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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26:08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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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89号 2002年5月1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4月25日市十一届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的生猪必须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场(厂、点,下同)内进行屠宰。定点屠宰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
位置。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政府各相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农林、税务、卫生、
环保、物价、公安、交通、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猪屠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屠宰场的设置


  第五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六条 定点屠宰场的设置数量,南通市城区设点不超过3个;县(市)城区设点不超过2个;乡(镇)一般设点1个,范围较大的或边远乡(镇)可设点2个。


  第七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符合规划布局要求需设置定点屠宰场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林、工商、卫生、环保、建设、规划等部门共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报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准后,发给定点屠宰场标志牌。工商部门凭定点屠宰场标志牌核发营业执照。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屠宰场。


  第九条 对定点屠宰场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的定点屠宰场进行监督检查,扶优扶强,优胜劣汰,坚决关闭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不符合条件的屠宰场。对有生产注水肉、病害肉行为的定点屠宰场,立即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


  第十条 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定点屠宰场屠宰,严禁在定点屠宰场以外屠宰。定点屠宰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屠宰加工,保证肉品卫生质量。严禁屠宰死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养生猪的自宰自食,凭村委会证明送就近的定点屠宰场屠宰,猪肉不得上市销售。定点屠宰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实行"谁检验谁盖章谁负责"的制度,对出场的肉类产品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由农林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谁检疫谁出证谁负责"的制度,由取得资格的动物检疫人员持证驻场检疫。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是经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场必须做好生猪宰前检疫,发现病猪,及时送隔离舍处置,并在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直至销毁。


  第十四条 肉品检验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残留;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第十五条 肉品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有关规定实施。肉品检疫、检验必须和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可 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肉品检疫、检验合格后,由检疫、检验人员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并在胴体背面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检疫检验验讫印章;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
化处理或销毁,杜绝病害猪肉流入市场。严禁场外检验和市场补检。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场。


  第十六条 屠宰场必须对生猪进场、屠宰、检疫、检验情况及检出的病害肉品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发现生猪疫情,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 营销管理


  第十七条 为便利分散经营,定点屠宰场可以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并可以自收或代收生猪、经营肉类产品批发和零售业务。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场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凭农林部门出具的生猪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及非疫区证明收购生猪。


  第十九条 生猪和肉类产品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健康合格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无证照的,不得从事生猪和肉类产品经营。


  第二十条 经营肉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对销售的肉类产品质量负责,必须到定点屠宰场进货。严禁购进和销售病害猪肉、变质肉、注水肉及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产品(包括种公、母猪猪肉和晚阉猪猪肉,下同)。上市肉类产品必须检疫印、检验印、检疫检验证明齐全。


  第二十一条 运输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消毒。长途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持有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敞车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上盖下垫,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


  第二十二条 外地猪肉产品进入我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有政府定点屠宰场的有效证明;


  (二)必须有非疫区猪肉产品的有效证明;


  (三)必须有有效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物检疫、检验合格印讫,并使用封闭的冷藏车、船;


  (四)必须有有效的进货发票。

  第五章 税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收费按省政府规定执行。收费项目为:生猪技术改进费、生猪检验费、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费、生猪屠宰加工费。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实行统一纳税,可以由税务部门派遣税务人员驻屠宰场按规定征收,也可以委托屠宰场代征,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屠宰场对进出场的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可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消毒费。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收费实行"一票制",即收费时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定额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证。屠宰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各屠宰场要按头足额征收税费,及时开票,按时解缴,
不得拖延挪用。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及市区放心肉工程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督促市各执法部门及时依法查处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


