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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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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捷克斯洛伐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88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89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在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本着友好与合作精神,为保持、巩固和增进相互间关系的共同目的,认为有必要修订两国于一九六0年五月七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及服务人员;
  (八)“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九)“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印章、胶片、胶带及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在该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一般领事关系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及其任何变动由派遣国确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该领馆的一部分,须事先征得接受国的明示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转送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类与等级,领馆所在地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如拒绝,无需说明拒绝的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领馆馆长在收到领事证书之前,经接受国同意,也可根据本条约规定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承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领馆馆长职务并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任命、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有关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工作内容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或就职和离职;
  (四)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受雇为领馆工作人员或服务人员及他们被解雇的事实。

  第六条 证件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工作人员、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如经接受国同意,也可是第三国国民。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其他任何领馆成员为不可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该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职务。
  二、如派遣国不在合理期间内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接受国可视情况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三、遇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情况时,接受国无需向派遣国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第九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除其他情况外,领馆成员的职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即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该领馆成员的职务业已终止;
  (二)撤销领事证书;
  (三)接受国通知派遣国,接受国不再承认该员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十条 基本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主要包括:
  (一)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和旅游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和旅游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关于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和声明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登记在其领区内永久居住或暂时居住的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办理有关证明;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相应证书;
  (五)接受并办理派遣国国民关于亲属关系的证明和民事地位的证书。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蒙请求,应尽快向领馆送交有关派遣国国民登记的复印件和节录。

  第十二条 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延期、加注、吊销、收缴或扣留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
  (二)向愿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加签或注销签证。

  第十三条 公证和认证
  一、在与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在领馆、派遣国国民寓所、派遣国航空器或船舶上执行下列职务:
  (一)接受、代写、证明、翻译和认证派遣国国民的各种文书,但确立或转移位于接受国不动产产权的文书除外;
  (二)代写、证明或保管派遣国国民依本国法律所作的遗嘱或其他单方法律行为文书;
  (三)证明派遣国国民的签字;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当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以及证明以上文书的副本、译本和节本;
  (五)证明接受国出口货物产地证明书和发货单据或类似文件;
  (六)执行派遣国授权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或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贵重物品、证件和其他动产。

  第十五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派遣国国民与派遣国领事官员联系和会见时,享有同样的权利。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主管当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该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最迟不得超过七天。上述国民给领馆的信件,有关当局应尽速转递。上述当局应立即通知该国民本条规定所给予他的权利。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于领事官员提出探视要求之日起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最迟不得超过十五天。
  四、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六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书面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监护或托管活动,也可予以照管。

  第十七条 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面前代表派遣国国民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场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有权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资格一旦被代表的国民指定自己的代表或本人可保护其权益时即告结束。

  第十八条 有关继承的职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以及遗产、继承人和遗嘱的有关情况。
  二、遇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与遗产有关的情况,包括死者在第三国的遗产尽速通知领馆。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派遣国领馆,该当局为保障和管理已故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留下的遗产采取的措施。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执行保障派遣国国民继承权的措施方面提供协助。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四、如派遣国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事宜通知领馆。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面前代表该国民。
  六、在付清全部债务、遗产或遗赠的费用和税务后,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七、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或过境时死亡,且在接受国无亲属或合法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私人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财产的人。

  第十九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入港后登访船舶,向船长或船员询问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情况;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货物和航行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接受国当局如蒙领事官员请求,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三、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无需特别许可也可前往领馆。

  第二十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或其他原因,领事官员不能到场,则必须向其提供采取措施的详细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等例行检查。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或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一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舶、船上、人员、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领事官员请求,在其准备和实施有关措施时,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和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或使用人、船舶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或使用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果第三国国籍的船舶失事,装载于该船上属于派遣国或派遣国国民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
  五、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二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

  第二十三条 转送司法文书和嘱托调查书
  领事官员有权依据现行国际协定的规定,如无此协定,则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以外文书、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的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执行领事职务
  一、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二、经接受国事先同意,领事官员可执行派遣国授权但在本条约中未作规定的其他领事职务。

