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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和《秦皇岛市市级粮食储备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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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和《秦皇岛市市级粮食储备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和《秦皇岛市市级粮食储备实施方案》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秦皇岛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和《秦皇岛市市级粮食储备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五日
秦皇岛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备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市级储备粮的调用权归市人民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发改委负责组织拟订市级储备粮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制定市级储备粮的财务管理办法,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备安全负责,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县区粮食局负责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储备粮,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备安全负责。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秦皇岛市分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省批准的我市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和品种提出建议,由市发改委会同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共同下达县区有关部门及承担市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和储存年限以及对粮食市场形势的分析提出建议,由市发改委会同市粮食局、财政局、市农发行协商一致后共同下达。
第十四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
第十五条 市粮食局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的年度及各批次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抄送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一库区完好仓库容量一般在一万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符合农发行贷款资格。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确定,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市农发行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承储企业条件和有关法律及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市发改委会同市粮食局、财政局制定招标实施方案。
市粮食局与承储企业签订市级储备粮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市级储备粮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由市粮食局负责监督。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情况,并及时向市粮食局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对市级储备粮管理不善的,市粮食局可以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共同下达储备库点调整计划,将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交给其他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按银行现行规定实行据实补贴,经市财政局核定后,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按照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市纪[2005]46号)规定补贴承储企业。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市级储备粮贷款必须与入库成本保持一致,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购贷销还、全程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发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招标方案,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合理损失、损耗应当及时处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并征求市发改委、市农发行的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及时通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市发改委会同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下达,承储企业按照下达的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
第三十条 进行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根据粮食理化品质检测结果,对不宜储存的粮食,以及适宜储存但粮食理化品质控制指标已经接近不宜储存标准并且达到储存年限的粮食,应当及时轮换。
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收获的,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在轮换前应当经过检测。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检测,应当执行国家粮食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通知》(国粮发[2000]143号)的有关规定,并以具有相应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年限按粮食收获年份计算。具体储存年限为:小麦3至5年,稻谷2至3年。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在规定的空库时间内,其管理费用补贴照常拨付;超过规定的空库时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时间)不能入库的,对空库部分停止拨付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不作库存成本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轮入粮食库存成本的,必须报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发行研究确定。
第三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市财政局根据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核定后,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参照中央储备粮轮换费用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六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粮食局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建立市级储备粮动用应急预案,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由市发改委按照市级储备粮动用应急预案,会同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市农发行。在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动用命令。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应当包括粮食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由市粮食局具体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局负责弥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发改委、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账簿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发改委、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四十四条 市发改委、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市发改委、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涉或者阻挠。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向市粮食局报告。市粮食局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
