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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38:21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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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2年8月26日 财发〔200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为了适应新阶段农业和农村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目标和任务
(一)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目标。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要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核心,以增加资金投入为保障,以强化管理、合理使用为手段,最终实现资金投向合理,管理规范,运行有序,监督有力,效益显著的目标。
(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任务。坚持国家投入为引导,多渠道、多层次筹集资金;围绕农业综合开发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合理确定资金投向;依据有关政策与规章制度,严格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加强组织领导,提高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效率与水平。
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筹集
(一)农业综合开发要坚持和完善“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开发资金。除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外,地方各级财政要相应落实配套资金,农民筹资投劳要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中央财政资金按照无偿与有偿相结合的方式投入,无偿资金与有偿资金的投入比例依据不同项目的性质分类确定(另行规定)。回收的有偿资金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二)各级财政要逐步加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入。“十五”及今后一段时期内,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投入的财政资金增长幅度应高于“九五”水平。中央财政要根据财力可能逐年增加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地方财政要按照规定的比例落实配套资金,地方财政资金与中央财政资金的配套投入比例,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财力状况分类确定(另行规定)。原则上省级财政承担的配套资金不低于全部配套资金的70%。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的,要适当调减下一年度的中央财政资金投入。
(三)要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积极宣传、发动、引导农民群众自主投劳和筹集资金(包括现金和实物折资)参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
(四)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吸引银行增加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投入。积极探索开放性开发、经营性开发和股份制开发方式,广泛吸引各类社会投资、外资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三、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分配
(一)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分配采取综合因素法。中央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重点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潜力大、开发效果好、项目和资金管理质量高的地区。
(二)保证农业综合开发的投入重点。原则上财政资金的70%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用于多种经营项目。根据各项目区不同的资源状况,可适当调整不同项目的投入比例。
(三)加大科技投入力度。要逐步增加土地治理项目和多种经营项目中的科技推广资金、科技示范项目专项资金的投入。财政资金中科技投入的比例要逐步提高到10%。
四、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按项目管理。以资金投入确定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上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拨借资金必须依据批复的项目计划。
(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主要用于新建、改建和加固小型水库、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灌排渠系、科技推广、改良土壤、机耕路、农牧机械、草场围栏、畜禽棚舍、水产养殖池与设备、农田防护林、完善农业支持服务体系、农产品生产厂房与设备、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等。
(三)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要坚持“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严禁挤占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及时足额下拨财政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核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
(四)财政部门应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拨借财政资金,无正当理由,不得任意缓拨或停拨。
(五)财政无偿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要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及时办理报账,报账凭证经县级农发部门审核后,县级财政部门办理报账手续。要认真审核各种报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准确性。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
(六)财政有偿资金的发放原则上实行委托银行贷款方式,要按照“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落实债务人和还款责任人。县级农发管理部门要与受托银行协调配合,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有偿资金的及时投放和按时足额回收。切实加强财政有偿资金管理,防止形成债务风险,对确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造成无力偿还的有偿资金,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延期偿还和呆账核销。
(七)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支出管理和项目成本核算,严格控制成本开支范围,认真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及时办理项目资产移交,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五、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一)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审批、使用,管钱、管账相分离的内部监督机制,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二)项目建设单位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或农业综合开发部门报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或农业综合开发部门可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部门要定期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于每季度终了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报表,年终时编报资金决算。对于报送虚假报表的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部门,一经发现,要给予通报批评,第二年不再给该地区安排新增资金。
(四)密切配合财政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违纪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对截留、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等问题进行严肃查处,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没有及时整改的,可停拨或缓拨当年项目资金。
(五)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公示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项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向项目区群众公布,接受民主监督。
六、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其他要求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工作,配备得力人员,并保持资金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二)切实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大力提高财会人员的业务素质。
(三)不断改进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手段,大力推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核算电算化,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
(四)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调查研究工作,增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工作的科学性、指导性和预见性。不断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促进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进一步发展。
(五)各级财政要根据当地农业综合开发事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本级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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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汤爱军

