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6:13  浏览:8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央编办 卫生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06〕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已经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协商一致,并报中央编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编办 卫 生 部
财 政 部    民 政 部
2006年8月18日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提出的“到2010年全国地级以上城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建立比较完善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工作目标,按照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多渠道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原则,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保证功能发挥,提高运行效率,加快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现就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1.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核定,要符合事业单位改革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方向以及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要立足于调整现有卫生资源,辅之以改扩建和新建,避免重复建设;要统筹考虑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差异,保障城市居民享受到最基本的社区卫生服务。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其公益性质核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编制为财政补助事业编制。机构设置,要有利于方便群众就医;人员编制的核定,要符合精干、高效的要求,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最基本的工作需要。
  二、机构设置
 2.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构成。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组成,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实行一体化管理。
  3.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范围。政府原则上按照街道办事处范围或3-10万居民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需要可设置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新建社区,可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范围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近增设社区卫生服务站。
  4.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举办形式。要进一步加大政府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力度,同时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要通过对现有一级、部分二级医院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等进行转型或改造设立,也可由综合性医院举办。街道办事处范围内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可按照本意见的标准,直接改造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员较多、规模较大的二级医院,可按本意见的标准,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医院内组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业务、财务的单独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卫生医疗机构,符合资质条件和区域卫生规划的,也可以认定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社区卫生服务。街道办事处范围内没有上述医疗单位的,在做好规划的基础上,政府应当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引进卫生资源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5.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举办形式。社区卫生服务站举办主体可多元化。社区卫生服务站可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举办,或由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举办,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标准,通过招标选择社会力量举办。
  三、职能配置
  6.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主要承担疾病预防等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对危急重病、疑难病症治疗等,应交由综合性医院或专科医院承担。
  7.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
  社区预防:社区卫生诊断,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监测,预防接种,结核病、艾滋病等重大传染病预防,常见传染病防治,地方病、寄生虫病防治,健康档案管理,爱国卫生指导等。
  社区保健: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老年保健等。
  社区医疗: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社区现场救护,慢性病筛查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精神病患者管理,转诊服务等。
  社区康复:残疾康复,疾病恢复期康复,家庭和社区康复训练指导等。
  社区健康教育:卫生知识普及,个体和群体的健康管理,重点人群与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宣传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等。
  社区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等。
  8.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能调整。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机构编制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将适宜社区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交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际承担职能的情况,对其编制进行统筹考虑。
  四、编制配备
  9.核编范围。国家只核定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再核定人员编制。
  10.核编标准。原则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每万名居民配备2-3名全科医师,1名公共卫生医师。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医师总编制内配备一定比例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全科医师与护士的比例,目前按1∶1的标准配备。其他人员不超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编制总数的5%。具体某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编制,可根据该中心所承担的职责任务、服务人口、服务半径等因素核定。服务人口在5万居民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核编标准可适当降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应结合现有基层卫生机构的转型和改造,首先从卫生机构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同时相应核销有关机构的编制。要充分利用退休医务人员资源。
  五、机构编制管理
  11.指导意见的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卫生、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实施办法。各地在制定实施办法时,可根据本地经济和财政状况、社区卫生服务需求状况、交通状况、人口密度等,在本指导意见编制标准的基础上掌握适当的幅度。各地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目标,结合本地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进展情况,本着适应需要、从严掌握、逐步到位的原则,合理设置机构、核定和使用编制。
  12.机构编制的审批程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数额提出审核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
  13.编制管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采取定编不定人的办法,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公开招聘所需人员,不得超编进人。受聘全科医师等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资质条件。
  14.严肃机构编制纪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下发文件和部署工作不得涉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人员编制方面的内容。
  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指导意见的落实情况。


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doc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集中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军分区

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2〕18号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民兵高射武器装备集中管理暂行办法》、《郑州市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郑州军分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集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军事斗争准备的需要,切实加强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根据《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军分区关于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改革实施意见》(郑发[2002]15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民兵高射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担负对空防卫任务的武器、器材的统称,主要包括高炮(机)、雷达、指挥仪及其配套的专用车辆。

第三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指导下,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领导,同级军事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应纳入各级民兵训练基地配套建设,实行以政府行为为主的集中管理,实现“管、训、用”的有机结合。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五条 郑州市和金水、中原、二七、管城、邙山5个区,分别建设一座不少于40间、集高射武器装备保管和训练为一体的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

第六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建设要科学论证,通盘考虑,统一设计,统一标准,按程序报批。

第七条 高射武器装备仓库建设应符合技术、战备、安全的要求,达到布局合理、库房坚固和“四通”(路通、水通、电通、电话通)、“三配套”(安全、技术、生活设施配套)。

第八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各级军事机关管理民兵高射武器装备,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暂行规定和上级军事机关有关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辖区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督促所属单位和人员执行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规定,建立和保持良好的管理秩序;

(三)选配和培训仓库的看管和技术人员;

(四)教育看管和使用人员,管好用好民兵高射武器装备;

(五)做好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六)掌握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并解决管理中的问题;

(七)完成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与民兵高射武器装备有关的其它任务。

第十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看管和使用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二)熟悉民兵高射武器装备性能,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