  第二十八条 南通市区生猪屠宰管理联合执法督查组,由市各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组成,负责对市区定点屠宰场的生产、经营进行检查,负责对市区各农贸市场和超市的上市猪肉、集伙单位采购及库存猪肉进行检查,负责受理私屠滥宰、病死猪肉上市等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场、猪肉批发市场的规划建设和动态管理;负责加工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负责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条 农林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对定点屠宰场的动物防疫监督,负责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屠宰场核发卫生许可证,对其环境卫生进行督查,对屠宰、检验、销售人员核发健康证,对市场上的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加工、冷藏及肉制品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并依法对经营过程实施监督管理,查处非法屠宰和无证经营,加强对农贸市场猪肉产品出租摊位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场的治安管理,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定点屠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及污水处理、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物价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经营的收费标准、购销价格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出口肉类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外贸经营单位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签发的兽医卫生检疫证报关出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定点屠宰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定点屠宰场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
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定点屠宰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场资格。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发现生猪疫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以及未凭农林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合格证明收购、屠宰生猪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农贸市场及超市猪肉经营者销售票证不齐、证物不符、手续不全、胴体印讫模糊不清的生猪产品,由工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罚。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伪造检疫结果的,分别由农林部门、工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数次向违法违规猪肉经营户提供经营摊位的农贸市场,由工商部门根据《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等规定,对该农贸市场进行整顿,其违法、违规行为作为年终市场营业执照年检否决的主要依据;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负责人及监督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第四十三条 饭店、宾馆、熟肉制品加工等经营单位和机关、部队、学校以及企事业等集体伙食单位,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或从无证照的单位购买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
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罢市、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屠宰设备、设施、阻挠抗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伪造、买卖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伪造检疫印章等由农林部门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猪屠宰和猪肉经营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20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3日市政府颁布的《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通政发[1996]2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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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取消了出口货物退(免)税A类企业的审批规定。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决定,支持外贸出口,保持出口退税政策的连续性,经研究决定,对具有原A类企业条件的出口企业继续执行先退税后核销的办法。具体通知如下:
  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可实行“先退税后核销”办法。
  (一)必须是生产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且生产周期通常在1年以上;
  (二)年创汇额3000万美元以上(西部地区2000万美元以上);
  (三)从未发生过骗取出口退税问题;
  (四)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五)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西部地区是指:重庆市,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省,西藏、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自治区以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二、上述生产企业出口的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帐等资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退税部门可据此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手续。
  企业在退税凭证收集齐全后,应及时向所在地退税部门提供,退税部门应对企业的退税凭证,包括纸制凭证(如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相关电子信息,进行逐笔复审。复审无误的,予以核销已免抵退税款。复审有误的,多免抵退税的予以追回,少免抵退税的予以补齐。
  企业超过出口合同约定的时间未收汇核销的,退税部门对已免抵退税款一律追回,并通知企业主管征税机关按内销货物征税。
  三、本通知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传统及其变迁:多元景观下的法律与秩序作者

梁治平

   一

  在过去的十几年当中,中国社会经历了巨大的变化。这场变化不但波及并且改变着乡土社会,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从这一社会内部生发出来的。令人惊异的是,在中国经济改革的初期,不但农村走在了城市的前面,而且农村经济改革所采取的主要形式--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也不是出于正式制度自上而下的安排,而是出自农民的创举,出自非正式制度对正式制度的抵抗和挑战。事实上,在从50年代到70年代,国家政权一步步深入乡村,并且成功地实现了对基层社会的监控的整个过程中,这种抵抗和挑战从来没有完全停止过。(沉石,米有录,1989:8;黄宗智,1992:203-10)

  从制度变迁和制度创新的角度看,当代中国农村的经济改革,尤其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逐步发展,为人们提供了一个极好的例证,表明民间自发的经济活动怎样一步步突破正式制度的禁限,以及非正式制度如何逐步获得其合法性,最终转化成为正式制度的一部分。同一过程还表明,传统的社会资源和文化资源并非"现代性"的简单对立物,相反,它们可能在现代化过程中发挥相当积极的作用。因为很显然,在农村经济改革中出现的许多"创举"和"创新",并不是国家的发明创造,而是传统的乡土社会经济模式的某种延伸、变形和改造,是农民依靠他(她)们已有的知识和经验在既定历史条件下所作的选择,在此过程中,地方性知识,包括过去三十年经验在内的历史记忆,都是不可或缺的创新资源。

