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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标准船型有关政策并公布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11:34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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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标准船型有关政策并公布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

第7号



关于调整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标准船型有关政策并公布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公告


  为加快京杭运河标准船型的推广,在总结示范工程实施以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京杭运河及长江三角洲地区的航道条件,并结合目前京杭运河区域内航运管理、船舶检验和船舶建造管理的实际,我部对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标准船型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标准船型政策进行调整。
  京杭运河标准船型,是指按照交通部公布的《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建造或符合主尺度系列要求的船舶。在该主尺度系列之外,可对具体船型分别制定强制性指标或项目,京杭运河标准船型还应当满足这些强制性指标或项目。
  二、按照“三级网络体系”推进标准船型。
  交通部负责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的建立和维护;示范工程实施范围内有关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标准船型图纸的研究开发和其他强制性标准或项目的制定;有关基层船舶检验部门负责船舶建造的现场监管。
  三、《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2005年版)已经我部组织研究完成,现予发布。
  今后我部将根据航道条件的改善和变化情况,及时对该主尺度系列进行更新。
  四、有关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我部公布的主尺度系列,组织有关科研设计单位研究开发标准船型图纸。
  在研究开发标准船型图纸过程中,要妥善处理好技术进步与“安全、环保、经济、美观”之间的关系,通过技术进步,促进航运和船舶结构调整,对于实践证明有利于安全与环保、显著改善船舶性能的关键技术与要求,要逐步上升为强制性标准。
  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对标准船型图纸的研发成果进行评审,确定该图纸中的强制性标准或项目,并将有关结果报我部备案。
  标准船型图纸要逐步形成系列,派发各行政辖区内的船厂,供航运业者选择使用。标准船型图纸为推荐图纸,除不得改变船舶的主尺度、强制性指标和项目外,不具有强制性。原由我部公布的京杭运河标准船型送审图纸,相应调整为推荐使用图纸。
  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每年要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标准船型图纸的研究开发,我部酌情给予适当补助。同时鼓励航运业者与政府共同进行标准船型的研究开发。
  有关船舶的审图、检验、发证等,按照现有船舶检验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五、加强对船舶建造的管理。
  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落实基层船舶检验机构的责任,切实加强对船舶建造的管理,在新建船舶的审图、检验、发证等环节中,确保出厂船舶符合《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和有关其他强制性指标的要求。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部以前有关京杭运河标准船型相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v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前 言

推进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是航运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为满足市场需求,在总结和分析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以及在京杭运河标准船型研发成果的基础上,我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是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京杭运河南、北段航运条件的差异,并根据与航道等级、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相匹配、满足需要的最少档次、各航道等级船型协调性、船型优选及实用性以及与相关国家标准和交通行业标准相协调等原则,并经多种方案技术经济优化论证制定。制定中充分考虑了已有的研发成果。
本尺度系列的制定及实施,为促进船舶技术进步,促进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尺度系列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及解释。















目 录

1. 通则 4
1.1 目的 4
1.2 适用范围 4
1.3 一般要求 4
1.4 定义 4
2.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干散货船 5
2.1 范围 5
2.2 主尺度系列 5
3.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油船 7
3.1 范围 7
3.2 主尺度系列 7
4.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驳船(队) 8
4.1 范围 8
4.2 顶推船队主尺度系列 8
4.3 拖带船队主尺度系列 9
5.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集装箱船 11
5.1 范围 11
5.2 主尺度系列 11
6. 附录一 12
7. 附录二 12













1. 通则

1.1 目的

为促进船舶技术进步,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的利用率,为水上交通安全提供保障,降低运输成本,提高内河航运竞争力,促进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特制定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1.2 适用范围

1.2.1 本尺度系列适用于航行京杭运河的内河干散货船、油船、顶推船(队)、拖带船(队)和集装箱船等标准船型。
1.2.2 对于多用途船舶,其主要尺度可参照主要货种所对应的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执行。

1.3 一般要求

1.3.1 1.2条涉及之船型,其平面尺度应符合本尺度系列规定的总长、总宽的要求。
1.3.2船东可在满足现行法规和规范的前提下,针对市场需求和航道特点,对船舶设计吃水和型深进行适当调整,所选取的设计吃水应充分考虑航道的限制。船舶设计应充分考虑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对船高的限制。
1.3.3 本尺度系列中主机功率范围是按单船深静水航速不低于11km/h、船队不低于8km/h推荐,在满足船舶(队)航行安全的前提下,船东可根据实际自行优化配置。
1.3.4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对京杭运河航道和船舶的有关管理规定及京杭运河技术法规和规范的有关规定。
1.3.5对于“主尺度系列”未覆盖的特殊船型尺度,应按程序上报交通部批准。

