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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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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保护城市环境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决策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第七条 省和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环境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环境保护资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协调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中有关环境保护部分的制定工作;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防治工作;
(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和环境纠纷;
(七)受理对污染与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按规定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政、民航管理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系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管理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七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的发展规划及计划,重视和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把环境保护的教育列入规划和计划。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负责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计划和措施。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应作为考核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贵州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实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要素进行常规监测和重点工业污染源监督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或者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部门的环境监测,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设计任务书。
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报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初步设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阶段,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保护设计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
凡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必须同时对原有的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限期治理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颁
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二十五条 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依照国家或省的规定缴纳排污水费。
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水费、超标准排污费,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污监理机构负责征收,实行省、地、县三级财政预算管理,并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使用。
第二十六条 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级或者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决
定。
第二十七条 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监督和验收,并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八条 专门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取得《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机构,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环境监察制度。环境监察工作统一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一切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
第三十六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对自然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由开发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和恢复。
第三十七条 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发展生态农业,加强生态建设示范点和生态工程项目的建设。研究、推广生物防治技术、节能技术,开发使用清洁能源。改善农村饮用水和农田灌溉水质。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饮用水源和主要水域,防止水污染。
严禁将有毒有害废水直接向溶洞排放,或采取渗漏等方式排放。
第三十九条 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土地资源,防止土壤污染,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加强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当地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出一定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由有
关部门分工合作,进行保护。
第四十一条 重点保护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设施。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停产或者搬迁。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筹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立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意见,监督重大经济活动引起的生态环境变化,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第五章 保护城市环境
第四十三条 市长对城市环境质量负责,实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定量考核制度。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城市环境污染状况进行检查,采取措施,提高环境质量。

城市人民政府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市长环境目标责任书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的执行情况,考核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的原则,增强城市污染综合防治能力。普及和完善城市供水、排水系统,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加强城市道路、城市园林、绿地、风景名胜区和其它公益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居民区、文化教育区、风景名胜区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推行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性综合防治,防治废气、废水、工业固体废弃物、噪声及放射性污染。逐步实施对城市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
严重污染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企业,应当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有计划地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城市煤气,推广型煤,建立烟尘控制区。实施对机动车尾气污染的控制和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切实可行的经济、技术政策,采取有效措施,防治二氧化硫等污染,减轻酸雨危害。
第四十七条 加强城市水污染防治工作,切实保护水体不受污染和破坏,综合整治污染严重的湖泊、水库和流经城市及工矿区的二、三级支流。
严格保护城市饮用水源,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环境敏感地区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直接危害城市饮用水源的企业必须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跨区域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八条 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的管理。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应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九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有关部门应将环境保护作为考核企业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五十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订污染防治考核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有毒有害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以及废弃的放射性物质。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其它类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环境管理,发展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行业和产品。
排放污染物的乡镇、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其它类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手续。获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名称,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十二条 严重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其它类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特别是土法炼焦、土法炼铅、土法炼锌、土法炼硫磺,小造纸、小印染、小化工、小洗煤等,应使用和推广节能、低耗、少污染的技术工艺和生产设备,严格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生产,已建成的要
限期治理达标排放。经治理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分别采取关、停、并、转等措施。

禁止土法炼汞、土法炼砷化物。
第五十三条 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态环境恢复费,用于生态环境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加强对放射性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治放射性环境污染。
伴有辐射项目的使用、营运单位和个人在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时,必须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统一由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管理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施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审批、擅自施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及其法人代表处以罚款。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超量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水费、超标准排污费和生态环境恢复费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五)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
(六)乡镇、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其它类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以及废弃的放射性物质或以不正当的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通知、报告或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九)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规定范围排放污染物的;
(十)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十一)擅自生产、销售环境保护产品、装备或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施工的;
(十二)生产、销售的环境保护产品、装备未达到规定质量要求的。
第五十八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两倍收取超标准排污费外,还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转产、关闭。
责令停业、转产、关闭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转产、关闭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大气、矿产、野生动植物等资源污染、破坏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缴纳排污水费、超标准排污费、生态环境恢复费或被行政处罚的单位、个人,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款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
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因环境污染或者破坏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举出受到损害的事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控致害人不能证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与其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由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被控致害人不承担责任。
损害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由受害人和被控致害人共同引起的,受害人和被控致害人各自承担应负的责任。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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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

