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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周亚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19:19  浏览:8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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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本是某医院的医生,2007年因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并被罚款3万元。2010年8月30日,犯罪嫌疑人刘某又因从事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被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10400元。犯罪嫌疑人刘某于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间在租用的场所利用B超机为游某、林某、郑某等五名孕妇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其中林某经犯罪嫌疑人刘某鉴定所怀胎儿为女性后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刘某在2010年8月以前,因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已经先后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并且犯罪嫌疑人刘某在被两次处罚后还继续从事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因此,其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所得规定的情形,即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第二种意见也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但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5项所得规定“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而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4项所规定的“非法行医被卫生部门处罚两次,在次非法行医的情形”。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构不成非法行医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5项所得规定“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也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4项所规定的“非法行医被卫生部门处罚两次,在次非法行医的情形”。

  三、【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的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达不到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我国非法行医罪是属于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非法行医行为才构成犯罪。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情节严重”的范围,对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具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在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后,继续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医疗管理秩序和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属于非法行医的行为,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刘某非法行医的行为不具有《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承办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非法行医的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其行为构不成非法行医罪。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不属于《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情形,即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虽然在2010年8月以前,因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已经先后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刘某第一次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时是具有医生资格和医师执业证书的。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第一次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不属于该《解释》中所规定“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的情形。

  2、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不属于《解释》第二条第五项的情形,即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该《解释》第二条前四项分别从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方面列举了几种情节严重的情形,而第五项则是为了严密法网、堵截漏洞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兜底条款。即不能随意解释、滥用兜底条款,又不能对兜底条款弃之不用。具体而言,当某种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几种情形时,如果该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兜底条款时,应当进一步分析该行为是否符合兜底所规定的“其他情形”。正确适用兜底条款的方法之一,就是将案件具体情形与法条已明确列举的其他情形进行同类对比,如果内涵和外延接近,情节基本相当,就可以纳入兜底条款所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非法行医的情形与《解释》所列举的前三项情形明显不具有可比性,但与《解释》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对比,笔者认为,犯嫌疑人刘某非法行医的情形要明显轻于第四种情形,而且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侵害也相对较小。因此,不能适用兜底条款所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正确适用兜底条款的方法之二,就是参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1993年11月12日两高颁布《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等结合为多名育龄妇女摘除节育器,为多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者为多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或者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多个胎儿引产,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可以、看出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只有在导致多个胎儿引产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只能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虽然先后多次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但由于只导致一个胎儿引产,因此,其行为还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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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44号]

(2000年6月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限定使用期限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查、堆放物品、商业经营及其他活动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五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控制,实行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个人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景观和环境的;
(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四)影响城市交通、公共活动场所人流集散的;
(五)占用城市绿地(包括公园、街头绿地、防护绿地等)、消防通道、高压供电走廊、防洪设施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维护和安全的;
(七)占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影响城乡交通和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性房屋的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的结构形式。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同一条街道或同一类型的临时建设应整齐、统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性质;
(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和改变位置;
(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高度、结构形式和色彩;
(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或收回批准的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届满,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地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注销手续。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一般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改变临时建设的位置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色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结构形式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由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属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由其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位置或用地性质的;
(四)擅自扩大批准的用地面积的;
(五)逾期不拆除临时建设的;
(六)逾期不交回临时用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限期改正或自行拆除违法临时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违法临时建设、收回违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风景名胜区和独立的开发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9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逐步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国有商业银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从组织上保证建设银行改革与发展总目标的实现,促进建设银行事业的健康稳
定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建设银行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选拔任用各级领导干部,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的原则;
(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六)依法办事的原则;
(七)领导班子整体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优势互补的原则。
第三条 建设银行厅(局)级领导干部逐步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处级(含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任期或聘期一般为二至四年。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选拔任用建设银行总行部、处级干部;各分行、二级分行(中心支行)、支行、专业支行的领导成员(含总稽核、工会主任等行级领导干部)。各级建设银行的中层领导干部及其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可参照本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条 各级行党组(党委)及其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职责。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 建设银行系统的领导干部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理论政策水平,掌握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二)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热爱建设银行,在建设银行改革与发展中艰苦创业,勇于开拓,积极进取,做出实绩;
(三)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行、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弄虚作假、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商业银行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经营管理能力、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与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协调能力强,公共关系良好。
第七条 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提任县支行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三年以上经济工作经历;
(二)提任二级分行(中心支行)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十年以上工龄,五年以上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的经历要在三年以上);
(三)提任处级(含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四)提任二级分行(中心支行)级以上领导职务的,由副职提行同级正职,一般要在副职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一般要在下级正职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五)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新提拔的总行部主任和省级分行、二级分行(中心支行)正、副行长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六)身体健康,精力充沛;
(七)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除具备上列规定资格外,还要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八)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要求。
第八条 领导干部一般应逐级提拔,并符合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个别特别优秀的中青年干部或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的干部,一般应有一年左右的试用期,试用期满经考核确实胜任现职并取得群众公认的,方可正式任职。

