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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18:42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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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集市贸易管理

题注:(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集贸市场,搞活城乡集市贸易,维护集贸市场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各类集贸市场。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由若干经营者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生产资料综合集贸市场、专业集贸市场。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或交易会、早市和夜市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固定设施的集市贸易场、点,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在集市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发展集贸市场,特别是各类批发和专业集贸市场,制止违法交易,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贯彻执行集市贸易管理法律、法规,维护集贸市场管理秩序,促进集贸市场文明建设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市贸易行政管理工作。计划、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市贸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集市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调查各类集贸市场发展与管理情况,制定集贸市场交易规则,规范集贸市场交易行为;(三)参与论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发展规划,参与各类集贸市场的培育建设; (四)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五)审查经营者的交易资格,监督查处集贸市场违法交易行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设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对无设施的集市贸易场、点、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公安部门负责。 公安部门可以在大中型集贸市场设置派出所或民警室。 集贸市场应建立由开办单位和经营者组成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集贸市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税务部门依法负责集贸市场的税收征管工作。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物价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集贸市场的物价、计量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做好集贸市场交易的组织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提供交易场地、摊位和仓储、水电、保管等服务设施,并负责集贸市场的维修;(二)建立健全集贸市场内部消防、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并负责其管理工作; (三)协助集贸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有关集市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监督管理,公开办事制度,接受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监督,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做到文明执法,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三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府授权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规定,统一编制城乡集贸市场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多方投资、多家兴建、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各类集贸市场。

第十七条 投资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租赁场地开办集贸市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集贸市场登记。集贸市场因迁移、合并、关闭等原因改变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在不改变集贸市场用途的情况下,产权可以转让。确需改变用途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设施和其他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侵占和损坏。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占用集贸市场场地的,应事先安排适宜新场地,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集贸市场交易

第二十条 凡国家政策放开经营的商品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交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集贸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选择交易市场、交易方式、交易品种和交易对象。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须持营业执照从事交易活动。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商品的,应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一)经营食品的,出示经营人员健康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家畜、家禽及其制品的,出示检疫、检验证明或标志; (三)出售自有车辆的,出示车辆证明。出售旧机动车辆的,还应当出示行车证明;(四)经营法律、法规有专项管理规定的其他商品的,依照规定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集市贸易禁止下列行为:(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三)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名优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五)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交易的野生动物; (七)短尺少量,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的;(八)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物价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物价部门没有规定的,由交易双方公平议定。经营者在集贸市场销售商品应明码标价。 以农副产品交易为主的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复秤台。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摊位、柜台、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开办单位安排。经营者转让、转租其使用、租用的摊位、柜台、场地和设施的,转让(出租)和受让(承租)双方应当达成协议,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租赁他人摊位、柜台或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或标记。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物品实行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不得乱摆乱放或占道经营。

