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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试行)》和《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16:33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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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试行)》和《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试行)》和《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5]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依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为统一规范境内第一类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的注册审批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订了《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试行)》和《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试行)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重新注册)由受理、行政审批环节构成。审批总时限为自开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一、受理
  主要对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重新注册)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保证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和规范性,并向社会公告受理情况。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申请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重新注册),应向所在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规定的注册申请材料。

  (一)受理要求
  1.《境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申请企业填交的《境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所填写项目应齐全、准确,填写内容应符合以下要求:
  (1)“生产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与《工商营业执照》相同;
  (2)“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与所提交的产品标准、检测报告等申请材料中所用名称、规格型号一致。

  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资格证明包括《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表》复印件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申请注册(重新注册)的产品应在《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表》核定的生产范围内;
  (2)《工商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

  3.适用的产品标准及说明
申请企业提交的产品标准可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注册产品标准文本。
  (1)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产品标准的,应提交所采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有效文本及采标说明;
  (2)采用注册产品标准作为产品标准的,应提交注册产品标准正式文本及其编制说明。

  4.产品全性能检测报告
  产品全性能检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编号或批号、生产日期、样品数量、抽样基数;
  (2)检测依据、检测项目、标准要求、检测结果、结果判定、检验人员、审核人员签字或盖章、检验日期等;
  (3)如属于委托检测,应提供被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委托检验协议书。

  5.企业生产产品的现有资源条件及质量管理能力(含检测手段)的说明
  企业产品生产现有资源条件及质量管理能力(含检测手段)的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企业现有资源(人力资源、基础设施、工作环境等)条件、管理能力、生产能力、检验手段和能力的说明;
  (2)提供生产设备、检测仪器清单及产品检验所需计量器具的有效检定证书(复印件)。

  6.医疗器械说明书
  医疗器械说明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2)生产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
  (3)《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编号(申报时内容为空白)、产品标准编号;
  (4)产品的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

  7.产品质量跟踪报告(适用于重新注册)
  产品质量跟踪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对产品的质量控制措施以及内部审核中对产品质量的审查情况的说明;
  (2)在产品使用过程中,用户对产品质量反馈的情况;
  (3)产品的周期检验、日常出厂检验中产品质量情况;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验情况;
  (4)企业执行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及不良事件监测情况;
  (5)企业收集到的有关产品质量的信息、统计分析及所采取的措施及验证情况等。

  8.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适用于重新注册)
  (1)属于《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三条情形的,应提交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复印件;
  (2)属于《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情形的,应当提交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原件。

  9.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应由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并包括以下内容:
  (1)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
  (2)生产企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

  10.申请材料的格式要求
  (1)申请材料中同一项目的填写应一致;
  (2)申请材料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政府及其他机构出具的文件按原件尺寸提供;
  (3)申请材料应清晰、整洁,每份申请材料均应加盖企业公章,并按照申请材料目录的顺序装订成册。

  (二)本岗位责任人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器械注册受理人员。

  (三)职责及权限
  1.申请企业所申请注册的产品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申请企业所申请注册的产品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按照受理要求对生产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意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1)对于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填写《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查记录》;
  (2)对于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

  3.对行政审批过程中开具《补充材料通知书》的,应按通知书要求收取全部补充材料。

  4.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文档录入工作,将申请材料转入行政审批环节。

  5.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企业其申请注册的产品是否给予注册的处理结果。(不计入审批时限)
  (1)经审查符合规定批准注册的,告知申请企业凭《受理通知书》领取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2)经审查不符合规定不予批准注册的,不予发证,并将不予注册理由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书面告知申办人。

  6.审批工作结束后,将申请材料、审批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审查记录按要求归档。

