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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39:55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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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基层各单位:
现印发《柳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
起执行。









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市辖各县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进行指导。城区人民政府以及建设、规划、国土、物价、监察、信访、公安、工商、民政、教育、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对建设用地范围内拟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等事项进行拆迁调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调查申请后,应当向房屋所有人、房屋承租人发出房屋拆迁调查通知。房屋所有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定点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七)需备案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五)项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拆迁方式和期限、拆迁实施单位及拆迁工作人员名单、补偿安置办法、补偿资金概算、产权调换房源、周转用房房源、搬迁奖励办法,以及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本条第(六)项规定的存款证明金额不得低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80%,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价计入。该存款证明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在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预算资金总额的核定办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人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 O日内,对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建立健全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做好城市房屋拆迁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 5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 O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实施房屋拆迁,也未办理延期拆迁手续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失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房屋拆迁单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招投标等委托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的1 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应当出示拆迁委托书。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有5名以上拆迁工作人员和组织实施的部门。自行拆迁单位工作人员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受拆迁人委托,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证。
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当佩戴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证;不佩戴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办公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法规及相关的规定政策、拆迁方案、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工作纪律、拆迁实施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做好城市房屋拆迁法规及有关规定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拆迁办公现场应设立便民服务台和监督电话,接受被拆迁人的咨询和公开监督。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规划、房产、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内未实施房屋拆迁,也未办理延期拆迁手续的,暂停期限终止。
被拆迁人在暂停期限内因违规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用途;
(四)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安置房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楼层和房号、交付期限、差价结算方式;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拆迁纠纷的解决途径;
(九)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货币补偿并在本市重新购置住房的,其所购买房屋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租用国有直管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
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所有权人和租用国有直管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一条 被拆除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房屋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空关房屋的,由拆迁人负责通知。
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一次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迁私房所有人的,拆迁人应当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可以先行拆迁腾地。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协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公安、邮政、电信、民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低保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拆迁涉及在读中、小学生的,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可选择在原学校或安置地学校就读,学校应视同学区内学生,不得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借读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用房或者补偿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
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之日起3 0日内作出裁决。
裁决作出之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组织当事人调解,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裁决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 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的,应当提前5日通知当事人。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被拆除房屋的证据保全和按1:1.3的比例办理货币补偿款提存。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建设及社会公益性项目拆迁工程,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按期完成搬迁。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
第三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 O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出具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第三十三条 从事房屋拆除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的1 5日内,报城区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矛盾纠纷进行协调;对拆迁人实施房屋拆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拆迁场地验收,房屋拆除完毕经拆迁人申请发出验收合格通知。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后1 5日内,将拆迁档案资料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可制定房屋拆迁提前搬迁奖励办法,对支持拆迁、积极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予货币补偿。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不作货币补偿。
拆迁非租赁房屋,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对产权调换房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
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 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异地提供安置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九条 在旧城区改造中,因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需进行房屋拆迁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时对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实施补偿。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物所占土地有合法用地手续的,拆迁时应对其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区位是指房屋在城市规划区中的地理位置。
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
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注明的建筑面积。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原则上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为准。有争议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建设、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 0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或者答复。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有关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评估原则,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拆迁当事人抽签或者拆迁估价机构竟标等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符合资质等级、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名单,供被拆迁人选择。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资深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成立柳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
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四十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
拆迁当事人对分户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共同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当事人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共同委托评估的,视为对估价结果无异议,估价结果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估价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共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估价结果或另行评估报告之日起1 5日内,可以向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
拆迁当事人自收到复核估价或另行评估报告之日起1 5日内,未书面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视为对复核估价或另行评估的结果无异议。复核估价或另行评估结果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情形的,补偿金额的计算分别为:
(一)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达不到最低补偿标准的,按照最低补偿标准支付。
(二)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本市最小户型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准),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总价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最低补偿标准和最小户型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市区内不同地段两处以上的安置房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设施配套要求,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住宅房屋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应不小于被拆迁产权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拆迁补偿安置尚未完成前,拆迁人不得转让、抵押、租赁安置用房,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另行确定安置房源。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安置用房的价格可由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十条 被拆迁房屋已作装修装饰的,除可移动的装修装饰部件、材料外,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装修装饰部分的重置价格、使用年限等因素,协商确定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会同造价、物价等管理部门,根据本市装修装饰材料市场情况,制定城市房屋拆迁装修装饰补偿指导价格,供拆迁当事人参考。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装修装饰不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前款所称公益事业是指科教、文化、卫生、社会公共福利性,非生产性、营利性的事业。
第五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五十三条 拆迁下列情况的房屋,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被拆迁时,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减免产权调换所补差价,并适当减免超出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的部分差价。
(一)被拆迁人在拆迁时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被拆迁人是孤老、孤儿、孤残且确属生活困难的。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条件的,有关部门应予优先购买或者承租。
第五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后,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费提存。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并将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告知抵押权人之后,方可拆除房屋。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元支付搬迁补助费;安排临时周转房的,应当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运输的市场价格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网、空调和供电、供水设施等迁移的,按现行迁移安装收费标准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五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或者与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出租市场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过渡期限以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为准。
因拆迁人的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内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按3倍支付。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九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4%的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补偿款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支付给承租人。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 O元以上5 O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 5%以上5 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补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六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侮辱、威胁、殴打另一方当事人以及阻碍房屋拆迁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四)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 0 05年1 2月1日起施行。2 003年1 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柳政发【2 003】81号)同时停止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在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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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朝边境居民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朝边境居民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22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和中朝《关于两国公民进出国境携带行李物品海关监管合作补充议定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朝边境居民(以下简称“边民”)每公历年内首次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海关按《边境居民进出境携带免税物品限量表》(简称《限量表》)规定的品种、数量和限值予以免税或征税放行。未满十六周岁者,只免税放行本人旅行自用物品。
边民公历年内从第二次进出境起,海关只放行《限量表》第一至八项及第十项物品。
第三条 边民携带进境供旅途需用的手表、收录机、照相机等经海关核准予以登记放行的物品,必须在海关监管时限内将原物复带出境。
第四条 本规定未列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边境居民进出境携带免税物品限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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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品 名 | 带往中国境内 | 带往朝鲜境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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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种衣服 | 40件 | 40件 |
| | | | |
| 2|各种布料 | 20米 | 20米 |
| | | | |
| 3|各种床上用品 | 10米 | 6件 |
| |室内装饰织物 | | |
| | | | |
| 4|各种水产品 | 50公斤 | 50公斤 |
| | |(干制品折半计算) |(干制品折半计算) |
| 5|高级海产品(海参、 | 1公斤 | 1公斤 |
| |鲍鱼、鱿鱼 | | |
| | 蟹肉等) | | |
| 6|香烟 | 200支 | 600支 |
| | | | |
| 7|酒 | 1瓶(750克) | 6瓶(每瓶500克) |
| | | | |
| 8|药品 |总值限朝币100元 |总值限人民币100元 |
| | | (每品种20元) | (每品种20元) |
| | | | |
| 9|手表 | 1只 |1只(电子手表5只) |
| | | | |
|10|其它日常生活用品 |每种限朝币30元 |每种限人民币20元 |
| | | | |
|11|缝纫机、收录机、 | |任选其中一件 |
| |收音机、照相机、 | | |
| |电视机、洗衣机、 | | |
| |电冰箱、自行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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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表第十一项物品,每公历年内首次进境可任选其中一件,
海关征税放行。
2.携带物品的限值,以海关认可的法定商业发票所列金额为准。