第二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市场管理费;向有关管理部门缴纳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其它费用。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集贸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对非法收费、罚款、摊派的,集贸市场开办者有权干预,集贸市场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对在未经批准的地方摆摊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方式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办集贸市场的,责令停止开办,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申请开办集贸市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开办条件的,注销登记资格;(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合并、迁移集贸市场,改变集市贸易场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办理注销登记,擅自撤销集贸市场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出售自有车辆,未出示车辆证明、行车证明或在场外交易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对在场外出售旧机动车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经营者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物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摊位、柜台和场地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限期补缴。拒不补缴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暂扣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律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经营者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拒绝、阻碍集贸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项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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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1998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生活和生产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城市的道路、桥涵、供水、取水、排水、河道城区段防洪、道路照明、公共交通、供气、供热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管、水利、环保、交通、园林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循有关技术规范,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接到用户的报修申请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放地点的限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物资。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是指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用地、桥梁(含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损坏的道路、桥涵。
因紧急抢险、抢修确需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当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挖掘。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方可按规定占用。占用城市道路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装载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经过城市道路设施时,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过。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车主或者货主应当承担桥梁加固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道路、桥涵设施改建、扩建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设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上的各类管线、杆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或者不符合养护规范而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章 城市供水、取水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取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水源井、净水厂、输配水管道、地表水取水口、构筑物、建筑物、取水泵、输配水管网及专用供电、通讯线路、检查井、闸门井、消火栓、计量表具、护管涵洞、测试点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取水管道上直接加压或者装泵抽水;
(四)擅自启闭供水、取水阀门;
(五)擅自在水表井、闸门井内安装取水设备或者穿插其它管道;
(六)故意使水表不能正常计量;
(七)擅自在城市供水、取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取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城市规划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按规定将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费用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改经费。
第五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是指城市公用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河道城区段、排涝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排污闸门及城市防洪堤岸、堤坝、防洪墙、涵闸、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堵塞、挖掘、占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二)在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取土、挖砂、砍伐、破堤、立杆、架线、垦植、埋设管道、拦渠筑坝、安泵取水、设置机械设备或者更改排水管线等;
(三)在排水、防洪系统采用公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堤岸非码头区装卸货物;
(五)在排水管网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方可排放。
  第二十二条 需要临时接通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需要跨越、穿越排水、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章所规定的需报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涉及水行政管理部门建设的防洪设施,应当先征得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处的照明设施,以及路灯的配电室、变压器、配套箱、灯杆、地上输电线、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路灯电源和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悬空架设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时,应当符合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或者利用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路线网、公交站点、站台、公交停车场、线路标志、候车亭、出租车停靠点、候车牌等公共交通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占用或者挖掘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公交站点、候车亭、回车通道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施工等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城市供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气、供热设施是指气源厂、煤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供气管道、输气泵站、聚水井、阀门井、调压站、供气站、集中供热的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供热管道、供热泵站、机泵、供热站、散热器、检查井、阀门室、计量器具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供气、供热单位同意,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供气、供热设施上增设取暖器、设泵抽气、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水阀和排放供热循环水;
  (二)将自建供气、供热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供热管道相连接;
  (三)将室内供气、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四)其他损害城市供气、供热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和依附供气供热管网设施拉绳挂物或者牵拉、吊装作业;
  (二)在城市供气、供热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砂、取土,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供气、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水、污水。
  第三十七条 迁移、改装、拆卸供气、供热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没收非法作业工具;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拆除,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非法物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四项规定,涉及侵害防洪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没收非法作业工具。
  第四十三条 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实施。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出版“文化大革命”图书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宣部 新闻出版署


关于出版“文化大革命”图书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8年12月10日,中宣部、新闻出版署

近来,一些出版社出版了一些专门研究和介绍“文革”历史、事件、人物的图书;一些出版社正在安排这方面的选题;还有些出版社为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以所谓“文革”期间的“轶事”、“秘闻”、“内幕”之类的名目招徕读者,在社会上已经造成了不好的影响。最近,中央领导同志就有关“文革”图书的出版问题指出:根据中央团结一致向前看,历史问题宜粗不宜细的一贯精神及邓小平同志关于当前要加强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发挥政治优势的指示,目前争相出版《文革辞典》极易导致翻腾旧帐,引起争论,实无必要。对中央宣传部发过的《通知》置之不理,造成既成事实,迫使中央批准的作法,不能接受。并重申中央过去的规定,指出出版此类书可能引起的反效应,因此,相当时期内根本不考虑出《文革辞典》的申请。
为此,对出版“文化大革命”图书规定如下:
一、有关“文化大革命”的辞典等工具书,今后相当时期内,各出版社均不得安排。已安排了的(包括在印制过程中的),凡未经过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专门批准的,一律撤销,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
二、凡属专门研究“文化大革命”的著作及专门叙述“文化大革命”历史的著作,一般不要安排,确有价值的选题,地方出版社要专题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宣传部,中央级出版社专题报上级主管部(委),经严格审查同意后,写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并中宣部审批。
三、有关“文化大革命”的回忆录、传记、纪实文学作品等,前一段时间已出版了不少,原则上不要再安排。那种捕风捉影、肆意虚构、夸大史实,以林彪、“四人帮”的所谓“野史”、“秘闻”为主要内容的作品,不得再出版。确有一定价值、严肃认真的回忆录,地方出版社专题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宣传部,中央级出版社专题报上级主管部(委),经审查同意后,写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并中宣部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出版。这些回忆录必须事实准确,不得违背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精神,不得随意使用中央未正式公开的历史材料,不得随意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个人品德问题。
四、上述准予出版的有关“文化大革命”的图书,目前限由各地人民出版社及有关的中央级社会科学出版社安排出版,其他出版社均不得安排。这些书一律不得以协作出书和代印代发的方式出版。
五、上述图书的发行全部交新华书店,不得交由个体、集体书摊(店)批发。
六、翻译国外的有关“文化大革命”的图书,一律按上述规定执行。
七、凡未经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批准的目前正在安排、印制有关“文化大革命”图书的出版社,接到本通知后,一律暂停印发这类图书,同时将选题和图书安排情况报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听候处理。
八、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包括没收利润、罚款、追究领导责任等处罚。处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决定,必要时由新闻出版署决定。
九、过去规定凡有与本规定不符者,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