  然而,并非所有的民间自发活动都能够获得正当性,也不是所有非正式制度都能够得到国家认可,并最终为正式制度所吸收。毋宁说,这方面的情况相当复杂、敏感和微妙,因为它不仅关涉到制度变革,也涉及社会转型和意识形态转变,甚至,涉及到社会秩序的重构。下面将要讨论的个案就具有这种复杂和微妙的性质,其中的一组取自农村金融市场,另一组则与家族组织和信仰有关。这些个案最引人注意的地方,在于它们与国家的关系暧昧不明:它们在国家法律和意识形态上并未得到认可,但却有着顽强的生命力和不可取代的作用,以至各地乃至中央政府不得不正视其存在,并且试图对之加以利用。

  本文的目的,并不是要就上述问题提供某种意识形态上的辩护或者政策上的建议,而是要在最近一百年来社会变迁的大背景下,对这种关系重新加以审视,力图说明这种关系及其变化的性质,揭示出其中为主流思潮所忽略和遮蔽的东西,进而探究未来社会秩序据以建立的基础。

  二

  在农村经济改革的最初将近十年,民间信贷在农村经济发展尤其是乡镇企业活动中的作用甚为有限。[1] (周其仁等,1994:320-1)然而,1986年以后,农村中民间借贷的规模开始大于正规借贷的规模。据统计,从1984年到1990年,民间借贷的规模以平均每年大约19%的速度增长。而且,除西藏以外,全国各地都有有关民间借贷活动的报道。在沿海和内陆一些经济发展较快地区,民间信贷尤为发达。(邓英淘等)正像我们在其他地方所看到的那样,民间信贷市场的出现在相当程度上也是传统资源再生与再造的结果,因此,除了从来没有中断过的亲朋好友之间以及个人与集体之间的自由借贷以外,人们在这里能够看到诸多传统的民间金融组织形式,如银背(钱中)、钱庄、合会(钱会)、典当商行等。[2] 造成民间信贷迅速发展的原因主要是,一方面,随着市场调节范围的不断扩大,农村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求量大增,而另一方面,农村中的正规信贷机构--农村银行和信用社,由于受体制以及经营方面的种种限制,无论在资金供给还是在服务方式上,都无法满足农村经济生活中日益多样化的资金需求。(邓英淘等)耐人寻味的是,这一发展并没有导致一种新的多层次农村金融体制的产生,相反,民间金融活动与正规金融机构之间一直存在着紧张关系,前者多半处于非法或者半非法状态,两种制度难以兼容,因此形成了农村金融市场上不和谐的二元格局。自然,这种情形也在法律上反映出来。首先是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禁止高利贷活动。如1964年中共中央转发的《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提出,借贷利率在月息一分五厘以上者即为高利贷。而根据1984年和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份法律文件,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具体标准由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情况掌握,但其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人民法院对于超出这一限度的那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为防止当事人规避该项规则,同一意见还规定,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以谋取高利。[3] (第七条)其次是保护国家对于金融业务的垄断地位。根据国务院1986年1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而且,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也在禁止之列。根据这些规定,民间自办的钱庄等金融组织被先后取缔,民间的"合会"(尤其是其中规模较大的那些)也被目为违法犯罪活动而遭到严厉打击。

  [案例一]:

  被告人郑乐芬和蔡胜南于1985年合谋组织"民间金融互助会"(俗称"平会")。同年10月,又将"平会"转为"抬会",郑为会主。其经营方式,或先由会员向会主交纳大额会款,然后由会主分期返还会员,或者由会主先行付给会员大额会款,再由会员分期返还会主。由于入会有利可图,遂致该"抬会"规模迅速扩大。1986年2月14日,乐清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明令禁止"抬会"活动,但二被告对此置若罔闻。至同年3月乐清县人民政府依法取缔"抬会"时,二被告下属中小会主达427人,会员遍及多个县、市区,并远至江苏、山东、新疆等地。该"抬会"收入会款6200余万元,支付会员款6010万余元,经营金额为1.22亿元,收支差额达189.6万元。

