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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3:11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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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等部门拟订的《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杭州市区优抚对象
基本医疗保障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卫生局
(二OO三年五月十九日)

  为保障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定期补助金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待遇,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障资金的管理,健全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享受基本医疗保障的优抚对象为具有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常住户口且不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以及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
  二、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坚持保障重点,医疗费用实行政府和个人分担的原则。
  三、享受基本医疗保障的条件和标准:
  (一)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中的孤老或孤儿,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和患精神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病情复发治疗等产生的医疗费由政府全额承担。
  (二)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定期补助金的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复员军人(含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门诊医疗费由政府承担80%,住院医疗费由政府承担90%。
  (三)享受定期补助金的解放战争时期至1954年10月31日入伍的复员军人(含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门诊医疗费由政府承担70%,住院医疗费由政府承担80%。
  (四)享受定期补助金的退伍军人(含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的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病本人和直系亲属确无力支付全额医疗费的,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补助后仍无力支付全额医疗费的,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确认,报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可在其住院医疗费的50%内酌情报销。
  (五)优抚对象门诊就医或住院医疗期间进行高、精、尖医疗仪器检查和特殊治疗,以及配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发生的应由个人自理的医疗费,个人和直系亲属确实无力支付的,经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可酌情报销部分费用。
  (六)经批准改领伤残抚恤金的失业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应继续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在按月领取养老金前,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因特殊治疗发生的应由个人自理的医疗费,以及配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发生的应由个人自理的医疗费,由所在区民政局负责缴纳和实报实销。
  四、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和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复员军人,以及患精神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凭《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就诊证历本》(区民政局核印)、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基本医疗记帐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到居住地就近指定的乡(镇)、街道和区级医疗机构就诊,其挂号费和非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确需转市级和省级医院治疗的,由原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区民政局同意后可转院治疗。其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先垫付,由区民政局凭收费明细单和病历按规定报销。其住院医疗费由区民政局凭医院出具的住院首付金额通知单,在扣除个人的首付金额后开具转帐支票,对确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凭医院出具的催款通知单在扣除个人应付部分后开具转帐支票;出院时由个人与医院结帐,由区民政局凭医疗费结算清单按规定报销由个人垫付的医疗费,或收回结余的医疗费。
  五、优抚对象在节假日或夜间患病急诊的,其医疗费由个人先垫付,由区民政局凭急诊收费明细单和急诊病历按规定报销。
  六、优抚对象到外地探亲患重病住院(限探亲地一家非营利性医院)的,其医疗费由个人先垫付,由区民政局凭所住医院诊断证明、收费明细单和住院病历复印件(医院盖章)按规定报销。
  七、优抚对象自行到指定医疗机构以外的医院、卫生院、私人诊所就诊及购买药品所发生的医药费不予报销。
  优抚对象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因违法、犯罪、自杀、自伤等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报销。
  八、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基本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国家、省、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基本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执行。
  九、优抚对象在乡(镇)、街道和区级医疗机构就诊、住院所需医疗记帐介绍信由区民政局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对象、条件和标准开具并盖章。医疗记帐介绍信应专人专用,对转借他人使用的,应退赔已由政府承担的医疗费,并停止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十、各区和乡(镇)、街道医疗机构收费处在记帐时应核对优抚对象就诊证历本、身份证与医疗记帐介绍信所登记的姓名是否相符。对不相符的应扣留医疗记帐介绍信并及时通知区民政局。
  十一、各区和乡(镇)、街道医疗机构应每季度将医疗记帐介绍信和记帐医疗费收据交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凭审核后的单据在当年7月和次年1月向各区民政局财务科结算。
  十二、区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共同负责优抚对象医疗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定期对开具的医疗记帐介绍信和各医疗机构的医疗用药、诊疗、服务情况进行抽查。违反本办法的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情节严重的应承担经济责任。
  十三、重点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所需资金由各区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十四、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十五、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执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关于〈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医疗费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1995〕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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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1年4月26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0月31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市辖区、县(市)及建制镇内的城市市政设施,均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排水和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具体工作由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监管、配套建设、加强养护的原则,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关追究。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市政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政设施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市政设施规划相衔接。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政设施规划,制定城市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投资、建设、环保和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政设施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发展。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应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
  城市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十一条 非经营性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参与经营性的城市市政设施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建设配套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政设施建设技术规范,确保与城市市政设施衔接。
  第十三条 规划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变化情况调整城市市政界。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管市政界调整后增加的城市市政设施,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移交。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市政设施状况制定养护维修计划,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由投资者负责养护、维修;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移交或有偿委托专业养护、维修单位管理;对申请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修并符合交接条件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设施,按照城市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有关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时养护、维修城市市政设施,并接受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市政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其他设施的养护、维修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养护、维修责任人或者产权人应当按照意见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向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施工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行人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工。施工时还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第四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道路设施,是指以供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空地以及跨越河(海)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地道桥、高架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桥梁、隧道设施安全保护区由城市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试刹车;
