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津贴和补贴停发。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出国教师国外任教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和公积金,所在单位应视同其在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国内院校和事业单位为了加强与国外院校在文化和语言上交流合作,自行向国外派遣汉语教师和国外单位为汉语教学在本地聘请的汉语教师的费用,原则上由派遣单位或聘用单位解决。
  第四十二条 出国教师参加国内职称评定时,其在国外任教期间的教学工作量按国内满教学工作量计算;期间编写并被采用的教材、教学大纲、课程设计方案、有价值的调研报告等应作为科研成果;有赴二类(含)以上艰苦地区任教经历的出国教师,在评定职称时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教师参加出国选拔培训的差旅费,由教师所在单位按国内出差的有关规定报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通知》(教财〔2005〕16号)同时废止。



附件:

实施艰苦地区津贴范围和类别名单

  一、一类(41个)
  亚洲(9个):蒙古、巴基斯坦、印度、孟买、加尔各答、印尼、泗水、胡志明、巴勒斯坦;
  非洲(7个):博茨瓦纳、莱索托、纳米比亚、赞比亚、肯尼亚、津巴布韦、阿尔及利亚;
  欧洲(11个):土库曼斯坦、波兰、革但斯克、波黑、亚美尼亚、塔吉克斯坦、白俄罗斯、乌克兰、敖德萨、格鲁吉亚、马其顿;
  美洲(11个):巴拿马、苏里南、古巴、圣卢西亚、秘鲁、瓜亚基尔、巴兰基亚、多米尼加、多米尼克、格林纳达、哥斯达黎加;
  大洋洲(3个):斐济、萨摩亚、帕皮提。
  二、二类(31个)
  亚洲(12个):越南、老挝、柬埔寨、缅甸、曼德勒、斯里兰卡、尼泊尔、卡拉奇、孟加拉、也门、阿富汗、伊拉克;
  非洲(10):乌干达、卢旺达、布隆迪、坦桑尼亚、桑给巴尔、莫桑比克、马达加斯加、喀麦隆、塞内加尔、塔马塔夫;
  欧洲(3个):塞尔维亚、黑山、阿尔巴尼亚;
  美洲(1个):海地;
  大洋洲(5个):巴新、瓦努阿图、马绍尔、密克罗尼西亚、汤加。
  三、三类(26个)
  亚洲(2个):亚丁、东帝汶;
  非洲(18个):埃塞俄比亚、科摩罗、中非、尼日利亚、拉各斯、佛得角、安哥拉、圣普、刚果(布)、刚果(金)、加蓬、杜阿拉、贝宁、多哥、加纳、科特迪瓦、冈比亚、索马里(备用);
  美洲(4个):墨西哥、圭亚那、厄瓜多尔、哥伦比亚;
  大洋洲(2个):基里巴斯、瑙鲁。
  四、四类(14个)
  非洲(14个):赤道几内亚、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毛里塔尼亚、尼日尔、马里、苏丹、马拉维、吉布提、布基纳法索、塞拉利昂、厄立特里亚、利比里亚、乍得。
  五、五类(1个)
  美洲(1个):玻利维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