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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6:31:49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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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并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服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科技、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商务、质监、工商、税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企业的区域发展状况,确定并公布扶持重点,引导中小企业发展。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展中小企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新增情况逐步增加。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信用体系建设;
  (三)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四)支持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服务和管理创新;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培训和咨询;
  (六)支持专业化发展、产业集群和与大企业的协作;
  (七)支持节能、降耗、减排,实现清洁生产和安全生产;
  (八)支持开拓国内、国际市场以及开展国内区域和国际合作交流;
  (九)其他事项。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和授信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通过债券融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上市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直接融资。
  鼓励典当业、融资租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建立担保机构的准入制度、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支持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干预具体担保业务。
  省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列入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对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减免政策。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支持创办中小企业的政策,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现代服务业,鼓励科技创新型和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发展,建立完善创业服务体系,降低创业成本,改善创业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经营领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和闲置厂房等,改造建设创业基地,为创业人员和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企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设立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依法取得的非农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
  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各级财税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运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符合国家和本省政策规定的下列中小企业,在税收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享受税收优惠: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在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工商、财税、价格、融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信息,为中小企业及创业人员提供咨询、信息和指导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企业创业基地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立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国家和省扶持的小企业创业基地以及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所在地政府应当给予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等创办中小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创业人员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金)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创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科技创新的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引导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业务流程,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无污染、低能耗、工艺先进、技术含量高的项目,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中小企业通过科技创新与开发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对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专利和商标注册的,应当给予辅导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技术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计抵扣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县级以上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认定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和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优惠。
  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其国产设备投资额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科技型中小企业支付给聘用的从事技术开发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列入技术开发费用。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八条 中小企业改造、重组企业物流体系,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新办独立核算的物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国债贴息支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协作关系,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促进企业共同发展。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通过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创立企业品牌。对获得国家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名牌出口商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与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加工贸易、服务贸易、劳务合作与国际科技经贸活动,开拓国际市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逐步健全和完善中小企业信息网,为中小企业提供全面、快捷的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支持中小企业建立网站,增强市场开拓能力。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五条 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和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全省中小企业统计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中介机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等参与的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评级发布、失信惩戒等信用制度,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并引导和协调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费或者降低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中小企业建立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
  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技术中介、咨询、推广等科技服务活动,为中小企业培训经营管理、市场营销、专业技术等方面人员。
  第四十条 大专院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需要办理人事、劳动关系代理手续的,当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有关机构应当提供代理服务;符合评定职称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或者相关机构负责申报。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建立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运用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合法手段,维护企业权益。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三条 中小企业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工资数额。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对中小企业的检查和检验行为,遵守法定程序,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擅自对中小企业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验。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收费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已收取的费用应当立即返还。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各种赞助以及接受有偿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不得将行政职权转移到中介机构,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机构提供各种有偿代理和咨询服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订购报刊杂志和其他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扶持资金的;
  (二)违法改变中小企业产权关系的;
  (三)违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四)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接受有偿服务、加入协会或者订购报刊杂志和其他资料的;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达标、评比、鉴定或者考核等活动的;
  (八)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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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doc
2.《食品检验工作规范》.doc

