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汕头市市级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市级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3〕10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市级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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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级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对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及授权经营单位、财政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的财政财务监督和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和财政性资金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包括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的市直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市直重点大型国有企业,下同)以及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财政部门派驻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和建设项目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市级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财务总监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市财务总监办公室负责市级财务总监管理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需派驻财务总监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和建设项目(以下统称派驻单位)的名单,由市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六条 财务总监的人事管理工作归口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以下两种形式:
(一)委任:从市财政部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选任;
(二)聘任:由市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实行聘任制。
第八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经济管理和基建审核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资质;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在55周岁以下(含55周岁)。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委派为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行为 被判处刑罚,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失职、渎职、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企业、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受有关部门处分的;
(三)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的违法违纪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条 采用聘任方式委派财务总监的,聘用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聘用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务总监职位空缺制定聘用计划,并报市人事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二)招考:市财政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招考人数、对象和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证件及材料,考试科目、内容、方法和时间;
(三)报名及资格审查:应试人员在招考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到市财政部门报名,并按要求提供有关履历证明接受资格审查;
(四)考试:分笔试和面试,内容主要包括时事政治、国家财税法规、企业财务管理、企业会计核算制度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知识;
(五)考核:由市财政部门考察应试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回避的情况等;
(六)体检: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聘用:根据应试人员考试、考核和体检的结果,择优确定聘用人员,并按有关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派驻单位财务管理,列席有关资金安排和管理会议;
(二)监督派驻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和单位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监督派驻单位年度收支预、决算方案的编制,监督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申请及其二次分配方案;
(四)监督派驻单位年度预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二次分配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监督派驻单位依法征缴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
(六)监督派驻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七)监督国有资产使用费的收取、缴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派驻单位追加预算的申请,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二次分配,国有资产变动以及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等重要财务事项,实行派驻单位负责人与财务总监联签的制度。
第十三条 派驻单位发生的以下财务事项,财务总监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
(二)年度预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及二次分配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的征缴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国有资产使用费的缴留情况;
(六)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派驻单位发生的以下重要财务事项,财务总监应在派驻单位做出决策前或事情发生后1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年度收支预算、决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及二次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
(二)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三)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方案;
(四)召开有关财务方面的重要会议的情况;
(五)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十五条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的财务总监应依法进入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成为董事会成员。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的内审工作可由财务总监协管。
第十六条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全面了解和掌握派驻单位的财务状况和有关业务,监督检查派驻单位对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和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财务运作、资金收支情况,协助制订和完善派驻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
(二)与派驻单位董事长或总经理联签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业务事项;
(三)调阅派驻单位所造具的各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参与拟订派驻单位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五)参与拟订派驻单位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参与拟订派驻单位下属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
(七)参与审核派驻单位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八)参加派驻单位董事会议,参与重大财务问题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列席领导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运作方面的建议;
(九)对派驻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及财会人员的任免、调动和奖惩享有建议权;
(十)市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派驻单位的下列财务事项,实行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联签制度:
(一)派驻单位的国有资产发生变动,包括派驻单位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改制、兼并、破产、解散、关闭、资产(产权、股权)转让;
(二)派驻单位的对外投资及对外贷款担保业务;
(三)派驻单位大额资金流动;
(四)派驻单位不良资产处置。
第十八条 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发生的以下重要事项,财务总监必须在派驻单位做出最终决定前,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的资产重组;
(二)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解散、关闭;
(三)派驻单位增减资本;
(四)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
(五)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担保;
(六)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对派驻单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决定,不得无理拒签。
第五章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财务总监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并落实资金后、设计初期阶段派驻,至办妥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手续后离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建设项目有关会议,自始至终对基建项目投资实行全过程监督;
(二)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政策、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和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帮助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和监督;
(四)监督引起建设项目预算变动的设计变更;
(五)监督建设项目的标底制定和招投标执行;
(六)监督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有关拨款、结算等财务条款的拟订和执行;
(七)监督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对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初步审核;
(八)监督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九)市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的预、决(结)算和建设资金的支付请求等财务重要事项,按下列规定实行联签制度。
(一)建设项目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初审意见,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的代表进行联签;
(三)设备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申请报告,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建设项目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拖欠应缴税费;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出现缺口或资金损失的;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变动较大的情况;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
(六)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
(七)较大金额索赔;
(八)工期延误对投资的影响情况;
(九)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总监应督促建设单位在90日内编出竣工财务决算,并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财务总监的岗位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派驻的市直行政事业性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管理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建设项目涉及有关财务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应承担审查监督责任;
(二)对派驻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负有制止、报告及不参与的责任;
(三)对由于自身失职或渎职而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单位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格保守国家机密和派驻单位的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第七章 派驻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派驻单位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九条 派驻单位的内审部门、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确保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及时。
第三十条 派驻单位应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工作,对派驻的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第八章 管理和待遇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任职采取专职或兼职两种方式。
财务总监任职期间,属委派的依照公务员管理;属聘任的参照公务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任职,在同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同一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或同一建设项目不得连续任职超过3年。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或者由其直系亲属担任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财务科长等职务或监理部门负责人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和建设项目任职。
第三十四条 财务总监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市财政部门赋予的职责的,属委任人员的,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处理;属聘用人员的,予以解聘。对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务总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应对其予以免职或解聘:
(一)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二)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
(三)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退休的。
第三十六条 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应向市财政部门做出述职报告。
市财政部门应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以及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由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财务总监不作为、或监督不力致使派驻单位造成损失,或发生违反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总监应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受理派驻单位以及群众对财务总监的来信来访。
第三十九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市财政部门参照公务员工资标准核定,报市人事部门审批后由市财政集中支付。
(二)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办理。
(三)出差、办公等工作待遇由市财政部门参照公务员待遇标准核定。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发放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公用经费等,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的任何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四十二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属委任的,回原单位或由市财政部门另行推荐工作;如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属聘任的,市财政部门可为其推荐工作,本人也可自谋职业;对拒绝市财政部门为其推荐的工作的,视作自谋职业处理,其人事档案由市财政部门转交人才交流中心。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财务总监的联签、报告、考核等工作制度,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对其全资、控股企业派出财务总监的,以及各区县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单位、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派出财务总监的,派出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