第四十八条 市农发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秦皇岛市市级粮食储备实施方案

根据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秦政[2003]127号)精神,为进一步落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应付突发事件的发生,确保粮食市场供应安全,按照省发改委、财政厅、粮食局《关于下达市级粮食储备计划的通知》(冀发改经贸[2004]736号)精神和《秦皇岛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决定建立市级粮食储备,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储备规模:建立市级粮食储备25000吨,其中小麦20000吨,大米5000吨(折稻谷5000 /70%=7143吨)。
二、建立时间:市级粮食储备计划在2005年年底前分批完成收购入库。
三、入库成本和质量: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价格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收购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必须符合中等以上国家质量标准。储备稻谷收购入库质量为出糙率77%以上的粳稻谷,储备小麦收购入库质量为容重750g/L以上的白小麦。
四、收购资金:市级储备粮收购资金由承储企业向市农发行申请贷款解决,市农发行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报经省农发行批准后,及时足额发放粮食储备贷款。
五、市级储备粮食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由市财政局负责全额补贴,管理费用按照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市纪[2005]46号)规定补贴承储企业。管理费用从市级储备粮完成入库之日起由市财政开始补贴,管理费用和利息补贴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通过农发行专户每季度拨付一次。
六、承储库点:市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要本着靠近城区、便于加工、便于销售、节省费用、适当集中的原则,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市农发行等部门按照《秦皇岛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承储企业条件和有关法律及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储库点。
七、储备管理:市发改委、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等有关部门按照《秦皇岛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市级储备粮。市级储备粮粮权属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由市发改委会同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下达,市粮食局具体组织实施。按照市政府命令决定动用的市级储备粮产生的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市发改委、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负责对市级储备粮食进行监督、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日常业务管理由市粮食局具体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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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小浪底水利枢纽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小浪底水利枢纽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确认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优先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的A、B、C和D.1部分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把本协定提供贷款的一部分提供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使用。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与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及下列修正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6.02节的(k)小段改为(1)小段,并增补一新的(k)小段,其内容如下:
  “(k)在非常情况下,任何进一步的提款程序将不同于银行协议条款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
  1.02节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通则》及本协定前言中定义的术语分别保留其解释的意义,而下列新增术语则具有下列词义:
  (a)“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章程”指一九九三年四月由水利部批准的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章程。
  (b)“环境管理规划”指由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在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五日编制的有关本项目的环境管理规划,此规划可经世行批准随时进行补充和修改。
  (c)“水利部”是指借款人的水利部及其任何继承人。
  (d)“项目协定”是指银行和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改,包括其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
  (e)“项目省”指河南省和山西省。
  (f)“移民规划”与移民项目开发信贷协定中的意义相同。
  (g)“移民项目开发信贷协定”是指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就小浪底移民项目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
  (h)“专用账户”指本协定2.02(b)节中所指的账户。
  (i)“转贷协议”是指借款人(通过水利部)与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根据本协定3.01节(c)段的规定所签订的协定,同样,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改。它包括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
  (j)“黄委会”指黄河水利委员会,是一个设立在水利部下负责黄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工作的部门。
  (k)“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指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系根据借款人法律组建,在水利部领导下的一家国营公司。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根据贷款协定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银行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4.6亿美元($460,000,000)的贷款。贷款总额为银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日汇率折算计值的提款金额总额。
  2.02节 (a)本贷款金额可按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上提取,用于支付本协定附件2所列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从本贷款中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已发生的(或者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贷款利息和贷款其他费用。
