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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43:24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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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贸发[200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交通局: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取消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资格审批,为做好取消经营资格审批项目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保障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资格审批后,企业申请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批,申请人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注册时,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原外经贸部1995年第5号部令发布,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关于经营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以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名称中应当体现“国际货运代理”类似字样;企业的经营范围原则上按“XX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核定,需要具体核定的,按照《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业务核定,其中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在经营资格审批取消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规范。

  三、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管理的方式和方法,切实加强行业的规范和管理。在行业管理中,要积极支持行业协会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会员的经营行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积极支持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打击违法经营,进一步规范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共同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


                             商    务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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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制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法制局


深圳市法制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法制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3年10月10日)

深法制〔2003〕155号


   为了集合社会人力资源,提高我市政府法制工作质量,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法制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现予印发,请周知。

深圳市法制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集合社会人力资源,提高政府法制工作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法制局面向社会聘请专家,成立深圳市法制局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就下列事项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一)政府立法项目;
   (二)行政复议案件中的专业问题;
   (三)以非政府官员身份进行特定事项的社会调查,反映民意和社会实情;
   (四)就某个特定事项或者是某类特定事项发表专家咨询意见;
   (五)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专家构成:
   (一)科技专家;
   (二)贸易专家;
   (三)金融专家;
   (四)物流业专家;
   (五)环保与规划专家;
   (六)其他行业专家。
   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应具有行业代表性,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操守,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愿意承担咨询工作。
   深圳市法制局主要从深圳市内专业人士中聘请专家咨询委员,也可聘请少量市外专家。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聘期二年,深圳市法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解聘。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兼任专家咨询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其日常行政事务。
   第五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的方式为不定期会议,由深圳市法制局根据实际需要召集。
   在会议召开前至少三天,深圳市法制局应当将会议议题以及相关资料送交专家咨询委员。专家咨询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专家咨询会议的,应当提前三天请假。
   第六条 专家咨询意见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名义做出,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反映与会专家的各种不同意见。
   第七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均为兼职委员,出席专家咨询会议或者接受深圳市法制局的委托办理事项,可以根据规定领取适当劳务报酬。
   深圳市法制局应当为专家咨询委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以个人身份出席专家咨询会议,独立发表咨询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深圳市法制局提供或者通过市法制局调阅相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可向深圳市法制局提出现场调研的要求。
   第九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所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二)不得以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三)保守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
   (四)非经深圳市法制局授权,不得对外透露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议程、出席会议人员、咨询意见、讨论内容、争议问题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一)委员或其亲属在与咨询事务有密切联系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担任董事、经理、监事等重要职务的;
   (二)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深圳市法制局应就回避事宜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 深圳市法制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同时为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专家咨询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深圳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

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4年)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民营科技企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科技进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实际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保护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承担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年检、统计、科技立项、科技成果鉴定,以及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股份制改组改造等工作。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机构,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具体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和引导,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权益与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和技术政策;
  (二)有科技成果或新技术产品、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
  (三)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数量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科技人员。
  设立公司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七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按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民营科技企业的投资者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享有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办法和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力改变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可根据合同约定,中止原签订的合同,并可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按国家规定在民营科技企业中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有权自主选择企业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和股份制企业。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租赁、承包经营、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从国(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国(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
  民营科技企业应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禁止对民营科技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害企业财产或知识产权;
  (二)非法收费、集资和摊派;
  (三)强令提供无偿服务;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或强令停业;
  (五)其他非法行为。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在批准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技术性收入和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应当达到本企业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民营科技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不得低于本企业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并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经营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四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条件的可承担市级以上的科研计划项目,在所承担项目的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开发的新产品,可申请鉴定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申请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聘任。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办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需求,予以信贷扶持。经合法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作为贷款质押物。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的科技风险基金,可用作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成果商品化活动。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的各种减免税所得,应当作为本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本企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经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可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和商务活动。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员经一次审批,可在本年度内多次出国(境)。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地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本人、配偶、子女户籍符合迁入本市条件的,可优先迁入本市。
  第二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技术引进、开发、发明、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政府及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有假冒科技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抵制,并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