(二○○○年八月十三日)

法发〔2000〕17号

 

  抓好基层建设,把工作的着眼点和着力点放在基层,是全面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工作的关键。这对于各级人民法院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形势不断深入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确保司法公正,更好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具有重大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对党、对人民、对历史高度负责的态度,全面加强人民法院的基层建设。


 

一、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总体目标和原则

  1、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飞速发展的进程中,基层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和法院司法改革等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长期以来,基层人民法院积极克服各种困难,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积累了许多经验,丰富了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司法工作的理论和实践。事实证明,基层人民法院和绝大多数人民法官能够坚持宪法和法律的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较好地完成了审判和执行任务,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在司法水平、队伍素质、管理方式和物质装备建设等方面确实存在不适应经济、社会、思想和文化深刻变化的问题和困难。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正视基层建设中存在问题的严重性,按照中央关于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要求,以改革的精神,大力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


 

  2、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大力推进人民法院的各项改革,力争用两年左右的时间,使基层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得到全面加强,法官队伍整体素质有较大提高,法院司法改革有新的进展,审判质量和效率有明显提高,物质装备建设有较大改善,逐步把基层人民法院建设成为符合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需要的现代审判机关。


 

  3、大力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必须进一步强化改革意识,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不断推进法院司法改革;必须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从解决全局性问题入手,统筹兼顾;必须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调动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实行分类指导,切忌“一刀切”,反对形式主义、烦琐哲学和虚报浮夸,使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各项具体措施真正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二、加强基层人民法院思想政治建设

  4、认真学习和领会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发表的重要讲话精神,充分认识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明确新时期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任务,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精神上来,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基层人民法院思想政治工作。要牢固树立创新意识,积极拓展思想政治工作的空间,切实把人民法院的思想政治工作搞活、搞实、搞好。


 

  5、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必须正确处理好三个关系: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严肃执法与热情服务的关系。


 

  6、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的思想政治工作,必须坚持党对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要建立和完善思想政治工作责任制,实行一岗双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把思想政治工作做到审判第一线;要建立和完善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新机制,发挥管人与管事相结合等综合协调管理的优势,教育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真正做到自省、自重、自律,加强自身人格、品质及道德修养;要强化思想政治工作的激励、约束作用,不断提高思想政治工作的感召力和渗透力。


 

  7、要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时贯彻落实到基层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中去,保证人民法院与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政治上保持高度一致。要以科学的理论和优秀的文化教育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解决好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根本问题,打牢确保司法公正的思想基础。


 

  8、要把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作为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任务,培养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高尚的职业道德和严格的自律意识;要把思想教育与关心和解决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结合起来,增强队伍的凝聚力;要紧紧围绕审判工作,不断探索思想政治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增强针对性、实效性、主动性,逐步形成思想政治工作的新格局。


 

三、加强基层人民法院组织建设

  9、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是加强人民法院基层组织建设的重中之重。基层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得到全面加强的主要标准是:政治、业务素质高,清正廉洁、严肃执法,模范表率作用好,改革创新意识强,善于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具有较强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10、全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基层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建设的各项规定和措施。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推荐;副院长应当从优秀法官中选拔;领导班子中原则上应当配备一名35岁左右、具有五年以上审判实践经验的年轻干部。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地方党委组织部门,2001年底前对基层人民法院领导班子进行一次全面的考察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有关部门对考察调整情况进行检查。


 

  11、基层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成员要进一步提高自身政治和业务素质,讲求领导艺术,增强工作能力。要牢固树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意识,坚决抵制各种非法干预,依法审判案件。


 

  12、加强人民法庭庭长的培养锻炼。今年年底前,各基层人民法院要对所辖人民法庭的庭长进行一次全面的考察调整。要选派优秀法官担任人民法庭庭长,把人民法庭当作培养法院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的重要基地,注重从人民法庭庭长中选拔领导干部。


 

  13、完善基层人民法院人员录用和淘汰制度。贯彻“凡进必考”原则,严把进人关。从2001年起,除国家政策规定外,基层人民法院进人要实行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出题、高级人民法院统一考试、招录制度。对拟录用的人员,要在法官培训机构进行司法技能和法官职业要求方面的培训后,再到基层人民法院工作。今后,凡未按国家政策或未经统一考试进入法院的人员,一律清退。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现有不合格人员,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9〕15号《关于进一步清理清退不适合法院工作的人员的通知》的要求,切实完成清理工作。


