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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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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2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以及近现代优秀建筑、具有传统风貌的古街区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海关、城建、规划、土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第七条 新发现和保护价值待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为同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文物暂保单位公布后,应在两年内完成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由该级人民政府公布或上报为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撤销保护,逾期不公布上报的,暂保单位自行撤销。
第八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一年内,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建立保护组织,并按下列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一)单体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从边界线起二十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一百米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群体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从边界线起三十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二百米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刻,从边界线起十米内为保护范围。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比照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划定。
以上三项所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因特殊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临淄齐国故城四十八处重点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农业生产的耕作深度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维修或改建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拍照、测绘或进行考古发掘,保留必要的图纸、资料后方可施工。拆除的构件、材料具有文物价值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收藏。
第十二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维修、复建等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其文物维修复建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管理所和文物旅游景点。作其他用途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管理部门签定使用协议,负
责文物保护单位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和维护,对所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毁坏、改建、添建、出租或转让。
第十四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摄制单位借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影视片时,应提出具体计划,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考古勘探、发掘单位在进行勘探、发掘工作前,必须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或《山东省考古勘探许可证》副本。勘探或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在十五日内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勘探、发掘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妥善处理勘探、发掘现场。
第十六条 在临淄区;张店区湖田镇、南定镇、石桥镇、四宝山镇;淄川区淄城镇、寨里镇;博山城区及域城镇;周村区周村镇、萌水镇;桓台县新城镇、索镇;沂源县南麻镇、土门镇等地下文物丰富的地区新建砖瓦场、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的,选址定点前,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
理部门对工程范围内用地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并在《选址征询意见表》上盖章,规划管理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按照前款进行的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生产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考古人员到现场进行抢救发掘,并同时办理考古、发掘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管理所、图书馆、档案馆等收藏的文物,必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三级以上文物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文物藏品禁止出售、馈赠;文物藏品和调拨、交换、出借和出市展览,必须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收藏三级以上文物和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专用的文物藏品库房;
(二)有防火、防盗、防潮等设施和措施;
(三)有健全的文物藏品保卫、管理制度;
(四)有完善的藏品档案。
第二十条 不具备收藏三级以上文物保管条件的单位,应将所藏三级以上文物送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
第二十一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处理终结后三个月内归还原收藏单位或无偿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征集。允许销售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国有文物商店统一经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文物购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市文物、工商、公安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文物监管品市场,专营1991年以后境内外制作、生产、出版的文物监管品。经营文物监管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公安部门备案,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文物事业费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博物馆、文物管理所的文物征集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应予以保证。
市及区县的文物维修费列入市、区县的城市维护费内,对重点文物的维修经费,应予以保证。
第二十五条 用于文物保护管理的各项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专款专用。
文物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抢救文物有功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对文物保护、利用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被采纳的;
(六)在文物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的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工程建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应责令其立即停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齐国故城四十八处重点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农业生产,其耕作深度超过四十厘米的,应限期改变耕作方式,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使用、维修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文物原状的,应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剧的,应责令其停止拍摄,没收其胶片和录像带,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并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或名胜古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28日颁布的《淄博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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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
徐政发[2003]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意见》已经2003年2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意见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我市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制定了《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8号令),并于2002年6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了《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贯彻《省条例》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省条例》第十条第七款规定的实施意见
凡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徐州市市区具体标准为房屋评估额的15%。
住宅房屋的竣工日期:多层住宅楼房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的认定为准;三层及三层以下住宅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执照的验收日期为准。
二、关于《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实施意见
1、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实际居住的,拆迁评估补偿额达不到最低补偿标准的,经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核准的,按照徐州市市区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徐州市市区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为3.6万元。该标准将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适时调整并公布。
2、享受最低补偿标准的被拆迁人,按照最低补偿标准实行货币安置;或者由拆迁人提供不小于最低补偿标准价值、指定地点、层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并按照市政府第78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算差价。
3、执行最低补偿标准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实行廉租住房或租买经济适用住房。租住廉租住房或租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关于《省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意见
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使用的部分,经拆迁人在拆迁现场公示、核准后,按照以下办法予以补偿:
1、1984年1月5日前持有营业执照,并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的,按照非住宅房屋予以评估、补偿,并相应扣除土地出让金;
2、1984年1月5日后,取得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按照住宅房屋评估额增加30%予以补偿。
四、关于《省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实施意见
本市房屋拆迁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允许误差范围:住宅为2%,非住宅为5%。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超过允许误差范围的,以鉴定结果为准。
五、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的意见
评估机构的选定,执行《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六、关于房屋拆迁市场管理的意见
房屋拆迁市场的管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房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资格、行为规范、承揽业务的范围及收费标准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七、关于各县(市)、区贯彻《省条例》的意见
各县(市)、贾汪区贯彻实施《省条例》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意见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八、本意见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五条 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八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设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六条 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

