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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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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2005.11.29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依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分局(以下统称执法局)按照各自的职责与分工,分别以局、分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协助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治安秩序,依法查处扰乱、阻碍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市和区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无效。
市容环境、规划、园林绿化、市政、环保、工商、公安、人防、房产、建设、民政、经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 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大气、水、环境噪声、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摆摊设点、流动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环境噪声污染和违法在人行道停车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房屋拆迁、物业管理、房屋装修违法行为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行使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在公共场所办丧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行使预拌混凝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涉及的具体违法行为见附件。
第九条 执法局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照)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执法行为
第十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的,

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遇有涉及本人、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

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执法局可以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

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二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决定,并填写预定格

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执法局备案。
第十三条 除当场处罚的外,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调查终结后,由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

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执法局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

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

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外,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

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执法局对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 执法局对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

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书面意见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执法局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执法局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法

局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二)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

的财物退还当事人;
(三)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保管费由当事人支付。
第十九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需要拆除的,执法局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对已竣工或者已投入使用的,公房

由执法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对正在建设的,由执法局直接强制拆除。
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或者以料抵工。
第二十条 执法局办理案件的期限,除当场处罚的外,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执法局负责人

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一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执法局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协调与配合
第二十二条 执法局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执法局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执法局。
第二十四条 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

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执法局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执法局处理;发现执法局处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

意见反馈给执法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上级部署以及工作需要,建议执法局组织专项执法活动,执法局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生行政执法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

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缴其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制定行政执法的配套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市政府第52号令)同时废

止。

附件: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涉及的具体违法行为
一、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二、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三、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四、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五、违反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六、违反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发弃物;
2、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3、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

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4、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
5、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6、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7、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8、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
9、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10、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11、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
12、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13、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
14、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
15、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16、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

物质;
17、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情节严重的;
18、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
19、擅自改变、损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标志;
20、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
21、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22、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
23、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或者沿道路两侧建筑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

低于2.5米;
24、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25、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
26、废水直接排入城区内湖或者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不按规定时间作业;
27、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
28、城市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
29、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加工业噪声排放超标。
七、违反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人行道停车;
2、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3、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的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4、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5、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不按照规定时间作业;
6、招揽顾客使用的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超过噪声排放标准;
7、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娱乐场、点噪声排放超标。
八、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街道、居民区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流动经营。
九、违反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
2、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3、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4、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5、物业管理公司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
6、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
7、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8、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9、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10、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
11、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12、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13、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装修装饰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14、拆迁人未按规定对拆迁工地设置围挡。
十、违反建筑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2、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
十一、违反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或者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丧事鼓乐,或者摆路祭、出水。
十二、违反预拌混凝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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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财税外[1986]55号

1986-03-0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三峡省筹备组,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最近,北京、天津、大连等地的税务局提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业务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和报酬(以下简称收入)的情况比较复杂,以什么条件分别适用按实际申报、核定收入或所得及以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三种不同的计算征税方法。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凡常驻代表机构能够提供签订的合同、佣金率等全部资料、凭证,并且建有账册,进行财务收支和成本费用核算,其中,境外费用支出部分还能够提供当地注册会计师证明的,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可以按其申报的实际收入额和所得额计算征税。
  二、常驻代表机构如果仅能提供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签订的全部合同资料,但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或者属于同一常驻代表机构的多项业务合同,其中一部分合同载明佣金金额,一部分合同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可以核定其收入额或所得额计算征税。
  三、对某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客户、其他企业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业务,或为其母公司及其所属各子公司(直接委派该常驻代表机构的公司除外)提供服务,不能提供有关合同、协议书等资料、凭证,据以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区分其是自营商品贸易还是代理商品贸易的,可由常驻代表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税务总局批准,以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征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号


关于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行为,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分业管理原则,我局对1993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调整后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发给你局(公司),请你局(公
司)在审核(申办)外汇业务时遵照执行,原由我局发布的《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
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及分业管理原则,现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作出如下规定:
一、信托投资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信托存款;
2.外汇信托放款;
3.外汇信托投资;
4.外汇委托存款;
5.外汇委托放款;
6.外汇委托投资;
7.外汇同业拆借;
8.外汇借款;
9.外汇放款;
10.外汇投资;
11.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12.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13.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14.委托外汇资产管理;
15.外汇租赁;
16.外汇担保;
1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租赁;
2.外汇同业拆借;
3.外汇借款;
4.租赁项下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5.外汇投资;
6.外汇担保;
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财务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投资;
2.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委托存款、外汇委托放款、外汇委托投资;
3.外汇同业拆借;
4.外汇借款;
5.发行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6.买卖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7.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8.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租赁;
9.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担保;
10.对集团内部企业的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证券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2.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3.外汇同业拆借;
4.外汇证券投资;
5.委托外汇资产管理;
6.外币有价证券抵押外汇融资;
7.外汇担保;
8.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五、保险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财产保险;
2.外汇人寿保险;
3.外汇再保险;
4.外汇同业拆借;
5.外汇投资;
6.保险项下的外汇担保;
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上述范围内,审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及扩大外汇业务。



199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