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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检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41:19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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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检查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218号



关于开展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确保今年农村公路建设任务的全面完成,部拟于6月下旬对农村公路建设进行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1、“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落实情况,各地农村公路建设组织机构落实情况;

2、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项目质量情况和验收工作;

3、今年部下达的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包括通达工程和江西老区公路项目)进展情况;

4、地方筹资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情况,以及各地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机制;

5、现场随机抽查通县公路建设项目和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计划落实、资金安排、施工进度、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情况;

6、县际及农村公路示范工程组织、开展情况;

7、收集、了解各地农村公路建设基础资料和典型经验。

二、工作安排

本次检查分组进行,将采取听取汇报、现场抽查、座谈交流的方式。检查工作具体分组情况和执行时间另行通知。

请各单位接通知要求做好有关资料准备工作,有关数据填报按《关于做好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数据填报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3]175号)执行。

  三、检查工作应认真贯彻轻车简从原则和各项廉政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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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裁判离婚标准的比较研究

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发表时间:199801

裁判离婚标准作为诉讼离婚的起因和归结,在诉讼离婚中居于多重地位,扮演着多种角色,包容了多方面的含义:首先,它是法律所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一般规范模式,构成判决离婚赖以认定和适用的普通标准;其次,它是法院在每一个诉讼离婚的操作过程中据以决定是否裁判离婚的强制性法定条件;第三,它是法律所确认的引发离婚纠纷的直接的、现实的原因事实,被称作法定离婚原因;第四,它是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基于此,裁判离婚标准构成了决定婚姻关系的归宿和命运的原则性界限,是贯穿于离婚诉讼全过程的主线,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围绕这一中心运行。因而,有关裁判离婚标准的法律规定不仅展示了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和离婚制度的根本宗旨所在,而且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域范围有关离婚的传统性法文化积淀之精髓和制度性法文化之最集中、最现实的反映和表现。对裁判离婚标准的理论研究,既能直面有关离婚制度的表层形式,亦能透彻把握该制度的立法精神和基本要旨,正因为如此,在中国海峡两岸有关离婚纠纷日益增多的今天,为谋求妥当处理由历史原因而形成的祖国大陆离婚法与台湾地区“离婚法”的诸多冲突及其适用,首先应从理论上对两岸不同的裁判离婚标准进行阐释。


纵观人类离婚制度发展、演变的历史,横览当今世界各国离婚法的现行规定,凡许可离婚的国家或地区,其裁判离婚标准可以从四个方面予以界定:首先,根据裁判离婚标准的法律表述形式,可概括为具体列举主义、抽象概括主义和例示主义。其次,根据裁判离婚标准的内容要求,可概括为有责主义、无责主义与破绽主义,或曰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但这三项原则在各国的离婚立法上,有的是单独适用,有的是两项原则结合适用,有的是三项原则同时适用,从而形成了六种具体的组合方式:一是兼采过错原则与干扰原则;二是兼采干扰原则和破裂原则;三是兼采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四是兼采过错原则与破裂原则;五是单取过错原则;六是单取破裂原则。第三,根据裁判离婚标准所隐示的离婚功能作用,可概括为惩罚主义、救济主义和惩罚与救济兼采主义。第四,根据裁判离婚标准的法律效力,可以概括为绝对离婚标准主义和相对离婚标准主义。所谓绝对离婚标准,又叫绝对离婚理由,即只要当事人提出为法律所指明的离婚理由确实存在,法院就可以或必须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所谓相对的离婚标准,又叫相对离婚理由,指当事人虽然确证具备法定离婚理由,但能否准予离婚,还须考虑与婚姻相关的其他情况具体确定,因而并不当然地可以或必须获准离婚。对海峡两岸离婚标准的比较研究,可以从多个侧面进行,但万变不离其宗,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都可归结到这四个方面,凸现其相同、相近或相异的理论内涵。


作为成文法规范的直接表现,海峡两岸对裁判离婚标准的规定,都是分别集中于各自亲属法的一个条文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25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台湾地区“民法典”(亲属编)第1052条规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1)重婚者;(2)与人通奸者;(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能同居之虐待者;(4)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5)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6)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7)有不治之恶疾者;(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10
)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以此条文为逻辑起点,按照上述四个方面的理论思路,对海峡两岸裁判离婚标准展开研析,我们可得出如下结论:

