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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27:36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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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6月13日 财综〔200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要求,财政部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票据以及收支管理等进行年度稽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本级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严禁违反规定重复稽查。
  第四条 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年度稽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从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年度稽查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财政和价格部门同意;
  3.是否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4.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5.是否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6.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7.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未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3.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4.是否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5.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6.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和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价格和财政部门同意;
  3.是否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收费标准;
  4.是否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5.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征收标准;
  3.是否擅自提高征收标准;
  4.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按照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二) 是否按照规定购领、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三) 是否按照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
  (四)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稽查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按照规定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和支出;
  (二) 是否按照规定开设银行账户;
  (三) 是否按照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四) 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五) 是否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的编制范围;
  (六) 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七)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年度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对本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部门、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应当对稽查工作做出统一部署。
  第十二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二) 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三) 已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存根;
  (四) 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或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的文件复印件,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五)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会计资料;
  (六)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自查报告;
  (七)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稽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任务。
稽查人员在稽查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情况,向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分别下达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不应当收取的款项,确实无法退还的款项按照资金归属缴入同级国库:
  (一) 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二) 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 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范围、变更征收对象的;
  (四) 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或变换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 擅自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
  (六) 国家已明令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仍继续按原征收标准执行的;
  (七) 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期限的。
  第十六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 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二) 未按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
  (三) 未按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征收文件的;
  (四) 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
  (五) 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的;
  (六) 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交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七) 在编制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时,未按规定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内容的;
  (八) 拒绝接受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对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的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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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广告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权限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广告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权限的通知(已废止)



1986-1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广告企业
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权限的通知〔86〕工商第223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文)第四条第五款“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的精神,按照业务归口,外国广告企业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请按此规定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登记手续。
特此通知。
一九八六年十月七日




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菜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菜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09〕2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龙岩中心城市菜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龙岩中心城市菜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龙岩中心城市菜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中心城市菜市场建设,规范菜市场经营管理,保障市场供给,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商务部《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菜市场是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满足市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供应的主要场所。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市菜市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投资建设,进行果蔬、油、禽蛋、肉类、水产等农副产品及加工食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中心城市菜市场布局规划依法由市经贸委会同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菜市场布局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便民利民、协调发展的原则。

  菜市场以居住区、居住小区为基本单元,一般以1—3万人口,每万人1000—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置;菜市场服务半径800—1200米,根据道路、河流、铁路等分割因素,可适当调整;菜市场停车场必须满足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菜篮子商品批发市场建设选址、建设规模等由市经贸委、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条 新建菜市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市场建筑物应该安全可靠,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或钢结构;交易区合理布局;消防、通风、排水、排污、停车泊位等设施完备,具有良好的采光条件;对鲜活、易污染商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有效隔离设备;设立农产品安全检测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新罗区按规划要求,抓紧组织实施对老城区菜市场的拾遗补缺工作,尤其是要解决重点地区的菜市场布点和建设。对需要改造或者调整的菜市场进行整合或重建,全面提升档次,使其达到规范要求,同时抓好新建菜市场的建设。

  第七条 菜市场建设投资必须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类经济主体投资兴办菜市场;鼓励大型连锁企业开办生鲜超市;鼓励老菜市场实施农改超,直接改造为生鲜超市。

  第八条 菜市场投资建设实行政府管理、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由市、区政府依法采取独资、控股或参股等方式进行。在全市有示范作用的菜市场,市、区政府可独资或达到控股的比例,对中小菜市场,市、区政府参与一定比例。

  市、区政府作为出资人依法授权龙岩龙州市场建设营运有限公司参与菜市场的投资和建设,并在市场建成后持股。

  第九条 菜市场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施,并与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菜市场建设应符合交通、消防、环保、卫生及物业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经占用的,要限期迁移;菜市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立项、土地征用、工程建设等手续。

  第十条 市经贸委负责牵头编制中心城市菜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菜市场的建设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菜市场规划实施;制定《龙岩中心城市菜市场建设管理规范》、《龙岩中心城市生鲜超市标准》等标准。区政府负责中心城市菜市场建设的组织落实和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准入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欺行霸市、商业欺诈及无证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菜市场农产品质量检测实行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营企业和有独立店面且涉及卫生许可事项经营户卫生许可证的发放,进场食品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治安管理,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菜市场设立公安执勤室,加强对菜市场的治安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菜市场外围环境治理,依法取缔非法形成的马路菜市场,根据实际工作,可设立值勤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菜市场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菜市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及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税务部门负责菜市场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需要在菜市场设置税务管理机构或派驻税务管理人员。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开办菜市场应当依法设立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保证书面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对自产自销初级农产品的经营者,可以在菜市场内划定一定区域,允许其临时入场经营。

  第十三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经销商管理、索证索票、购销台帐、不合格食品退市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卫生、消防、环保等其他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对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违反菜市场管理制度的,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四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对场内经营者依法进行经营资格审查,明确和落实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建立经营商管理档案。对粮油、禽蛋、肉类、水产等重点监查食品,可以采取“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方式入场经营,并在醒目位置悬挂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标志。活禽活畜屠宰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果蔬等主要农副产品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在场内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督促场内经营者对主要经营商品货源依法进行登记,登记记录应保留3个月以上。登记内容包括:商品品名、品种、规格、数量、商标;种植、养殖及捕捞的初级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情况;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十六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兼)的计量管理人员,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协议中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对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电子秤等)登记造册,向当地质监部门备案,并配合做好法律规定的强制检定工作,以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确实打击短斤少两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

  第十七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电话、地址,负责受理消费者对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并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菜市场必须定期进行场内设施及设备的维护,市场开办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用于场内设施的维护和维修,保持良好的购物环境。

  第十九条 菜市场一律不得擅自变更或者部分变更经营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者部分变更用途的菜市场,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监察、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及时查处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及场内经营者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等行为,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和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和场内经营者不得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菜市场建设所需资金按照市、区政府和企业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多元化投资,共同管理。为扶持菜市场的建设发展,对经验收符合规划建设规范标准的新建、改造的菜市场和符合生鲜超市标准的“农改超”项目给予每平方米150元的奖励,奖励资金市、区负担各半。具体办法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牵头研究制定,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 1日起施行。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