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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41:19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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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范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范
(2008年5月12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主任会议审定通过)
 第一条为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等和本市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市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及其说明等有关文件。报送的文件应当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附电子文档。

  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必要性;

  (二)制定的过程;

  (三)主要制度及其规范目的和依据;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签收,并在签收当日将规范性文件送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后进行登记,并在收到之日起两日内,根据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送有关工作委员会。

  第七条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提出审查建议的,报经秘书长批准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签收当日将书面审查要求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九条本规范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签收、登记。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其他工作机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的,应当在收到当日转送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两日内向审查建议提出人发出受理回执。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经初审认为没有必要进行正式审查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起六十日内书面答复审查建议提出人;经初审认为有必要进行正式审查的,报经秘书长批准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条审查规范性文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审查会议,会同审查的委员会应当派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召开审查会议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情况特别复杂的,报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十二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认为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名义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出审查意见书,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意见,并将该书面意见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反馈。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收到反馈意见当日将反馈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收到之日起两日内将反馈意见送有关工作委员会,并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在六十日内没有提出反馈意见或者不同意修改或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名义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相关文件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存档。

  第十六条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签收当日将目录送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两日内分送各有关工作委员会。

  第十七条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名义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日”,均指自然日。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2、《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有关条文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及其说明等有关文件。报送的文件应当装订成册,并附电子文档。报送份数由接受备案的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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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保护利用田鸡资源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保护利用田鸡资源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田鸡(蛤什蚂)是珍贵的经济动物和名贵药材,国家对田鸡资源实行保护和发展的政策。有田鸡资源的乡要认真贯彻执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经营利用”的方针,切实保护和发展田鸡资源。有田鸡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要大力发展田鸡生产,谁养殖,谁
受益。
第二条 所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都有保护田鸡资源的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手段进行破坏。
第三条 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划定田鸡资源(河流、水库、池塘、荒山、林地、草地)保护区,确定资源经营权和使用权,发给经营证明。经营权和使用权一般为十五至二十年。可以集体经营或承包给个人经营,也可以几户联合承包经营。划定的田鸡资源保护区和国家、集体
、个人经营的田鸡养殖场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保护田鸡的生态环境和栖息条件。田鸡产区的自然泡塘、林地、草地等资源,不得任意破坏或开改农田。繁殖期产于田中的卵块、蝌蚪要加以保护。
第五条 田鸡资源濒临枯竭的地方,县(区)人民政府要定时封山封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封山封水期间不准随便进入捕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法律制裁。
第六条 每年一至八月为禁捕期。在禁捕期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捕捉成蛙,捞卵块或杀伤幼蛙。违者,按捕获、损害量的价值加倍罚款(幼蛙及卵种粒均按成蛙计算)。有特殊需要者,须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持准捕证到指定地点按批准的规格、数量捕捞,并按价付款。


第七条 每年九月下旬至十一月上旬为捕捞期,在捕捞期只准用人工方法捕捉四年生以上的成蛙。严禁用毒品、有毒农药、炸药、通电等毁灭性手段捕捉,违者,按捕获、杀害量的价值加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破坏资源”论处。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擅自到田鸡保护区与养殖场强行捕捞,违者处以罚款,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田鸡保护区及靠近田鸡经营地的地方,不准任意兴建工程设施。必须兴建的,须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因修建工程破坏田鸡资源造成的经济损失要予以赔偿。
第九条 建立田鸡资源保护队伍。保护田鸡资源,由林业部门负责,做为国营林场、林业站的一项重要任务担当起来。并从乡政府和林业、药材部门的职工中选派兼职的田鸡保护员(发给证件),负责管护田鸡资源和依法处理破坏田鸡资源的行为。有成绩者给予奖励,失职者给予批评
教育或罚款。
第十条 加强田鸡市场管理。田鸡,田鸡油统由药材部门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抬价收购。对于高价出售或高价抢购者,除没收商品外,按交易总值加倍罚款。



1984年6月28日

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 

(1995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防止畜禽疫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鸡、鸭、鹅等。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血、皮、骨、头、蹄爪、脏器等。

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加工、购销和畜禽屠宰检疫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 第四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是畜禽、畜禽产品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

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以商业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农牧行政部门负责。

工商、卫生、规划、环保、税务、环卫、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 第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屠宰厂点

第七条 屠宰厂、点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利畜禽生产、方便人民生活和保护环境卫生、防止疫病传染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屠宰厂、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屠宰厂、点的设置规划,由市农牧行政部门会同商业行政部门提出,经市规划部门审核纳入城市规划,分批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定点畜禽屠宰厂、点应当根据畜禽屠宰厂、点设置规划,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屠宰厂、点,不得从事屠宰业务。屠宰检疫和屠宰厂、点的设置,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点必须符合防疫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远离居民区、医院、机关、部队、学校、幼儿园、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地段和渠塘、河流、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禽饲养场以及有毒有害场所;(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础设施;(三)具有对病害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四)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要求。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符合设置规划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改造。

 第十条 本市城区一环路以内禁止设置屠宰厂、点,本条例实施前设置的屠宰厂、点应当限期搬迁。二环路以内禁止新建、扩建屠宰厂、点。

 第十一条 本市城六区设置畜禽屠宰厂、点,由市商业行政部门会同市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确定;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各县设置畜禽屠宰厂、点,由所在区、县商业行政部门会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确定。

 第十二条 屠宰厂、点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防疫卫生要求,屠宰加工应当严格实行卫生消毒制度,保证畜禽产品不受污染。

 第十三条 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疫、无有效检疫证明的畜禽。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不得收购、屠宰、加工、销售前款限制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 第十四条 屠宰检疫和检验由市、区、县农牧行政部门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负责。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畜禽、畜禽产品市场和其他适宜地点设立检疫站、点,开展检疫、检验工作。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自检的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厂,其屠宰检疫检验工作仍由厂方负责,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监督检查。

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设兽医卫生检疫员。检疫员必须依照规定条件经考核合格取得检疫员证书。检疫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标志,出示检疫员证书。

 第十六条 屠宰检疫、检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屠宰厂、点收购的畜禽,必须持有有效检疫证明;(二)收购从外地运入的偶蹄家畜,还必须持有非疫区证明;(三)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出具相应的检疫证明,并在畜禽胴体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验讫印章或加封统一的检疫标志;(四)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第十七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畜禽和畜禽产品必须持有有效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和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

 第十八条 经营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当划分专用区域,定点销售,装置上下水设施,配备具有一定兽医卫生知识的管理人员。

 第十九条 上市销售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分部位畜禽产品必须封装,并在包装上标有明显的检疫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农牧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屠宰检疫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逐步改善执法所需的装备和设施。市、区、县农牧行政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畜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屠宰检疫的证、章、标志的审批;(二)依照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屠宰畜禽、加工畜禽产品等建设工程防疫设施的检查;(三)依照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制止、纠正违法行为,调解有关兽医卫生的争议;(四)出具兽医卫生监测、检验、鉴定等书证;(五)其他有关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宜。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监督员必须取得监督员证书。监督员的考核和使用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制发的标志,出示监督员证书。

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采样、索取资料。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定点,擅自设置屠宰厂、点或者从事屠宰业务的,由商业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五条 屠宰厂、点的建设不符合防疫要求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六条 屠宰、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无有效检疫证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补检,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病害或经济损失的,由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收购、屠宰、加工、销售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农牧行政部门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病害或经济损失的,由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对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按规定处理,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九条 伪造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有关证、章标志的,由农牧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视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 第三十一条 阻碍、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