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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2:59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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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府发〔2002〕13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 萍乡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十三日

萍乡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省政府、省军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提供有关器材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
(三)办理警报设施拆除审批手续;
(四)按上级机关要求组织实施警报试鸣;
(五)法律、法规及上级领导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电信、供电、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警报设施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和布局方案安装警报设施时,警报设施的所有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便利条件。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责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统控或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七条 供电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新安装警报设施时,还应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八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线路实行优先保障;对警报中间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线路的调用。
第九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战时所用无线电台报警频率,应不受干扰。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条 各新闻单位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灾警报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或重建。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在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六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萍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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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办法
 

(1992年5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资合股及其他农民联合举办的各类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加强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领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企业性质和侵犯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得向乡付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摊派财力、物力、人力。未经省财政厅、物价局、乡镇企业管理局同意,不得向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新增收费项目。


  第六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设立企业办公室,管理本乡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企业办公室业务上受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权限:
  (一)设立总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企业,由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设立总投资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企业,由市(行署)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设立总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由省乡镇企业主部门批准。


  第八条 设立企业必须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由项目兴办单位对项目进行考察论证,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乡人民政府审核,报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设立乡村工业企业,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乡村规划,做到合理布局,适当集中。


  第十一条 企业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发新产品和新项目,增设新生产车间,免予变更登记。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临时性经营活动,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一次性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部、省和外贸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省以上优质产品企业或年创汇一百万美元以上企业,可以冠用省名或市名;一个企业生产两种以上跨大类产品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两个厂名;企业为城市工业配套协作或实行各种形式联合的,可以使用城市工业企业分厂名称。


  第十三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必须报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通知企业开户银行。


  第十四条 企业分立、合并、停业、终止时,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协助乡人民政府保护企业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五条 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以本企业占有、使用、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企业的债权人按职工工资和生活费、国家税金、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债务。

第三章 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十六条 乡办企业的财产属于乡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村办企业的财产属于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资合股及其他农民联合举办的企业的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乡办、村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由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没有设立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行使或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代行;农民集资合股所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其他农民联合举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由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行使。


  第十七条 企业所有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
  (二)依法决定企业厂长(经理)的人选或选聘方式;
  (三)按省统一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税后利润;
  (四)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
  (五)监督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企业所有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提供服务;
  (二)尊重企业自主权,不干涉企业的内部事务;
  (三)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企业实行以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生产经营稳定、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以集体承包为主,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小型、微利(或亏损)、分散的企业可以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等其他形式。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公开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招聘、选举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投标者可以是企业内部职工,也可以是企业外部的经营集团或者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签订和履行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二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缴纳税金和管理费,确定企业积累和消费的合理比例,按照按劳分配原则确定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合理收入。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二十五条 农民进厂务工,原所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责任田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本人同意,可以转包他人或交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得荒芜,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随之转移。
  企业职工因企业破产、关停或其他原因退工,享有返回其原所在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通过以资带劳、以劳带资、接受国家投资和货款、接受外资或设备、横向联合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确定工资形式和奖励办法;
  (四)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但法律、法规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价格除外;
  (六)自愿参加行业协会或学会及企业、产品评审活动;
  (七)依照国家规定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
  (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九)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十)依法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
  (十一)拒绝摊派和非法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除外;
  (十二)有权出租闲置的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展生产。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管理费、利润总额10%的补助社会性开支(税前列支)、扶助乡镇企业基金、劳动保护技措经费、超标排污费等;
  (三)按照规定提取企业基金、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教育基金、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四)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七)按规定向职工发放保健费和劳动保护用品;
  (八)实行安全生产,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减少损失;
  (九)依法履行合同;
  (十)努力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提高经济效益;
  (十一)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和教育;
  (十二)及时偿还银行、信用社货款和财政周转金;
  (十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五章 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农民集资合股办的企业应当建立股东大会制度。对有关企业生产、经营、分配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先培训后上岗,并实行灵活用工的形式和方法。
  男女同工同酬。
  企业不得招收使用未满十六岁的童工。