二○一○年三月四日

附件1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认定条件。
第二条 本认定条件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开展食品检验活动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条 本认定条件规定食品检验机构在组织机构、检验能力、质量管理、人员、设施和环境、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四条 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机构应当能够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诚信和公正性,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的检验机构,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非独立法人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负责并承担责任。
第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只能在一个食品检验机构中执业。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开展动物试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自产自用动物的检验机构必须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第三章 检验能力
第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
(一)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也包括对食品中添加剂与营养强化剂的检验;
(二)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添加剂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
(三)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
(四)能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通用类食品安全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五)能对食品安全事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
(六)能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行政许可进行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
(七)能开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针对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制定相应的检验责任追究制度、检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检验预案等。
第十二条 承担政府委托监督抽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等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还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五章 人 员
第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原理,掌握检验操作技能、标准操作程序、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和数据处理知识等。
第十五条 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并持有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试验的检验人员应当取得《动物实验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从事特殊检验项目(辐射、基因检测)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检验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的比例应当不少于30%。
第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业务,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从事食品检验相关工作3年以上。
第六章 设施和环境
第十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检验工作场所以及专用于食品检验活动所需的冷藏和冷冻、数据处理与分析、信息传输设施和设备等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设施和工作环境应当满足检验方法、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技术档案贮存、样品制备和贮存、防止交叉污染、保证人身健康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实验区应当与非实验区分离。对互有影响的相邻区域应当有效隔离,明示需要控制的区域范围。
第二十一条 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配备生物安全柜,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应当依据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展动物实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温度、湿度、通风及照明控制等环境监控设施;
(二)有独立实验动物检疫室;
(三)有与开展动物实验项目相适应的消毒灭菌设施;
(四)有收集和卫生放置动物排泄物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用于分离饲养不同种系及不同实验项目动物、隔离患病动物等所需的独立空间;
(六)开展挥发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或微生物等特殊动物实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特殊动物实验室,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包括换气及排污系统),并与常规动物实验室完全分隔。
第二十三条 毒理实验室应当配备符合环保要求的用于阳性对照物的贮存和处理的设施。
开展体外毒理学检验的实验室应当有足够的独立空间分别进行微生物和细胞的遗传毒性实验,且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有防止原始数据记录与报告损坏、变质和丢失的措施。
如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设备系统对检测数据、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处理、分析、记录、报告或存贮时,应当有保障其安全性、完整性的措施,并符合《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七章 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
第二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满足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必需的仪器设备、样品前处理装置以及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
第二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使用仪器设备(包括软件)、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有专人管理,满足溯源要求。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认定条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的认定条件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认定条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食品检验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检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有关规定开展的食品检验活动。
第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规定通过资质认定后,在批准的检验能力范围内,按本规范和食品安全标准开展检验活动。
第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不实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报告。
第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独立于食品检验活动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应当有措施确保其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防止商业贿赂,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性、诚信和公正性。
第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实验室安全。
第八条 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安排,完成相应的检验任务。
第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和权限,建立和实施与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现行有效的文件。
第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食品检验能力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聘用具有相应能力的人员,建立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档案。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制订和实施培训计划,并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与检验能力相适应的实验场所、仪器设备、配套设施及环境条件。
第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保证仪器设备、标准物质、标准菌(毒)种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标准菌(毒)种档案。
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影响检验结果的标准物质、试剂和消耗材料等供应品进行验收和记录,并定期对供应商进行评价,列出合格供应商名单。
第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委托方的要求进行样品采集、流转、处置等,并保存相关记录。
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检工作的需要。
第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所使用的标准检验方法进行验证,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在建立和使用食品检验非标准方法时,应当制定并符合相应程序,对其可靠性负责。
第十九条 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委托建立和使用的非标准方法应当交由委托检验的部门进行确认,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提交下述材料:
(一)定性检验方法的技术参数包括方法的适用范围、原理、选择性、检测限等。
定量检验方法的参数包括方法的适用范围、原理、线性、选择性、准确度、重复性、再现性、检测限、定量限、稳定性、不确定度等。
(二)突发食品安全事件调查检验时,可仅提交方法的线性范围、准确度、重复性、选择性、检测限或定量限等确认数据。
第二十条 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或盖章。食品检验报告应当有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标志、食品检验机构公章或经法人授权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授权签字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 食品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应当妥善保存至少五年,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如同时有获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项目和未获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项目时,应当对未获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项目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活动实施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监督,有计划地进行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采取纠正和预防等措施持续改进管理体系,不断提升检验能力,并保存质量活动记录。
第二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公布检验的收费标准、工作流程和期限、异议处理和投诉程序。
第二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所从事的物理、化学、微生物和毒理学等食品检验领域每年至少参加一次实验室间比对或能力验证。
第二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如应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进行实验室质量管理的,应当符合本规范附件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发现含有非食用物质时,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食品检验机构所在辖区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报告,并保留书面报告的复印件、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
第二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接受其主管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的监督管理。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工作情况,包括任务完成情况、发现的问题和趋势分析等。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录 食品检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要求
附录
食品检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要求

一、 食品检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是指应用于食品检验活动的、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分析等处理的人机系统等。
二、为了有利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不同检验机构的检测数据进行统一分析,提高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分析效率,食品检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的数据采集与交换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三、食品检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应当按照本规范的下述要求进行确认。
文字处理软件、统计软件以及检验设备配套的专用微处理器和数据处理程序等不需要确认,但对这类软件的调整(或二次开发)应当进行确认。
四、食品检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验证要求包括:
(一)数据完整性和准确性确认。
1.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详细设计文档,且严格实现了其中定义的各数据项和数据集的类型、精度、必需性、取值范围、长度等。
2.系统能够在输入数据被使用前、产生数据被存储后以及数据传输过程结束后对数据的完整性进行自动检查,并在发现完整性错误时发出警告,中断出错的进程,同时将相关信息写入系统日志。
3.系统设计文档应当包含可靠的数据传输准确性保障措施(如果传输准确性保障措施是MD5、SHA等验证算法,也应在设计文档中给出明确的算法和使用范围描述),并且系统能够按照设计对被传输的数据进行准确性验证(包括加密后的敏感数据和非加密的数据)。
(二)系统安全性验证。
1.系统安全性应当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GB 17859)二级以上的要求。
2.系统设计文档包含详尽的安全性保障措施(包括用户权限、角色、安全管理策略、系统日志规则、数据库日志规则、敏感数据加密规则等),并且系统严格实现了这些安全性保障措施的功能和要求。
注1:“规则”包括使用规则和管理规则。
注2:敏感数据加密规则应当结合权限、角色和安全策略,确实保证未授权用户无法查看、修改和删除任何敏感数据信息。
3.系统用户手册提供了系统安全性设置建议,明确告知用户如何做到最小化授权,避免权限扩散。
4.系统满足安全性溯源需要,即用户(包括系统管理员)进行的任何活动(包括记录修改),系统应当记录相应的系统日志和修改内容并保留改变前的原始记录。
5.系统具有自动和强制性数据备份机制且软硬件环境均能保证备份功能的正常运作。
(三)系统有效性和适用性验证。
1.系统设计文档包含有系统功能、模块、效率、容错、架构、接口等详细定义。
2.配备详细的系统使用手册,包括操作指南、故障排查手册、应急预案和系统维护与备份日志。
3.应当能够确保在后续的系统升级和维护中各接口的向前兼容性。
4.食品检验机构使用的多用户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通过整体工作效率和工作强度的压力测试。


财政部关于公布财政行政许可事项及非行政许可财政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公布财政行政许可事项及非行政许可财政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2004年12月17日 财法〔200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补充确认书》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解答》,保留的财政行政审批项目67项,其中,财政行政许可事项共18项,非行政许可财政行政审批项目49项,现予公布。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财政行政审批工作,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文件的精神,完善审批管理制度,规范审批程序,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能力和水平。各地在财政行政审批工作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部反馈。
  附件:1.保留的财政行政许可事项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11_caifa0412f1_20050708.jpg
     2.保留的非行政许可财政行政审批项目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11_caifa0412f2_20050708.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