1.4 定义

本尺度系列采用定义如下:
总长——指船体(包括永久性固定结构在内的)最前端至最后端间垂直于舯站面方向量度的距离。符号:LOA
总宽——从一舷到另一舷垂直于中线面方向量度(量至船壳外板、护舷材或缘饰材的外侧)的最大距离。符号:BOA
设计载货量——设计吃水下,允许装载货物的重量,不含燃料、淡水、食物、船员、旅客等重量。


2.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干散货船

2.1 范围
本主尺度系列规定了航经京杭运河的内河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2.2 主尺度系列
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 京杭运河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载货吨级) LOAm BOAm 设计吃水m 参考设计载货量t 设计航速km/h 主机总功率kW 备 注
100 25~26 4.8~5.0 1.3~1.5 90~120 ≥11 40-49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H100-I] 、[JHB(2004)H100-II ]和 [JHB(2004)H100-III ]适用于京杭运河南段
150 28~29 5.8~6.0 1.4~1.6 135~175 ≥11 49-55
200 30~32 6.0~6.2 1.7~1.9 185~245 ≥11 55-70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H200-I] 、[JHB(2004)H200-II ]和 [JHB(2004)H200-III ]适用于京杭运河南段
250 34-36 6.2~6.4 1.8~1.9 230~285 ≥11 65-80
300 36~38 7.1~7.3 1.8~1.9 290~325 ≥11 73-90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H300-I] 、[JHB(2004)H300-II ](适用于京杭运河南段)、[JHB(2004)H300-III ]、[JHB(2004)H300-IV ]、[JHB(2004)H300-V ]
350 38-40 7.3~7.5 1.8~1.9 325~360 ≥11 80-90
400 40-42 7.3~7.5 2.0~2.1 360~410 ≥11 90-100
450 42-44 7.8~8.0 2.0~2.1 410~455 ≥11 100-120
500I 45~47 8.2~8.4 2.3~2.5 500~600 ≥11 130-155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H500-I]、[JHB(2004)H500-III]、 [JHB(2004)H500-IV]适用于京杭运河北段
500II 45~47 8.6~8.8 2.0~2.1 470~525 ≥11 120-148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H500-II]适用于京杭运河南段




续表1 京杭运河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载货吨级) LOAm BOAm 设计吃水m 参考设计载货量t 设计航速km/h 主机总功率kW 备 注
600 48~50 9.2 2.0~2.3 550~650 ≥11 148-164
700 50~52 9.6 2.2~2.5 650~730 ≥11 164-184
800 52~54 9.8 2.4~2.6 750~830 ≥11 184-191
900 54~56 9.8 2.6~2.8 845~930 ≥11 191-204
1000 56~58 9.8 2.7~2.9 910~1050 ≥11 204-220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H1000-I]适用于京杭运河北段二级航道
1200 62~64 10.8 2.7~2.9 1100~1260 ≥11 225-255
备注:1.主机总功率范围为参考值,对应于主要参数的上下限。
2. 表列标准船型系采用平板型护舷材。对于京杭运河南段500载货吨级及以下船舶若采用半圆型护舷材或其它非平板型(仅限于现有船)护舷材,其总宽在表列尺度的基础上可增加的最大值为:
载货吨级<300 不超过300mm;
300≤载货吨级≤500 不超过400mm。


3.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油船

3.1 范围
本主尺度系列规定了航经京杭运河的内河油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3.2 主尺度系列
应符合表2的要求。

表2 京杭运河油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载货吨级) LOAm BOAm 设计吃水m 参考设计载货量t 设计航速km/h 主机总功率kW 备 注
100 29~31 6.0 1.2~1.6 80~125 ≥11 40-55
200 38~40 7.1 1.5~1.9 160~220 ≥11 65-73
300 40~42 8.2 1.8~2.2 275~370 ≥11 80-100
500 50~52 9.6 2.2~2.6 450~650 ≥11 120-147
800 56~58 10.8 2.4~2.8 700~900 ≥11 152-175
1000 65~68 10.8 2.6~2.9 900~1050 ≥11 180-206
备注:主机总功率范围为参考值,对应于主要参数的上下限。