二○○六年六月七日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群众合法权益,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对各族公民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
全市民族工作会议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
第三条 市属新闻媒体、政府网站要加大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宣传力度。
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开设民族理论政策基本知识课程,坚持做到有关教育内容进校园、进教材、进课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我市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村的经济发展摆在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坚持整村推进和扶贫开发,培育和发展特色农牧业。把扶持少数民族群众发展经济的政策和措施落实到具体工作之中。
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村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目标和要求,稳步推进我市少数民族聚居村新农村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应建立健全扶持少数民族聚居村和散杂居村发展经济的项目资料库,为各级政府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提供详实依据。
市和旗县区经济部门、综合职能部门应将支持少数民族群众发展经济摆到重要位置,每年至少完成一项涉及我市少数民族事务的具体活动、扶持项目。
第六条 本市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可优先考虑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社会事业的项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财政预算中要分别专项列支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市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在原预算基础上年递增不低于20%,旗县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按人口数核定,万人以下的,预算经费不低于5万元;1万人到3万人的,不低于10万元;3万人以上的不低于20万元,增长幅度比照市级执行。
市及旗县区少数民族工作经费按少数民族人口人均2元标准核定预算,每年递增5%,保证各级民族工作部门有足够的工作经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继续加大对少数民族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制定相应保障制度,确保符合低保标准和条件的城乡特困少数民族群众享有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族用品企业和民族贸易企业的扶持,为民族用品和民族贸易企业主动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根据情况,为进入我市兴办企业、务工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流动少数民族人员提供便利和服务。
乡镇、办事处、社区要积极配合政府民族、民政、公安、工商、税务、市容等部门,切实加强对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城镇下岗、失业少数民族人员在自谋职业和再就业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各级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劳动就业工作部门应创造条件,积极开展城乡少数民族群众务工技能、技术和就业培训。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招考公务员、事业单位录用工作人员时,按政府有关规定,对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考录人员予以加分。各级各类选拔性考试应提供民族语言文字试卷。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重视和调控民族语言授课大专院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
用人单位不得设置拒招民族语言授课毕业生的招录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培训力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整合优化民族教育资源,有重点的办好寄宿制民族学校。
寄宿制民族学校住校生伙食费补助,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严格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切实落实民族学校住校生伙食费补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通过财政补贴、募捐等形式积极资助其完成学业。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在我市开办、合办不同层次、不同性质、不同模式的民族学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强化义务教育的政府保障责任,把少数民族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确保民族学校事业经费和公用办公经费足额支付,每年保证全市教育费附加20%以上用于扶持民族教育事业,优先在民族中小学落实免费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民族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民族学校教师在职培训,建设高水平的民族学校教师队伍。在公办普通学校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校级领导。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事业,在少数民族群众中开展科技知识普及和培训工作。
市和旗县区有关部门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少数民族科技应用推广和农民实用技术的培训工作。在少数民族聚居村集中的旗县区、乡(镇)应建设科技培训场所。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积极推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强对蒙古语文翻译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其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市属大中专院校要逐步增加、增设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新型专业和学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培养少数民族文学艺术人才,积极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努力办好少数民族报刊杂志和广播电视节目,广泛开展民族文化交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抢救和保护民族古迹、珍贵文物;加强民族历史和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建好、管好、用好各级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应注重体现民族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少数民族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资金投入以及技术支持,确保在全市少数民族聚居村中优先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应重视蒙医人才培养和蒙药研制。加强少数民族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少数民族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发展民族体育事业,重视开展少数民族传统项目的群众体育活动。每五年举办一次全市少数民族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抓好少数民族公民的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七条 要尊重少数民族丧葬风俗习惯,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殡葬服务。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给予支持。
禁止使用对少数民族带有歧视和侮辱性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等。
第二十八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按照国家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民族事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7日颁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对安徽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进行必要调整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3]34号

关于对安徽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进行必要调整的通知




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公司)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
  根据《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以及2003年卷烟及其材料质量监督计划安排的有关要求,鉴于当前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组织机构正在调整过程中,为保证检验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以及质量监督检验计划的完成,经研究,决定对安徽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进行必要调整。现将具体调整方式通知如下:
  一、卷烟产品片区检验及抽样任务由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承担;名优卷烟产品由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承担。
  二、卷烟材料(滤棒、丝束、卷烟纸、接装纸、烟用香精香料)的有关检验及抽样任务由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承担。
  三、假冒伪劣卷烟产品的鉴别检验任务由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承担。
  请有关检验机构认真按照国家局有关要求及产品标准严格执行,准确及时地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