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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2:07:35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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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6号



《长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实现社会管理有序化、现代化,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进行编制,赋予国家机关、党派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的法定代码标识。它包括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代码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市区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二)编制、制定代码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组织、协调全市的代码管理工作,指导有关部门对代码信息的应用;

(四)划分代码区段,赋予代码,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代码证》);

(五)建立代码信息传递及管理系统;

(六)依法监督检查代码工作。

第五条 工商、人事、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政府鼓励各行业积极推广应用代码。对组织推行代码工作贡献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实行代码证制度。《代码证》是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第七条 下列组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代码证》:国家机关、党派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地驻长机构以及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申领《代码证》的其他组织机构。

第八条 各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

第九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时应当出示下列材料并提交其复印件:

(一)批准成立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代码证》。

第十六条 《代码证》有效期为4年,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向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换领新的。《代码证》。

第十七条 《代码证》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检验。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申领、补领、换领、年检《代码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九条 代码管理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收长春市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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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进行考核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进行考核的意见》的通知

人专发〔1993〕10号
1993-4-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科技干部)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使政府特殊津贴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现将我部制定的《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进行考核的意见》发给你们。请你们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考核工作。

  附件: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进行考核的意见

  附件:

              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进行考核的意见

  自1990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给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发放政府特殊津贴以来,已连续三年开展了这项工作,共选拔了6万多名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享受政府特殊津贴。这是党中央、国务院一项带有导向性的决策,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知识分子的关怀和爱护,体现了按劳分配、鼓励先进的原则。社会各界普遍认为这对进一步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牢固树立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念,调动广大知识分子的积极性,促进中青年人才的成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政府特殊津贴工作的继续开展,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为使政府特殊津贴起到应有的作用,激励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特别是中青年专家更加勤奋地努力工作,继续为国家做出新的贡献,现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进行考核提出如下意见。

  一、考核对象是在职人员,特别是55岁以下的中青年专家、学者、技术人员。

  二、考核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政府,各有关部委党组领导下进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事(科技干部管理)部门会同党委组织部等有关部门、部委人事司(局)会同有关司(局)组织实施。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考核可做专项工作安排,也可与本单位职工的考核工作结合进行。

  三、每两年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进行一次考核.主要考核其现实表现和业绩。对他们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的新的重大贡献和取得的新成就要及时掌握,充分肯定,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宣传报导和表彰。

  四、经过考核,应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新成就、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输入专家数据库(考核库),在来年3月底以前将本年度的考核报告和考核数据库软盘报送人事部专家司。

  五、在考核中如发现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停发或取消政府特殊津贴。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果,用欺骗手段取得政府特殊津贴者,取消政府特殊津贴,并收回政府特殊津贴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二)丧失或违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所必须具备的政治思想基本条件者,取消政府特殊津贴,并收回证书。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国半年以上不归者,停发政府特殊津贴。
  (四)领取政府特殊津贴后,未经原单位组织批准,自动离职者,停发政府特殊津贴。
  (五)领取政府特殊津贴后,放松要求,不求上进,群众反映强烈的,要及时进行帮助教育。如经两次考核,仍无改进表现,长期不起作用者,停发政府特殊津贴。
  (六)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去世后,从去世的下一月起,停发政府特殊津贴;因其它原因停发工资者,同时停发政府特殊津贴。

  六、凡是需要停发或取消政府特殊津贴的,人事(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处理意见,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部门领导核准,报人事部核批。各有关地区或部委(局)接到人事部核批的通知后,该处理意见正式生效。

  七、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去世后,主管人事、干部部门要随时函告人事部专家司。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经组织同意由一地区(部门)调往另一地区(部门)后,调出地区(部门)的人事、干部部门要随时函告人事部专家司和调入地区(部门)的人事、干部部门。

  八、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军队系统的考核工作,由军委总政治部参照以上意见,结合部队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宁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宁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第18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宁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19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周红波

  2013年9月11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宁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确保法制统一,进一步加强南宁市的制度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经研究,《南宁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规、规章的规定已不一致,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或者有新的规定替代,现决定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