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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执法资格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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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执法资格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执法资格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行政执法资格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暂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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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朔州市行政执法资格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公正廉洁,自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法制办公室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系统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设置法制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其法制机构办理。 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条件,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和公告。未经审查确认和公告的,不得进行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进行行政执法,必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申领和使用山西省行政执法证和执法标志(以下统称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
  第六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持有国家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应由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备案。 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查: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原在岗人员不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三年内必须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参加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考试。
  第九条 考试成绩合格者,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
  第十条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的人员,持证上岗。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已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责,把好上岗行政执法人员审查关,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得雇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的; 
  (四)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应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调查笔录和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决定书,并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限为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扣证期间必须离岗接受教育,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件: 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
  (二)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 
  (三)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五)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行政执法活动。 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申诉。 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的执法资格认证与证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资格认证与证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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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对脏、乱、差现象进行全面的综合整治,增强全市人民的卫生、文明意识,把我市建设成为全国卫生城市,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容貌环境整治实行市长负责制。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卫、卫生、公安、建设、环保、规划、园林、工商、交通等部门及各新闻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容貌环境整治工作。


  第四条 城市容貌环境整治实行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块块负责、条条保证、条块结合、依靠群众的原则,规范管理行为,强化管理手段。


  第五条 本市市民应当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市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说脏话粗话、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杂物、不损坏公共设施、不违反交通规则。
  二、不在公共场所乱涂、乱写、乱贴、乱刻。
  三、不乱停、乱放车辆,不跨越车行道防护栏。
  四、不在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五、不在室外乱堆、乱放、乱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六、不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和堆放、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七、不强买强卖,不在道路上采用吆喝、拉客方式招揽生意。
  八、不占道从事维修、加工作业。
  九、乘车时不向车外乱吐、乱扔、乱倒。


  第六条 城市容貌环境整治应当做到:
  一、市区主次干道全日保洁,生活垃圾袋装化,垃圾清运率达100%。
  二、在城镇道路、街巷、城乡结合部必须消灭卫生死角,根治污水外溢。
  三、沿街单位和商店门面卫生合格率达100%。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要门前三包、门内达标,卫生达标率为100%。
  五、整顿交通秩序,规范车辆运行线路和车辆停放点。
  六、取缔主干道上的游动和露天食品摊点。
  七、规范商业区道路两侧高层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宣传广告标牌。
  八、保证市区河道河面基本无脏乱杂物及漂浮物。
  九、有条件的地域,单位要设置绿化景点和建“花园式单位”,绿化覆盖应占总用地面积的25%。
  十、禁止占道作业,沿街商店不得占道经营或摆摊设点。
  十一、加强建筑工地文明施工和施工渣土管理,提高市政设施综合完好率。
  十二、坚持文明窗口服务承诺制,增强实效性。


  第七条 市、区、县(市)新闻媒体,应当从宣传爱护城市容貌环境的有关知识入手,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使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工作的必要性人人皆知,家喻户晓。增强全体市民的省会意识、环境意识、参与意识和社会公德意识。
  云岩、南明两区政府应当向脏、乱、差现象突出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新闻部门给予曝光。


  第八条 城管部门、环卫部门应当组织全市性大规模的义务劳动;广泛发动群众参与“周末卫生日”、“清除白色污染”、“清除绿地脏乱”等项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力量对全市各主要路段、窗口单位、繁华地段、住宅小区、公园、河道等的环境卫生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九条 对城市容貌环境应当开展综合整治,具体要求是:
  一、中华路、遵义路、都司路、中山路、延安路、北京路、瑞金路等主干道的容貌环境应当进行综合整治。合理设置冰机或量化棚;整顿交通秩序,取缔占道洗车点,规范车辆运行线路和车辆停放点;严格控制和制止影响市民生活的各类噪声;对进入市区的二轮摩托车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进行严格管理。
  二、前项所列各主干道两侧人行道上冰机或量化棚设置必须作出合理规划;对不按规划设置摆放冰机或量化棚的,市政府将追究辖区主要领导的责任。
  三、人行道上不按划定位置占道的经营摊点、流动摊点和未经批准摆放的冰机及所建的量化棚、建筑物、构筑物,要逐步进行清理。
  四、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和损坏环卫设施、交通设施,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委、市交警支队进行清理。
  五、禁止在车行道上乱停乱放车辆。对二轮摩托车和残疾人代步车,由市交警支队、市客运管理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实施严格管理。
  六、车容车貌不整洁的各类车辆,不得进入市区运行。
  七、取缔占道洗车点。
  八、工商部门应当检查已审批的各类临街经营点的营业执照,经营单位或个体户必须在核定场所进行经营。
  九、露宿街头、沿街行乞、算命测字的,由市、区、县(市)公安部门、民政部门进行教育、疏导、遣返和取缔。
  十、居民院落及公共楼梯、扶栏、走道、阳台应当保持整洁,无卫生死角,落实门前“三包”,确保公共通道无乱堆放物品和被挤占现象。