第三章 推荐与呈报
第九条 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拟定考察对象。民主推荐由同级党组(党委)或上级人事部门主持。
任期或聘期已满时,民主推荐按照领导干部职位的设置全额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时,按照拟任的职位推荐。
第十条 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由同级党组(党委)的主要负责人出面与各党组(党委)成员个别沟通酝酿,然后召开党组(党委)会集体研究确定拟任人选的考察对象,向上级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正式汇报集体研究情况或正式呈报拟任人选的推荐对象,请上级党组(党委)考察
。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上级党组(党委)在民主推荐和个别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直接确定考察对象。确定考察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要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第十一条 民主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组(党委)成员及其他行级领导干部;
(二)中层领导干部;
(三)非领导职务中层干部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部分代表;
(四)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十二条 民主推荐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制定推荐工作方案,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
(二)采取召开推荐会、个别谈话、填写推荐表等方式进行推荐;
(三)由同级党组(党委)或上级人事部门汇总推荐情况;
(四)向上级党组(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署名的推荐材料。若所推荐人选是所在单位群众拥护的,可以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部分岗位的领导干部人选,还可以采取组织推荐、正职提名、群众推荐、个人自荐、公开招聘和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章 考 察
第十五条 对已确定的考察对象,由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考察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十六条 考察领导干部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第十七条 考察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应当不断改进和创新考察方式,实行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不定期考核相结合,准确地了解考察对象的表现。
第十八条 考察领导干部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拟订考察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拟任职务所在单位的党组(党委)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者民意测验、定量测评、实地考察、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现场模拟测试、质询答辩等方法,广泛了解情况,立体考察其综合素质;
(四)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拟任职务所在单位的党组(党委)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五)派出考察组的人事部门的领导成员集体听取考察组汇报,研究提出意见,向党组(党委)报告。
第十九条 考察拟任领导职务人选,个别谈话的范围和对象与第十一条所列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范围大体相同,也可根据考察的具体情况作必要的调整。进行考察时,还须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稽核审计部门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条 在领导干部任期(聘期)期终前和期中,应当各进行一次民主评议和定量测评。民主评议和定量测评的结果作为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依据之一。
(一)民主评议和定量测评由本级党组(党委)主持,必要时,上级人事部门可以派人指导;
(二)民主评议和定量测评的内容为领导干部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
(三)参加评议的人员,可以根据被评议对象的层次和职务确定,一般应当由被评议对象的同级、下一级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四)民主评议和定量测评应当在个人总结、述职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填写书面意见或统计表格、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
(五)民主评议和定量测评工作结束后,应当向被评议对象反馈评议和测评情况,召开民主生活会,制定改进措施,向上级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报告评议和测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考察领导干部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并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内容包括:
(一)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定量测评或者民意测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行干部考察责任制。进行干部考察,党组(党委)或者人事部门应当派出考察组。考察组由二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组成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实事求是地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第二十三条 向上级行备案的干部,由所在行的人事部门进行考察,考察材料经所在行党组(党委)签署意见归档后,同时报上级行人事部门。必要时,上级行也可对备案干部进行考察。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职考察,可根据协管方的意见,会同其共同进行考察或考察后向协管方通报情况。