一、就裁判离婚标准的文字表达形式分析,台湾地区实行例示主义,祖国大陆采取抽象概括主义

台湾地区“亲属法”在1985年修改之前的50多年时间里,一直沿用1930年“民法典”亲属编以具体列举形式规定的10种裁判离婚理由,将诉讼离婚严格限制在法律所列举的10种情形之中,严重阻碍了离婚自由原则的伸张,不能适应婚姻关系千差万别的内在运行规律,表现出多重局限和缺漏,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多方检讨和批驳。因此,1985年修改后的“亲属法”抛弃了具体列举主义,改采例示主义,即首先列举了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10种具体离婚原因或理由,符合其中之一,即可诉请裁判离婚;然后又概括指出“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确立了一个模糊、抽象的外延不确定的尺度,使裁判离婚标准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运用。这样,一方面明确具体地列举可以把握的某些离婚原因,作为通常情况下认定掌握的标准,使某些诉讼离婚对号入座,有据可引;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使不能对号入座的离婚原因亦能找到一个合理的归属,从而弥补具体列举不可能穷尽一切的局限。基于此,列举性规定成了概括性规定的例示说明或典型表现,而概括性规定又是对列举性规定的补充和扩展,两者共生同存,相得益彰,使法律标准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稳定而不僵化,原则性与实际性、针对性与前瞻性有机统一,显示了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祖国大陆婚姻法对裁判离婚标准的规定,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根据地婚姻立法中即见雏形,经过新中国30多年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充实、发展和完善,至1980年颁布的现行婚姻法而完全定型,最终确立了裁判离婚标准的抽象概括主义模式。这种概括主义模式的表述方法,在法律上对离婚原因或理由并不一一具体列举,而是从复杂多异的离婚现象中进行一般抽象,以最简明的法律语言将婚姻破裂无法挽回、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作为唯一的裁判离婚标准。从而,无论引起当事人离婚的具体表层原因是什么,只要其婚姻关系在客观上归于深层次的破裂,即认为符合法定离婚标准,可获准离婚。所以,概括式的离婚标准在所有的诉讼离婚中是唯一的理由,也是普遍适用的理由。


根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概括的裁判离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其内容的基本构成是两个方面:一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是调解无效。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整体,并存在着内在的辩证关系。其中,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理由,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性法定条件;调解无效是程序性标准,其作为感情确已破裂的表现形式,不能视为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感情确已破裂在离婚标准中具有主导的决定意义,调解无效则处于从属的辅助性地位。无论是调解离婚,还是判决离婚,核心标准在于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所以,人们通常只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才是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并非没有道理或不正确。


以抽象概括形式规定离婚标准,是现代离婚立法发展和改革的现实与趋势,也是自由离婚主义的重要表现。它有效地克服了具体列举性规定的弊端,兼顾到现实生活中多样复杂的离婚原因和千姿百态的婚姻状况,把握了离婚原因的实质和根本。其灵活性、抽象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等功能特点使之在最大范围和程度上对导致离婚的一切具体原因囊括无遗,疏而不漏。但是,概括表述方式对离婚标准规定得过于抽象、笼统和一般化,法律标准成为一种模糊、可伸缩的弹性条款,使法律应有的安全、确定、可操作性等诸价值又难于充分体现。而且,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规范的导向性差,必然会遭致很多人动辄离婚,基于不同的理解反复争执辩驳,无理缠讼,产生同一婚姻事实状况而有多种不同的结论。更为严重的是,法律上的弹性标准给予了法院或审判人员进行扩大或限缩解释适用的极大的“自由心证”的机会与条件。即具体案件的离婚界限只能由审判人员根据对法律和案件事实的个人理解去界定,而由于个人素质、价值倾向的不同而发生理解的差异,则可能导致对同类案件处理偏宽偏严游移不定的失范问题,引起婚姻该离的没有离、不该离的却离了等操作上的冲突,损害法律的一致性及应有的尊严与权威,降低法律的运行效果和人们对法律的信赖。此乃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内在不足与缺陷。


为了弥补概括式离婚标准的上述不足与缺陷并维护其优点,在已有的概括主义立法形式下,根据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正式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专门针对裁判离婚标准的抽象条款进行详细诠释。其具体内容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难于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
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
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
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
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教育批评、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
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于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基于此,祖国大陆婚姻法通过构成法律渊源之一的创设性最高司法解释在法定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基础上补充确立了例示主义的裁判离婚标准模式,形成了司法操作中概括与例示的双轨制,有效地解决了单一的抽象立法标准的局限,是离婚标准立法的一大发展和进步。而且,就该解释的内容与台湾地区的例示标准相比较,可以明显看出两者具有很大程度的相互容括,除了表述形式和选择角度有所不同之外,其在内涵和外延的总体取舍上基本贴近。在此意义上,可以说两大模式开始步入同一轨道形式,形成了彼此相通的形式上的契机,为处理跨涉两岸的离婚纠纷奠定了趋向一致的基础。