  (b)为了便于项目实施,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留一个专用账户,包括适当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本专用账户下款项的存入和提取,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6的规定。
  (c)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半年利息支付日,银行将代表借款人从贷款账户中提款,同时,在规定的支付日或之前,把需要支付的贷款利息和发生的其他费用支付给银行,直到本协定附件1中规定的核定资金量。本附件可按借款人和银行达成的协议,随时进行修改。
  2.03节 本项目的提款截止日期为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银行另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应就贷款本金的未提取部分按每年0.75%(1%的3/4)的费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a)借款人应就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每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其利率等于前半年核定借入款成本加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一支付日,借款人应交付给银行前一利息期未偿还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该利息期适用的利率计算。
  (b)每半年终了后,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尽快通知借款人有关本期核定借入款成本情况。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表示的银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成本,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用途资金的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加以确定的贷款。
  (d)银行将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修改如下: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利息期内所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一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或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所规定的分期偿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额。

  第三条 项目的实施
  3.01节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目标作出了承诺,为此:
  (i)不限于或约束于贷款协定的其他任何义务,借款人应促使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实施项目的A、B、C及D.1部分的工作,并且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所有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所有必要或适当的措施,包括及时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及其他资源,以使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履行这些义务(并使借款人履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项目方面的义务),而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ii)根据适当的行政管理、工程、环境和财务惯例,借款人(通过水利部)应努力有效地实施项目D.2部分的工作,并根据需要,迅速提供本项目部分工作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不限于本节(a)段的规定,除非借款人和银行另外达成协议,借款人(通过水利部)应根据本协定附件5实施方案来实施本项目D.2部分的工作,另外还应根据附件5规定的条款进行。
  (c)根据借款人(通过水利部)与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转贷协议,借款人(依次通过财政部、水利部)应把与本项目A、B、C和D.1有关的贷款部分转贷给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转贷协议各项条款和条件应经过银行同意,并应包括以下各主要条款和条件:
  (i)转贷期限二十年,其中包括七年宽限期。
  (ii)根据贷款协定第2.05节中规定的利率交付利息。
  (iii)按每年0.75%的费率交付贷款的承诺费。
  (iv)外汇风险由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承担。
  (d)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议行使它的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银行的利益,达到贷款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取消或放弃转贷协议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本项目D.2部分所需的并由贷款支付的咨询服务的采购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在此同意《通则》的第9.04、9.05、9.06、9.07、9.08、9.09节所规定的有关项目A、B、C和D.1部分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及服务的利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由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履行。
  3.04节 不限于3.03节的规定,借款人应以令银行满意的安排,组织借款人及独立的专家依据合理的工程标准对本项目所建的大坝及相关建筑物以及已建的三门峡大坝及其相关建筑物进行定期检查,以检查那些可能危及项目安全的各个方面,如确定建筑物状况是否良好,质量是否有缺陷,维修是否充分,运行方法是否恰当。为此,借款人应在本工程大坝及其有关建筑物完工前一年把合适的安排情况提交银行审查。
  3.05节 借款人应:
  (a)以银行可接受的方式来实施移民规划;
  (b)确保在根据移民规划所进行的移民工作进度与项目A部分的施工进度一致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工程围堰的合拢。为此,若大坝施工进度比移民规划预计的施工进度快四个月或更多,借款人应对移民和施工进度进行修改,以令银行满意;
  (c)确保根据移民规划将在后期(二0一0年至二0一一年)进行的移民安置的最终详细报告提交给银行并经银行批准之前,本工程坝前蓄水位不得超过265米。
  3.06节 借款人应修建和装配或促使修建和装配输电线及附属变电站以便把电从本工程的发电站输送到山西、河南两省,并且应留有充分时间来进行此项工作以便发电站一旦投入运行就可把电输送出去。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足以反映借款人负责执行项目或其任一部分的各部门或机构有关项目D.2部分的营运、资金和支出情况的档案和账目。
  (b)借款人应:
  (i)保留有本节(a)段提到的档案和账目,包括银行可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根据合适的审计原则审计后的各财年专用账户的档案和账目;
  (ii)根据银行的合理要求,无论如何应在每个财年末尽快(最多不迟于六个月)将由上述审计师就上述范围及深度所编写的审计报告提交给银行;
  (iii)根据银行的合理要求,及时把上述有关的档案、账目及其审计资料提交给银行。
  (c)对于依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提取的所有款项的支付,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档案和账目;
  (ii)把所有证明这些支出的档案(合同、订单、发票、清单、收据和其他票据)保存到银行收到有关财年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这里的财年是指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提款或从专用账户支出的财年;
  (iii)使银行代表能检查这些档案;
  (iv)保证这些档案和账目均包括在本节(b)段提到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并保证此审计报告包含上述审计师独立的意见,以说明该财年中呈报的费用报表,包括费用报表的编制过程及内部管理情况,能否可靠地满足提款要求。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未能履行项目协定规定的由其承担的各项义务。
  (b)由于贷款协定签订后,发生了某些事件而造成的某种非常情况,致使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不能履行项目协定中对其规定的义务。
  (c)由于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章程的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对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履行其项目协定所规定的义务产生了实质的和消极的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了解散或撤销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或中止其业务活动的行动。