  二、行政审批
  主要对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重新注册)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提出结论性意见,确定申请注册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得到保证和控制。对批准注册或不予批准注册的结果负责。
  (一)审核
  1.审核要求
  (1)适用的产品标准及说明
  ①采用注册产品标准作为产品标准的,注册产品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应符合《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审查要点包括:
——是否符合相关现行有效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
——标准文本是否符合《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及有关规定;
——产品的主要安全、有效性指标是否已经列入注册产品标准;
——是否明确了产品的预期用途。
  ②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产品标准的,提交的说明应符合《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审查要点包括:
——说明中是否明确了产品上市后应承担的质量责任;
——说明中对产品的规格、型号的划分是否明确;
——所提交采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否为最新版本。
  (2)医疗器械说明书
  应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的相应规定。审查要点包括:
  ①按《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审核医疗器械说明书中必须包含和不能表达的内容,如是否有禁止的内容、是否有必须明确而遗缺的内容;
②根据有关技术文件(产品标准、检测报告等),对说明书中关于产品的主要性能、结构、适用范围、禁忌症等内容予以确认。
  (3)产品全性能检测报告
  对产品全性能检测报告进行审核应结合产品标准及企业生产产品的现有资源条件及质量管理能力(含检测手段)的说明的内容。审查要点包括:
  ①检测报告中各项检测项目和结果是否符合产品标准要求,检验规则是否按产品标准要求进行;
  ②生产企业的现有资源条件是否有能力完成产品全性能的检测,如属委托检测应审核生产企业与其委托的检测方是否签有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在有效期内的委托检测协议。
  (4)现有资源条件及质量管理能力(含检测手段)的说明对企业现有资源条件及质量管理能力(含检测手段)的说明进行审核时应结合产品标准的内容。
  通过对该说明的审核可以确认生产企业具有该产品的生产能力和质量保证能力。
  (5)产品质量跟踪报告
  通过对产品质量跟踪报告的审核可以确认申请注册产品的质量处于受控状态,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在使用中无重大问题。

  2.本岗位责任人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器械注册经办人员。

  3.岗位职责及权限
  (1)对符合审核要求的提出同意的意见,填写《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查记录》,将申请材料和审查记录报送复核人员;
  (2)对不符合审核要求的申报材料,出具审核意见,需补充材料的应填写《补充材料通知书》。经与复核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将申请材料及《补充材料通知书》按原渠道返回;
  (3)对按《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材料的,应审查其补充的材料是否符合审核要求,审查完毕后将申请材料和审查记录报送复核人员;
  (4)对拟不予批准注册的申请材料,在审查记录中写明问题和意见报送复核人员。

  (二)复核
  1.复核要求
  (1)对经办人出具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查;
  (2)确定本次申请注册的产品属于本部门审批职权范围内,审批过程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相关注册工作程序的规定。

  2.本岗位责任人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

  3.岗位职责及权限
  (1)对符合复核要求的提出同意的意见,填写《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查记录》,将申请材料和审查记录报送审定人员;
  (2)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明确复核意见,需补充材料的应填写《补充材料通知书》。经与审核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将申请材料及《补充材料通知书》按原渠道返回;
  (3)对拟不予批准注册的申请材料,在审查记录中写明问题和意见报送审定人员。

  (三)审定
  1.审定要求
  (1)对复核人员出具的复核意见进行审查;
  (2)批准本次申请注册的产品允许注册。

  2.本岗位责任人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领导。

  3.岗位职责及权限
  (1)对符合审定要求的提出同意的意见,填写《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查记录》,将申请材料和审查记录转交受理人员;
  (2)对不予批准注册的申请材料,在审查记录中写明问题和意见转交受理人员。


         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试行)

  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重新注册)由受理、技术审评、行政审批环节构成。审批总时限为自开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

  一、受理
  主要对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重新注册)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保证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和规范性,并向社会公告受理情况。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申请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重新注册),应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规定的注册申请材料。

  (一)受理要求
  1.《境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申请企业填交的《境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所填写项目应齐全、准确,填写内容应符合以下要求:

  (1)“生产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与《工商营业执照》相同;
  (2)“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与所提交的产品标准、检测报告等申请材料中所用名称、规格型号一致。

  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资格证明包括《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申请注册(重新注册)的产品应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范围内;
  (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

