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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06:40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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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政办发〔2005〕70 号


关于印发《丹东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业经2005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丹东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丹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有违反《丹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行为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监察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同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下同)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市监察部门对本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 市监察部门负责处理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局级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
(二) 县(市)区监察部门负责处理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科级以下(含科级,下同)工作人员的投诉;
(三)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对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和本系统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根据需要,对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投诉,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六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 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责任、服务承诺、限时办结、失职追究、否定报备、无偿代办”等制度的行为;
(四) 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管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投诉:
(一)无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的行政行为;
(二)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业务,不予受理的;
(三)不依法公示行政业务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四)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办理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八)不按法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九)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十)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二)其他违反《丹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受理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受理,由承办人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登记表》。
第十三条 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先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可以建议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建议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没有实施依据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对受理、转办的有管辖权的投诉案件或者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转办或者交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以及被投诉人,了解案情,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八条 承办人对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予以立案调查。
(二) 对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人员,按《丹东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和管理权限,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 对存在问题严重的被投诉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整改,限时解决。
(四) 对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应当分别向涉及部门发《监察建议书》,并由确定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解决。
第二十条 县(市)区监察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对所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监察部门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市监察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不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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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0〕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行为,加快推进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销售价格和上市交易期限,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公安、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以及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应当在市政府编制的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并纳入市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政府负担。

第九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成并移交后,以划拨方式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的套型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有关住房建设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经济适用住房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由其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买条件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条件。申请人具有市区(紫金、白云、万象、岩泉、水阁、富岭等六个街道)常住非农业户口,居住满5年。家庭成员户口从外地迁入的,必须满1年。申请人未婚或者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的,必须年满35周岁;

(二)住房条件。家庭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家庭成员未在丽水市范围内的行政划拨土地或集体土地上建房,未领取过建房费或购房补贴,未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

(三)经济条件。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年人均低收入标准;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

家庭住房包括继承住房、商品住房、房改房(集资房、安居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拆迁安置房及非住宅用房。在规定年限内通过赠与、分家析产、拆迁、出售等方式转移房屋权属的,应当计入家庭住房面积。

年人均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市政府实行动态管理,在组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限内,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填写《丽水市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2.家庭收入证明;

3.住房情况证明;

4.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居住地和街道办事处公告栏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送至市公安、民政、国土、房管等部门审核。

(四)市公安、民政、国土、房管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家庭收入、建房、住房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条件的家庭在申请人居住地和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由相关部门予以核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单位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条件进行核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后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条件的家庭,可以参加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在市监察部门监督下进行的经济适用住房摇号、选房,领取认购证,并按照规定期限签订购房合同。

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自动放弃购房权利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后,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之日起5个月内解除租赁关系,退出公有住房;承租直管公房的,必须退出直管公房,但可以享受5个月原租赁直管公房面积的租金补贴。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销售价格执行;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享受政府优惠,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予以核定。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和限制上市期限;土地使用权证应当注明划拨土地。

第二十三条 购房人对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出售、出租、出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因民事诉讼、仲裁以及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当持有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起计日期不变。因其他原因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按照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面积以内的部分,应当按照交易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不低于50%的比例,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市政府有优先回购权。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政府按照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进行回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使用等情况的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未满上市交易年限的经济适用住房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拒不整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按原销售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