 

  14、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竞争激励机制。2001年底前,基层人民法院要完成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工作。对没有选上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人员,按照德才条件安排适当工作。在此基础上,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完成法官定额工作。


 

  15、继续进行关于书记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的试点,为2001年全面建立这项制度打好基础。为解决目前基层人民法院书记员力量不足问题,可以招聘速录员承担庭审记录工作。


 

  16、积极探索司法警察任用制度的改革,理顺司法警察的进出渠道,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缓解基层人民法院警力不足的困难。


 

  17、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1号《关于加强人民法院调查研究工作的规定》,建立、健全基层人民法院调查研究机构,积极开展有成效的调研活动。对符合任命审判职务条件的调研人员,应当任命审判职务。


 

  18、继续实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易地任职和其他法官交流、轮岗制度。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本着“保持基本稳定、促进合理流动”的原则,在地方党委的领导下开展此项工作,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时间和条件要求。法官交流原则上在法院系统内部易地进行或者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轮岗要以不影响审判工作为前提。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检查这项制度的执行情况,防止走过场。


 

  19、遵循审判工作规律的要求,科学设置基层人民法院内设机构。结合基层人民法院机构改革,高级人民法院要对所辖基层人民法院内设机构的职责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改变目前职能交叉、分工不明的状况。合理调整审判人员与行政人员的比例,充实、加强审判业务机构。


 

  20、基层人民法院必须按照规范化的要求合理设置人民法庭,2000年底要全面完成人民法庭设置的调整工作。


 

  21、人民法庭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高、中级人民法院要配合地方党委,结合“三讲”教育整改措施的落实,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对基层人民法院党建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考察。要从完善基层党组织的建设入手,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到每一个基层党支部和每一名党员,使基层人民法院党组织真正成为坚强的战斗堡垒。


 

  22、上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改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要抓紧建立和实施法官执行公务中的人身伤害保险等制度。


 

四、加强基层人民法院业务建设

  23、强化大局意识和公正司法意识,把为大局服务的指导思想贯彻到各项审判工作中去,确保裁判正确。


 

  24、基层人民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1999〕229号通知规定的审判质量指标体系的要求,做好审判质量的日常检查工作。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基层人民法院进行检查或者组织交叉检查,从制度和机制上确保审判质量。


 

  25、深入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合议庭、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推行繁简分流,依法扩展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加强依法调解工作,提高审判效率。推行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建立科学化、现代化的审判管理运行机制。各基层人民法院要在今年年底前建立对本院审理案件的审限通报制度,推行立案后审限跟踪管理办法,2001年实现收结案件良性循环,基本解决超审限问题。


 

  26、认真贯彻“三个分立”原则,没有实行分立或者分立不到位的基层人民法院要尽快落实。人民法庭实行“立审分立”问题,应当本着从实际出发,有利于维护公正、方便诉讼、提高效率的原则妥善解决。


 

  27、提高裁判文书质量,适用普通程序审结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讲求裁判的论证性、说理性;适用简易程序或者调解结案的裁判文书,力求简洁、明晰。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对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质量进行认真检查。


 

  28、高、中级人民法院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贯彻实施办法,加强对人民法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坚决纠正一些人民法庭参与行政执法活动的做法。


 

  29、继续大力解决“执行难”,努力实现执行收结案件的动态平衡。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抓紧建立和完善执行工作统一管理和协调的新机制,并确保这一机制的正常运转。要加强对所辖基层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明确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形成以委托执行为主的执行工作新格局。进一步规范人民法庭的执行工作,人民法庭原则上只负责执行由其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简易民事、经济案件裁判文书,非诉行政案件和复杂、疑难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30、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业务培训。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2001年底前设立法官培训机构,在2002年底前对基层人民法院法官普遍轮训一次。基层人民法院也要结合自身工作的特点和实际需要,采用邀请专家学者授课、庭审观摩、疑难案件研讨等多种形式开展业务学习和审判技能培训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对西部和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培训工作制定专项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落实。


 
,
  31、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对基层人民法院图书资料配置工作加强指导和支持。各基层人民法院都要设立图书资料室,配齐办案所需业务图书资料。


 