漯政办〔200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漯有关单位:
  为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建立完善的疫情控制应急机制,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要求,现将《漯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二月三日



漯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

  禽流行性感冒(AVIAV INFLUENZA)简称禽流感(AI)是由A型流感病毒引起的急性烈性人畜共患传染病。其中,高致病性禽流感(HPAI)被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列为A类动物疫病,我国将其列为一类动物疫病。


  为确保在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能够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理,保障我市养禽业的健康发展,促进出口贸易和社会经济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疫情的确认和分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农业部和省级认定的专家进行现场临床诊断,可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经省级动物疫病实验室按《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技术》(GB/T18936—2003)方法进行血清学监测(水禽不能采用琼脂扩散试验)结果为阳性的,可确定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作为各地采取扑杀等紧急扑疫措施的依据;经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或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区域性禽流感实验室(BSL—3)病毒分离和鉴定(包括神经氨酸酶亚型测定)作为最终确诊。


  (一)高致病性禽流感的诊断程序
  1、市级畜牧兽医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由省级畜牧兽医部门指定2名以上禽流感专家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可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2、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及时采集病料送省级实验室进行血清学检测(水禽不能采用琼脂扩散试验),诊断结果为阳性的,可确定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对疑似病例必须派专人将病料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哈尔滨兽医研究所)作进一步鉴定,病料不得邮寄。
  3、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哈尔滨兽医研究所)对送检的病料进行病原分离和鉴定,并将结论报农业部。
  4、农业部最终确认或排除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二)疫情的分级
  依据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的数量、传播速度、流行范围和趋势,将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划为三级:
  1、一级疫情:在短时期内发生疫点多或发病禽群数量特别大的,以及其它特殊情况省级指挥部难以控制和扑灭的。
  2、二级疫情:有两个以上省辖市同时发生疫情;在30日内发生10个疫点以上的;或5个以上的县连片发生疫情的;在30日内发病禽群在10万只以上的;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二级疫情的。
  3、三级疫情:二级疫情以下所发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二、指挥系统


  市里成立“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市政府市长任指挥长,市委分管副书记、市人大分管副主任、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市政协分管副主席任副指挥长。指挥部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市畜牧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经贸委、市司法局、市工商局、市外经贸局、市林业园艺局、市环保局、漯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监察局、漯河军分区、武警漯河支队、漯河火车站等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组成。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畜牧局,负责日常工作。


指挥部的职责:
  制定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重大政策;组织拟定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规章制度;组织协调和部署全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指挥扑灭疫情;监督管理全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决定启动、停止本预案。


办公室的职责:
  收集疫情和分析预测发展态势;组织、协调、监督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落实本预案;提出启动、停止(解除)本预案的建议;组织执行本级指挥部所启动的预案,及时调配疫情处理和损失补助所需的资金和物资。


三、各级政府、部门的具体职责


  (一)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防治经费及疫情应急控制所需经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时负责发布封锁令。


  (二)部门职责
  1、畜牧兽医部门:
  (1)做好疫情的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诊断疫病,迅速对疫情等相关情况作出全面分析,并制定疫情控制和扑灭的技术方案。
  (2)调集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参加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3)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
  (4)监督、指导疫区内禽的扑杀、禽尸体和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工作;疫点、疫区内污染物等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饲养场所及周围环境的严格消毒。
  (5)组织对受威胁区易感禽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6)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禽类及其产品进行监测、检疫和监督管理。
  (7)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迅工具等。
  (8)对封锁、扑杀禽类、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所需费用及补贴所需资金作出评估,并安排资金使用计划。
  (9)培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建立疫情处理预备队。
  (10)参与组织对疫点、疫区及其周围群众的宣传工作。
  2、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划拨紧急防疫储备金。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制定资金使用计划和管理办法,负责监督储备金的使用。
  3、计划部门:负责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
  4、卫生部门:负责疫区内人员的预防和疫病监测工作。
  5、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禽类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并及时向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通报有关情况。
  6、公安、武警部门:参与做好疫区封锁、疫区内禽的扑杀,加强疫区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7、工商部门:根据对疫区封锁情况,关闭疫区内的禽类及其产品交易市场。
  8、经贸部门: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落实禽类屠宰场的有关防疫措施。
  9、交通、铁路部门:负责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人员、物资、药品和器械,配合畜牧兽医部门作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及疫区的封锁工作。
  10、纠风部门: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管理和疫区的封锁工作。
  11、军队、司法等部门:按照各级人民政府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指挥部的统一部署,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紧急疫情处理工作。