4.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驳船(队)

4.1 范围

本主尺度系列规定了航经京杭运河的内河顶推船队和拖带船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4.2 顶推船队主尺度系列

推驳船应符合表3的要求。

表3 京杭运河推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载货吨级) LOAm BOAm 设计吃水m 参考设计载货量t 备注
1000I 64~ 68 10.8 1.9~2.2 900~1200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B1000-I]
1000II 55~57 10.8 2.1~2.5 850~1050 现有优秀船型
1500 64~ 68 13.4 2.3~2.6 1400~1700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B1500-I]
2000 64~ 68 15.8 2.6~2.9 1900~2300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B2000-I]

典型顶推船队主要参数见表4:

表4 京杭运河典型顶推船队主要参数
驳船型号(载货吨级) 驳船平面尺度LOA×BOAm×m 船队行数 船队列数 配套推船总功率kW 相应船队总长m
1000I 64~68×10.8 2 1 180 ≤161
1000II 55~57×10.8 3 1 272 ≤196
1500 64~68×13.4 2 1 328 ≤161
2000 64~68×15.8 2 1 328 ≤161
注 1. 表中所列之配套推船总功率为推荐值。2. 现有推船优秀船型见附录一,供参考。3. 船队总长应符合主管机关有关管理规定。



4.3 拖带船队主尺度系列

拖驳船应符合表5的要求。

表5 京杭运河拖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载货吨级) LOAm BOAm 设计吃水m 参考设计载货量t 备注
100 24~26 5.1 1.2~1.6 90~120
200 29~32 5.8 1.7~2.0 180~230
300 32.~35 6.8 1.7~2.0 260~340
400 38~40 7.3 1.7~2.0 350~430
500 39~42 8.2 1.9~2.1 450~530
600 39~42 8.6 2.2~2.4 540~640
700 42~45 9.2 2.3~2.4 660~740
800 45~48 9.6 2.3~2.4 750~820
900 48~53 9.8 2.3~2.4 825~930
1000 53~55 10.8 2.3~2.5 980~1100

典型拖驳船队主要参数见表6:

表6 京杭运河典型拖带船队主要参数
驳船型号(载货吨级) 驳船平面尺度LOA×BOAm×m 驳船艘数 配套拖船总功率kW 相应船队总长m 备注
100 24~26×5.1 12 136 ≤333
200 29~32×5.8 8 136 ≤277
9 136 ≤311
300 32~35×6.8 7 136 ≤266
8 184 ≤303
400 38~40×7.3 6 136 ≤261
7 184 ≤303
500 39~42×8.2 5 136 ≤231
6 184 ≤275
7 220 ≤320
600 39~42×8.6 4 136 ≤189
5 184 ≤233
6 184 ≤275
7 220 ≤320
700 42~45×9.2 4 136 ≤201
5 184 ≤248
6 220 ≤295
7 272 ≤342


续表6 京杭运河典型拖带船队主要参数
驳船型号(载货吨级) 驳船平面尺度LOA×BOAm×m 驳船艘数 配套拖船总功率kW 相应船队总长m 备注
800 45~48×9.6 4 136 ≤213
5 184 ≤263
6 220 ≤313
7 272 ≤360
900 48~53×9.8 3 136 ≤180
4 184 ≤235
5 220 ≤290
6 272 ≤345
1000 53~55×10.8 3 136 ≤186
4 184 ≤243
5 220 ≤300
6 272 ≤357
注 1. 表中所列之配套拖船总功率为推荐值。2. 现有拖船优秀船型见附录二,供参考。3. 船队总长应符合主管机关有关管理规定。4. 相应船队总长未计入拖索长度。



5.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集装箱船

5.1 范围
本主尺度系列规定了航经京杭运河的内河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5.2 主尺度系列
应符合表7的要求。
表7 京杭运河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载箱量) LOAm BOAm 设计吃水m 参考载箱量TEU 设计航速km/h 推荐主机总功率kW 备 注
16 40~42 6.6 1.6~2.0 16 ≥14 90
24 40~43 9.8 1.9~2.2 24 ≥14 180
30 45~49 9.8 1.9~2.2 27~32 ≥14 180~220 涵盖已开发的B=9.6m的标准船型[JHB(2004)J30-I]和[JHB(2004)J30-II]
60 62~65 10.6 2.2~2.5 60 ≥14 272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J60-I]
注:1.以上载箱量为装载20英尺标准箱(TEU)货箱载箱量,货箱平均重为14吨/TEU;当船舶载运货箱和空箱数量超过所推荐载箱量时,应满足规范和法规的相应要求。
2.若实际装载货箱重量大于或小于14吨/TEU时,其载箱量会发生变化,此时应满足规范和法规的相应要求。
3.若装载特种箱、非标箱时,其有关要求应予特殊考虑。
4.主机总功率范围为参考值,对应于主要参数的上下限。