五、加强基层人民法院纪律作风建设

  32、继续开展“争创人民满意的好法院,争当人民满意的好法官”活动,强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和文明执法意识。从人民满意的事情做起,从人民不满意的事情改起,坚持公正、文明执法,纠正“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树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33、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各基层人民法院要建立本院应当回避人员档案,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加大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力度。对违反回避规定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重新审理。


 

  34、实行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与审判监督部门互相配合查办违法违纪案件制度,严格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检查所辖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两个“办法”的情况,并将检查情况每半年向高级人民法院报送一次。高级人民法院对执行两个“办法”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要严格执行领导检讨责任制。


 

  35、基层人民法院要在2000年底前落实廉政建设责任书制度。纪检、监察部门要经常开展廉政教育,推广实施各种行之有效的廉政监督工作制度,加大对领导班子特别是一把手的监督力度,促进廉政建设。


 

六、加强基层人民法院物质装备建设

  36、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基层人民法院要抓紧进行审判法庭的改、扩建和设施配套工作。上级人民法院要针对西部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在两庭建设特别是审判法庭改、扩建方面存在的突出困难,加大帮扶力度。


 

  37、三年内基本实现计算机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在审判管理、庭审记录、诉讼文书制作、法院人事管理、档案管理、司法统计、信息处理等方面的应用。


 

  38、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以后法院业务经费保障的各项政策措施。高、中级人民法院要积极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落实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保障。基层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争取党委、人大和政府有关部门在经费方面的支持,保证审判工作顺利开展。


 

七、加强指导,转变作风,狠抓落实

  39、各级人民法院领导要经常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在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建立联系点,每年抽出时间进行实地考察,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各级人民法院都要对基层建设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加强前瞻性研究,摸准情况,把握趋势,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40、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制定加强基层建设的具体方案和措施,任务、责任到人,切实加强对基层建设各项工作的指导、监督。基层人民法院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基层建设的各项决定。各级人民法院都必须牢固树立全国法院“一盘棋”的思想,上下同心,形成合力。切实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在党的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的支持下,实现用两年左右的时间使人民法院的基层建设取得明显成效的目标,努力开创人民法院基层工作的新局面。



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上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安置司 总政治部干部部


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上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干部部,武警部队政治部老干部处:
去年以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对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一些生活待遇作了调整。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89〕财文字第539号文件规定,现将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离休干部调整生活补助费、公勤费、洗理费、书报费、增发生活补贴、燃料价格补贴
(一)生活补助费,按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军队干部、志愿兵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256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一)
(二)公勤费,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公勤费标准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135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二)。
(三)洗理费、书报费,按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调整洗理费、书报费标准的通知》(〔1992〕财薪字第839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三)。
(四)粮价补贴,按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贯彻国务院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有关补贴问题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199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四)。
(五)燃料价格补贴,按总后勤部《关于军队燃料价格补贴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564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五)。
调整上述待遇今年所需经费,由军分区按所在地区级管理部门提供的花名册一次拨给其管理部门(武警部队离休干部所需经费,按现行办法由武警部队解决)。
二、军队离休干部遗属调整定期生活补助费,增发粮价补贴燃料价格补贴
(一)定期生活补助费,按总参军务部、总政干部部、总政老干部局、总后司令部、总后财务部《关于贯彻粮油调价补偿规定有关经费标准及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1991〕财标字第680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六)。在这一标准调整的基础上,再按照总政干部部、总后财务
部《关于调整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1991〕政干发字第322号、〔1991〕财标字第777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七)。
(二)粮价补贴,按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贯彻国务院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后有关补贴问题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199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四)。
(三)燃料价格补贴,按总后勤部《关于军队燃料价格补贴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564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五)。所需经费,在军队离休干部自然减员经费中调剂解决。
三、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发粮价补贴
根据总后勤部〔1992〕后财字第199号文件关于“粮价补贴不作为计发其他有关费用的基数”的规定精神,按照财政部《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有关补贴问题的通知》(〔92〕财综字第38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八)。
今年所需经费,凡未列入包干基数的,在中央今年下拨的退休干部经费中解决;已列入包干基数的,由地方财政解决。
四、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增加离休退休费
军队退休干部和1982年1月以后移交的军队离休干部,属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按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在军队工作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并为其中部分专家增加离休退休费的意见》(〔1991〕政干字第340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九)。1981年底前
移交政府管理的退休改离休干部,属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仍按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和部分人员工资偏低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1〕2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十)。
1991年3月至1992年12月所需经费,由军分区按所在地区级管理部门提供的花名册,一次拨给其管理部门。
五、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问题,另行规定。