  经审理,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3日作出判决,以投机倒把罪分别判处二被告死刑和无期徒刑。被告人郑乐芬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12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辑)页17-8)

  根据同一材料的指控,郑、蔡二被告组织"抬会"的活动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首先,"抬会"导致高利贷活动猖獗,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国家银行储蓄额急剧下降,信贷资金不足。[5] 其次,"抬会"以投机取巧、惟利是图的思想腐蚀了人们的心灵,败坏了社会风气。最后,"抬会"被取缔后,会员急于向中、小会主索回会款,而有采取绑架人质、非法拘禁之举,致乐清县社会秩序一度严重混乱。(同上,页18)仔细分析上述各点,可以发现这些指责远不够坚实。民间金融活动一旦开展,势必与正规金融组织争夺同一市场,因此,问题不在于前者是否导致国家银行储蓄下降,而在于正规金融组织能否满足市场需求,以及,在它们无法满足市场需求的情况下,民间金融组织及其活动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合理、合法地承认和引入。高利贷云云,乃是人们指责民间借贷惯常所用的说法,实际情况还需要具体分析。经济学的研究表明,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反映了信息投资的资源成本,是对农村金融市场上关于还贷风险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分布状态的一种理性反应。(张军,1997)因此,只要不是基于垄断而形成的高利率,就不能简单以高利贷视之。(邓英淘等)至于"抬会"在社会风气方面所起的作用,相信并不比而今甚为常见的彩票和股票交易更难接受。最后,乐清"抬会"事件造成严重的社会秩序问题,其直接的原因既不是因为经营不善,也不是因为有会主卷款逃走情事发生,而恰是因为政府采取强制措施取缔了"抬会",使得会员对会主的信任顷刻瓦解。

  本案中的罪名确定是另一个有趣的问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关于罪名曾经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定诈骗罪,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定投机倒把罪。法庭最后采纳了后一种主张。因为在"抬会"的经营过程中,会主与会员之间都订有合约,双方对于"抬会"的经营方式也都是明知的和认同的。举凡会款的收付、清点和记帐,均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办理。而且,至"抬会"终被取缔之前,许多合约正在履行,部分会主和会员因为履行合约已经得利。总之,该案二被告并未有诈骗行为,其活动也没有直接侵犯他人财产。"抬会"案所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二被告非法经营金融业务,尤其是在明知其活动属于非法的情况下,继续扩大"抬会"规模,"以高利率与国家银行争夺民间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冲击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同上,页20)[6]

  从纯粹法律的角度讲,上述"抬会"活动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是确定无疑的。但问题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并不是天然合理的,它必须证明自己的合理性。本文无意为上述"抬会"案中的被告辩护,我所感兴趣的是,以"国家金融秩序"之名对民间金融活动采取的压制态度和措施是否足够合理和有效?对于这一问题,已经有一些经济学家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把民间借贷视为高利贷而简单予以排斥是不恰当的;以为通过提供官方的廉价信贷便可以把民间信贷排挤出农村金融市场的想法更是不切实际。(张军,1997;邓英淘等)事实上,国家对于农村金融市场的严格管制从未能够完全奏效。民间信用自80年代初兴起以来,业已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经历了不同阶段,并对于地区的社会与经济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然,总的来说,民间金融组织在经营以及融资手段等方面都还比较落后,民间金融活动中的投机行为和欺诈现象也时有发生,而这部分是因为市场的机制尚未健全,部分是因为民间金融组织及其活动没有获得足够的合法性,因此也没有得到有效的指导和监督。值得注意的是,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农村非农产业迅速成长和"开发区热"而出现的又一轮民间集资浪潮,许多以新的形式和面目,如"农村合作基金会"、"农村金融服务社"、"资金互助基金"等出现。这些组织在经营方面继续保有灵活性和多样性等特点,但在形式上比较正规,往往得到地方政府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支持,而且规模较大,有的竟能与正规的农村信用社分庭抗礼。这使得原有的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界线开始模糊。[7] (张军,1997)