四、应急措施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加强对辖区内从事禽类饲养、经营及禽类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发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或接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报告时,必须立即报告同级指挥部办公室,并报市级指挥部办公室派省级畜牧兽医部门指定专家赶赴现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采集病料送检。同时对发病禽群实行临时隔离措施,限制同场(户)禽只及其产品的流动,并监督消毒措施的实施。


  经初步诊断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疫区所在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到达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立即调集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发布封锁令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封锁令。疫区所在地指挥部办公室应立即提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建议。


  疫区所在地指挥部要立即启动预案,召集指挥部成员会议,研究分析疫情,制定综合性应急控制和扑灭方案,各部门根据本预案规定职责立即行动,针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分别做出封锁、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监测、紧急免疫接种等措施(各项具体措施详见附件)。


五、各级指挥部的应急反应


  三级疫情由市指挥部负责指挥控制;二级疫情由省指挥部负责指挥控制;一级疫情报国家总指挥部负责指挥控制。疫情所在地县级指挥部负责组织落实综合性控制和扑灭措施。凡发生疫情时,市指挥部应组织全市立即实行疫情日报和零报告制度。


六、保障措施


  (一)物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制度,主要储备疫苗、诊断试剂、消毒药品、消毒设备、防护用品等物资。储备库要依托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由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


  (二)资金保障
  各级财政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储备资金,要保留常年规模,优先保证高致病性禽流感紧急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的需要。主要用于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封锁、隔离、紧急免疫接种、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监测和对扑杀病禽及同群禽的饲养者进行补贴等方面。
  扑杀补助标准:雏鸡2—3元/只,成年鸡12—20元/只;雏鸭3—4元/只,成年鸭18—20元/只;雏鹅4—6元/只,成年鹅25—30元/只,种雏禽10—15元/只,成年种禽18—35元/只(根据品种、代次和日龄大小确定);其它禽类参照相关标准执行。
扑杀补偿资金由省、市、县财政和饲养者个人按5:2:1:2的比例负担;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封锁、隔离、紧急免疫接种、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监测等资金由省、市、县财政按5:3:2的比例负担。


  (三)技术保障
各级要设立高致病性禽流感监测实验室,负责禽流感血清学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组织技术人员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调查、现场诊断,提出控制和扑灭疫情的技术措施建议、现场指导技术措施的实施等。


  (四)人员保障
  各级指挥部要组建由各有关成员单位人员组成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控制预备队,并要加强培训,提高队伍素质,确保其正常运行。
  各级指挥部要定期组织开展紧急疫情应急行动模拟演练,演练形式包括分部门的专项演练和综合演练。模拟演练要重点检验统一的指挥系统,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疫情预防控制系统的应急处理能力。


七、其它事项


  (一)所有附件都是本预案的组成部分,是对相关内容的补充和说明,具有与正文同等的效力。
  (二)实施本预案过程中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均为强制性措施,涉及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
  (三)违反本预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 1.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及管理
    2.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控制预备队
    3.漯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报告办法
    4.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5.封锁
    6.病禽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
    7.消毒
    8.扑杀补助评估