  第二十五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惯例及有关国际协定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使其能顺利地执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 馆舍的拥有、租赁和使用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建造或修缮建筑物,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有义务遵守接受国有关地皮、建设和土地规划的法律规章以及地方当局的有关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旗和国徽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派遣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三、派遣国在实施本条权利时应考虑到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派遣国领馆馆长或使馆馆长或他们其中一人指定的人的许可,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三十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三十一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二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需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对领馆使用公共通讯方法的收费标准应与大使馆相同。
  三、领馆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只能装载公文、官方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
  四、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和载明领事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三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办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四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其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所订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三十五条 领事官员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领事官员不受拘留、逮捕或人身自由的任何其他限制。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六条 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
  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民事管辖和行政管辖,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二)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三)领事官员以私人身份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四)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第三十七条 领馆工作人员管辖豁免
  一、领馆工作人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的民事或行政管辖。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一)领馆工作人员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赔偿的诉讼。

  第三十八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他们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不应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九条 免除个人劳务和义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第四十条 免除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
  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的一切义务。

  第四十一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国家、区域或地方性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领馆所拥有或使用的专用于公务目的的动产,包括设备和交通工具。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费用;
  (二)与派遣国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税款。

  第四十二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征的国家、区域或地方性的一切捐税,但下列项目除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目的所拥有的和租赁的不动产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六条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和印花税,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目的所拥有或租赁的不动产除外。
  二、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的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或薪水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接受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免除关税和查验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和其他课征,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用不在此列:
  (一)领馆公务用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包括机动车辆;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机动车辆。
  二、本条第一款(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入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四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五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六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对于死者纯系为领馆成员或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其在接受国的动产,不应课征国家、区域或地方性的遗产税、继承税或让与税。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规定免予适用
  一、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就其为派遣国服务而言,可免适用接受国施行的社会保险规定。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豁免,同样适用于领馆成员专门雇用的私人服务人员,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一)他们不是接受国的国民,且不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他们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施行的社会保险规定的保护。
  三、领馆成员如其雇佣的人员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豁免,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规定对雇佣人所规定的义务。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豁免并不妨碍自愿参加接受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以接受国允许参加为限。

  第四十八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日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日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日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五、领馆成员任职期间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享有的管辖豁免永远有效。

  第四十九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必须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五十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于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第五十一条 损害保险
  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交通工具应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参加对第三方可能造成损害的保险。

