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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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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 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承租被拆迁人房屋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 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 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玉林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和房屋拆迁资格单位的管理;
(三)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和办理拆迁延期;
(四)对房屋拆迁项目和拆迁项目转让及拆迁委托合同进行监督备案管理;
(五)负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六)对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核;
(七)负责拆迁当事人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和对拆迁违法行为的查处;
(八)负责房屋拆迁资格单位人员培训;
(九)负责房屋拆迁项目档案资料管理;
(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 顺利进行。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土地管理 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 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 停办理相关手续,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建设单位 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日的30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期限届满日的10日前予以公告。
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 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
(七)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载明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及范围内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方 式、拆迁补偿安置费的落实情况,拆迁实施期限、补偿形式及奖励办法、安置用房和周转用 房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房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 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暂缓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 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 大或者 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市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拆迁范围。拆迁范围经批准变更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 后的拆迁范围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 期限届 满日的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 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 将变更后的拆迁期限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自治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 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被拆除房屋的地址、结构、建筑面积、用途;
(三)货币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和时限;
(四)补偿安置方式;
(五)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时限;
(六)违约责任;
(七)拆迁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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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国家科委 国家保密局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1995年1月6日,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应当突出重点,确保重要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有控制地放宽一般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交流与应用。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依靠广大科技工作者。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按照职责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地区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按照职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七条 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应当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
(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
(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
(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第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绝密级
1.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2.能够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
3.能够整体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二)机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
2.能够局部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3.我国独有、不受自然条件因素制约、能体现民族特色的精华,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传统工艺。
(三)秘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
2.我国独有、受一定自然条件因素制约,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很大的传统工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
(一)国外已经公开;
(二)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三)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四)在国内已经流传或者当地群众基本能够掌握的传统工艺;
(五)主要受当地气候、资源等自然条件因素制约且很难模拟其生产条件的传统工艺。
第十条 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民用科学技术,原则上不定为绝密级。确需定为绝密级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关于绝密级的规定,并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密级:
(一)产生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
(二)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科学技术成果难以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的,由产生单位按照《科技成果国家秘密密级评价方法》,及时确定密级;
(三)制定科研计划、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确定项目或者课题的密级。科技成果完成的同时,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价;
(四)有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后三十日内,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
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同时确定其保密期限和保密要点。
第十二条 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确定密级,并按照本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
(一)知悉范围拟作较大改变的;
(二)一旦泄露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密级的变更,由确定其密级的机关、单位决定。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技术趋向陈旧,失去保密价值的;
(二)为使我国占领国际市场,且已有接替技术或者国外即将研究成功的;
(三)已经扩散而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已在大范围试验推广,可保性较差的;
(五)可以从公开产品中获得的。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
对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定;机密级、绝密级的报国家科委审定。审定结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十日内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国家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以及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对认为需要继续保密的,可以作出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并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国家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对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不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应当将本地区、本部门确定和变更国家秘密技术的密级及其解密的情况按年度报国家科委,由国家科委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会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定期发布。

第四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管理全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协助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检查和查处重大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五)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组织科学技术保密干部培训;
(六)表彰、奖励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国家科委下设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在国家科委和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参与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重大科学技术活动和涉外科学技术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
(五)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和查处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六)表彰、奖励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技术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作确需携运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资料、物品出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由接待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技术在国内转让,应当经技术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该项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国家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营合资企业的,应当在立项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批;在境外合办企业的,视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推广应用国家秘密技术,应当选择有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参与国家秘密技术研制的科技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的评定。
对确因保密而不能在境内外公开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有关机关、单位应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者保密专利。
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可申请保密专利,但机密级的应当报国家科委批准,秘密级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批准。
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专利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单位对于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保密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以国防为目的或者为主要目的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一年颁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同时废止。