  第三十条 企业对从事易燃、易爆、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黑龙江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税后利润,在提取扶助乡镇企业基金后,按以下比例分配:村办企业留70%,上交村30%;乡办企业留70%,上交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20%,上交乡人民政府10%。农民集资合股及其他农民联合举办的各类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税后利润留给企业部分,主要用于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和补充流动资金,按规定适当增加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交给乡村的部分,主要用于扶持农业、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和发展新企业。
  乡、村收缴企业利润必须按规定执行,不得超缴或提前收缴。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企业减免的税款、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各项基金和费用,应当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截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帐目。财会人员应当做到持证上岗,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可以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加强标准化、计量、质量、定额等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当地实际出发,制订、完善和实施企业发展政策。鼓励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政策及当地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企业的投入。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其主要来源是:省财政扶持乡镇企业周转金,市(行署)、县(市、区)扶持乡镇企业周转金(每年从可用财力中拿出1%以上)和企业每年50%的新增税收额。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制定管理办法,与同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掌握使用,择优投放,有偿扶助,周转使用。
  (二)各级金融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企业的发展,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逐年增加企业贷款规模。
  (三)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把农业开发、扶贫、民族发展和边境补贴等项资金,按规定用于生产的部分,应当逐年向企业增加投放。
  (四)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上缴的利润,应当拿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企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推进科技进步。
  (一)建立企业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基金。工业、交通、建筑、采掘企业应当按产品销售收入的1%提取;个别效益好、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任务量大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也可以按销售收入的2%提取。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基金在税前列支;
  (二)各级经委安排技术改造项目和投资时,应当对企业给予照顾;
  (三)“星火计划”项目应当主要安排到企业;
  (四)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向企业流动。凡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均可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有一技之长的离退休人员,承包、租赁企业以及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可以由企业给予相应的报酬和奖励,并根据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鼓励国营大中型企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与企业建立联系。对向企业转让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转让。对向企业转让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的,在取得成果后,有关部门应当在税收方面给予照顾。对国营大中型企业以各种形式与企业联营的,联营企业可以享受两类企业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发展外向型经济,有计划地组织企业开展对外劳务输出和经济技术合作,外贸部门应当积极扶持生产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制订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物资、质量、设备、技术、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工培训等工作;
  (四)参与考核审定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工作人员,参与企业厂长(经理)人选的考核;
  (五)企业进行年度验资审计,并对企业年终结算、分配方案、承包人离任等进行审计监督;
  (六)负责中小农具、农副产品加工企业的归口管理;
  (七)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企业、产品评审活动;
  (八)组织或帮助落实用于发展企业的资金、运输、能源、原材料;
  (九)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协调企业同有关方面的关系;
  (十)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十一)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开展经济技术、信息、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经验交流;
  (十二)组织和指导企业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企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研究制订本行业企业发展规划,在资金和物资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企业的发展。行业管理部门在企业资格审查、项目初审、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和各类评审活动,以及制定涉及企业的政策时,应当事先征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同国营企业同等对待。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引导本行业的国营企业将闲置的生产要素向企业流动。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的发展创造条件。
  (一)各级计划部门对中小农具加工、维修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乡镇重点骨干企业,生产部优、省优的名优新特产品的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及经济效益好、利税大、对地方财政收入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应当分别纳入省、市(行署)、县(市、区)生产、建设和技改计划。有关部门对上述企业在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方面应当给予必要的保证。
  (二)各级物价部门对企业生产的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产品,价格偏低,造成企业亏损或微利的,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及时予以调整。对其他品种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有关部门应当把企业职工培训纳入各级培训计划,利用各种条件,为企业培养技术管理人才,支持和指导企业开展职工技术培训。
  (四)有关部门应当继续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现行的发展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在企业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按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企业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核准登记事项要求或者超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的,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直至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超缴或提前收缴企业利润,影响企业正常生产或者造成企业被迫停产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对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向企业非法摊派财力、物力、人力的,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任意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限期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厂长(经理)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对职工打击报复的,由企业所有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劳动、价格、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直属的集体企业和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所在乡以下的集体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明星代言陷阱折射立法缺失困境