  第五十二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的规定,在条文许可的范围内同样适用于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二、被指派到使馆领事部或负责执行领事职务的使馆成员的姓名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的机关。
  三、使馆在执行领事职务时,可以同下列当局联系:
  (一)领区内的地方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当局,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或有关国际协议允许为限。
  四、本条第二款所述使馆成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将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四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布拉格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三、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一九六0年五月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即告终止。
  本条约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条约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博·赫努佩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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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制品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水泥制品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财政部《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核算办法),结合水泥制品企业特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水泥制品企业在成本管理中,必须坚持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规、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纪律和法令制度,划清职责分工,明确经济责任,讲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做好成本的预测、计划、控制、核算、考核和分析工作,努力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增加社会财富。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营水泥制品企业(含石棉水泥制品企业、水泥船企业、水泥建筑构件企业,不含加气混凝土及商品混凝土企业)。
水泥制品集体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地方建材主管部门需要对本规程成本开支范围的具体规定补充时,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查同意后执行,并报国家建材局财务司备案。
第六条 根据《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对水泥、砂、石的定额损耗率规定限额为:水泥≤5%、砂.石≤6%。高出限额或增补其它大宗材料定额损耗率企业,应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根据《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水泥压力管及水泥电杆等产品的金属模具,均按低值易耗品处理。其它低值及易耗品与固定资产的具体划分,由企业提出报上级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确定。
第八条 大修理与中小修理的划分应按国家建材工业局《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有关大修理范围的规定执行。属于大修理开支范围的,不得再次列入成本。
第九条 按国务院规定,企业的技术开展费用,除《成本条例》中规定的可从成本开支的费用外,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健设备、微机构置费及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财会电算化的单个系统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微型电子计算机购置费,数额较小的,可以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第三章 基础工作
第十条 为奠定成本管理的可靠基础,企业必须加强定额管理、健全原始记录,严格计算、验收和物资发放盘存制度,制定厂内计划价格,以便做到核算有依据,考核有标准。
第十一条 加强定额管理。凡属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消耗以及工时、设备利用、物资储备、资金占用、费用开支等都要制定定额。消耗定额以数量表示。工时定额亦可用产量定额替代;设备利用定额即设备台时定额和利用率,应分别以产品计量单位和百分比表示;物资储备定额有原燃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备定额等,应以数量表示;资金占用定额有储备资金、生产资金、产成品资金占用定额,应以金额表示;费用开支定额可以金额综合反映。
定额拟定要根据企业生产技术的现实情况,参照本行业的平均先进水平,既要保证定额的积极先进,有奋斗进取的作用,又要切实可行。定额核定,年度以内基本不变。随着生产技术的改进,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在每年编制计划之前,应对各项定额进行必要的复查和修订。
第十二条 健全原始记录。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设计完整、系统的原始记录。原、燃材料及各种物资的收发领退,动力、蒸气的消耗,自制配备件的加工入库和领用,劳务、工时的发生,工资发放,产品质量检验,材料及混凝土的分析化验,产成品的入库与发运以及各项费用支出等,都应填制完整、准确、真实的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与成本计算有关的格式、内容的设计,由企业计划统计、生产工艺及财务部门会审确定,并提出原始记录在填写方法,报送时间、传递程序、存档保管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严格计量管理。按产品系列、生产区域设备机台等条件,添置完备的计量检验仪器仪表,配备必要的计量检测入员,严格计量检验,并加强计量设备的维修保养和定期校正,保证计量准确。