6. 附录一

现有推船优秀船型见附表1。

附表1 京杭运河推船优秀船型主尺度

船型(主机总功率)kW LOAm BOAm 设计吃水m 备注
180 23.4 8 2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T180-I]
272 24.48 7.0 1.55 现有优秀船型
328 24.5 10.6 2.1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T328-I]
367 24.5 9.6 2.1 现有优秀船型
440 25.5 10.4 2.25 现有优秀船型



7. 附录二

现有拖船优秀船型见附表2。

附表2 京杭运河拖船标准船型主尺度

船型(主机总功率)kW LOAm BOAm 设计吃水m 备注
136 21 5.0 1.5 现有优秀船型
184 23 5.2 1.65 现有优秀船型
220 25.75 5.6 2 现有优秀船型
272 27.4 6.5 2 现有优秀船型
294 27 6.8 2.1 现有优秀船型
300 27.7 6.6 2 现有优秀船型
330 27 6.0 2 现有优秀船型
367 31.7 7.2 2 现有优秀船型
398 31.3 8.4 2 现有优秀船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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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1999年12月9日拉萨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经2000年1月26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修订)>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拉萨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
  工商、检疫、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负责食品卫生检验和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发给证书,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第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着装整洁,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查处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检举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要为其保密。
  第八条 餐饮业(包括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25米内无垃圾场、粪便场、污水坑、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和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餐饮业户应当具有清洗、消毒、保洁、防腐、污水排放、废弃物存放等卫生设施或条件;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饮食摊点,必须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三)餐具、饮具和切配、盛放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使用前后应当洗净、消毒;接触食品的容器、工具、包装材料、衡器。操作台、货架、橱、柜等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四)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的外罩或覆盖物,食品要与货、款分开;销售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并附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
  (五)生、熟食品及其容器、用具应严格分开,防止食品污染;
  (六)熟食、卤制品应烧熟煮透,可以隔夜销售的必须冷藏或销售前彻底加热复制;;
  (七)煎炸食品的用油应符合卫生要求,每次使用后要过滤清除残渣,并根据油质及时更换;
  (八)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范围和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污秽不洁、被污染的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三)使用非食品用原料,或者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药物以及罂粟壳、籽等制作的食品;
  (四)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制作的食品和掺杂使假的食品;
  (五)使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浸泡或加工处理过的食用原料及其制品;
  (六)死亡的鳝鱼、甲鱼、乌龟、蟹类、贝类等(冷冻品、干制品除外)以及用上述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七)使用变质食油煎炸的食品;
  (八)注水肉以及加水后冷冻和解冻后多次复冻的畜、禽肉及水产品;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十)未经盐业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自生产的食盐和非碘盐;
  (十一)超出《食品卫生许可证》允许生产经营范围的食品;
  (十二)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食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先取得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不得擅自变更、超越卫生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食品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业。
  健康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涂改、转让、出借和伪造健康合格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包括城乡食品集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部门参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验收的,不得施工或者经营。
  第十三条 各类食品集市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垃圾废弃物处理设施、餐饮具集中消毒设施和防雨、防尘等公共卫生设施,并加强维护,保证正常使用;
  (二)各类食品应当划区分类经营;
  (三)做好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四)查看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
  (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管理人员的卫生管理。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根据监督、检验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或自治区的规定无偿采样,但应出具采样凭证,并将检验结果通知经营者。
  第十五条 发市食品广告,应当取得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广告证明》。无《食品广告证明》的,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广告经营者不得受理、承办或发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以无证经营查处:
  (-)超越卫生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使用过期、失效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包括城乡食品集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验收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卫生要求。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食品广告证明而发布食品广告或者超出范围发布食品广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广告经营发布者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原《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任者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决定,并取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后执行;罚款由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任者的单位或其
主管部门决定,并取得当地劳动部门的同意后执行;罚款由劳动部门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1986年12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生产活动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在我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劳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机关。
第五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和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
(五)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六)组织调查和处理重大伤亡事故。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企(事)业单位的各级生产、技术等负责人分别对其所分管的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企(事)业单位所属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保护工作;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并负责实施;
(四)制定、实施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改善劳动条件;
(五)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六)调查、处理伤亡事故;
(七)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劳动者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坚持安全生产;发现危急征兆,应立即采取措施,尽力避免危害事故的发生和蔓延,当人力无法抗拒时,可先撤离后报告;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劳动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检测检验手段,开展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十条 卫生部门对有毒有害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应进行卫生监测,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三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经审查批准,方准施工,经验收合格方准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工艺的设计和采用,应无害于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对有毒有害的物品应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劳动场所的设置和布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
(一)厂房及生产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适用。道路必须平坦、畅通,有足够的照明;
(二)生产车间(室)必须空气流通,温度、湿度适宜。采光和照明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三)生产车间的人行道必须有明显的标志线。标志线两旁的设备、工作台等的安置,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堆放,必须整齐、安全,不得妨碍操作和通行;
(四)劳动场所的生产性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对危险场所,特别是与铁路交叉的路口,为生产所设的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六)对有高温、低温、潮湿、噪声、放射性元素、静电等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试验、运输、贮藏、使用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的劳动场所,应有安全防护措施、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相应措施。
对废弃的或暂不使用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应按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劳动场所的特殊需要,建立救护组织,配置救护设备,培训专职或兼职的救护人员。
第十七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安全技术条件,工程承包后不得转手承包给无安全技术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章 设 备
第十八条 设备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各种设备的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可靠。
设备定型,须经有关部门的安全机构审查批准。其中通用的特种设备(如起重机械、防爆电器、锅炉、压力容器等),应由法定的安全专业检验机构审批,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
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设备不许出厂。
第十九条 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应报废的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使用。
对人身安全有危险的设备部位,必须装置安全防护设施。
对产生强烈噪声或振动的设备,必须采用降噪、防振等控制措施,使噪声或振动的强度符合国家标准。
对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设备,必须采取密闭、净化、消烟、除尘等措施,使劳动场所的有害气体、粉尘的浓度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引进的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我国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各种设备(包括运输工具)必须建立定期的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得超负荷或带病进行。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必须保持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仪器、仪表的生产单位必须保证产品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使用单位要定期检验、校正。