(三)保守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秘密;

(四)做好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五)履行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的其它有关职责。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应建立健全值班、交接、登记、检查等各项规章制度。郑州军分区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人武部每月进行一次检查,仓库主任每周对库内物资组织2-3次检查,值班人员每天进行1次交接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应达到防尘、密闭的要求,库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品以及与武器装备无关的物资。

第十三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有关文件、标准、登记统计、交接手续、履历书等技术资料,应完整准确,分类归档,并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调整、动用、封存、报废等组织计划工作,要严格按照上级军事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应实行专人看管。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设主任1人、保管员3人以上,主任由现役军官兼任。



第五章 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 各级军事机关要注重做好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定期组织检查,使库存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保管人员,每月应对保管的武器装备进行擦拭保养,并做好相应的登记工作。

第十八条 使用后的高射武器装备入库时,应及时进行擦拭保养,检查各部的零件、附品、工具等有无损坏、丢失。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新建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各区建库土地征用和拆迁所需经费由各区政府财政解决,郑州市及各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

第二十条 各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管理费标准为每年不少于10万元,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主要用于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设施设备维修、水电等开支。

第二十一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检修、保养所需经费,从各级民兵事业费中的武器装备管理维修费中解决。

第二十二条 经费管理使用应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计监督。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并参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同抢劫、盗窃、破坏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以及其它危害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行为进行斗争的;长期从事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或者在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维修等项工作中,完成任务出色的。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并参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动用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玩忽职守,致使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丢失、损坏,影响使用的;违反民兵高射武器装备操作规程和使用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除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应当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郑州军分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战略性新兴产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战略性新兴产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企〔2012〕152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有关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实施意见》(浙委〔2011〕76号)精神,从2011年开始,省财政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财政专项资金。为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使用,集中财力办大事,支持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浙江省战略性新兴产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并经省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战略性新兴产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总则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实施意见》(浙委〔2011〕76号)精神,规范省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更好地发挥专项资金的政策引导作用,促进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浙江省战略性新兴产业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并监督使用。

  第三条 管理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创新专项资金支持方式,注重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引导促进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

  (二)坚持统筹使用、突出重点、协同集成的原则,集中财力推进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领域示范试点和推广应用,带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实现重大突破。

  (三)充分发挥省财政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带动地方政府、民间资本乃至全社会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整体投入,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落实部门责任和决策程序,加强专项资金项目跟踪问效,定期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评价,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支持对象

  浙江省内除宁波以外的各级地方政府和在浙江省范围内(不含宁波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依法纳税,从事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企业或单位。

  第五条 支持范围

  (一)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在省级以上高新园区、产业集聚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建设一批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发挥其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主阵地作用。

  (二)支持省级特色工业设计示范基地试点。以省政府确定的省级特色工业设计示范基地试点为依托,带动所在区域工业设计发展壮大,促进工业转型升级。

  (三)支持智慧城市建设试点。按照省智慧城市试点方案的要求和标准,并根据各市产业发展和智慧城市建设的水平,推进智慧城市试点工作,发展完善智慧城市。

  (四)支持工业大县(市、区)向工业强县(市、区)转型升级示范试点。大力推进工业转型升级,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发展高端制造业,建设高附加值、低能耗、低污染的工业强县(市、区)。

  (五)开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评价考核。建立健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统计评价指标体系和考核制度,每年对各地、各部门支持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六)省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促新办”)研究确定的其他重点支持领域或对上述重点领域调整后确定的新的重点领域。

  第六条 支持方式

  (一)对确定为省试点、示范项目建设单位,由省财政安排资金进行定额补助,补助资金统筹用于试点、示范项目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相关企业的发展。

  (二)对经考核名列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前列的地方政府,由省财政给予一定资金的奖励,奖励资金统筹用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七条 资金拨付

  (一)根据省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重点领域,省级有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试点、示范实施办法和考核制度。

  (二)按照试点、示范实施办法,由省级有关部门组织试点、示范项目的申报、评选工作。

  (三)对于确定的试点、示范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将定额补助资金拨付到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

  (四)年度终了,由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对各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情况的考核评价工作,并根据考核评价结果,由省财政将奖励资金拨付到当地财政部门。

  第八条 管理费用

  专项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绩效评价等管理性费用,按不超过专项资金总额5‰的比例按实列支。

  第九条 监督管理

  (一)省级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试点、示范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项目跟踪问效制度,确保试点、示范项目的顺利实施和取得实效。要健全项目绩效考核制度,对试点示范工作情况好的项目进行表彰奖励。

  (二)试点、示范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省级财政补助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管好用好省财政安排的补助奖励资金,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将使用管理办法上报省财政厅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于不能按规定要求完成试点、示范工作目标任务,或未落实相关配套资金的,省财政将暂停拨付或扣减补助资金,对于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将依法进行查处,并在以后三年内取消省级试点、示范的资格。

  第十条 绩效评价

  (一)省财政厅应根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规定,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制度,每年度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省财政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二)省促新办对年度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及时总结,对资金使用规范、绩效评价良好的项目及时进行推广,对不能按要求完成目标任务、资金使用不规范的地方,要及时督促检查,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