〔2006〕第2号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工作规划》已经2006年4月24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指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和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受理和送达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统一受理和送达,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所有行政许可申请和决定在一个办公场所的统一收发。
第五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事项的统一受理和送达工作。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对外规则。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成立行政许可统一受理和送达办事机构,确定一个负责受理和送达行政许可事项的办公场所(以下简称办事窗口)。其他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承办单位)不直接对外受理和送达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为办事窗口配备熟知行政许可相关业务的专门工作人员和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将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统一受理的办事窗口公示,并应依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及时作出准确的说明、解释。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办事窗口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十条 办事窗口收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后,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并视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一条 初审合格决定受理的申请,办事窗口应当及时登记在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受理回执日期即为受理日期。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申请,办事窗口应当填写《衡水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行政许可事项业务交办表》,并及时分送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承办单位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以本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名义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交办事窗口,由办事窗口统一送达申请人。承办单位不得直接送达。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办事窗口公示,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节 审查和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审查,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的核查。
第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听取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意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听取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和申辩理由的活动。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审查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根据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体现便民精神,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对办事窗口批转的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
确需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核查。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认为该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退回办事窗口。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听取申请人与利益关系人意见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具体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认为行政许可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5日内,以下列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
(一)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承办单位能够知悉利害关系人的,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二)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承办单位应当将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自收到相关材料或者见到公告之后,有权提出反对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于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行政许可实施主体。逾期未报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收到利害关系人反对意见书面材料后,应于5日内将其副本转送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有权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反驳,并于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承办单位。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根据双方意见、理由和依据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核,提出予以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确需延期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向本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主体)领导报告,经同意后,重新确定办理时限,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交办事窗口归档。
第三节 听 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听取有关各方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申辩、质证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5日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有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对于符合第三十三条一二项的,应当向社会公告;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公告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应当包括:
(一)听证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及涉及的主要问题;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在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而听证场所有限时,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事先公布挑选参加听证人员方法,再通过抽签或报名等方式选出代表参加听证。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和新闻媒体参加。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
主持人与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四十条 听证会具体实施步骤: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三)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宣布听证纪律;
(五)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的初步意见及证据、理由;
(六)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提出证据,并就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证据及理由进行申辩与质证;
(七)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根据其利益关系,提出自己的证据、理由,并进行申辩与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书面形式的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上注明事由;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一条 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包括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与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四)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的初步意见及证据、理由;
(五)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证据与理由等。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内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是指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被许可人实施监督管理。
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
因管辖权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应当依法从业,主动接受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被许可人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方式:
(一)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
(二)对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三)对生产经营活动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四)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要求向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二)对依法进行的实地检查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予以配合,不得以各种借口阻拦、逃避。
(三)如实回答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检查人员的询问。
第五十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督促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等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被许可人建立自检规则。
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县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监督管理人员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表明身份、说明事由,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管理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十四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履行行政监督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地址,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举报。对于举报、投诉的问题应及时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并根据举报人、投诉人的要求及时告知举报、投诉问题的处理结果。
第四章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监督检查,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专门的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由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书面上报行政许可管理和实施情况;
(二)针对有关问题听取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汇报;
(三)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辖区实地检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四)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六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主动接受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为检查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主体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二)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
(三)是否依法建立健全各项公开规则;
(四)监督管理职责履行情况;
(五)工作人员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六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及时纠正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随意干涉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内部事务或故意刁难被监督检查单位。
第六十六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听取社会各界对行政许可工作的意见、建议,不断改进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六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及时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对许可管理和执行情况实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归档。
第六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依照本规则追究责任。
第七十条 本规则所称的作出过错行政许可和监督不力,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确定,也可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定。
第七十一条 对行政许可过错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建立有关程序和机制,避免和减少行政许可过错的发生。
第七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费用的。
(七)不认真审核或实地核实有关材料,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在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因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承办人承担责任;经过批准后造成的,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负责人指使或授意造成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十六条 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由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同时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的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理;坚持过错不改或阻碍对其过错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七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的责任追究按照政府系统层级监督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一条 责任追究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或者相关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八十二条 处理决定应当送达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责任人本人。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或者相关机构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三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内部检查规则,对一定时间内办结的责任追究案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八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揭发、检举,并依法查处。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由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