(四)建设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人员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限期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价,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以虚假材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同时取消5年内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资格,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审核、 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6年9月10日发布的《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丽政办发〔2006〕99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全国安全生产继续保持了总体稳定的发展态势,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有所减少。但最近一段时间,煤矿、冶金、道路交通等行业和领域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五一”黄金周即将来临,为切实做好各项安全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度过一个平安、欢乐、祥和的节日,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节日期间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
  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狠抓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强化行政领导负责制,主要负责同志要组织对“五一”期间的安全工作进行专题研究和部署,制订严密的防范措施;各级领导干部要进一步转变作风,深入基层、深入一线,切实把节日期间的安全工作抓细抓实抓好。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组织全面开展安全大检查,以学校、医院、居民区、车站、商场、宾馆、娱乐场所、风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广播、电视、供水、供电、供气等重要部位,以及交通、铁路、矿山、化工等行业和领域为重点,深入查找事故隐患,认真制订整改措施,及时解决影响安全的突出问题,并将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坚决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
  二、认真做好人员出行和公共场所安全保障工作
  要针对“五一”节日期间城乡居民出行大量增加、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人员增多的特点,把做好旅游、交通及人员密集场所安全工作放在突出位置,全面组织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要加强对各类交通运输工具技术性能和运营状态的检查和监管,加大交通安全执法力度,严禁超载超限超速,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旅客出行安全。要做好大型公众聚集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妥善制定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旅游部门要对游船、缆车、索道等游客运载工具及带有危险性的旅游项目和设备安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加强维护和管理,达不到安全要求的一律停止运营。各类风景名胜区、公园、游乐园要控制好高峰时段游人数量,严防拥堵、踩踏事件发生。铁路部门和相关地方政府要针对铁路第六次大提速后对安全运行的新要求,全面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加强道口和沿线交通管制,积极开展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保证列车和行人安全。
   三、全面落实煤矿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安全防范措施
  要针对重点行业和领域的突出问题,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形势稳定。要继续深入开展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抓好瓦斯抽采利用,加强“一通三防”管理,坚决遏制瓦斯事故;继续抓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已列入关闭计划的要立即关闭、关实关死,对明停暗开、违法违规生产的要严厉打击,防止非法生产。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和尾矿库、油气井、采石场等重点防控,防止透水淹井、垮坝、坍塌和井喷、油气泄漏等事故发生。认真落实冶金、化工企业安全生产防范措施,确保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各环节安全。同时,要全面落实烟花爆竹、民爆物品、石油、建筑、建材、轻工、纺织、电力、军工、特种设备、渔业船舶等行业和领域的安全防范措施,严防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凡节日期间继续生产的企业,要全面排查事故隐患,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严格领导干部带班作业制度,加强现场管理,落实隐患整改措施,存在重大隐患一时难以消除的必须停产整顿。节日期间停产放假的企业,要制订专项措施,落实专人负责,做好设备检修和维护工作,同时要加强跟踪检查,严防私自违法生产引发事故。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及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力度,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措施。
  四、切实加强森林草原防扑火和消防安全工作
  当前气温升高,风干物燥,正处于火灾和森林草原火险高发期。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森林草原防火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进一步落实各项防范措施。要加强对高火险区和火灾多发区域的巡视和检查,特别是加强对林区风景名胜点游客野外用火的监控和管理,严格执行野外用火审批制度。气象、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火险天气分析和监测,及时做好森林草原火险等级预测预报和发布工作。要全面做好火灾扑救的各项准备,提前安排好人力、物力,森林消防队伍要随时保持高度警惕,落实各项应急防范措施,一旦发生火警,要迅速组织扑救,防止火势蔓延。消防部门要加强对人员密集场所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监督检查,保证消防设备设施齐全完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教育、卫生等部门要会同消防部门搞好学校、医院等场所的安全检查,确保消防安全。
  五、积极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和卫生监督工作
  要切实加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等各个环节的监管,重点加强餐饮业卫生监督检查,防止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直报网络和通讯系统正常运行,密切关注可能危及群众安全的重大传染病疫情动态,及时采取有效防控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早控制。加强对供水单位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情况的检查,确保群众饮用水安全。节日期间要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的技术、人员和物资准备,加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临床一线人员的值班力量,满足群众看病就医需要。
  六、妥善安排好节日期间的值守应急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值班工作,认真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确保通信联络畅通;值班人员要熟悉业务,尽职尽责,严禁擅离职守。负有安全监管职责和承担专业应急指挥职能的有关部门,要准备足够的应急力量,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妥善进行处置,同时迅速上报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协作配合和联系沟通,在信息资源、监督执法以及抢险救援等各个环节形成工作合力,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国务院办公厅
                  200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