二、就离婚标准的实质内容分析,台湾地区原则上实行有责主义,并辅之以无责主义和破裂主义,即过错原则、干扰原则、破裂原则结合适用,但以过错原则为主导;祖国大陆则彻底摒弃了有责主义的过错原则,奉行完全的破裂原则,并将干扰原则包容在破裂原则之中


台湾地区“亲属法”经过1985年修正后,虽然在形式上实现了从具体列举主义向例示主义的发展和转化,但在实质内容上并未超脱原来的有责主义窠臼,而是仅在过错原则的基础上,保留原有的无责干扰因素,并补充和注入了一定的破裂原则的因素,从而形成了现行离婚标准的列举与概括、抽象与具体、有责或无责与破绽等多元混杂的复合结构。在这一复合结构中,过错原则、干扰原则、破裂原则均有程度不同的反映和表现。


依据过错原则,只有在夫妻之间存在法律所明定的可归责于配偶一方的违反婚姻义务、妨碍婚姻存在的过错原因时,无过错一方才能提出离婚,有过错一方则不得以自己的过错行为主张离婚;如法院认定过错确实存在,则可裁判离婚。这一原则在台湾地区“亲属法”所列举的10项离婚理由中共占有7项,即重婚、通奸、夫妻之虐待、
夫妻一方对他方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处于继续状态、恶意遗弃、夫妻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凡夫妻之间存在这7种情形之一,导致婚姻难于维持,
无过错一方即可向法院请求离婚,但有过错一方不得以此为由提出离婚请求。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招投标市场的管理,严厉打击招投标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建立案件查处、移送、协办以及不良行为信息和标后监管联动管理机制,依据《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蚌政〔2009〕152号)、《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蚌埠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和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案件是指招投标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在从事与招投标相关活动时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行为被有关部门或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四条 市监察机关是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的牵头单位,负责召集联动管理会议、制定相关规定和措施,协调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查处招投标违法案件。

  市招投标监管机构是招投标违法案件的主要承办单位,具体负责配合监察机关实施联动管理。

  市检察、公安、财政、住建、交通、水利、经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投标活动以及履约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第五条 建立招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每季度召开1次,研究联动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通报违法案件查处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和意见。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确立1名分管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负责招投标违法案件联动工作。

  第二章 违法案件移送及受理

  第七条 招投标违法案件一般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标局)受理并立案查处。各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凡发现招投标违法案件并应由市招标局处理的,移送市招标局。以下情况,由发现部门按相应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一)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涉嫌违反党纪、政纪或者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纪律或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市监察局处理;

  (三)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回、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予以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移送市住建、交通、水利、经信、工商等有权管辖的机关处理;

  (四)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应当停止拨付资金的,应当移送市财政局处理。

  第八条 移送工作的期限一般为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部门或机关实施招投标违法案件移送工作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案件来源材料;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案件证据材料;

  (四)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见附件),列明移送的材料目录,要求受理部门或机关办理回执事宜。

  第十条 受理移送招投标违法案件的部门或机关在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时,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或机关。对决定不予以立案的,应当制作案件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并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及不予立案通知书返还移送部门或机关。

  第三章 违法案件协办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认为需要其他部门或机关协助办理的,应当向协助办理单位发出法律文书或书面申请,书面申请至少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情况;

  (二)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二条 受理协办申请的部门或机关在接到协办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审查申请资料,作出是否协助办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机关。

  第十三条 受理协办申请的部门或机关应当按照资源共享、共同治理的原则办理协办事项,不得推诿、敷衍,不得以不合理的原因拒绝申请。

  第四章 不良行为信息联动管理

  第十四条 市招标局在实施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各方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认定的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在“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网”发布,并将书面资料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市财政、住建、交通、水利、经信、工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行业领域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对相关招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认定的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在各单位外网发布,并将书面资料抄送市招标局。

  第十六条 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在对相关招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调查认定后,应当将认定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市招标局。

  第十七条 各部门或机关在收到不良行为信息的认定书或相关通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有关不良行为处理办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标后监管联动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住建、交通、水利、经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切实加强标后履约行为的监管。在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相关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责令整改,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招标局。

  第十九条 市招标局在收到相关部门告知的处理情况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对相关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条 市招标局应当加强对履约行为的跟踪监督,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中标价低于合理幅度的项目,应当将项目招标情况书面告知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

  (二)跟踪监督履约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对项目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不能够履约的单位作出中止合同、罚款、记入黑名单,并限制投标资格的处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或机关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移送、协办、记入不良行为信息、告知等义务的,市检察院、市监察局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

             :(单位名称)

  你单位 年 月 日送来 号移送案件 一案收悉。

  相关移送资料清单:

  1.

  2.

  3.

  4.

  5.

  此复。


  年 月 日

  (公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