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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保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17:25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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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保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环保局


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环发[2008]121号


各市环保局:


为全面加强环境监察工作,提高环境监察执法效能,省环保局依据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规定制定了《山西省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办法》(试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附件:

山西省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环境监察工作,提高环境监察执法效能,依照《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对市级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省环境监察总队具体负责对各市环境监察机构年度工作考核,各市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环境监察机构的年度工作考核。
第三条 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实行计分制,并针对上级部门部署工作的完成情况、本级环境监察工作开展情况、对下级环境监察工作的管理情况等内容进行考核。评分标准见《山西省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计分细则》(试行)(见附件)。
第四条 考核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考评。方法采取市环保部门自测评分与省环保局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各市级环保部门应成立考核领导组,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环保局报送上年度考核自测情况。省环保局根据考评情况和各市级环保部门年度自测情况进行考核评分。
第六条 考核结果按得分情况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得分达90分以上的为优秀;考核得分达75-89分的为良好;考核得分达60-74分的为合格;考核得分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第七条 省环保局每年将考核结果在全省环保系统内进行通报。对连续三年考核为优秀的,省环保局进行通报表彰;对连续五年考核结果达到优秀的,由省环保局进行记功;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由省环保局给予通报批评,并作为评优创先的依据。
第八条本办法和《山西省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计分细则》(试行)由省环境监察总队负责修改、解释。
第九条 本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山西省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计分细则.xls(试行)

http://www.sxhb.gov.cn/UploadFiles/2008312104152446.xls

二00八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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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颁发《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颁发《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首钢总公司、燕化公司、北京矿务局、北京铁路分局、市建工集团、市市政工程局、市房地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所属系统的厂内机动车辆由市劳动局直接监察,建档工作由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负责。以上8个单位有条件的可以向市劳动局申请厂内机动车辆自检资格。
二、其他单位的厂内机动车辆由当地区县劳动局负责监察、建档和检验。
三、所有检验及自检单位均需取得市劳动局安全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和自检工作。
四、市劳动局委托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区、县检验单位和自检单位进行抽检,抽检比例为15-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防止厂内机动车辆设备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保证安全生产,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劳动部《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本市从事设计、制造、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厂内机动车辆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各类机动车辆和专用机动行驶机械。(分类见附录)。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列车辆:
1.铁路(轨道)机动车辆;
2.矿山井上、井下轨道行驶机动车辆;
3.已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行驶牌照的机动车辆。
第五条 北京市劳动局是负责全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劳动局按照京劳特发〔1995〕378号文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设计、制造、修理
第六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设计、制造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设计及制造单位应对其设计、制造的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七条 我市生产厂内机动车辆的企业须到市劳动局登记备案。
第八条 因生产特殊需要,企业自制或改变重要性能的厂内机动车辆,应将设计方案、图纸、计算书和所依据的标准等内容报市劳动局批准后,方可制造或改造。
第九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修理单位应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并对其修理的质量负责。
第十条 凡从事厂内机动车辆的修理单位,应持有效证件到辖区(县)劳动局注册登记。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使用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工作。应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包括:
1.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操作规程;
2.厂内机动车辆维护、保养制度;
3.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安全培训制度等。
第十二条 厂内机动车辆应逐台建立安全技术管理档案,其内容应包括:
1.车辆出厂的技术文件和产品合格证;
2.使用、维护、修理和自检记录;
3.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4.车辆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 厂内机动车辆应由产权单位到所在地区(县)劳动局办理登记建档,领取车辆牌照,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取得《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使用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属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由市劳动局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并定期参加复审。
第十五条 厂内机动车辆在转卖、转让、报废时,应到建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过户和报废手续。
第十六条 发生厂内机动车辆设备或人身伤亡事故,应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 企业应对本单位厂内机动车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每年进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车辆限期整改,复验合格后方准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单位必须经市劳动局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厂内机动车辆检验人员必须取得市劳动局颁发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员证》后,方可从事检验工作。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应符合《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细则》的要求。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 录:
根据现行的地方和国家标准,可将企业的机动车辆分为以下几类:
1.大型汽车
总质量大于4500千克,总长度超过6米或乘员达20人(含)以上的汽车。
2.小型汽车
总质量小于4500千克(含),总长度小于6米(含)或乘员不足20人的汽车。
3.专业汽车
设有专项用途设备的汽车,如汽车吊车、扫地车、仪器车等。
4.轮式自行专用机械
设计行驶速度10千米/小时以上,装有充气轮胎,可以自行行驶的专用机械,如装载机、翻斗车、叉车等。
5.蓄电池车
以蓄电池为动力源、电动机驱动的车辆,如平板式电瓶车、电瓶叉车等。
6.大型方向盘式拖拉机
发动机功率为14.7千瓦(20马力)(含)以上的方向盘式拖拉机。
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
发动机功率小于14.7千瓦(20马力)的方向盘式拖拉机。
8.手扶拖拉机
用手把操纵转向的轮式拖拉机。
9.手把式三轮机动车
用手把操纵转向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辆。
10.其它机动车辆
以内燃机、电动机驱动可自行行驶的车辆或机具,如推土机、挖掘机、压路机、履带吊车、搬运车等。
11.全挂车
本身无动力装置,依靠其它车辆牵引行驶的车辆。
12.半挂车
本身无动力装置,与主车共同承载,依靠主车牵引行驶的车辆。



