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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4:06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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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近来一些地方请示,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能否办理公证。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
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199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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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的规定,根据商标专用权质押的特殊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
一、为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具体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
三、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商标专用权质押书面合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登记。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的出质人与质权人。
四、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式附后);
(二)出质人及质权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须经发证机关确认盖章);
(三)质押合同副本(外文本应当附中文译本1份,以中文译本为准);
(四)质押商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五)委托代理人办理登记的,应当提交被代理人(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书;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上述证明文件如有不实,由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
五、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质押的原因和目的;
(三)出质的商标及质押的期限;
(四)出质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五)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商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六、申请人按本程序第四条规定提交的申请书件不齐备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不补正或补正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申请登记书件齐备、申请手续符合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予以受理。受理日期即为申请日期。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出质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归属不明确的;
(三)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八、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符合上述登记条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予以登记,发给《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登记。
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与事实不符的;
(二)登记后发现有属于本程序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登记后发现质押合同无效的。
十、申请人名称、地址发生变更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质押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或者补充登记,应当提交变更的证明和登记机关发给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根据《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现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请予审理登记。
一、申请出质登记当事人
质权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住所:
代理人:
住所:
联系电话:
邮编:
年 月 日
(盖章)
出质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住所:
代理人:
住所:
联系电话:
邮编:
年 月 日
(盖章)

二、申请质押原因:
三、质押商标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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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
商标有效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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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商 标 图 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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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质押商标权属状况:
五、质押价值:
六、质押期限:自 至
七、其他有关事项
八、附证明文件
(一)质押商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二)质押合同副本壹份(外文本应当附中文译本
一份)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发证机关
确认签章)
(四)代理人委托书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

【 】工商标字第 号
出质人:
质权人:
质押原因:
质押担保主债
权种类、数额:
质押商标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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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 标 图 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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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押价值:
质押期限:
变更理由及事项
登记机关
一九九 年 月 日



1997年5月6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已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内容、权限及相应责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合法身份,执法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必须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出具,并载明法定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级行政机关查办的案件,不得以下级行政机关的名义出具法律文书。涉及国家安全的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上级行政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联合查办的案件,应当以上级行政机关的名义出具法律文书。
第五条 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管辖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涉外因素的复杂案件;
(三)下级行政机关难以查处的案件;
(四)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实施;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有关机关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行政案件或者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在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行政执法活动需要不同的行政机关配合实行联合执法时,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别查处违法行为。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将告知书的副本及送达回执订入卷宗。
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直接将行政处罚的有关法律文书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送达的,行政机关应当邀请有关的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送达地点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所在地较远或者交通不便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以法定公告形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在案。
情节复杂的案件是指:
(一)认定事实和证据有分歧的;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难以确定的;
(三)其他认为属于情节复杂的。
重大违法行为案件是指:
(一)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
(二)违法行为主体具有涉外因素的;
(三)其他认为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的。
较重的行政处罚是指: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
第十条 行政机关采取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证据登记保存期间,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当事人有权就行政机关对其无关物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申请复议;对登记保存不当或者非法超期登记保存造成的损失请求行政赔偿。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构成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的前提下,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事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无固定住所或者无合法经营场所的;
(二)当事人身份当场不能确认的;
(三)在边远山区、水上、交通不便和没有代收罚款单位的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未以书面形式委托或者未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下级行政机关的名义出具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
(三)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越权管辖案件或者逾期移送案件的;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未书面告知或者告知事项不全的;
(五)违反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未送达的;
(六)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
(七)违反第十条规定,登记保存不当或者超过登记保存期限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执行。具体办法,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