第十四条 严格财产、物资收发盘存制度。各仓库保管员要坚持在收发过程中随时进行卡实核对。已建立余额核对法的企业,材料核算员按月与仓库进行帐卡余额核对。尚未建立余额核算法的材料核算员要按月与仓库进行帐卡数量核对。
水泥、砂石、煤炭等大宗原燃材料及在各生产工序中的在产品、半成品收发结存情况,由计量、供应、生产、统计、财务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按月进行盘点。防止大盈大亏一次性出理的不正常现象发生。
固定资产除增减变化时应随时盘点鉴定外,年末应清点盘存一次。
第十五条 制定厂内计划价格。大中型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健全厂内计划价格制度,对原燃辅料,备配件、低值易耗品、水、电、气、风、在产品、工时等,制定统一的厂内计划价格。同时编制便于查询的价格目录。小型企业根据需要与可能酌定。
(一)原燃辅料、备配件、低值易耗品的计划价格应根据其采购成本制定,包括:买价、外地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包括整理挑选中发生的损耗,并扣除下脚、废料价值)。计划价格目录由供应部门负责制定,财会、审计部门负责审定。
(二)水、电、蒸气等计划价格由辅助生产车间核算员与厂财会部门根据已有实际成本、目标成本或据实测算的单位成本制定。
(三)设备维修结算计划价格。如按维修工时定额结算,应制定工时计划价格;如按维修项目结算,应制定维修项目价格表。设备维修结算计划价格应由设备管理部门制定,由财会及审计部门审定。
(四)运输计划价格。包括汽车运输单价、火车、汽车装卸单价等,按生产组织的实际情况,由有关部门制定吨公里或货物计量单位运输、装卸价格,财会及审计部门审定。
(五)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入库成品的计划价格,由财会部门根据实际成本资料制定,由审计部门审定。
为缩小厂内计划价格与实际成本的差距,企业每年在编制下一年度计划之时,应检查修定一次,对差距较大部分编出目录予以调整。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十六条 企业在厂长的领导下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厂长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
(一)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国家的财政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制度,完成国家下达的成本任务,对企业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二)实行分级分口管理,组织各职能部门及基层单位,建立纵横联结、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成本责任管理体系;
(三)充分发动群众,努力增产节约,提高质量,降低成本。
第十七条 企业的总会计师协助厂长具体领导和组织成本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和签署成本计划,监督、检查、分析计划的完成情况,提出降低成本的措施,协调各部门、车间与财会部门的关系;组织开展群众性的经济核算活动,挖掘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的潜力;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的总工程师协助厂长做好技术经济方面的成本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企业的技术经济指标,使技术与经济相结合;对企业的挖潜革新、提高质量、降低消耗,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劳动组织等方面的技术组织措施,必须保证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并对各项经济技术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十九条 企业的财会部门,在厂长、总会计师的领导下,对成本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和完善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明确各职能部门的成本管理责任;划清成本开支的界限;协调信息及凭证的传递步骤;提出成本的计划、核算、考核、分析的要求等。
(二)参与修订同成本管理有关的各项生产定额。消耗定额、费用定额、储备定额以及厂内原燃辅料、备配件、低值易耗品、在制品、半成品、辅助生产产品、劳务等计划价格,在此基础上编好全厂的年、季度成本计划。
(三)把全厂的成本计划按成本可控范围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各车间,使成本责任与厂内经济效益紧密结合起来。
(四)在日常管理上,负责监督成本开支,控制费用,严格按规定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正确及时地计算实际成本,领导和组织全厂成本核算工作。定期检查成本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成本考核与成本分析预测,提出改进成本管理和降低成本的意见。
大中型企业财会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械或相当于助理会计师以上的专职人员负责成本管理与成本核算工作。小型企业也必须指定专业人员管理成本。
第二十条 企业各职能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应按照《成本条例》第三十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企业机构设置的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生产车间(包括基本生产车间、辅助生产车间)应由车间主任(或明确一名副主任)负责车间成本的管理工作,并配备成本员,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车间成本员对成本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厂部下达的成本指标,协助车间负责人采取技术组织措施,确保计划的完成。
(二)按车间技职人员和班组、机台、岗位的经济责任要求,把车间的成本任务进行指标分解,落实到班组以至个人。
(三)对全车间成本完成情况进行核算和分析,提出降低成本建议,实施车间降低成本措施;同时对各班组及职能人员进行责任成本的考核。
车间成本员在业务上受企业财会部门领导。