  3.适用的产品标准及说明
  申请企业提交的产品标准可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注册产品标准文本。
  (1)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产品标准的,应提交所采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有效文本及采标说明;
  (2)采用注册产品标准作为产品标准的,应提交注册产品标准正式文本及其编制说明。

  4.产品技术报告
  产品技术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产品特点、工作原理、结构组成、预期用途;
  (2)产品技术指标或主要性能要求确定的依据;
  (3)产品设计控制、开发、研制过程;
  (4)产品的主要工艺流程及说明;
  (5)产品检测及临床试验情况;
  (6)与国内外同类产品对比分析。

  5.安全风险分析报告
  安全风险分析报告应包括:能量危害、生物学危害、环境危害、有关使用的危害和由功能失效、维护不周及老化引起的危害等方面的风险分析、风险控制与防范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6.医疗器械说明书
  医疗器械说明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2)生产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
  (3)《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编号(申报时内容为空白)、产品标准编号;
  (4)产品的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

  7.产品性能自测报告
  产品性能自测报告中的自测项目为产品标准中规定的出厂检测项目。产品性能自测报告
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编号或批号、生产日期、样品数量、抽样基数;
  (2)检测依据、检测项目、标准要求、检测结果、结果判定、检验人员、审核人员签字或盖章、检验日期等;
  (3)如属于委托检测,应提供被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委托检验协议书。

  8.产品注册检测报告(原件)
  (1)注册检测报告应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具,且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可的检测范围内出具检测报告;
  (2)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应提交临床试验开始前半年内出具的检测报告;
  (3)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应提交注册受理前一年内出具的检测报告。

  9.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资料
  (1)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资料应包括:临床试验合同(或协议)、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报告,并符合以下要求:
  ①实施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应在公布的临床试验基地目录内;
  ②临床试验资料中应填写的内容以及相关签字、盖章是否齐全、规范;
  ③临床试验方案首页与临床试验报告首页填写是否一致。
  (2)提交同类产品临床试验资料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资料应包括:本企业或其他企业已上市的同类产品临床试验报告或相关临床文献资料,并与同类产品进行对比说明(包括基本原理、主要技术性能指标、预期用途等内容)。
  注:临床文献资料是指“省级以上核心医学刊物公开发表的能够充分说明产品预期临床使用效果的学术论文、专著以及文献综述”。
  (3)不需要提供临床试验资料的医疗器械,应符合《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要求。

  10.产品生产质量体系考核(认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产品生产质量体系考核(认证)的有效证明文件应为以下形式之一的考核报告或认证证书:
  (1)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章的、在有效期之内的体系考核报告,考核的产品范围应涵盖申请注册的产品;
  (2)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报告或者医疗器械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检查或认证的产品范围应涵盖申请注册的产品;
  (3)国家已实施生产实施细则的产品,提交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细则检查的验收报告。

  11.产品质量跟踪报告(适用于重新注册)
  产品质量跟踪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对产品的质量控制措施以及内部审核中对产品质量的审查情况的说明;
  (2)在产品使用过程中,用户对产品质量反馈的情况;
  (3)产品的周期检验、日常出厂检验中产品质量情况;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验情况;
  (4)企业执行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及不良事件监测情况;
  (5)企业收集到的有关产品质量的信息、统计分析及所采取的措施及验证情况等。

  12.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适用于重新注册)
  (1)属于《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三条情形的,应提交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复印件;
  (2)属于《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情形的,应当提交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原件。

  13.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应由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并包括以下内容:
  (1)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
  (2)生产企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

  14.申请材料的格式要求
  (1)申请材料中同一项目的填写应一致;
  (2)申请材料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政府及其他机构出具的文件按原件尺寸提供;
  (3)申请材料应清晰、整洁,每份申请材料均应加盖企业公章,并按照申请材料目录的顺序装订成册。
  注:如某项申请材料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中相关豁免条款的规定,可提交相应的说明文件。

  (二)本岗位责任人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器械注册受理人员。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
  1.申请企业所申请注册的产品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申请企业所申请注册的产品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按照受理要求对生产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意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1)对于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填写《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查记录》;
  (2)对于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