第五章 劳动卫生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女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不许安排女工从事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期、哺乳期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应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必要的妇女卫生保健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就业健康检查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所禁忌的工作。
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给予治疗并根据有关规定调离有职业危害的岗位。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安排,不得有损于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工作时间每周不应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有尘毒或有其它危害的作业承包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特殊防护用品、用具,须经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定的检验单位鉴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有关规定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用具。对特殊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应定期检验,失效的不准使用。
第三十条 劳动者应按规定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七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一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对生产管理干部的培训、专业技术训练,要有劳动保护知识的内容,对企(事)业单位的各级生产管理人员,应进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才能管理生产。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经济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对新职工、实习人员和其他参加劳动的人员,应进行厂、车间和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新工种,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工人,应进行新岗位、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起重、电气
、焊接、车船驾驶、爆破、瓦斯检验等特种作业的工人及救护人员,应进行专业技术安全培训,经有关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八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中发生伤亡(包括急性中毒)事故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公安、检察机关和工会组织报告,不准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发生伤亡事故,有关单位和部门应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应保护好现场。确因抢救伤亡人员或防止事故扩大无法保护现场时,应进行现场拍照或绘制现场图。
第三十五条 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办理,及时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调查各方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的意见,交企(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办理;仍有不同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劳动保护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加抢救,使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的;
(五)在防止伤亡事故、职业病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理、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伤亡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解决,劳动条件恶劣,作业场所尘毒危害严重,被指令改变仍不执行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后,破坏现场,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拖延报告或谎报事故情况,阻碍调查的;
(五)对坚持贯彻国家和自治区的劳动保护法规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无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职工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七)特种作业工人无证操作的;
(八)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
(九)将有尘毒或有其它危害的作业,扩散给无防护措施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生产、使用、引进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设备的;
(十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十二)违反劳动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十三)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任者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决定,并取得当地劳动部门的同意后执行;罚款由劳动部门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四十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单位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劳动部门依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