第五章 成本计划及控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照经济体制改革赋予的权限,在编制年度生产、财务计划的同时,编制成本计划,确立生产、财务及成本目标。
第二十三条 企业编制成本计划,必须加强调查研究,搞好预测分析,按照企业的实际情况办事。
(一)必须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包括资源、物价、科技发展以及品种、产品销售、质量等动态,并据以分析本企业产品和成本的竞争能力。
(二)开发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提高产品设计质量。改变产品结构时,应事先制定设计方案,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确有经济效益,才能作为编制计划的依据,付诸实施。
(三)编制成本计划应与生产、财务计划紧密配合,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对成本、产量、利润进行综合分析,为正确的经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四条 企业编制成本计划应在制定产品单位成本的基础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生产费用预算;
(二)全部商品产品总成本(分别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
(三)主要产品及分步产品(半成品)单位成本;
(四)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预算;
(五)文字说明(包括技术组织与增产节约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编制成本计划,由财会部门的成本核算人员主办,各有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当前通常采用的编制程序如下:
(一)以计划部门为主,财会部门参加,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产品销售市场容量、原材料资源供应、技术措施当年成果的预测以及各主机设备的生产能力和单位产品变动成本计划,在平衡修订的基础上,进行多品种量本利分析,提出不同品种产量计划。
(二)生产工艺部门提出不同产品(规格)的各种原燃材料及动力消耗定额#;根据确定统一计划价格(预测价格)计算产品单位原材料、燃料、动力的分项成本。
(三)人事劳资部门提出各类人员定员及劳动工资计划;据以计算产品单位的工资分项成本和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销售费用的工资分项费用计划。
(四)设备管理部门提出分车间的维修费计划和机物料消耗计划,据以计算辅助生产成本。
(五)动力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水、电、蒸气、运输等辅助生产计划任务,据以计算辅助生产成本。
(六)成本管理部门将上述总成本随产品数量变动的单项成本,汇总列出产品单位变动成本计划。
(七)生产车间及各职能部门所需管理经费,由各车间及职能部门编制经费预算,经计划、财会部门会审核定,据以编制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销售费用计划。
(八)在不同品种产量计划间,进行各项费用(固定成本部分)的分配,编出各种产品单位成本计划。
(九)按生产计划和单位产品成本计划,编出成本计划的各项内容。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做好成本计划的分解落实工作。下达各项成本指标,应与厂内经济责任制结合进行。
(一)对基本生产车间应下达各种产品(或分步)责任成本指标;
(二)对辅助生产车间应下达辅助生产成本计划指标,或按计划单价下达成本降低额指标;
(三)对供应部门应下达采购成本降低额或降低率指标。
(四)对销售部门应下达销售费用限额指标;
(五)对各经费开支部门应下达经费预算控制指标;
(六)各职能部门要配合和指导生产车间完成各项成本指标,并按职责分工与生产车间共担完成成本指标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加强成本的日常控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正确运用定额、预算、审核等手段,对料、工、费进行有效控制;供应部门要根据消耗定额和储备定额,加强物资的采购、领用控制:生产、工艺、机修等部门都应加强定额管理:劳动工资部门要加强工时定额管理和工资基金的控制;财会部门应严格审核料、工、费的各项成本支出。各部门应根据各自负担的成本管理责任及时解决影响成本升高的各种问题,保证责任成本的完成。