  3.对技术审评过程中开具《补充材料通知书》的,应按通知书要求收取全部补充材料。

  4.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文档录入工作,将申请材料转入行政审批环节。

  5.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企业其申请注册的产品是否给予注册的处理结果。(不计入审批时限)
  (1)经审查符合规定批准注册的,告知申请企业凭《受理通知书》领取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2)经审查不符合规定不予批准注册的,不予发证,将不予注册理由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书面告知申办人。

  6.审批工作结束后,将申请材料、审批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审查记录按要求归档。

  二、技术审评
  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对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重新注册)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提出结论性意见,确定申请注册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得到保证和控制。
  技术审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负责。


  (一)主审
  1.主审要求
  (1)适用的产品标准及说明
  ①采用注册产品标准作为产品标准的,注册产品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应符合《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审查要点包括:
  ——是否符合相关现行有效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
  ——标准文本是否符合《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及有关规定;
  ——产品的主要安全、有效性指标是否已经列入注册产品标准;
  ——是否明确了产品的预期用途。
  ②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产品标准的,提交的说明应符合《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审查要点包括:
  ——说明中是否明确了产品上市后应承担的质量责任;
  ——说明中对产品的规格、型号的划分是否明确;
  ——所提交采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否为最新版本。

  (2)产品技术报告
  产品技术报告应能支持产品标准、安全风险分析报告、临床试验资料、医疗器械说明书的相关内容,与其他相关文件具有一致性。
  通过对该报告的审核可以确认申请注册产品的设计开发、研制过程得到了有效的控制。

  (3)安全风险分析报告
  安全风险分析报告应按照YY/T0316-2003《医疗器械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的要求编制。通过对该报告的审核可以确认申请注册产品的安全性风险在可接受的程度之内。审查要点包括:
  ①产品的主要风险是否已经列举;
  ②采取了何种措施控制风险,对原有风险的评估结果;
  ③对风险控制措施的验证,必要时可查阅相关记录或说明。

  (4)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资料
  ①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资料应符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的相应规定。审查要点包括:
  ——试验观察指标的确定是否合理,观察指标应选择最能反映试验结论的观察指标,具有合理性、重复性、特异性、客观性、可比性等要求;
  ——试验过程的总体设计应满足对照、重复、随机化的要求,保证样本(受试人群)具有代表性,即用较少的样本得出较为可靠的结果和结论,同时应遵循分组随机化的原则;
  ——试验持续时间应根据受试者的状况和耐受程度以及统计学的要求确定,试验例数也应依据相应的统计学方法进行确定,即满足进行统计分析的要求;
  ——应依据临床上公认的判定原则对受试产品的临床性能和效果进行判定,并说明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
  ——应依据相应的统计学方法,对试验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并对分析结果的统计学意义进行解释,由此得出的试验结论应反映受试产品是否具有预期的用途;
  ——临床试验应严格按既定试验方案执行,技术审评人员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企业提交临床试验须知、知情同意书及临床试验原始记录。
  ②提交同类产品临床试验资料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资料审查要点包括:
  ——通过与已上市的同类产品进行对比,包括基本原理、主要技术性能指标、预期临床用途等方面,得出与已上市的同类产品是否实质性等同的结论;
  ——通过对临床试验资料和其他技术文件的审查确认该产品的生产与使用技术成熟、其功能原理、预期临床使用效果(适用范围)在相关临床应用领域已经得到充分肯定。

  (5)医疗器械说明书
  医疗器械说明书应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的相应规定。审查要点包括:
  ①按《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审核医疗器械说明书中必须包含和不能表达的内容,如是否有禁止的内容、是否有必须明确而遗缺的内容;
  ②根据有关技术文件(产品标准、检测报告、技术报告、临床试验资料、专家评审意见(如有)等),对说明书中关于产品的主要性能、结构、适用范围、禁忌症等内容予以确认。

