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54:54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49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法律咨询论证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法律咨询专家,是指市政府聘请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咨询论证工作,对有关事项从法律角度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
  第四条市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前,应向法律专家咨询论证。
  第五条市政府建立法律咨询专家库。法律咨询专家由所在单位推荐,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市政府根据需要及专家实绩进行续聘或解聘。
  第六条法律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富有政治责任感,公正、诚实、廉洁;
  (二)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建树和知名度。
  第七条申请担任法律咨询专家,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推荐法律咨询专家情况登记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职称证明资料;
(三)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等。
  第八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予以审核。对初审通过的人员,报市政府审定。对市政府审定同意的,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九条市政府对聘任的法律咨询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法律咨询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列席市政府研究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业会议和参加市政府各部门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题研讨会,参与有关部门的咨询活动;
  (二)可按规定查阅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文件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除外;
  (三)可以独立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提出专家咨询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法律咨询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
  (二)对所提出的论证意见署名;
  (三)对所知悉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四)接受市政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在开展重大行政事项论证工作时,市政府从法律咨询专家库中选出专家,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论证工作。
   第十三条市政府对法律咨询专家建立评审工作档案,记载参与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四条根据法律咨询专家论证档案,对专家进行考核。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由市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法律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除聘任:
   (一)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咨询活动,影响论证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受聘专家因故不能继续从事专家事务,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五)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十六条开展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咨询论证活动的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制度制定县(市、区)法律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中外合资、外国独资、中外合作)企业,政策性强,应十分慎重。经国务院批准,通知如下:
新闻、出版行业(包括图书、期刊、报纸、音像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单位)禁止设立外资企业,原则上也不搞在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如个别确有需要设立的,应事先由中方项目单位报主管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报其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新
闻出版署归口审核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其中,属于对外宣传的,新闻出版署审核时征求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意见。
各地区、各部门自文到之日起应对所属新闻、出版三资企业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于1992年2月底前向新闻出版署报告有关情况,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与港、澳、台建立新闻、出版合资、合作企业适用于本通知精神。



1991年12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环境,确保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现将汇发(1999)10号文件《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修改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内的资金可以转为定期存款;但不得跨行转存。
二、定期存款纳入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管理,且不应违背资本项目外汇支付的管理规定。
三、如需将结算帐户资金划转至结算帐户开户行以外的银行作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结算帐户开户行应按质押外汇金额相应扣减结算帐户最高限额,质押外汇到期并划回结算帐户后,再恢复原结算帐户最高限额。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汇发(1999)10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同时废止。


汇综发(1999)5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由于校对中的失误,我局1999年8月30日印发的汇发(1999)269号文件《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个别文字有误,现更正如下:
一、文件第三行中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四条第二款”。
二、文件第一条后增加一句:“但不得跨行转存”。
三、文件最后一行中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四条第二款”。
特此通知。



19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