附件1

  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及管理

一、 应急物资储备种类及数量

  (一)疫苗(种类、数量)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苗视实际情况贮备,可以和省疫苗供应中心签定合同,交纳预定金代储,确保发生重大疫情时所需疫苗的及时供应。
  (二)诊断试剂
  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抗原及其它诊断试剂视实际情况作适当储备。
  (三)消毒药品
  市级储备不少于3吨,县级不少于1.5吨。
  (四)常用消毒设备
  1、高压消毒机、轻便消毒器等。
  2、消毒容器:20升、50升。
  (五)防护用品
  透气连体裤、重胶手套、普通白大褂、帽子、口罩、防水鞋、安全风镜。
  (六)其它用品
  毛巾、手电筒、10毫升注射器、针头、采样器械等。
  (七)运输工具
  密封防护卡车。
  (八)密封用具
  高强度密封塑料袋储备:市级不少于500个,县级不少于200个。
  (九)通讯工具
  移动电话、大功率车载电话、对讲机。


二、 管理方法


  1、应急物资储备于各级重大动物疫病物资储备库。
  2、应急物资储备由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管理,由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调配。
  3、应急物资根据其有效期进行更换,保持所有应急物资随时处于有效状态。
  4、应急物资仅用于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不得挪用。



附件2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控制预备队

一、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控制预备队组建


  1、兽医专业人员:包括兽医行政官员、临床诊断技术人员、动物免疫人员、动物检疫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动物疫病检验化验人员。
  2、消毒、扑杀处理辅助人员;
  3、公安人员;
  4、卫生防疫人员;
  5、其他方面人员。


二、任务
  按照高致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的要求实施有关疫情处理工作。


三、培训
  预备队组成后,应对预备队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培训内容包括:
  1、高致病性禽流感病知识。包括:流行病学、临床症状、病理变化、检疫、检验要点等;
  2、预防、控制、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知识。包括:
  (1)技术知识:病料采集及送检,免疫注射、消毒、疫情监测等;
  (2)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划分和管理;
  (3)隔离、封锁、扑杀及无害化处理;
  (4)动物防疫法律、法规;
  (5)监督检查站的设立与工作开展;
  (6)其他。
  3、个人防护知识。
  4、治安与环境保护。
  5、工作协调、配合要求。
  6、其他。



附件3

  漯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报告办法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发生或疑似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病时,必须在2小时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诊断或采样进行化验,采取防疫隔离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执行,不得拒绝或推脱。
  二、疫情报告形式:实行快报制度、零报告制度和日报告制度。县级以上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指挥部办公室确认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90分钟之内以快报形式报至指挥部办公室。
  三、建立疫情报告岗位责任制:各县(区)指挥部办公室都要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疫情报告工作,并固定专人负责收集、汇总、分析、上报等具体事宜。要建立疫情报告岗位责任制,并逐级抓好落实。对于违反规定、耽误工作者,要追究单位和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四、疫情报告内容:包括疫情发生时间、地点、发病禽种类、月龄、发病数量、死亡数量、同群数量、扑杀数量、临床症状、实验室诊断初步结果、免疫情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的单位、报告人、负责人。



附件4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一、疫点:疫点是指患病禽所在的地点。一般是指患病禽所在的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
  二、疫区:疫区是指以疫点为中心,半径3—5公里范围内区域。疫区划分注意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和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
  三、受威胁区:受威胁区是指疫区外顺延5—30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附件5

  封锁

  一、由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封锁令的发布: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在24小进内发布封锁令。


  三、封锁的实施: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
  1、疫点
  (1)严禁人、畜(禽)、车辆的进出和畜产品及可能受污染的物品运出,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时,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消毒后方可出入。
  (2)对所有的病禽、同群禽及其产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扑杀及无害化处理。
  (3)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所有的运载工具、用具、禽舍、场地等必须进行严格消毒。禽的粪便、垫料、饲料等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2、疫区
  (1)交通要道建立临时性消毒站,设置专人和消毒设备监视禽及其产品流动,并对进入人员、车辆进行消毒。
  (2)停止禽类及其产品交易、移动。
  (3)对禽类进行监测和紧急免疫接种。经监测确认健康的禽类应立即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4)健康易感禽在封锁期间生产的禽蛋应用3%氢氧化钠溶液浸泡15分钟以上,晾干后集中于密封完好的室内,用甲醛和高锰酸钾薰蒸消毒。
  3、受威胁区
对所有禽类进行紧急免疫接种,接种次序从内向外进行,一周内完成。