  (6)产品性能自测报告
  对申请企业提交的产品性能自测报告进行审核时应结合产品标准中出厂检测的内容及该企业质量体系考核(认证)的情况。审查要点包括:
  ①检测报告中各项检测项目和结果是否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检验规则是否按产品标准要求进行;
  ②生产企业的现有资源条件是否有能力完成产品性能自测(出厂检测),如属委托检测应审核生产企业与其委托的检测方是否签有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在有效期内的委托检测协议。

  (7)产品注册检测报告
  产品注册检测报告的各项检测项目和结果应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
免于注册检测的医疗器械,提交的说明文件应符合《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

  (8)产品质量跟踪报告
  通过对产品质量跟踪报告的审核可以确认申请注册产品的质量处于受控状态,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在使用中无重大问题。

  (9)企业质量体系考核(认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企业质量体系考核(认证)的有效证明文件应在有效期内,并确认质量体系考核(认证)的产品范围涵盖本次申请注册的产品。

  2.本岗位责任人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人员。

  3.岗位职责及权限
  (1)对符合主审要求的提出同意的意见,填写《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查记录》,将申请材料和审查记录报送复审人员;
  (2)对不符合主审要求的申请材料,出具技术审评意见,需补充材料的应填写《补充材料通知书》。经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将申请材料及《补充材料通知书》按原渠道返回;
  (3)对按《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材料的,应审查其补充的材料是否符合主审要求,审查完毕后将申请材料和审查记录报送复审人员;
  (4)对拟不予批准注册的申请材料,在审查记录中写明问题和意见报送复审人员。

  (二)复审
  1.复审要求
  对主审人出具的主审意见进行复审,重点对产品标准和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复审。

  2.本岗位责任人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人员。

  3.岗位职责及权限
  (1)对符合复审要求的提出同意的意见,填写《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查记录》,将申请材料、审查记录报送核准人员;
  (2)对主审意见有异议的,应明确复审意见,需补充材料的应填写《补充材料通知书》。经与主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将申请材料及《补充材料通知书》按原渠道返回;
  (3)对于拟不予批准注册的申请材料,在审查记录中写明问题和意见报送核准人员。

  (三)核准
  1.核准要求
  审查各岗位审评意见,确定技术审评结论。
  2.本岗位责任人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负责人。
  3.岗位职责及权限
  对复审人复审后的技术审评意见进行确认,签发最终技术审评报告并填写《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查记录》,将申请材料、审查记录转入行政审批环节。
  注:在技术审评过程中如需进行专家审评、鉴定的,由主审人员填写《医疗器械审查专家评审会议方案》经技术审评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书面告知企业专家评审、鉴定所需时间并保存《医疗器械审查专家评审签字表》及《医疗器械审查专家评审会议纪要》或《医疗器械审查专家函审意见表》。

  三、行政审批
  主要对受理、技术审评的审查内容和审批过程进行行政复核。对批准注册或不予批准注册的结果负责。

  (一)审核
  1.审核要求
  (1)确定本次申请注册的产品属于本部门审批职权范围内,审批过程符合《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相关注册工作程序的规定;
  (2)确定技术审评意见是否明确、一致,技术审查结论是否准确;
  (3)核查申请企业的诚信记录,该申请企业是否涉及我局或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

  2.本岗位责任人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医疗器械注册经办人员。

  3.岗位职责及权限
  (1)对符合审核要求的提出同意的意见,填写《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查记录》,将申请材料、审查记录报送复核人员;
  (2)对于不予批准注册的申请材料,在审查记录中写明问题和意见报送复核人员。

  (二)复核
  1.复核要求
  (1)对经办人出具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查;

  (2)确定审批过程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相关注册工作程序的规定。

  2.本岗位责任人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医疗器械注册主管处长。

  3.岗位职责及权限
  (1)对符合复核要求的提出同意的意见,填写《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查记录》,将申请材料和审查记录报送审定人员;
  (2)对于拟不予批准注册的申请材料,在审查记录中写明问题和意见报送审定人员。