  (五)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
  (六)擅自在铺装的自行车专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客货车;
  (七)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
  (八)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擅自在桥梁、隧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新(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架设压力在零点四兆帕(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气管线和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十一)毁损、收购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十二)其他危害城市道路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占道设置集贸市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非公共交通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到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属于占用人行道设置交通标志杆、路灯杆、电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公共交通站牌(亭)等设施的,由产权单位会同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确定设置位置,并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得出租、转让、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得损坏城市市政设施。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损坏道路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单位和个人需要延续道路占用许可有效期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应当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开始挖掘时间应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内。
  新建、扩建城市主干道,应当预埋过道管线,鼓励建设地下综合管沟,并在新建扩建后五年内,大修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不在规定挖掘道路的时限内,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末前将本年度计划报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统一安排。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设计平面图和施工方案,到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经批准不在规定挖掘道路的时限内挖掘道路的,应当缴纳二至三倍的挖掘修复费用。属于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重大挖掘道路工程开工前,还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七条 自来水、燃气、供热、电力、电讯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立即通知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并于开始挖掘道路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现场安全;工程竣工时,应当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理余土废料;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与路面保持平整。
  挖掘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及规程,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回收利用建筑材料。横向挖掘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间,采用临时措施保障通行,并及时按照施工标准更换渣土回填。
  挖掘道路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及时组织修复路面;逾期未按要求修复的,应当追究负责修复路面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道路挖掘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规范,检查井、箱盖和检查井内壁应当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
  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巡视检查维护,发现有沉降、移位、跳动、丢失、损坏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补缺;需要废弃的,应当及时清除,并按照标准修复城市道路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在周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履带车和特殊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行驶时,应当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停车。
  第三十二条 车辆通过桥涵、隧道,应当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隧道,应当提前向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照批准部门的规定时限通过。
  凡需跨越桥涵、隧道施工作业的,应当经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同意,并应保证桥涵、隧道安全。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征收的道路占用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维护和修复。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和雨(雪)水的管网、沟(河)渠、出水口、下水检查井、雨水井、防护堤、泵站、有调蓄功能的湖(池)及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最终处置站等及其附属设备和维护用地。
  排水设施的沟(河)渠岸墙、堤脚外五米内,检查井、雨水井外沿三米内,为排水设施保护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沟(河)渠进行清淤疏浚,保证排水设施的畅通和安全。
  企事业单位厂区院落跨越排水设施,造成排水设施损害或者堵塞的,应当按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维修或者疏通。
  第三十六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按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堵塞或擅自移动、占压排水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易产生有害气体的污水;
  (三)倾倒垃圾、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沟(河)渠及其保护区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或堆放物料;
  (六)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规定到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自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确需接入的,应当到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筑物延伸的户线排水管同城市排水管线相联接的,应当经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和验收。户线排水管的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第四十条 毗连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排水设施不受损坏。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同意;迁移、改建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用排水设施,或把明沟改为暗渠。确需占(压)用和改建的,应当到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占(压)用期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纳占用费,承担排水设施的清淤工作。
  经批准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不得出租和转让其使用权。城市建设或排水设施维护需要时,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清理场地设施。
  第四十二条 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维修作业时,沿线有关排水户应当服从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采取限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其中含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因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并逐步建立健全城市排水监测档案。
  使用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及设有污水处理厂(站)的企业和科研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将污水排放量、水质化验和污水处理运行状况等资料定期报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涉及防洪的排水设施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设置在道路、住宅区、广场、公园、游园和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包括路灯和景观灯灯具、线路、灯杆、变压器、变电亭、电缆井和城市照明标志等。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设、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使用城市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三)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搭设通讯线路等;
  (四)向城市照明设施投掷物体、倾倒污物、乱贴乱画以及其他有损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行为。
  第四十八条 因建设施工等原因需要拆迁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由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组织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利用路灯电源接线照明,应当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用电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验收合格,将城市市政设施投入使用的,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强制进行养护、维修,费用由养护、维修责任人或产权人承担。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八)、(十)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九)、(十二)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时限挖掘道路,以及挖掘后未按规定修复路面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在挖掘道路时未按规定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按损失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十)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及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超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放污水、虚报污水处理情况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使用城市照明电源线,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以损失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五十一条 修建妨碍市政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能自行拆除的,擅自堆放物资妨碍市政设施使用和养护、在限期内不能清除的,由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当事人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市政设施管理有关费用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渝府令[2007]207)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