  四、临时消毒设施包括地面固定临时消毒设施和移动喷洒消毒设施。
  1、地面固定临时消毒设施的大小为长10米与路面等宽,周围用土围起15厘米,底层铺塑料薄膜,上铺麦秸或稻草达15厘米厚,然后用5%氢氧化钠溶液将垫草喷湿,并始终保持该状态。
  2、移动喷洒消毒设施:主要交通路口使用高压喷雾器,其他路口配备两个普通喷雾器,使用无毒、无刺激消毒剂对过往车辆及行人进行喷雾消毒。


  五、封锁要求:每个路口设立明显标志,实行24小时值班把守,每班至少四人,其中一名公安人员,负责维持秩序;一名动物防疫监督人员,负责防疫技术;二名消毒人员负责对过往车辆人员喷雾消毒。小的便道路口实行暂时截断,停止使用。
  禽粪及垫料无害化处理办法为堆积发酵。要就地堆起,外用不少于5厘米厚的泥土密封60天。


  六、扑杀:参加人员都要穿戴防护隔离服,16层以上的口罩,重胶手套,防护眼镜,防护靴。
  扑杀要在无害化处理地点进行。可用柴油将其全身喷洒均匀然后焚烧的办法。


  七、封锁令的解除
  疫点内所有患病及同群禽按规定处理后,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彻底消毒,经过所发生一个以上潜伏期观察,并经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审验,认为可解除封锁时,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原发布封锁令的政府申请发布解除封锁令。



附件6

  病禽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

  一、病禽及同群禽的无害化处理
  病禽及同群禽全部作销毁处理,在销毁时,运送尸体应采用密闭的容器,销毁方法有:湿法化制和焚毁。


二、病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1、血液的无害化处理
  (1)漂白粉消毒法:将1份漂白粉加入4份血液中充分搅匀,放置24小时后于专设掩埋废弃物的地点掩埋。
  (2)高温处理:将已凝固的血液切划成方块,放入沸水中烧煮,至血块深部呈黑红色并呈蜂窝状时为止。
  2、皮毛的无害化处理
  (1)过氧乙酸消毒法:将皮毛放入新鲜配制的2%的过氧乙酸溶液中浸泡30分钟,用水冲洗后擦干。
  (2)碱盐液浸泡消毒:用于被疫病污染的皮毛消毒。将病皮浸入5%碱盐液(饱和盐水内加5%烧碱)中,室温(17—20℃)浸泡24小时,并随时加以搅拌,然后取出挂起,待碱盐液流净,放入5%盐酸液内浸泡,使皮上酸碱中和,捞出,用水冲洗后晾干。
  (3)石灰乳浸泡消毒:将1份生石灰制成熟石灰再用水配成10%混悬液(石灰乳),将病皮浸入石灰乳中浸泡2小时,然后取出晾干。




附件7

  消毒

  一、消毒前的准备
  1、消毒前必须清除污物、粪便、饲料、垫料等。
  2、消毒药品选用氢氧化钠,配成5%的溶液浓度。
  3、备有喷雾器、火焰射枪、消毒车、消毒容器等。人员要穿戴消毒防护器(如口罩、手套、防护服、防护靴等)。


  二、消毒
  1、养殖场的金属设备的消毒,可采取火焰或浸泡方式消毒。
  2、圈舍、场地可采用先喷洒消毒液,再撒生石灰,然后用薰蒸的方式,每周一次。
  3、饲料、垫料等,可采取深埋发酵处理或焚烧处理等方法。
  4、粪便等,可采取堆积密封发酵或焚烧处理等方法。
  5、饲养、管理等人员,可采取淋浴消毒;饲养、管理人员的衣帽等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可采取消毒液浸泡、高温灭菌等方式处理。
  6、车辆、疫点内办公区、饲养人员的宿舍、公共食堂等场所,可采取喷洒消毒液的方法。



附件8

  扑杀补助评估

  为了保护饲养者的合法权益,减少他们的经济损失,必须在扑杀前对存栏的活禽及其产品进行合理的评估。
  一、 评估小组:由有关部门两名以上专业人员组成。
  二、评估对象:被扑杀的禽类、销毁的禽类产品和其它需要被烧毁的栏舍、饲养及饮用水用具、饲料等物品。
  三、评估结果:须经评估小组签名,经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确认,方为有效。
  四、评估执行程序:按国家规定评估程序执行。
  五、根据上级有关精神和我市实际情况,对拒绝免疫的饲养场(户)不予补贴等。
  六、登记:户主或场名、地址、动物种类、代次、日龄、体重、性别、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