  (三)审定
  1.审定要求
  (1)对复核人员出具的复核意见进行审查;
  (2)批准本次申请注册的产品允许注册。

  2.本岗位责任人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器械主管局长。
  3.岗位职责及权限
  (1)对符合审定要求的提出同意的意见,填写《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查记录》,将申请材料和审查记录转交受理人员;
  (2)对于不予批准注册的申请材料,在审查记录中写明问题和意见转交受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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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土关于全面深化中土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中国 土库曼斯坦


中土关于全面深化中土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2011年11月23日,国家主席胡锦涛和来访的土库曼斯坦总统别尔德穆哈梅多夫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全面深化中土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全面深化中土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土库曼斯坦总统库尔班古力·别尔德穆哈梅多夫于2011年11月22日至25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同土库曼斯坦总统库尔班古力·别尔德穆哈梅多夫举行了会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同别尔德穆哈梅多夫总统分别举行了会见。双方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地区形势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

  两国领导人全面回顾和总结了建交20年来中土关系发展历程,一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库曼斯坦(以下简称“双方”)自1992年1月6日建交以来,各领域合作成果丰硕。两国高层交往频繁,经贸合作不断扩大,能源合作发展迅速,人文交流日益深入,双方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开展了密切协作。上述成果表明,中土双方对发展两国长期、全面合作给予高度重视。

  双方强调,相互尊重、平等互信、真诚互助、互利合作是发展双边关系的根本准则。双方将秉承上述原则,继续深化各领域互利合作,不断提升两国关系水平。

  双方将进一步加强两国高层互访,深化两国政府、立法机构、政党之间的交流,全面落实中土合作委员会制定的目标。就共同关心的问题密切沟通协调,全面提升两国友好互信水平。

  双方重申相互支持彼此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所做的努力,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有损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伙,并禁止其活动。土方坚定奉行一个中国原则,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

  中方重申尊重土库曼斯坦人民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支持土方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安全,以及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民族团结所做的努力,支持土库曼斯坦奉行永久积极中立政策。

  双方决定隆重庆祝两国建交20周年,共同举办庆祝活动,全面巩固中土传统友谊,夯实两国友好合作的社会基础。

  二

  双方指出,经贸合作是中土友好合作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满意地指出,双边贸易额保持高速增长,2010年双边贸易额较两国建交初期增长数倍。今年双边贸易继续保持良好发展势头。中国已成为土库曼斯坦最大贸易伙伴之一。

  双方将就各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积极交流经验和信息,以进一步促进双边贸易,发挥经济互补优势,拓宽合作领域,充实合作内涵。

  双方将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扩大两国贸易规模,提升贸易水平。

  双方将进一步加强贸易、投资、交通、通信、化工、纺织、农业、医学、高科技等领域的合作,发展地方经贸合作,共同确立并实施一批新的互利合作大项目,造福两国人民。

  双方商定扩大通信、航天领域合作。中方愿继续协助土方开展全国电信网络改造,为土通信卫星提供发射服务,并探讨在遥感卫星应用领域开展合作的可能性。双方将继续在供应铁路装备和在两国境内建设基础设施等领域进行合作。

  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双边协定,鼓励并保护相互投资,为两国务实合作提供政策支持,创造便利条件。双方将推动完善投资环境,开展合资项目,鼓励和支持本国企业赴对方国家投资。双方将为两国企业在对方国家开展业务给予必要支持。

  三

  双方高度评价两国能源合作成果,认为双方在该领域的合作已达到很高水平。双方表示,继续深化和扩大两国能源合作,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双方决心致力于建立长期稳定的能源战略伙伴关系,愿继续本着互利原则,共同努力确保中国-土库曼斯坦天然气管道安全稳定运营,实施好阿姆河右岸天然气区块开发项目。

  四

  双方指出,国际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跨国有组织犯罪、非法贩运武器弹药、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经济犯罪对地区和世界和平与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双方重申,将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继续共同严厉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三股势力”,维护两国和本地区的安全与稳定。