  当然,上述情形并不意味着民间非正式组织和制度已经取得合法地位,更不意味着存在于上述领域的制度性紧张业已得到基本解决。农村金融市场未来的走向,民间信贷组织的发展前途,都还需要进一步的观察才能够了解。不过,有一点也许是清楚的,那就是,单靠正规的金融组织将无法满足农村社会日益多样化的资金需求,后者要求建立"一种多种信用机构、多种信用工具、多种信用形式并存的复合型的金融体系",为此,"现存的民间借贷金融市场可以作为一个发育新的农村金融体系的生长点"。(邓英淘等)

  三

  传统资源的再生与再造实际是最近十数年间遍及农村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一种普遍现象,它包括了诸如家族组织的恢复和民间记忆再现的诸多方面,而不只限于民间经济活动诸领域。只不过,在社会的、宗教的、心理的和意识形态的各个领域,传统的意蕴更加复杂,传统资源的再造过程更加隐秘,民间非正式组织、制度、规范与国家正式制度之间的关系也更加微妙罢了。其实,也像"包产到户"和农民的自留地一样,家族意识和各种民间"迷信"也从来没有被完全消灭。比如在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一个闽南村庄就曾两度出现恢复家族祭祀活动的现象。(王铭铭,1997:108)在另一些地方,族谱和宗祠在历经劫难之后被保存下来,而在80年代,甚至在全国范围内都出现了家族复苏的现象。只是,家族制度的恢复远不像"包产到户"这类单纯的经济方面的变化容易得到学者们的积极评价,更没有获得正式制度上的认可。[8]

  在对同一现象的描述和评判当中,学者们意见不一。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强调宗族组织在管制族人、干预生产以及"闹人命"、争山林等事件中的消极作用,认为中国当代宗族现象只是旧文化的复兴,是在中国实现现代化的障碍。(何清涟,1993,141-8)而意在为之辩护的学者则试图表明宗族重建包含了某种"本体"意蕴,是现阶段汉民族历史意识和归属感的再现。(钱杭,1993:151-8)显然,这两种说法都有偏颇之处。事实是,当代中国的宗族重建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家族固然是一种民间自组织形式,但那并不意味着它必定要对抗正式制度;[9] 同样,作为一种传统的社会组织,它也不是必然地不容于现代社会。重要的是必须看到,家族的重建实际也是传统的再造,它表达并且满足了中国当代乡村社会生活中的某些需求。比如在有些地方,家族组织适应着80年代以来农村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在提供生产和生活上的合作互助、加强地方社区的认同、维护地区内部的社会网络,以及提供民间意见的表达和交流模式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王铭铭,1997:171-4)

  研究者对浙江和广东两个村庄的比较研究还表明,在乡镇企业创建之初,家族是农民建立企业、获取资源和建立互相信任的重要制度保障。(王晓毅,1996:5-14)而当乡镇企业得到进一步发展,村集体的经济力量迅速增加之后,家族组织还可能被整合到新的更大的组织当中,成为村庄内部实行管理和分配的重要组织。(王晓毅,1996:11-4;折晓叶,陈婴婴,未刊稿:章六)当然,家族复兴的现象在不同地区有不同表现,它们的社会意义也不尽相同。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家族的社会功能并不是单一的和固定不变的,它在人们生活中的作用或大或小,它对于社会发展的意义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取决于特定地方的传统,特定人群在特定条件下的选择,以及特定背景下国家对待家族组织的态度。1980年代以来,随着农村经济改革的进行,民间社会的发展空间有了明显的扩大,这意味着,国家对于民间自生自发的活动,不再采取简单粗暴的干预和压制办法,事实上,许多地方的家族活动,只要不是明显地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尤其是不触犯刑法,通常都能够得到地方政府的默许。但是在另一方面,家族制度始终不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国家正式法律通过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在诸如婚姻、继承、赡养等问题上不断地介入家族纷争。比如对民间立嗣的习惯,尤其是"嗣子"根据"嗣书"、"继单"一类文书或者"摔盆"、"打幡"[10] 一类行为主张继承的作法,法律一向不予支持。[11] 而在出嫁女主张继承权或者寡妇改嫁(尤其是带财改嫁)受到夫家阻挠的场合,法律则会出面保护妇女的合法利益。[12] 当然,这种干预总是有限的,因为比较起国家法律所体现的那些原则,系于家族之上的观念和民间惯习无疑对生活在乡土社会中的人们具有更加广泛和深远的影响力,以至当事人了解并且愿意诉诸国家法律的情形实际上只是少数,更何况,有些民间惯习在新的社会条件之下被重新安排和制度化,并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被合法化了。传统的"从夫居"形式被固定化、制度化,就是这样一种情形。