附件一 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军队干部、志愿兵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摘要)
〔1992〕后财字第256号 1992年6月2日
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工资标准,从1992年3月起,将军队离休干部生活补助费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20元,原生活补助费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二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公勤费标准的通知
〔1992〕后财字第135号 1992年3月11日
根据军委批准的1992年度国防费预算安排,决定对现行公勤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公勤费标准不再划分类区,全军统一为:全费每月100元,半费每月50元,四分之一费每月25元。
二、军以上干部退休后,其公勤费按同职级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三、护理费执行调整后的公勤费全费标准。
四、公勤费和护理费其他有关规定仍按三总部〔1984〕参联字2号通知执行。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三 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调整洗理费、书报费标准的通知(摘要)
〔1992〕财薪字第839号 1992年10月21日
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92〕国管财字第240号通知规定,经总后勤部批准,决定从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调整洗理费、书报费标准。
一、洗理费
军官、文职干部(含离休干部)每人每月由8元调整为16元。
二、书报费
军队团职以上干部(含相当职务的技术干部和离休干部)每人每月由8元调整为18元,营职以下干部每人每月由6元调整为16元。

附件四 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贯彻国务院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有关补贴问题的通知(摘要)
〔1992〕后财字第199号 1992年4月27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15号《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和财政部〔92〕财综字第38号《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精神,结合军队实际情况,现就粮食调价后军队人员的补贴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贴范围和对象
5.军队离休人员;
6.军队供养的遗属和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
二、补贴标准和形式
1.离休干部每人每月补贴8.5元。
2.军队供养的遗属和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每人每月补贴5元(遗属同时又是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只能享受一份粮价补贴)。
三、其他有关规定
1.粮价补贴逐月随薪金、工资发放,部分地区干部和职工原有粮(煤)价补贴的,可与这次粮价补贴合并计发。粮价补贴不作为计发其他有关费用的基数。
四、本通知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五 总后勤部关于军队燃料价格补贴的通知(摘要)
〔1992〕后财字第564号 1992年10月21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37号《关于提高铁路货运、煤炭、天然气价格的通知》精神,决定从1992年7月1日起,发给军队干部(含离休干部)燃料价格补贴每人每月10元;由军队供应的遗属和55年前后复员女同志每人每月5元(遗属同时又是55年前后复员女同志的
,只享受一份燃料价格补贴)。
此项补贴,不作为计发个人待遇有关费用的基数。

附件六 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政治部老干部局、总后勤部司令部、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贯彻粮油调价补偿规定有关经费标准及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摘要)
〔1991〕财标字第680号 1991年7月11日
经中央军委批准,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贯彻国务院调整粮油统销价格后有关补偿问题的通知》(〔1991〕后财字第321号文件),对调整粮油统销价格后军队人员的补偿问题作了规定。为了便于执行,经研究,现将补偿后的有关经费标准及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二、关于福利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2.遗属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遗孀的起点标准为71元,子女标准为56元,孤老父母为71元。驻海南省遗属生活补助费,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分别增加4元。
3.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分别为:86元、76元、66元。驻海南省的每人每月分别为90元、80元、70元。同时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人员,为避免重复享受粮油补偿,其遗属生活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4月底以前的标准执行。
(注:根据总后勤部〔1991〕后财字第321号文件规定,以上标准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七 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调整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1991〕政干发字第322号 〔1991〕财标字第777号 1991年9月18日
经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批准,自1991年10月1日起,牺牲、病故军官(含文职干部)随军家属的定期生活补助费,在现行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10元。