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防止发生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储存、配送、运输、爆破作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储存、配送、运输以及爆破作业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行业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以及生产、销售过程的储存、配送环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以及生产、销售过程的储存、配送环节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以及生产、销售过程的储存、配送环节实施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以及爆破作业的安全指导监督工作,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负责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行政许可。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并负责民用爆炸物品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络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标识管理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标注警示、登记标识,并对雷管编码打号。 

第八条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备案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爆破作业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按规定时限分别输入本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公安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购买人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或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分别向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和购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以及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申请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经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后,依法颁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向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人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品种、产量(能力)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 申请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仓库容积与销售规模相适应,并符合本市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络发展规划要求;

(三)有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用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专用车辆;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申请人应当向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销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上核定的品种、储存能力从事销售活动,并不得将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处储存。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可以销售其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购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办《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购买人持有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上载明的品种、数量和时限进行销售。

爆破作业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按照每日爆破作业所需民用爆炸物品品种、数量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第十六条 在主城区或其他区县(自治县)中心城区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实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按照爆破作业单位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

民用爆炸物品配送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有关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人应当向有关公安机关申办《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人、销售企业、承运人、运输有效期、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专用运输车辆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外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进入本市,收货人应当在验收后3日内向运达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送备案;途经本市的,承运人应当提前告知途经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其它需要设立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企业,其设立的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要求,并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可以相互租赁专用仓库,用于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对各自的民用爆炸物品分库存放并有明确标识。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管理和安全责任由出租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从事爆破作业活动,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机关审查合格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从事经营性爆破作业的,需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经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上载明的资质等级和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

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实施。

爆破作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爆破作业人员应当与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上注明的人员一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实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的爆破作业场所,当日剩余的整件(包)民用爆炸物品,经配送人安全检查后退回专用仓库储存;当日剩余的少量民用爆炸物品由爆破作业单位储存于防爆箱内,并派人守护。

第二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格,其销售价格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浮动。

民用爆炸物品配送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超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核定的品种、产量(能力)进行生产的;

(二)未将生产、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输入有关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

(三)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生产标准的;

(五)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六)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未将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按规定时限输入有关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

(二)超出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上核定的品种、数量进行销售的;

(三)未将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品种、数量报送备案的;

(四)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将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五)应当实行配送而未实行配送的;

(六)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或其他企业设立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报送备案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或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未随车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二)车辆不符合有关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市外运进本市的民用爆炸物品,收货人验收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备案或途经本市,承运人未提前告知途经地公安机关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标注警示、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五)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其资质等级或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的;

(二)由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实施爆破作业的;

(三)爆破作业工程技术人员、爆破作业人员与申请行政许可材料上注明的人员不一致的;

(四)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五)出租、出借、转让《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

第三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价格或配送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1999〕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