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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7:04:35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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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保[2004]665号


各流域机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农民投劳的管理,报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实际,我部制定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部水土保持司。
  附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农民投劳的管理,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税费改革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水土保持工程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地方实施的水土保持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以下简称“投劳”)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负责本辖区投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投劳的组织协调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投劳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投劳纳入村级“一事一议”范围,接受地方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投劳以村为单位统一组织,遵循“谁受益、谁负担”,“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投劳承诺应作为县级以上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审查、审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前期工作重要依据之一,否则不予受理。

  第七条 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根据水土保持有关政策规定和工程建设需要,协助乡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投劳承诺工作。

  第八条 申报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前,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切合实际的工程建设方案,并协助村民委员会将拟建工程的建设内容、预期效益和所需投劳数量等,以预案方式在工程受益区范围内向群众张榜公布。

  第九条 预案公布后,经充分酝酿,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征求群众对工程投劳的意见。村民委员会在受益区群众签字认可投劳的基础上,出具投劳承诺书。

  第十条 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根据落实的投资计划,确定工程的投劳任务,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下达到有关乡级人民政府,落实到各行政村。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确定的投劳任务,分解到受益区农户,并张榜公布,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投劳可按面积大小、措施难易、受益多少分担,具体办法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由于农民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投劳的,可由他人代工,或本人出资代劳(雇工),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农民投劳数量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登记,并配合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将投劳数量登记到农民负担监督卡。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程进度、劳动力承受能力,合理安排投劳,避免影响当年生产。工程竣工后,村民委员会及时将投劳的使用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投劳原则上不能跨村使用,确需跨村使用投劳的,应采取借工、换工或有偿用工等形式,不得平调农村劳动力。对于跨村受益工程所需的投劳,由乡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

  第十七条 投劳严格按照批准的数额筹集,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不得跨项目或结转下一个项目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各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要加强对投劳的监督检查。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要和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密切协作,定期检查投劳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县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一事一议”、未达到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小组会议)规定人数签字承诺的和未按计划完成投劳任务,影响工程进度、质量和任务完成的,省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止工程实施。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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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有效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省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也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日程,统筹规划,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确保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作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按行政编制配备工作人员,各级各类档案馆按《地方各级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配备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存、管理本部门的档案。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并应接受档案专业培训。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配备和调动,应报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向政府建议制定并负责起草地方性档案法规(草案)或规章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上级驻在单位)的档案工作依法进行业务监督、指导;
(四)依法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权,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技术的研究活动并负责档案宣传和档案干部培训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本单位(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确保档案安全并按规定及时、完整地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应进馆的档案及其检索工具和有关资料;
(三)按照规范要求整理档案,编制标准适用的检索工具,提供档案为本单位各项工作服务;
(四)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和本单位综合部门、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分别归口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和征集本馆保管范围的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各类档案及其检索工具和有关资料;
(二)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对所保存的档案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确保档案的安全和方便利用;
(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章 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的档案事业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计划,保证档案事业建设的需要。
档案馆库建设必须按《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现有档案馆库应视条件进行改造以逐步达到要求。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对档案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保证,设置必要的保管档案的库房,配备规范的装具。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部门,应有计划地配置现代化设备,实行现代化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原则,对应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收集齐全完整,及时由本单位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工作人员立卷归档,不得在业务部门和个人手中分散保
存或拖延、拒绝归档。
(一)一个年度的文书材料,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完成立卷归档工作;
(二)产品试制、课题研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在任务完成或告一段落时,须将应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组成保管单位,由项目负责人审定后归档;
(三)一个学年的教学材料,应在下学年的寒假前完成立卷归档工作;
(四)会计核算材料立卷后,可在会计部门保留二年,期满后归档;
(五)其他专业性较强的文件材料,按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单位撤销时,必须事先向有关档案馆或主管部门移交全部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被认为有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泄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令其移交档案馆代为保
管;所有者亦可将档案寄存在档案馆。
向国家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部门,必须依据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档案保管、保密、鉴定、销毁、借阅、统计等方面的工作制度。剔除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时,应预先有组织地对保管期满的档案进行价值鉴定并登记销毁清册备案,
经鉴定委员会审查无误报领导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确定两名以上人员进行鉴销。严禁以卖代销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出卖或者赠送外国人,严禁私自携带出境。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分布
第十八条 馆藏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的可以向社会开放,经济、科技、文化等档案还可适当提前开放。涉及外交、公安、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延至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或更长时间开放。
第十九条 档案的利用,系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须持身份证、工作证或介绍信等合法证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持单位介绍信;利用机要档案须经馆长批准,必要时须报请上级主管领导审查批准。
利用在档案馆寄存的档案须征得寄存者同意。
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须经国家有关部门介绍,由前往档案馆的馆长批准,方可提供利用。
第二十条 非纪律检查、监察和公安、检察、法院机关,利用保存在档案馆的纪律检查、监察机关的人员处分档案和公安、检察、法院机关的诉讼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批准后,档案馆方可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除,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为缩微件或复制件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印章标记的,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可实行部分档案有偿提供制度。提供利用档案和咨询服务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其公布权在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未经档案馆或本级档案局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需要公布时,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开展对馆藏档案的研究,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在适当范围发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按《齐齐哈尔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档案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成绩突出者;
(三)对档案学理论研究做出重大贡献并为国家、省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者;
(四)向档案馆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原件者;
(五)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者;
(六)在危险环境下抢救和保护档案有功者。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
(一)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不采取措施解决而造成档案损毁的;
(二)涂改、伪造、撕毁、勾画和污染档案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和销毁档案的;
(四)因玩忽职守或管理不善造成档案损毁、泄密、丢失、下落不明的;
(五)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造成档案残缺不全或与活动项目不符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私自携运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立卷归档或归档文件材料不齐全,将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据为已有,拒绝归档,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应进馆档案的;
(八)档案整理不规范、管理混乱、未按要求编制规范的检索工具的;
(九)借阅档案未按规定及时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之一款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纠正,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赔偿数额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并综合其他有关因素确定。
第二十九条 档案管理混乱,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不能被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单位,单位领导和档案工作人员不能晋级或提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8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铜政办〔2009〕10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全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