第六章 成本核算
第二十八条 水泥制品企业的成本核算对象及计量单位统一规定如下:
序号 类 别 计量单位 产品品种名称
(一) 水泥电杆 根 予应力水泥电杆(分规格)
普通水泥电杆(分规格)
(二) 水泥压力管 米 予应力压力管(分规格)
自应力压力管(分规格)
(三) 水泥排水管 米 分规格
(四) 水泥管桩 米 分规格
(五) 水泥桩 立方米 分规格
(六) 石棉水泥管 米 分规格
(七) 水泥船 艘 农用船、机动船、特种船
(八) 水泥轨枕 根 标准轨枕、非标准轨枕
(九) 水泥面砖 平方米 水磨石砖、路面砖
(十) 石棉水泥板 平方米 小波瓦、中波瓦
(十一)石棉水泥瓦 张 小波瓦、中波瓦
(十二)农房构件 立方米 由企业视不同品种自定
(十三)其他预制作 立方米 大型予制件、轻板型构件非定型构件。
第二十九条 确定产品成本的计算方法应以生产组织的类型和成本管理的要求确定。企业以产品生产划分车间的(如设制管车间、电杆车间、造船车间等),以品种法计算产品成本。企业以分步生产划分车间的(如设金属加工车间、混凝土加工车间、浇制车间等),先以分步为核算对象,再以分步平行结转方法计算产品成本。
产品生产成本按月计算,月度为每月一日至当月月末。
第三十条 基本生产产品成本核算的成本项目规定如下:
(一)原材料,包括构成水泥制品产品实体的原料,主要材料如钢材、石棉、水泥、砂、石等,以及有助于产品形成的辅助材料。
(二)燃料、动力和蒸气,包括直接用于产品生产的外购或自制的煤、电、燃料、蒸气等。
(三)工资及福利费,包括基本生产车间工人工资总额以及按规定计算提取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原燃材料节约奖等单项奖,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四)车间经费,指生产车间为管理和组织本车间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五)企业管理费,指企业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全厂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三十一条 原燃材料的核算
(一)原燃材料的外购成本,包括买价,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整理挑费用。委托加工的材料成本 ,包括加工耗用材料的实际成本,往返运杂费和加工费用。凡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耗用材料的实际成本 按加权平均法计算。凡采取计划价格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其材料成本差异必须按月结算。
(二)钢材、石棉、水泥、砂、石等原材料的耗用,应直接计入基本生产有关成本项目原材料中;用于产品生产的一般消耗性材料,应按照领用材料的车间或部门,根据材料用途,计入车间经费或企业管理费有关项目。用计划价格进行核算时,其材料成本差异按钢材、石棉、水泥、砂、石及其他等类别,分类核算,分别计算成本差异率,按差异率将耗用材料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三十二条 外购动力的核算
外购动力,凡经过企业变电供应的,应先通过辅助生产核算电价成本。水泥制品直接耗用的动力费用按各基本生产车间电度表计量数,实际电价成本直接计入基本生产有关成本项目“燃料、动力和蒸气”中。其它部门用电费用应按规定分别计入有关项目。如按计划电价计算,必须按月结转电力成本差异。
第三十三条 蒸气费用的核算
蒸气费用按消耗量计入生产成本。不同的生产组织应按不同方法分别处理。烧制蒸气工艺属基本生产车间一部分时,烧制蒸气所耗煤、电费用,按蒸气耗用量分配直接计入该车间有关产品成本项目“燃料、动力及蒸气”中。单设车间烧制蒸气,分别供应各基本生产车间及其它部门时,应在“辅助生产”科目中核算蒸气成本,按蒸气耗量直接计入基本生产有关产品成本项目“燃料、动力及蒸气”和其它有关科目中。
第三十四条 工资及福利费的核算
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工资,应根据手续完备的工资计算单及有关工时耗用等记录,进行汇集与分配。计件工资按规定直接计入成本核算结象;计时工资应按实际工时或定额工时分配计入成本核算对象。
职工福利费应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和提取比例计算,比照工资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
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工人的工资及福利费应直接计入基本生产有关产品成本项目“工资及福利费”内。车间和厂部的管理干部以及辅助生产工人、不直接参加产品生产的工人工资和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应按有关资料,分别计入“辅助生产”、“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内。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的核算。固定资产折旧费按规定根据上级批准的分类折旧率按月提取,计入成本。
固定资产大修理费应按规定的大修理基金提取率按月提取,计入成本。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在提取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
计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应按固定资产的用途,分别计入“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进行汇集分配。
第三十六条 低值易耗品的核算
耗用低值及易耗品分别按以下方法计入成本:
(一)金属模具价值按周转次数分别摊销计入成本。周转次数规定如下:
模具种类 产品对象 生产条件 周转次数
金属电杆模 各类电杆 蒸气养护 2500次
金属管模 各类水尼管
Φ400以下 蒸气养护 2500次
Φ500-800 蒸气养护 1500次
Φ800以上 蒸气养护 1000次
其它金属模具 各种构件 蒸气养护 1000次
每次周转的摊销额=模具原价×(1-残值10%)/周转次数。
按上述规定计算与企业实际情况差距较大的,可按实际情况确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外单位加工一次性产品,所发生的模具费用,全部列入该项产品成本,当月的摊销额按产量比例计算。模具价值摊销完毕,尚能继续使用其后不再摊销;尚未摊完而模具已经在用费摊待入列可,大过额摊补,摊补中本成月当在可,废报以后各期成本中负担;属于责任者赔偿的部分,应从摊销额中扣除。