  (e)借款人未能履行移民项目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h)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本协定第5.01节(a)、(c)或(e)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发生,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达六十天之久;及
  (b)发生了本协定(d)段规定的任何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条款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b)借款人和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已执行了转贷协议;
  (c)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所有移民项目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先决条件都已得到满足。
  6.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c)段规定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了下列增加事项,其将包括在提交银行的意见或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由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正式核定并认可,且协定条款已对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b)转贷协议已由借款人和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正式核定并认可,且其条款已对借款人和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均产生法律约束力。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China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上述规定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主管东亚和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李道豫            卡奇

技术出口项目技术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技术出口项目技术审查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23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加强对出口技术项目的技术审查,有效地保护我国技术优势,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出口技术审查对象除《暂行办法》中第二条所列的出口技术内容外,还包括:
(一)我国在境外建立生产型合营企业,或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型合营企业时,以中方技术作为投资的技术和按合营合同规定,中方应提供的不作资本的技术。
(二)涉外展览中涉及《暂行办法》中第二条所列的出口技术。

第二章 出口技术项目审查依据
第三条 出口技术应遵循《暂行办法》中第三条所规定的六条原则。
第四条 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出口技术项目,将其划分为禁止出口技术、控制出口技术和允许出口技术。其中:
(一)禁止出口技术包括: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出口技术;
(二)控制出口技术包括:机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控制出口技术。
第五条 对出口技术项目进行技术审查时,应侧重考虑下列几点:
(一)技术出口重点应是工业化技术,应以技术出口带动劳务、设备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
对实验室技术,原则上应首先在国内开发,转变为工业化技术后再出口;国内目前尚无条件开发应用的,则需在保证国家利益不受损害,并取得国外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才允许出口;
(二)出口技术应是成熟可靠、经过鉴定的。未经鉴定但已经生产实践验证的,应由采用单位出具证明;
(三)鼓励以出口产品为主的多种技术出口方式。产品难以直接进入国际市场时,鼓励以技术方式出口;
(四)出口技术应视其技术的寿命周期和我方技术储备状况,以及国际市场需求情况,掌握有利时机,确保我国技术优势,争取我方获取最大利益。
第六条 出口技术已取得我国专利的,原则上应在引进国申请专利,取得引进国专利法的保护。或在协议(合同)中明确规定符合国际惯例的保密性条款,以确保我方利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 出口技术应符合我国的国别(或外交)政策。
第八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符合我国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九条 引进消化吸收技术的出口不得违反原合同对该技术的限制性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第三章 技术审查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技术出口单位或个人必须按(90)外经贸技五字第52号文“关于实行《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统一格式的通知”填写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其内容包括:
(一)技术名称;
(二)申请单位或个人,申请日期;
(三)技术持有单位或个人;
(四)技术简介,包括出口技术的内容和基本特征,技术先进性和成熟性,技术的经济效益和获奖情况;
(五)技术的类别(这里指国家秘密技术还是非国家秘密技术)和是否为专利技术;
(六)技术和产品出口情况及销售前景;
(七)拟出口的方式和拟出口的国别与地区。
第十一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上述第十条规定填写外,同时应提交附件:
(一)经鉴定过的技术提交技术鉴定证书;未经鉴定的技术须提交采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情况证明;
(二)上级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审查意见;
(三)专利技术需提供专利申请或批准的有关文件的影印件;
(四)引进消化吸收技术的出口需提供原引进合同的影印件。
第十二条 技术审查的审批程序:
(一)技术出口申请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其所在省、部的厅局级主管部门(包括地、市级科委)提出符合本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和附件一式五份。经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送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或国务院各部委主管技术出口部门审批。
申请项目属国家秘密技术的,除进行技术审查外,还须按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技术出口的主管单位在收到技术出口申请书后,分别进行出口技术类别划分和技术审查,必要时聘请专家参加审议。对允许出口类技术,地方和部门作出审批,并将技术审批结果报国家科委备案。对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则还需根据提交的保密审查结果,作出审查结论。其审查结果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以邮戳为准)三十天内作出结论,并函复申请单位。属于控制出口技术类时,在作出初审后还须报国家科委作进一步审查;
(三)国家科委在收到控制出口类技术出口申请书之日起(以邮戳为准)三十天内作出结论,并函复申请单位;
(四)技术出口申请书及附件内容不齐备者,不进行技术审查;
(五)技术出口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在项目拟定出口前及时提交技术出口申请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未经技术、保密审查批准的项目,任何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不得作出有关技术贸易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
第十四条 凡违反《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和本暂行规定,视情节轻重由行政、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审批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作出明确答复,视同批准。
第十六条 国防军工专用技术出口项目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进行技术、保密审查;军工口民用技术项目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