  [案例二]:

  原告路建设、杨秀萍系夫妻。路、杨二人于1982年结婚,婚后不久,即一起到杨秀萍原居住地贺兰县常信乡新华村九社居住。其间,路曾向新华村提出入户申请,但村里以地少为由不同意,因此也没有批给其宅基地。1988年,村里召开社员大会讨论路的入户问题,结果仍以地少以及男方不应随女方落户为由否决了路的申请。同年,村、社研究决定,将原告借住的宅基地批给九社农民杨某,并动员原告搬迁。原告拒绝。后乡政府和村委会调解,原告同意搬迁,但随后又反悔。村干部就此情况向县领导反映,后者责成有关部门处理,仍让原告搬迁,并由乡政府督促执行,未果。1990年,被告杨学成等13人,以社员大会不同意原告在村中居住为由,将原告居所强行拆毁,造成经济损失若干。

  该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民事权利受宪法、民法通则以及婚姻法保护,被告以"出嫁女子随夫迁移户口"的乡俗为由致原告财产损害,应负民事责任。后,当地乡政府在法院判决的基础上,由乡牧场为原告划拨了宅基地和责任田,同时为其解决了落户问题。(《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2年综合本)页737-41)

  本案中的问题非常地具有代表性,因为在至少汉民族居住的几乎所有地区,到处都通行"从夫居"的婚姻形式,而在农村经济改革开始以后,随着城区规模扩大、土地资源更加稀缺以及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的加剧,把这种民间惯习改造成一种控制人口流动和利益分配手段的做法也甚为普遍。有的地方明确规定赘婿不得参与分配,有的地方则对招婿上门者施以限制,如规定有多个女儿者只准招婿一人,或者招婿者须居住满一定年限后方可参与分配等,有的地方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时收取高额押金,以确保女方婚后把户口迁走,还有的地方在出嫁女迁回原居住地时以承诺不参加村内分配为条件,等等。这些规定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它们大多以"群定"方式,经由乡村民主程序确定,有的还写进村规民约,因此而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法性。这一方面使得这种与婚姻居住形式相联系的分配制度具有较大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另一方面也使得少数因违规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往往迁延时日,难以解决。当然,要发现一些通过诉讼获得成功的事例并不难,[13]但是在乡土社会的背景之下,借助于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来实现个人权利,这种办法是否足够恰当和有效,仍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14]

  由于正式法律制度的现代、都市和个人主义背景,要在其中发现与传统家族伦理的契合点是困难的。也许,唯一的例外是赡养问题。1949年以来,尽管与家族有关的制度、原则和伦理受到全面否定和批判,但是赡养老人这一条却作为传统美德被保留下来。不仅如此,它还被作为一项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写进相关的法律,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被有力地执行,尽管这一点最近已为一些社会学家所诟病,认为它与计划生育政策有潜在的矛盾。(李银河,1994:105-11)正因为在赡养问题上正式法与民间规范性知识保有一致,乡民在理解和接受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时便不会发生特别的困难,法官、基层司法人员和调解人员在处理和解决赡养纠纷时也就可以充分调动民间知识资源。然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一点并没有保证赡养纠纷比其他种类的纠纷得到更好的解决,它甚至不能够阻止在老人赡养事务方面日益明显和严重的问题化趋势。下面的案例取自社会学家在河北农村所作的田野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