唐时华


  据央视《经济半小时》19日报道,由范伟、王刚和张铁林代言的28商机网、U88招商网和3158三家加盟连锁招商网站涉嫌加盟骗局被曝光。范伟、王刚和张铁林的代言形象不仅在网站上可以看到,而且在部分电视台还能看到由他们为网站做的电视广告,而三个人的代言费被曝都超过了百万元。(2009年4月22日人民网)
  名人做广告,自古有之。名人是什么?就是影响力,就是生产力,就是战斗力。往电视上一站,耀眼的光环和一脸的诚恳早把咱小老百姓给雷倒了,下意识捂捂钱包咱都觉得内疚。多好的同志,繁忙的工作之余,还不忘惦记着为老百姓创业做点实事,咱们咋能昧了良心,怀疑起人家的动机来。
可就是这些明星,前仆后继,纷纷倒在虚假代言的道路上。那名字列出来一大串,看看都伤自尊。今天他一秒钟祛斑是涂了什么膏,明天她赛过貂蝉西施是喝了某茶,大后天他年轻二十岁返老还童是因为吃了某药。这时,明星广告就不仅与自尊而是与法律密切有关了。
  郭德纲代言藏秘排油出事,何庆魁代言万里大造林崩溃。如今又有范伟、王刚、张铁林代言的网站涉嫌加盟骗局。然而,时至今日,好像也没有谁或者什么管理机构出来告知一下,对这些虚假代言的明星作出了什么处罚?对消费者的损失作何赔偿?与媒体虚假广告宣传熙熙攘攘的“你方唱罢我登场”相比,出事后的相关职能部门冰一样的沉默是何等异常。
  此外,明星代言,多是出现在公众关注率最高的电视、报纸上,按照规定,刊登虚假广告的媒体是否应负审查失误之责,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之责任?
  说明星对专业不懂,似乎还有一丝情有可原。作为广告刊登的专业载体,你电视台和报纸难道对虚假广告也成了“睁眼瞎”?非也。笔者看来,广告审查并不难,难的是抗拒高额广告费用的诱惑与驱使,难的是保持一颗对消费者责任的理性和良知之心。放眼当下,不少媒体“潜规则”盛行,虚假广告做得是生龙活虎:一些媒体广告部全部外包,放之任之,收钱之后,万事大吉;一些媒体长篇累牍,内容虚假,格调低俗;一些媒体广告与新闻不分,打“擦边球”,登“软广告”,鱼目混珠、混淆视听;一些媒体甚至赤膊上阵,利欲熏心,雇请枪手误导消费者。这样的无良媒体,与图财害命之徒又有何区别?
  明星也是人,面对高额代言报酬心动也属正常;媒体非圣贤,并非生活在云朵里不食人间烟火。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在法律的合理约束之下,将真实的广告如同兜里真实的广告费一样呈现给消费者?
  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凡是明星代言、媒体刊登的广告,一旦出现虚假的情况,将有严厉的处罚。这种高额的违法成本,往往令代言明星和刊载媒体慎之又慎,如履薄冰,不敢越雷池半步。在美国,广告法规定广告代言人必须是产品实际使用者,而且广告中有关产品效果的部分必须有事实依据。法国法律规定,广告发布者为虚假或欺骗性广告担负主要责任,可被判处3.75万欧元罚款和(或)2年徒刑,罚款最高额可达违法广告费用的一半。如果法人刑事责任确立,罚款金额将增加4倍,并禁止相关人员或企业在其犯法的领域继续进行相关活动。在我们的近邻韩国,所有的电视和广播电台的广告在正式播放前,必须经过审议机构的预审。未经审查自行播放的广告被视为非法,会受到严厉处罚。
  但是,由于我国当前立法的不足,严格的广告审查制度、虚假广告的连带赔偿等问题规定尚未纳入立法,低廉的惩罚成本在高额的广告费用之前往往不堪一击,导致一些代言明星在代言时,对广告内容有意无意的疏忽。导致个别媒体在金钱的诱惑下,故意放任虚假广告的大肆传播。
  产品责任无小事,审核责任大如天。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如果单纯依靠代言明星及广告刊登者的道德自律,只能证明消费者的天真和幼稚。唯有借鉴先进的管理办法,依靠法律的常态监督手段,痛下决心,多管齐下,才能遏制虚假广告的蔓延,才能从根本上铲除虚假广告生存的土壤。
这一点,期待引起我们立法者的关注和深思!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