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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人民政府与常州市总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58:52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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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人民政府与常州市总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136号



关于常州市人民政府与常州市总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人民政府与常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切实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与常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工会法》和《江苏省实施(工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密切政府与广大职工群众的联系,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保持职工队伍的稳定,推动构建和谐常州建设和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与市总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条 联席会议是政府与工会相互沟通的重要渠道,也是工会参与政府重大决策,从源头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市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
  第三条 联席会议的指导原则: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有利于维护政府权威与尊重工会独立性相统一,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与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相统一的原则,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利益和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促进构建和谐社会建设。
  第四条 联席会议内容: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向工会通报有关工作情况,由工会通报围绕大局开展工作及职工队伍的情况;听取工会对制定有关劳动就业、工资福利、社会保障、生活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要政策、法规和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议题,应在每次会议前的一个月由市政府办公室与市总工会共同商定。联席会议设立联络员,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和市总工会分管主席担任,具体协商会议召开的有关事项和议程。
  第六条 联席会议由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总工会主席、副主席出席。根据每次会议研究的具体内容,确定会议参加人员,一般请与议题相关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市总工会有关方面的同志参加。
  第七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一般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总工会会签、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市总工会应认真落实会议确定的事项,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并将落实结果在下一次联席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八条 联席会议视情况可邀请劳动模范、职工代表、基层工会干部、新闻记者列席,并根据需要经过审核发布新闻。
  第九条 联席会议的会务安排由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秘书长牵头,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总工会共同承办。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所辖各市(区)政府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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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1月7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第4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区、市辖三县建制镇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而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第四条 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三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合肥市鉴定办公室对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三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县辖建制镇范围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一)三层以下的砖混(砖木)结构房屋;
  (二)两层以下的钢筋砼结构房屋。
  上述结构复杂的房屋,三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可申请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
  超出上述范围的房屋,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安全鉴定。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房屋鉴定应收取鉴定费(收费标准见附表),用于鉴定技术研究、购置检测设备、支付鉴定人员的责任奖励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开支。
  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房屋使用人申请安全鉴定,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其鉴定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并提供被鉴定房屋的产权证件、地形图、建筑执照、设计施工图纸、加固改建图纸及地质勘探资料等有关文件。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复杂的房屋,鉴定机构可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签定。


  第十条 鉴定办公室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条 鉴定危险房屋,须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GJ13-86)。鉴定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 经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评定其完损等级,并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十四条 鉴定房屋须逐幢进行,鉴定文书要分幢填写,统一编号,难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适当分块,其鉴定文书必须以块为单位填写或详文下达,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从发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治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积(楼房以1.0,平房以1,3系数)计算翻建面积。市计委列入当年危房翻建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市城乡建委、市教委分别免收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教育设施建设费,市规划管理处给予办理有关危房翻建报批领照手续。


  第十七条 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办公室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不得出租、买卖、转让、抵押和投保。


  第十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房屋鉴定办公室的处理意见进行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治理行为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自管房或直管房的单位对属于其所有的房屋有险不查、破损不修,或不及时抢险解危致使房屋倒塌,给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致使房屋受损或倒塌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合肥市房屋安全技术鉴定暂行收费标准表


                             单位:平方米

<font size=+1>┌─────────────┬────┬────┬────┬────┐│金     结      │    │    │    │    ││  额     构    │    │    │    │钢筋混 ││    (元)  分   │木结构 │砖木结构│混合结构│凝土结构││           类 │    │    │    │    ││ 房屋类别         │    │    │    │    │├─────────────┼────┼────┼────┼────┤│   住    宅    │0.45│0.65│0.95│1.45│├─────────────┼────┼────┼────┼────┤│   非  住  宅    │0.65│0.95│1.45│1.95│└─────────────┴────┴────┴────┴────┘</font>

说明:
  1、危房鉴定收费按自然幢的建筑面积计算,最高收费限度为:
  住宅收费最高不超过500元,非住宅收费最高不超过750元。
  2、有毒房间乘以1.5系数;高温房间乘以1.2系数。
  3、复杂结构的危房鉴定收费按有关规定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16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认识到两国之间的互利关系,尤其是在贸易与商业上的互利关系,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并努力逐步减少和消除在货物交换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办理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一方由于已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其他成员国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法规,鼓励各自国家的公司和企业按照正常的商业条款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和贸易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两国间贸易和商业的发展,应为贸易和/或工业界代表团或团组的互访、包括组织和举办交易会和/或展览会提供便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的货物交换应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其他货币支付。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时间及地点将由双方商定。

  第七条
  1、本协定自缔约一方履行完国内手续,通知另一方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2、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3、本协定可经缔约双方同意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在巴布亚新几内亚莫尔斯比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基尔罗依·吉尼亚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