(二)凡单价在二十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计入成本。
(三)其余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销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七条 水泥制品企业一般不设置“废品损失”和“停工损失”项目。
(一)水泥制品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可修复和不可修复废品损失,其扣除废品残值和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在当期产品成本各有关项目中反映,不列入废品损失项目。
(二)产品在整理、装卸运输和自然存放中出现的废次品,可修复时,其修复费用在“企业管理费一仓库经费”(成品存放过程中发生的修复费用)或“企业管理─产品三包损失”(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修复费用)项下反映;经鉴定不需要返修而可按不合格品降价出售时,其成本与合格品相同,售价低于合格品所发生的员失,在计算销售损益中体现;不可修复的废品,其净损失列入“企业管理费一材料、产品盈亏和毁损”项内。
(三)年终盘点发现过多的废品,可以部分列入待摊和预提费用,部分调整当年成本,列入“企业管理费─仓库经费”,并在报表中加以说明。
(四)发生大修,季节性、事故性停工损失,均应计入当期生产的产品成本中或采用待摊、预提的方法,在当年的任产成本中负担,不列为停工损失。
第三十八条 预提费用及待摊费用的核算。企业不得任意使用预提、待摊的方法,人为地虚增、虚减当期成本。凡使用待摊预提方法必须符合《成本核算办法》第十二条一般内容的规定。年终一般不得保留余额,必须保留时,应在报表中加以说明。
第三十九条 辅助生产的核算:
(一)供气、供电、运输、机修等辅助生产车间的费用,包括本车间直接生的材料、工资和其他费用,以及其他辅助生产车间转入的费用,应按不同的辅助生产车间及其所提供的产品、劳务作业的种类和成本项目进行汇集。
(二)辅助生产的产品、劳务、作业成本应按提供的产品劳务、作业量分配给受益单位。按计划价格进行分配时,计划价格与实际成本的差异,只分配给基本生产车间。按实际成本分配时,辅助生产车间互相提供的产品、劳务作业,按一次交互分配法分配。
(三)为加强对辅助生产的成本管理,企业应逐步创造条件,尽快制定辅助生产产品、劳务作业的计划单价,以考核辅助生产的效率及成本。辅助生产品、劳务作业的实际成本,低于计划价格部分,系辅助生产产品、劳务作业成本降低额,或称为内部利润;高出部分为成本超支额,或称为内部亏损,借以分清辅助生产与基本生产的成本责任。
第四十条 车间经费的核算。应按各基本生产车间设置明细帐,辅助生产车间所发生的车间经费直接进入“辅助生产”科目;车间经费明细帐应按明细科目设置专栏。明细项目由企业根据财政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
车间经费在该车间各产品之间的分配,统一以产品定额工时为准。采用分步核算的企业,车间经费应按分步行行结转方法处理,至成品车间再统一以产品定额工时,在车间之间分配车间经费至成品月份之间波动不大的情况下,车间经费也可以只在车间完工产品中分配。
第四十一条 企业管理费应当按费用明细项目进行汇集。明细项目由企业根据财政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
企业管理费可以只在完工产品中分配。
第四十二条 在产品成本的计算:
(一)无论按品种法或分步平行结转法计算产品成本,均应按生产车间设置在产品实物台帐,记录各品种在产品的数量,包括各工序加工数量、完工数量、完工转出数量和结存数量,并按月与实物进行核对。
(二)定额管理比较健全的企业,可以根据在产品的结存数量和各项消耗定额,计算在产品成本。
(三)不按消耗定额计算在产品成本的企业,应按照在产品的完工程度折合为当月产量,再根据月当产量与完工产量(分步生产条件下的半成品产量)的比例,计算在产品成本。
(四)在产品数量很少,或期初期末在产量数量基本相等,可以不计算在产品成本。当期发生的生产费用,全部作为产成品的成本。
第四十三条 产成品的成本计算。
(一)按品种法计算产品成本时,本期发生的生产费用,按品种和规定的成本项目进行汇集。
产成品成本=本月发生的车间成本+上月转入在产品成本-转入下月在产品成本+应分配的企业管理费。
(二)按分步平行结转法计算产品成本时,先求出各完工品种耗用各分步半成品成本,然后按成本项目平行汇总分步成本,求出各品种的车间成本,加应分配的企业管理费,即为完工产品各品种的产成品成本。
(三)对同品种不同规格的产品,应计算其分离的实际成本。计算方法可采用系数法,系数的计算应先确定一种规格产品为标准产品,按其不同的内在因素求出各种规格的系数,按系数换算为标准产量,然后分离各种规格的产成品成本。企业现行分离各规格产品成本方法如更近于实际,可继续采用,这里不作统一规定。
第四十四条 销售费用和销售成本的核算:
(一)销售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过程中,为销售产品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包装费、运输费、广告宣传费、展览费及门市部经费。产品入库之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包装运输费用,应计入产品生产成本,不包括在销售费用之内。
(二)产品的销售成本,包括所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计入产品销售成本的其他费用。
(三)产品销售成本的结转必须以销售收入的实现为依据。产品销售成本的计算口径必须与销售收入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四)企业实际发生销售费用,应全部由当月销售的产品负担,可以直接归属某种销售产品负担的销售费用,应直接计入;需要在销售的各种产品之间分配的销售费用,可依照不同产品生产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五条 水泥制品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责任成本核算,发动各部门、车间以至班组参加。
为开展责任成本核算,厂部财会部门在核算产品实际成本的同时,要按照生产车间的成本可控范围下达责任成本计划指标或计划单价,按照供销部门的成本责任,下达材料计划价格目录或材料差异计划指标和销售费用计划指标;按照各经费开支部门下达开支预算控制指标,建立以车间、部门为核算对象的责任成本核算体系,并以相同口径,核算各责任成本单位的实际完成数,据以考核成本责任。
车间成本核算人员,除配合厂部财会部门核算车间责任成本的实际完成数以外,还应根据车间内部班组划分情况及生产过程建立班组的责任成本单位下达责任成本指标,并以同一口径,汇集成本,考核班组责任成本的完成情况。