吉林省商品粮基地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商品粮基地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建设商品粮基地,对农村实行集约经营和农业现代化生产,提高农业商品率,全面发展农村商品经济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我省“七五”期间,国家和省确定合资建设13个玉米出口生产基地县和15个商品粮基地县,共投资52,500万元,其中国家投资24,000万元(含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9,000万元),省内配套投资28,500万元。这28个县(市、区),多数地处松辽平原,粮
食生产有一定基础。通过基地建设,可以进一步改善粮食生产条件,增加单位面积产量,提高粮食商品率;可以按照国内外市场需求,选育品种,安排生产,有利于出口创汇,提高粮食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可在有效地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加强生产管理,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
益;可以强化综合生产功能,加快农民致富步伐,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这项投资的安排使用,标志着我省的农业生产建设,特别是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进入了一个系统建设的新阶段。
为了管好用好这笔资金,发挥更大的投资效果,处理好国家、地方、个人三者之间责、权、利的关系,建设好商品粮基地,增强农业发展的后劲,特提出以下管理试行办法:
一、商品粮基地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实施原则
“七五”期间,玉米出口生产基地和商品粮基地建设总的想法是:以县为单位组织建设,实行联合投资,钱粮挂钩;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连锁负责,承包建设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使每一个项目都和效益、效果挂起钩来,以保证建设任务的完成和粮食的稳定增长
,完成国家下达的商品粮生产任务,不断增加农民的收入。
(一)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紧紧围绕发展粮食生产,增加农民收入的目标,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三统一。
(二)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按项目的效益、效果,择优安排。哪里最急需投资,哪里投资效益最大,就往哪里投。资金的投向,主要是农田水利配套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农业技术推广,良种繁育,农机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农业、水利、农机科研教育、技术培训等基础性建设,并
做到投资少,见效快。
(三)要把长远建设和长期安排结合起来,把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利用、农业区划和集镇建设结合起来,打破行政界限,进行综合规划,做到既符合经济规律,又符合自然规律。
(四)要摆脱自给、半自给的生产观念,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组织形式,对跨县的区域性服务体系和流域工程,除省按基本建设要求统一安排建设外,县与县之间也可联合建设,做到统筹安排,避免或减少重复建设,更发地发挥工程效益。
二、商品粮基地建设的投资范围
“七五”期间共建设28个商品粮基地县(市、区),其中玉米出口生产基地有榆树、农安、德惠、公主岭、梨树、扶余、九台、双阳、永吉、伊通、东丰、东辽、长岭等13个县(市);商品粮基地有长春郊区、舒兰、磐石、蛟河、桦甸、双辽、梅河口、柳河、辉南、前郭、大安、
洮安、龙井、敦化、乾安等15个县(市、区)。发展粮食生产的两项资金,要统筹安排,分别立项。玉米出口生产基地建设基金30,000万元(其中国家“拨改贷”投资15,000万元,省用粮食调拨经营费安排15,000万元),主要用于13个玉米出口生产基地县(市)建
设;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22,500万元(其中国家拨款9,000万元,省用粮食调拨经营费安排13,500万元)用于28个县(市、区)基地建设。
三、商品粮基地建设的管理办法
(一)计划编制采取“双轨制”的办法。即按基地建设要求,各基地县从本县实际出发,按项目择优提出基地建设计划,报省、市(地、州)基地办和有关厅局;省农业、水利。农机等有关厅局,也要根据4.5:4.5:1的投资比例,按项目对基地建设提出具体计划。省基地办要
会同市(地、州)基地办和省有关厅局将这两部分计划结合起来,以县为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对项目进行咨询论证,选择和确定各县最佳项目,提交省基地建设领导小组讨论审批。各行业的投资比例和各县的投资规模的年度计划,可根据效益或效果的好坏及实施进度的快慢进行适当
的调整,一年安排一次。
(二)签订协议书。以县为单位,按照确定的“七五”项目投资总和,实行钱粮挂钩,由县政府与省政府签订协议;项目投资包干责任书由省有关厅局与县签订,具体条款和实施细则可按本办法所规定的原则商定。
(三)跨县的建设工程,由主管厅局提出建设方案,报省政府商品粮基地建设领导小组批准,由主管厅局组织实施。
(四)建立检查、考核制度。县和主管厅局要随时掌握计划执行情况和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效果。省、市(地、州)基地建设领导小组,每年要对各县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考核。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方向;检查工程质量,考核施工管理水平;检查资金、物资使用情况,
考核领导素质;检查粮食增产幅度,考核投资效益。要实行年度检查和累计检查相结合,完成投资后进行总检查、总考核。
(五)实行奖励制度。省要按照上述检查、考核内容,对完成计划好的,成效大的,优先给予安排投资;对完成计划不好的或效益差的,减少下一年的投资。
四、商品粮基地建设的领导机构
为加强商品粮基地建设工作,省政府成立商品粮基地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计经委。各市、地、州、县也要成立相应的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办公室主要负责基地建设的综合、协调、衔接、服务工作,重点是搞好横向协调。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
对上对下负责,管好项目,组织实施,加强指导,督促检查,搞好统计,请示汇报工作。向国家农牧渔业部的请示汇报,即有关玉米出口生产基地建设的情况,包括农业、水利、农机、科研教育等,由省农业厅负责;向国家计委的请示汇报,由省计经委负责;向财政部的请示汇报,如有关
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由省财政厅负责。省、市、地、州、县既要自上而下地搞好协调和服务工作,也要自下而上地坚持请示汇报制度。
以上各项,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不妥之处,由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征询有关部门和地方意见后再进行修订。





1987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