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希龙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日
            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与房屋产籍相关的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房屋权属管理机构)是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设的产权监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权籍管理机构对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房屋产权总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并定期进行验证;
  (二)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发证,转移登记鉴证、变更登记换证、注销登记的产权审核和设定他项权利的登记工作;
  (三)调解房屋权属纠纷;
  (四)查处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五条 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共有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房屋产权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含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依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向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转让或者因其他原因变更时,应当向同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建设规划实施拆迁冻结范围内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确定出让的,征、拨用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规定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本市房屋产权管理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和房屋所有权验证制度。


  第十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依法向房屋权籍管理机构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产权证或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严禁弄虚作假或伪造有关证明、文件等方式骗取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籍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
  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人,均应按照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人应按规定的期限提出登记申请,未经房屋权籍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逾期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申请作出批准延期登记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一)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三)产权人暂时不在本地或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延期登记的其他事由。


  第十五条 前条所列除第四项外,其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延期登记事由消失后一个月内,应当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籍管理机构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一)发现申请人所申报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等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补正或充实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籍管理机构可以作出撤销或变更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登记事项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一)有确凿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房屋产权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虚报、瞒报或伪造有关证明、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房屋权籍管理机构测绘丈量,确认界址、计算面积、产权审查或核准登记事项有误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正式通知应由房屋权籍管理机构撤销或变更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撤销或变更的事项。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证件灭失,应及时向房屋权籍管理机构报失,并登报声明作废。
  申请补发时,由房屋权籍管理机构作出补发公告,在房屋所在地张贴后,经六个月无异议的,可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件上注明“补发”字样和注记原发证件号码。
  房屋产权证件破损,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九条 房屋权籍管理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房屋的产权人、权利人凭证相应地享有对房屋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凭证管理房屋。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房屋产权证件。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由房屋权籍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籍管理机构根据档案记载内容所提供、出具或者认证的房地产权图籍、资料和证明,具有与房屋产权合法凭证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并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权利状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法规和制度妥善保管房屋产籍档案。发现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及时采取产权调查、实地补绘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房屋的测量,由房屋权籍管理机构组织具备资格的专业队伍依照规范要求实施勘丈,绘制图表和房地产平面图,准确反映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的自然状况。
  被测量房屋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和妨碍测绘人员履行工作职责。测绘人员不得弄虚作假,违反测绘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逾期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按登记收费标准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房屋产权禁止转移和设定权利的规定,擅自转移房屋产权和设定他项权利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发生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行为的,宣布该项行为无效,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追缴应纳税费并处应登记房屋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四)对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仍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处以应登记房屋价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五)对虚报、瞒报房屋产权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证明等欺骗方式获准房屋产权登记的,撤销其房屋产权证件,视情节处以登记房屋价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六)对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发放房屋产权证件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收缴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房屋和转让房产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复议,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应尽心尽责,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