第五章 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包括聘用),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组(党委)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为下级行正职聘任副职确定必要的可供选择的人选。属于上级行党组(党委)管理的干部,本级党组(党委)可以提出任免建议,但必须服从上级行党组(党委)的任免
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党组(党委)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到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要问题不清楚时,应当暂缓作出决定。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要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第二十七条 党组(党委)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组(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人事部门负责人,介绍对拟任领导干部人选的考察情况,并提出可供选择的方案;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三)以党组(党委)应到会领导成员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其中涉及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职,须征求协管方同意后再正式发文;协管方在收到主管方意见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经反复协商,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
由主管方决定;
(四)对作出任免决定的干部,由党组(党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二十八条 须报上级党组(党委)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组(党委)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的人事档案和党组(党委)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材料。上级人事部门,对呈报的材料,要严格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人事、会计、审计、监察、国际业务等部门领导干部的任免,应当及时向上级人事部门请示,待批复后方可正式发文任免,并报上级备案。

第六章 交流与回避
第三十条 建设银行的各级领导干部实行系统内交流制度。
交流的主要对象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丰富领导经验、提高领导水平的;在一个单位或部门工作时间过长,按照规定需要回避交流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交流的重点是总行机关部、处级领导干部和各级行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其部分后备干部。
总行机关部、处级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两个任期(聘期)或满五年以上的,必须交流或调整分工。
各级行领导班子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两个任期(聘期)的或满八年以上的,必须交流或调整分工。
交流主要在上下级行之间、本级行机关部门之间、同级的分支机构之间、经办行和上级管理行职能部门之间进行,少数也可以和建设银行系统之外的干部进行交流。
干部交流一般在男55周岁以下,女50周岁以下的人员中进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各级行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
计、财务工作。
以上有回避关系的现有人员,要逐步调整或调出,并且不允许新的回避对象再行调入。
提任县级支行正、副行长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
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在讨论干部任免时,凡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七章 职务与职级变动
第三十二条 建立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个人申请辞职和组织责令辞职。
第三十三条 个人申请辞职,是指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或要求不再接受现任职务的续聘。
个人申请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收到申请书后须征求原单位意见,并进行离职经济责任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在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领导干部在执行特殊任务期间,不得提出辞
职。
第三十四条 组织责令辞职,是指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根据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免去现职。
对辞职后仍在建设银行系统内工作的干部,可以分配适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辞职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立领导干部调整职务和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可调整其现任职务或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责令辞职、降职的领导干部,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第三十八条 为了推进干部队伍的年轻化,逐步形成干部领导职务能上能下的机制,对于因年龄、身体原因,不能任满一个任期(聘期)的领导干部,一般不再任命或续聘担任领导职务,可改任(改聘)为非领导职务,保留原职级待遇。对于领导干部在任期(聘期)期满之际,本人主
动提出不再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以改任(改聘)为非领导职务,并保留一个任期(聘期)的原职级待遇。
第三十九条 对于因身体等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领导干部,经做工作或本人志愿,可批准其提前离岗休息,在建设银行内部享受退(离)休人员的待遇,不影响普调工资,工龄连续计算,到达法定退(离)休年龄后再办理正式退(离)休手续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条 选拔任用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以行长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组(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二)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个人决定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组(党委)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通知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党组(党委)二分之一以上领导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四)不准拒不执行上级行派进、调出或者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五)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六)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七)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和临近退(离)休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九)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搞各种形式的非组织活动。
第四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有效监督:
(一)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受理有关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举和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执行,人事部门承担有关检查监督的职能;
(二)纪检监察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实行检查监督;
(三)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人事部门召集,检查分析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党组(党委);
(四)下级单位和党员、干部、群众,对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检举、申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五)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在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认真执行本规定,坚持党的原则,公道正派,任人唯贤,搞“五湖四海”,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办事制度,抵制各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必须给主要责任者以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其中,对拒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对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的干部任免请示,不予审批;对未按照本规定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必须予以纠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