  双方将继续发展防务部门之间的务实合作,加强两国军队友好往来,增进军事互信。

  双方决定深化两国执法安全部门的交流与合作,以便有效打击跨国犯罪,共同防范和打击危害两国利益的各类犯罪活动,加强在信息交流、大型活动安保、人员培训、执法能力建设、网络监管和交通管理方面的合作。

  双方重申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中国-土库曼斯坦天然气管道等两国大型油气合作项目的安全。

  五

  双方指出,发展人文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愿进一步扩大两国在文化、教育、体育、旅游等领域交流与合作,大力宣传两国传统友谊,夯实两国关系的社会基础。

  双方决定互办大型文化活动,其中包括互办文化日、互派艺术团体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性艺术节等。双方指出,加强艺术工作者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人员之间的直接交流,推动两国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社会科学等领域的合作,支持地方和民间团体开展广泛友好交流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愿继续扩大教育领域合作,加强在互派留学生、语言教学等方面合作。

  双方愿进一步推动两国在体育运动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鼓励两国运动协会加强联系与交往,在国际体育事务中保持沟通与协调。

  双方将进一步开展旅游合作。

  六

  双方一致认为,维护中亚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促进中亚各国经济持续发展与繁荣,符合本地区各国人民的共同意愿和根本利益。中亚国家拥有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国际社会应尊重中亚各国人民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

  中方高度评价土方在维护中亚地区安全、稳定与发展方面所做的努力,愿同土方在双边及多边框架内加强合作,为促进中亚地区的持久和平、安全、稳定与发展繁荣作出应有贡献。

  双方强调阿富汗实现和平稳定的重要性,指出中亚的安全与稳定与阿局势密切相关。双方积极评价阿和平重建进程,支持国际社会在尊重阿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基础上重建阿富汗的努力。

  双方重申,愿与国际社会共同努力,积极参与阿和平重建进程,为推动建立一个和平、稳定、独立、发展的阿富汗而不懈努力。

  七

  双方指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和推动国际合作方面发挥着核心作用。双方支持联合国及其安理会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以加强权威、提高效率,更好地履行《联合国宪章》赋予的职责。安理会改革应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代表性,以便让更多国家参与安理会决策。安理会改革应着眼长远,继续通过民主协商,寻求“一揽子”解决方案,并达成最广泛一致。

  双方将进一步加强在联合国框架内的多边合作,就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保持密切沟通与配合,为两国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

  土库曼斯坦总统库尔班古力·别尔德穆哈梅多夫感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及中国人民对土库曼斯坦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并邀请胡锦涛主席在方便的时候对土库曼斯坦进行国事访问。胡锦涛主席感谢邀请,并表示将在双方方便的时候访问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签字) 土库曼斯坦总统库尔班古力·别尔德穆哈梅多夫(签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于北京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地驻津企业,市、区、县属企业,下同)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六)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城镇职工;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时被裁减的职工;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二)因本人原因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
(二)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失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管理、发放失业保险基金和组织、管理失业职工等工作。
第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四)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审核和组织、管理工作;
(五)为失业职工的就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八条 设立市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政府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具体监督办法由监事会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为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为上年度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与该用人单位城镇职工人数乘积的百分之一。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暂时有困难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缓缴。
第十四条 企业清算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清偿所欠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管理。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正常支付和安全运营的前提下,确保其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财政其他收支的平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工资报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失业保险管理费;
(七)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失业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三个月;
(二)失业前连续工作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六个月;
(三)失业前连续工作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九个月;
(四)失业前连续工作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十二个月;
(五)失业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超过五年的部分,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救济金;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二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或者负伤,应当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其医疗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百分之七十,本人承担百分之三十;有特殊困难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适当补助。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不能痊愈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
构批准,其医疗期限可以延长一至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在职职工的标准一次性向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者救济费。
第二十六条 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费。生育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应当控制在上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十五以内,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保证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开支的前提下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应当控制在当年收缴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五以内,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 解决失业职工的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应当在失业之日起两个月内,到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无本市户口的,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失业职工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七)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
(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失业职工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提高失业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三)未按照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
(四)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取得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以非法手段取得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