  第十条 火车站、客车站广场应当做到整洁、卫生,秩序井然,严禁违章占道、乱设广告牌匾及车辆乱停乱放。
  对场内不按规定设置的车辆存放点由市交警支队取缔。


  第十一条 工业噪声、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在市区实施占道市场退路进厅计划,搬迁黔灵西路、新路口、黄金路、东山路、东新路、飞机坝、蔡家街、青山路9个占道市场。
  具体工作由云岩、南明两区政府会同工商、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清理市区各类广告牌匾、招牌字号。清理、拆除不规范、残缺破损和乱贴乱画直接影响城市容貌观瞻的户外广告。
  具体工作由市、区工商局负责,规划、公安交通、城管部门配合管理。


  第十四条 提高园林绿化整体水平。禁止攀折花木、践踏花坛草皮和损坏行道树。完成中华路等路段绿化任务。对建成绿地逐步进行更新改造,提高绿化标准,搞好院落绿化和街景、单位绿化工作。在院落住宅区内扩大绿化面积。
  具体工作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应当积极配合园林绿化部门,搞好本辖区、本部门、本院落的绿化美化工作。


  第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制度,实行规范管理:
  一、建立保洁制度,实行早上7:30完成卫生大扫除,做到全日保洁,防止出现卫生死角。
  二、在小街小巷、居民区内,经批准的摊点必须划线定点,在沿街动员有条件的单位内部开设冷饮专柜,实行自营或出租,控制摊点占道。居民住宅区内开设的摊点和临时市场,应当规定经营时间。
  整修粉刷或更新改造主干道上有损城市容貌环境的破墙烂壁和陈旧建筑物。
  在主次干道上,实行每天上路巡查、监督,每周检查考核的工作制度。由市、区城管委、城管监察队负责,市规划局、市建委配合。


  第十六条 城市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种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整洁、美观和完好的市容标准。临街建筑物的墙面、阳台、窗外,不得吊挂、张贴、堆放危及行人安全和影响市容的宣传品及杂物。
  二、凡在市区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张挂、张贴的标语和宣传品应当书写规范、清晰、整洁。
  三、凡在市区公共场所设置宣传点、咨询点,须经市城管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有关程序办事手续。
  四、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与周围景观和谐,整洁美观。设置广告、标牌等,应保证安全,年久、残破的应当及时修饰。
  五、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须经贵阳市灯光管理办公室批准,设置部门应保持灯光功能完好,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形时,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六、主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定期对积尘进行清洗,对有碍市容的缺损部分及时进行整修。
  七、入城车辆应当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美观,定时清洗保洁,车辆残破的,应当及时修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做到:
  一、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都应按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范围,签订责任书并参加城市环境卫生的各项活动,坚持周末大扫除制度,清扫保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主次干道、重要支路、小街小巷、人行过街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及居民居住区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队和街道(乡、镇)清洁队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铁路沿线、河湖水面,由各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实行周末卫生大扫除。
  四、零散摊点、公交零币兑换亭周围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五、厕所、垃圾台(点),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倒垃圾,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七、生活垃圾逐步实现袋装清运,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
  八、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必须按规定作业,做到路面无垃圾,果皮箱、垃圾箱周围整洁无杂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市政公用设施各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人,定期检查使用状况,发现破损、遗失,应及时维修、补遗,保证设施正常使用。
  二、禁止损坏、污染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不得向排水(污)管道(沟、渠)内倾倒垃圾、渣土和杂物;给水、排水(污)管道(沟、渠)应当保持通畅,不得冒溢路面。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废弃不用的管线、杆线,其管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五、禁止在公共绿地上挖坑取土、摆摊设点、堆积杂物、排放污物、损害花木草皮或其他损坏园林设施的行为。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污染、拆除路牌、交通标志、照明灯、邮筒、果皮箱、垃圾容器等市政公用设施。
  七、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城管巡查、监督工作,发现市政公用设施破损、遗失的,应当立即督促有关单位维修、补遗。