1996年11月8日

武汉市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办法(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2 号

《武汉市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办法(试行)》已经 2004年 11 月 1 日市人民政府第 2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



武汉市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处置本市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安全,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包括洪涝灾害、地震、火灾、生产安全事故、交通事故、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动植物疫情、城市基础设施安全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等。

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一般突发公共事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特大突发公共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重大、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标准按照专业应急预案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本市建立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市水务、地震、公安消 防、安全生产监督、公 安交管、交通、卫生、农业、建设、公安等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处置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及与之配套的具体方案。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习或培训,使工作人员熟悉应急预案程 序,掌握处理突发事件的方法,并根据演习情况和实际发生的情况对应急预案作相应的修订和完善。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恢复重建及调查评估等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和指挥水平。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所需物资、设施、通信指挥系统等的储备和建设,加强专业人员培训,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普及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知识,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提高公众的应急能力。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与个人均应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与调度。

第二章 应急指挥系统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指挥、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市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并负责指挥处置特大突发公共事件。

市应急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和市有关领导同志、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区人民政府区长组成。市应急委员会总指挥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兼任,副总指挥由各分管副市长、市有关领导同志兼任。

市应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该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督办落实市应急委员会作出的各项决定,并负责相应的信息收集、传递、调查与协调工作。

市应急委员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调度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市应急委员会设立洪涝灾害、地震、火灾、生产安全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水上航空铁路突发事件、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动植物疫情、城市基础设施安全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等市专业应急委员会。

市专业应急委员会负责指挥处置有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指挥长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市有关领导同志兼任,副指挥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兼任。

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调度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市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各类专家库,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建议,必要时参加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类别与应急处置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专家、抢险、后勤保障与物资供应、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等若干突发事件专业工作组,具体负责突发公共事件的等级认定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市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和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实行 24 小时工作制,并对外公布接警电话。

第三章 启动和实施

第十四条 发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及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的突发公共事件时,事件发生地的公民、执勤警员和与事件相关的单位在积极实施和参与救助的同时,要立即向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接警台报告。

第十五条 接警单位在接到突发公共事件报告时,必须做好记录,并立即向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报告,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到达现场进行先期处置,同时组织专家就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以及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出具相应的评估报告,供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决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接到报告后,认为明显属于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立即向市应急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属于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由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决定启动应急预案。属于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应当立即报告市应急委员会,由该委员会作出应急处置决定。

第十七条 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启动后,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各有关单位及有关突发公共事件专业工作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在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以及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迅速组织救援人员、抢险设备、器材、物资到达现场,并按照专业分工立即开展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参加现场处置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时限要求,及时向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报告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情况。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与事件有关的部门或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上级部门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等。

第十九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统一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对外发布有关信息。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公正地予以报道。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要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

第二十条 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宣布终止:

(一)确认事故、事件已得到有效控制和处置,重新恢复正常状态;

(二)有关部门已实施并继续采取保护公众免受突发事件带来影响的有效措施;

(三)已责成有关部门制订和实施突发事件恢复计划,并正处于恢复之中。

第四章 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应急状态终止后,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与等级,由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依法组成调查组,依照法定程序对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进行调查,并按规定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开展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调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认定与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应急状态终止后,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五条 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以及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及个人的物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

第二十六条 对在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过程中为保护国家或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迟报、漏报、瞒报、谎报、误报事件情况,延误处置的;

(二)在处理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中玩忽职守,不听从指挥,相互推诿,或在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三)其他危害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在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过程中盗窃、哄抢物资或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将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