第三条 县区审计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经费不足时,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追加。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应由专门的审计机构负责。各乡镇(街道办、办事处)应按照《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设立专门的审计机构,隶属乡镇政府和县区审计机关的领导。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的审计人员,对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过渡期“村改居”社区居委会进行审计。

县区以下各级审计机关也可根据市审计机关安排,直接进行审计。实施直接审计时,应避免重复审计。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财务收支审计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资金、财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六)承包费等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七)村集体公益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八)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九)对重点工程建设征迁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当地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和上级农村经营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条 财务收支审计一般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四章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村两委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农村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主要审计:任期内农民人均纯收入等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情况;村级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民主理财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情况。

(二)财经法纪执行情况

主要审计:收入依法入账情况,支出合法合规和使用效益情况。

(三)农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1.集体资产处置。主要审计:村集体企业改制、“撤村建居”和并村过程中集体资产的处置情况。

2.债权、债务管理。主要审计:村里举债的审批程序、借款途径和利率等情况;对外担保、抵押情况。

3.土地发包、承包。主要审计:“四荒”等资源型资产的发包情况;村级基建工程建设情况。

4.土地补偿等专项资金管理及使用情况。

5.财务公开。主要审计:财务公开情况;筹资筹劳的程序、资金收支等情况。

(四)当地党委、政府和农民群众要求审计的其他热点问题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通过对村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作出审计评价,并在明确责任基础上,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三条 村两委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内,一般2—3年进行一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因故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章 专项资金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构对下列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上级划拨或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二)土地补偿等征迁费用管理、使用情况;

(三)农资综合补贴管理、使用情况;

(四)农作物良种补贴管理、使用情况;

(五)应当接受审计的其他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审计一般每年不少于一次或者根据各种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采用跟踪审计的方法进行。

第六章 审计职权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合作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采取封存有关账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七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根据审计项目,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主动听取农民群众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分别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

审计报告在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并公示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当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当对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进行经常、全面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非法所得的收入,应当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明确,分别按规定上缴国家,或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给予处分,或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三十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向作出处理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