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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在港设立交通证券有限公司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4:21  浏览:9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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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在港设立交通证券有限公司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同意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在港设立交通证券有限公司的批复
证监会



交通银行:
你行《关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在港成立交通证券有限公司的请示》(交银〔1998〕121号)及交银海外〔1999〕9号和10号文件收悉。经研究并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行所属香港分行通过交通银行(代理人)有限公司和预展投资有限公司在港设立交通证券有限公司。
二、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万港币,所需资金由你行所属香港分行用自有资金解决,不从境内调拨;该公司外派人员编制为2人。
三、经审核,张小卫符合任交通证券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资格。
四、请你行根据《关于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字〔1998〕19号)的规定,按时报送有关文件。



199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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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0号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四年一月六日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 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第四条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
  (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七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第八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第九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
  企业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十一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帐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十八条 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第十九条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帐户管理机构作为帐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帐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与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 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他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包括旅游院校和科研单位,各类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餐馆,旅游车船公司(),对外开放的风景区、游览点,旅游商品经销店,派驻国外的旅游办事经营机构以及其它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河北省旅游局是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全省旅游待业管理。
地、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辖区内的旅游业。
城建、交通、铁路、民航、轻工、文化(文物)、宗教、商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外汇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搞好协调。

第四条 在全省境内具有旅游开发价值的地方,各级政府都应把旅游业作为一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统一规划,充分论证,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协调增长。
旅游经营单位应按照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各类毫微米企业的人、财、物,由企业归属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旅游经营活动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参加当地的行业评比检查活动。
第六条 开办经营旅行社必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开办经营旅游涉外饭店、商店、餐馆、车船公司(队),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获得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
禁止非旅游经营单位经营旅游业务。对擅自经营涉外旅游业务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星级,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和标准》,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评定和审批。
第八条 旅游涉外商店、餐馆、不具备一性级标准的饭店、对外开放的游览点,分批实行定点管理。定点标准由省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标志由省旅游局统一制定,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颁发证书。
定点单位由批准机关每年复查一次,经复查不符合标准者限期改进,限期内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九条 导游人员资格统考和导游证书的颁发,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旅游局关于《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导游人员带领团队到所往饭店、宾馆以外的定点商店购物,须尊重旅游者的意愿。违者引起旅游者投诉的,由旅行社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凡已实行定点管理的地方,导游人员不得带领旅游团队到非定点单位集体购物、就餐。违者,专职导游人员吊销导游证一处,实习导游人员延长转正时间。兼职导游人员取消导游资格。
第十二条 定点旅游涉外商店不准向个体工商户出租柜台。向国外游客销售商品的个体工商户,须固定摊点,亮照经营,严禁强行兜售商品。违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涉外旅游价格由物价、旅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旅游涉外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价和盲目削价,违者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索要小费。违者,按照国家旅游局关于《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从严处罚。
严禁在旅游业务中套取外汇,扰乱外汇市。违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外汇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严处罚。
第十五条 对非法阻挠旅游行程、敲诈旅游者和旅游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旅游部门应分别不同情况,直接进行处理或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处理不服的,必须首先保证旅游者的行程顺利,然后再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各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外联工作的计划性,合理安徘乘机、乘车计划,并事先提报给有关交通部门。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与旅游部门密切配合,为海外旅游者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注入者在华旅游期间必须执行旅游意外保险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的规定,妥善解决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因意外事故引起的经济赔偿事宜。
第十八条 保护旅游者的合洁权益不受侵犯,有关部门需对旅游者进行检查、质询时,应征求旅行社或饭店的意见。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自身建设,杜绝和防止一切不正之风,强化管理职能和服务意识。
旅游行政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