附件八 财政部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摘要)
〔92〕财综字第38号 1992年4月18日
根据国发〔1992〕15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的精神,在粮食销售价格提高后,为了不使城镇居民生活受到较大的影响,本着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对职工及有关人员发给粮价补贴。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补贴范围和对象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
3.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
二、补贴标准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均按在职职工的粮价补贴标准5元发给。
3.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每人每月补贴5元,相应提高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和救济金标准。
三、资金来源
粮价补贴增加开支的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其中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四、执行时间
同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时间相一致,即从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九 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在军队工作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并为其中部分专家增加离休退休费的意见(摘要)
〔1991〕政干字第340号 1991年9月29日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知识分子工作的通知》精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给在军队工作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并为其中部分专家增加离休退休费。
一、范围和对象
(一)发给生活津贴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主要是:解放前到海外留学、工作(包括在港澳地区学习、工作),新中国成立至一九六六年底回国定居工作,回国时就具有大学毕业以上学历的专家、学者。
新中国成立前从海外(包括港澳地区)回祖国大陆,对我军建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影响较大,回国时就具有大学毕业以上学历的专家、学者,经总政治部审核同意后,可以享受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同等待遇。
上述专家中,已经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含高级知识分子特殊津贴)的,不再享受这项生活津贴。
(二)已离休退休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原薪金(工资)额偏低的,增加离休退休费。
(三)有下列情况者,不得享受生活津贴:
1.出国逾期至今未归的。
2.犯有严重政治错误,特别是在一九八九年春夏之交的政治风波中犯有错误的。
3.受行政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不满六个月的,受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不满十二个月的,受降职或降衔、降级(薪金、工资档次)处分不满十八个月的,受撤职处分不满二十四个月的;受党内警告处分不满六个月的,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不满十二个月的,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不满二
十四个月的,受留党察看处分期满后不满二十四个月的,被开除党籍的。受到上述处分后确已改正错误,并有特殊贡献的,经总政治部批准,可不受上述相应时限的限制。
4.在工资以外还有高额收入,特别是不热心本职工作,获取额外收入或搞非法收入,群众反映较大,社会影响不好的。
二、标准和计发
(一)生活津贴按以下标准和办法计发:
1.现在职的或虽不在职工作但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中,任教授、高级工程师及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含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以前按规定评定了相应职称的,下同)每人每月100元,任副教授及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每人每月80元,任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及未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每人每月50元。
2.享受离休待遇的,或退休后生活费依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国发〔1986〕26号文件)按原工资的100%计发的(包括今后批准离休退休的),根据其离休、退休时的专业技术职务(行政职务),按本款第1项所列标准计发生活补贴。
3.退休生活费不按原工资的100%计发的(包括今后批准退休的),根据其退休时的专业技术职务(行政职务),按本款第1项所列标准的85%计发生活津贴。
(二)现已离休退休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回国参加革命工作不满二十五年的,按以下标准和办法增加离休退休费:
1.凡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规定》(〔1990〕后联字3号文件)调整薪金(工资)后,当时的基本薪金、工资额(基本薪金、工资的计算按总后勤部财务部财标字〔1989〕415号通知办理)低于219元的,根据其
所任职务(专业技术等级),按〔1990〕后联字3号文件附表七所列每人每月增加的离休退休费的二倍计发。
2.凡按照国务院《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国发〔1989〕82号文件)调整工资后,当时的工资额低于18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退休生活费的数额,相当于在本人当时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两个工资档次(或级差的增资额)。
按照上述规定增加了离休退休生活费的,仍可享受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
(三)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不作为计发生活津贴和增加离退休生活费的依据。
三、审批和实施
享受生活津贴和增加离休退休费的对象,由各大单位政治部提出意见,报总政治部审批。经批准后,由专家所在单位按标准规定,随干部薪金(工资)逐月发给本人。生活津贴列薪金、工资科目“其他”栏内报销,不作为计发有关费用的基数。享受这两项待遇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人数
确定后不再增加。
这次发放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和为其中部分专家增加离休退休费,从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算,发放终止时间按薪金(工资)发放的规定执行。

附件十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和部分人员工资偏低问题的通知(摘要)
人薪发〔1991〕2号 1991年3月23日
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知识分子工作的通知》(中发〔1990〕14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给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并提高部分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工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给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其标准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补充通知》(国办发〔1988〕47号)的规定执行,即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每月10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每月80元,其他职务人员每月50元。已按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给部分高级知识分子发放特殊津贴的通知》(人专发〔1990〕6号)的规定,享受了特殊津贴的人员不再重复享受此项生活津贴。
二、适当提高部分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工资。凡回国工作满25年、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82号文件调整工资后现工资仍在180元及其以下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可在其现在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两档工资。
三、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核定及发放生活津贴的审批工作由人事部专家司具体负责。享受上述两项待遇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人数确定后,以后不再增加,各地区、各部门也不得超出范围另行安排。
四、上述措施所需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解决。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