  第十九条 加强建设工程周围环境管理,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做到文明施工,进行围场作业,设置硬性围墙进行遮挡,对车辆进出口通道进行硬化处理;对停工建筑场地必须封闭施工道路,物料堆放整齐;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在一个月内清理工程废料,并对周围环境地面进行平整处理。
  二、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围墙外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建设工程需配套建设的市政、环卫、绿化、供水、供电、供气、交通等附属环境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附属环境设施竣工验收,必须有市政、环卫、园林、供水、供电、供气、城管等有关部门参与验收,并签署意见。
  附属环境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主体工程不予验收。
  四、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得擅自改动、淹埋、拆除和侵占原有的市政、环卫、绿化、供水、供电、供气、公交等设施。因建设确需改动、拆除、迁移上述设施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改动、拆除、迁移,并按有关规定恢复。


  第二十条 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道路畅通,规范临时占道经营行为,商业性临时占道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临时占道经营,必须经市城管委会同市公安交警支队批准,由市城管委发给摊位证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设置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二、批准临时占道必须保证车辆行人通行,不允许临时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宽度不足2.5米的,不得设置占道冰机;其他商业性临时占道,设置占道摊点后,人行道宽度不得少于2米。
  三、中华路全段不允许商业性临时占道,主干道人行道上不得有占道饮食摊点,次干道饮食摊点必须按规定时间、地点经营。
  四、夜市摊点的设置一律靠人行道边排列,进场经营时间5月1日至10月1日为19:00,其余时间为18:30。承办夜市的单位为管理责任单位,必须派3-5名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五、冷饮机必须紧靠人行道边设置,冷饮机间距在主干道上相距不少于50米;距各主干道交叉路50米距离内,不得设置冷饮机。
  六、经批准在主次干道上临时占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亮证占道;在占道期间,应保持周围环境卫生,实行垃圾袋装,不得损坏城市道路;收摊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七、对现有占道市场要逐步清退,恢复道路的交通功能,不允许出现新的封闭交通的道路市场。
  八、本办法发布前已占道而未办理临时占道手续的,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巩固、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具体规定如下:
  一、由各区、县(市)政府牵头,按照“块块负责、条条保证”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划片包干,层层签订责任状的制度,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与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在所划定的地段,按筑府发〔1996〕16号文件承担“门前三包”责任,做到“门前三包,门内达标”。
  三、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组建门前三包管理联合领导小组和组成“三包”执勤队伍,按照定地段、定人员、定执勤标准、定时间、定奖惩的要求,责成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各责任单位行政一把手负责《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实施。
  四、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在辖区内进行全面发动,广泛宣传“门前三包”责任制,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讲卫生光荣,不讲卫生耻辱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摊点、集贸市场的管理部门应与摊点、集贸市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负责监督好摊点、集贸市场周围的环境卫生,并承担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要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与单位年终考核目标直接挂钩,由其上级单位督促执行。
  六、对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实行“一分两记,双向奖惩”,把驻区、县(市)单位的考核情况作为对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考核依据,对不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进行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容貌环境整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管理规定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根据《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房屋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交通、治安等设施及生活环境进行维护管理、修缮和整治。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住户委托,对住宅小区、住宅组团、高层住宅、综合楼宇等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进行维护、修缮、整治和提供便民有偿服务、社区服务的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兼
营企业)。
第三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物业管理行业的主管部门,对全市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1.负责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查、登记、发证;
2.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3.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业务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等级管理,按照物业管理企业具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等三个等级。
一级物业管理要有10名以上经专业培训的物业管理人员。
二级物业管理要有6名以上经专业培训的物业管理人员。
三级物业管理要有3名以上经专业培训的物业管理人员。
第五条 经专业培训的物业管理人员是指具有建筑、市政、园林绿化、水电、财务等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人员,经国家、省、市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物业管理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并实行年检制度。物业公司办理资格审查,需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拟设立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2.市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经济、技术管理人员的任命或聘用合同书、技术职称证书、物业管理培训证书;
4.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审核符合资质条件的,由市建委发给《广州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第五条规定补办资质审查手续。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投标承接物业管理任务,也可以接受房地产开发公司、业主委员会或区建委(建设局)的委托进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按如下等级规定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管理的物业规模为合计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管理的物业规模为合计建筑面积5万~10万平方米;
三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管理的物业规模为合计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承接物业管理业务时,必须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方可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市政府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技术规范等对物业实行统一管理,为业主及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保持管理范围内良好的生活、经营、生产条件和环境。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收取维护管理费、经营用于物业管理的物业的收入,提供有偿的服务,进行物业的维护管理和社区的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的收支帐目需委托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审查及向委托物业管理的单位、业主和用户报告。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委托管理合同及市政府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技术规范实施管理的,除按委托合同的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外,由市建委在年度资格审查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市建委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水平及质量,实行定期考评制度。考评的标准、办法由市建委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