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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0:54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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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4〕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的《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五日





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颁发〈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湘劳社发〔2003〕14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娄底市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指在没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依靠提供劳务并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含国有企业破产、改制、一次性安置人员)以及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等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并取得固定收入的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的7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额=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70%)。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下岗基本生活补助费人员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的6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额=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60%)。均暂不建个人帐户。同时,每人每年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80元。

自由职业者、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委托存档人员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全部由个人缴纳;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和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由业主(或用人单位)缴纳。

今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一并调整。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实行单独列帐,单独统计,定期分析,防范风险,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月或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年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缴费基数一经确定,年度内不予更改。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制定政策及操作程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工作,办理征缴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缴费数额登录于《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手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提取缴费总额的2%作为委托机构的业务经费。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持本人申请、户口本、身份证、个人档案等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基本医疗保险代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及属地管理原则。

第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享受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治疗、特殊病种门诊和大病医疗互助等相同待遇。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投保的累积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岁)时,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每年必须缴纳大病互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和大病互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累积缴费年限不足的人员,须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年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和按年度缴纳的大病互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治疗、特殊病种门诊和大病互助待遇。

对原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国有企业工作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计算累计缴费年限时可包括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所在统筹地区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和实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下岗基本生活保障金的期间。但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

第十一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应按规定缴足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费,自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待遇,18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二条 因难以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停保的个人,停保前须向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办理确认停保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停保下月起停止医疗费用的支付。若连续45天未履行缴费义务、且未按规定办理停保手续视为无故停保,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三条 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要求复保时应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补交从停保之日起至复保之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参军入伍和因公务出境工作等除外),并办理医疗保险复保手续。

办理确认停保手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复保后,自补交费用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对于无故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除按复保要求办理复保手续外,同时缴纳中断期间每日2‰的滞纳金。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无故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复保后,自补交费用6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门诊及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中断时,按其中断的缴费年限,在其复保后的相等年限内(不足1年按1年计算),其医疗保险个人自付比例在规定自付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因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原因造成停保而影响从业人员待遇的,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负责。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异动,基金不转移,只要缴费不中断,各统筹地区应视其为连续参保,继续享受参保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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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20号,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之后尚未终审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8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
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我们1956年11月6日研字第11375号,四字第1591号联合批复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去年8月6日〔57〕法研字第0161号、〔57〕司法字第1177号联合指示,在内容上是不一致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出联合指示时,曾考虑到这指示内容有和过去其他指示内容不一致的地方,所以在联合指示内曾提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未颁布以前,关于死缓减刑的刑期计算方法,统照本指示执行”。但这一指示由司法部送最高人民法院会衔时,最高人民法院未曾注意到送最高人民检察院会衔,并发送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现在有的地方人民检察院询问今后究应如何执行。我们共同研究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去年8月6日的联合指示是正确的,特通知你院今后统照这一联合指示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