第七章 成本考核与分析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对企业进行成本考核,考核应以企业经济效益为中心,分析有关指标的完成情况,作出综合评价。同时还应以“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或“全部产品成本计划降低额”进行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的考核,其计算公式为:
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1- ────────────)×100%
本期各种可比 各种可比产品上
产品实际产量 年实际单位成本
全部产品计划成本的考核,以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是否超过按实际产量的计划总成本为准。成本降低额只要不是负数,即为完成计划成本,其计算公式为:
全部产品成本降低额=(本期各种产品的实际产量×本期各种产品的计划单位成本)-本期各种产品的实际成本之和。
第四十七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产成品成本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以及对企业管理费计划及车间经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认真组织成本自我考核,及时分析原因,不断改进工作,争取更好地完成各项成本指标。
第四十九条 企业对各生产车间及职能科室,应按成本管理责任范围,进行成本指标的考核。
(一)要按生产地点、工艺过程,抓住影响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如工时定额、消耗定额、质量一级品率以及车间责任成本指标等深入分析,认真考核。考核的目的是挖掘增产节约潜力,即提高工时效率,提高产品(工序)质量,降低物质消耗,降低生产成本。
(二)有关计划、财会、生产、技术等各有部门既是各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考核者,也是自考者;各职能科室要与各生产车间协力,采取切实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争取在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上创造先进记录。
(三)各生产车间要充分发动群众,在开展班组核算的基础上,进行群众性的成本考核。
第五十条 企业要搞好成本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
(一)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或全部产品成本计划完成情况的日常分析要注重报告期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偏离的原因。
(二)产品成本的日常分析,应注重报告期各种产品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对比,与上年或上年同期实际成本的对比,与本企业历史上最好的成本水平对比,与同行业的先进成本水平对比。肯定成绩,发扬优点,找出差距,促进转化。
(三)专题分析,按实际情况针对某一问题进行深入具体的分析,要注重技术经济分析与成本分析相结合,领导、技术人员、成本人员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成本分析应在厂长、总会计师、总工程师领导下进行定期的和不定期分析。实事求是,不搞形式主义。各职能部门、各生产车间也要开展成本分析,发动群众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第八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五十二条 各级建材部门有责任督促企业执行《成本条例》、《实施细则》、《核算办法》及本规程。对财务成本管理混乱的企业,要切实采取整顿措施按《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日常监督。
第五十三条 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出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和消极阻挠。
第五十四条 企业的成本管理,应由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负责人,在厂长领导下具体负责,并组织内部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人不得阻挠和刁难财会人员履行成本管理和监督的职权。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实施细则》、《核算方法》和本规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和个人,根据其责任程度和损失大小,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截留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产量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技术措施不当,造成巨额物资损失浪费的;
(五)损公肥私,玩忽职守,挥霍国家财产,增加成本开支的;
总会计师、财会人员,对违法行为不抵制或抵制无效又不揭发的,应与直接责任者负同等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对违反《成本条例》、《实施细则》、《核算办法》和本规程的规定的违法乱纪行为,进行了抵制、检举、揭发者;
(二)对降低成本、完成成本计划有突出成绩者;
(三)避免了生产上出现重大损失浪费者。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随着改革的深化,本规程与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法令制度相抵触时,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企业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企业成本管理制度,报上级主管部门、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经济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程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黄石市公民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黄石市公民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办法

(1999年8月31日黄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民主监督机制,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根据《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有关“设立公民旁听席”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设立公民旁听席。是否设立公民旁听席,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公民旁听席,应于举行会议15日前,在《黄石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布申请参加旁听的时间及有关事项。

第四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旁听。

第五条 本市公民参加旁听,须持居民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公民的旁听申请,承办旁听申请的有关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受理旁听申请登记后,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按报名顺序,从申请旁听的公民中确定五至十名参加旁听,发给公民旁听证。

第七条 参加旁听的公民收到会议通知后,应按时到会,并佩戴旁听证进入会场,入旁听席就座。旁听会议的公民一般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是否旁听会议的分组审议,根据需要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旁听公民一般不在会议中直接发言,如对会议审议的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以在会后口头或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反映,也可以通过公民所在选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召开座谈会,收集旁听公民的意见。

第九条 旁听公民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场纪律。

第十条 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外地人员,也可以申请参加旁听。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外地人员申请参加旁听,须持暂住证。其申请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