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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建交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28:07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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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建交公报

中国 阿富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建交公报

2000/11/07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拟发表之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政府基于增进双方关系的共同愿望,双方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之间建立正常外交关系,并互派大使。

  在阿富汗王国首都拟发表之公报全文如下:

  阿富汗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基于增进双方关系的共同愿望,双方同意在阿富汗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建立正常外交关系,并互派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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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价的管理与监督,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电价分工业(含非、普工业)电价、农业生产电价、农村居民生活电价、非居民照明电价。
第三条 农村电价由国家目录电价、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安江水库移民资金、电力建设资金(费)、省扶贫通电资金、省缺口电煤差价、指导性电量差价、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损耗构成。
(一)国家目录电价。严格按照国家计委、电力部每年核定的目录电价执行。农村配变压器属农村集体资产的,按高压等级计收目录电价,用户承担变压器损耗;如果配电变压器属电力部门资产,按低压等级计收目录电价,变压器损耗由电力部门承担。
(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每千瓦时1.5分,其中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中、小化肥生产用电按3厘征收,贫困县排灌和大型翻水站用电免征。
(三)新安江水库移民资金。每千瓦时1厘(1999年9月30日止),其中贫困县农业排灌和大型翻水站用电、农村居民生活用电免征。
(四)电力建设资金(费)。标准和范围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省扶贫通电资金。除农村居民生活用电免征外,每千瓦时6厘,征收期限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六)省缺口电煤差价。标准和范围按现行规定执行。
(七)指导性电量差价。指导性电量包括集资新建电厂、退役机组、地方小火(热)电厂所发电量和跨省加工电电量,其差价水平按照上一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为体现支农政策,对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不加指导性电量差价;对农业生产用电原则上不加指导性电量差价,工业、商
业承担确有困难的,也可对农业生产用电适当加收。
(八)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农村低压电网由乡(镇)电管站负责维护、更新改造和管理,乡(镇)电管站收取一定的低压电网维护费。低压电网维护费包括农村电网的运行费用、折旧、修理费、乡村电工报酬等。收取标准的确定,既要考虑农村电力事业的发展,又要考虑用户的承受
能力。具体标准由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提出意见,经省辖市相应部门审核,报省平衡后实行。低压电网维护费的收取范围仅为农村低压用户,对由乡(镇)电管站代收电费的专用变压器用户只加收一定的电工报酬。低压电网维护费的管理,由乡(镇)电管站或县农电总站负责,
并单独核算,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每年的收支情况要在下一年初向群众公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损耗。指农村用户分表与总表数量之间的差额。损耗主要含低压电网线路损耗、变压器损耗和表计损耗。农村低压电网线损、变压器损耗仅指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损耗,表计损耗指农户电度表的损耗。凡是产权属电力部门资产的损耗由电力部门承担。低压线损、变压器损耗、表
计损耗由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测算,并折算到电度电价中,不再另加用户表损和电度损耗。乡镇专用变压器用户不承担农村低压电网电能损耗。乡(镇)电管站必须将低压线损作为考核村电工的指标之一,争取把低压线损率控制在12%以内。
第四条 各县(市)在保持现行电价总水平不变的前提下实行分类综合电价制度。逐步实现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目前原则上一县(市)一价。一县(市)一价难以一步到位的,可以几个乡(镇)执行一个片价,到1999年底全省
实行一县(市)一价。分类综合电价由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测算,经省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审核后报省平衡公布。测算农村分类综合电价应严格执行国家、省电价政策,不得乱加项目,提高或变相提高电价水平。分类综合电价原则上一年核定一次
,执行中发生的溢收部分,用于平抑下一年农村电价水平和改造农村电网;少收部分下一年调整电价时弥补。
第五条 对乡(镇)电管站已实行承包责任制的县(市)供电局,要切实加强管理,努力完善承包办法。乡(镇)电管站承包的结余款,主要用于弥补农村电网维修改造资金的不足和降低下一年电价水平。禁止乡(镇)电管站对村或村电工个人承包电费。
第六条 各县(市)对农村电价和电费必须做到“五统一”,即:统一电价水平;统一收据、发票;统一抄表收费;统一帐卡;统一公布。在同一县(市)范围内,帐卡、收据、发票应同一格式,乡(镇)电管站统一组织抄表、收费,村一级无权开票收费。乡(镇)电管站每月按用电
户数、用电量、用电单价、缴费情况等分村张榜公布。
第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电力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农村电价政策,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价和摊派。对于各种“搭车”收费,各级电力部门和乡(镇)电管站应予以抵制,不得代收,更不得从中提取手续费。
第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电价的监督管理,对农村电价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农村电价违法行为中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凡县(市、郊区)以下〔不含县以及县(市)供电局直接收取电费的用户〕电力用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8年2月13日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03号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八年八月八日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市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制定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和监督各区实施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低收入认定审核工作。区房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住房状况审核工作。区房改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和公示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和受理工作。

  各级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市房改办应当会同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的套型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1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4人(含)以上的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供地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项目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房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温州市区常住城镇居民户籍满5年以上;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60%。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包括下列住房建筑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公有住房、集资联建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批地建房等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和承租的公有住房。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家庭可以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口簿或户籍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

  (四)婚姻状况材料;

  (五)家庭收入证明材料;

  (六)房屋产权证、公房使用证或其他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社区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签署意见并于10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区房改部门。

  第十七条 区房改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起30日内会同区民政、房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区房改部门应当核准申请家庭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并于10日内将申请家庭名单报市房改办备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家庭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房改办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情况,对已经备案的申请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等情况组织公开摇号,对无房户予以优先解决,烈属、市级以上劳模家庭单独组织公开摇号。对中号家庭发给准购证,未中号家庭列入下一批购买对象。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取得准购证的家庭公开摸文定位并签订购房合同。

  第二十条 取得准购证的家庭,确无经济能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申请租赁,具体办法由市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房改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房改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应当注明行政划拨土地和有限产权。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根据原价格并结合成新等因素进行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5年的,可以上市交易。由房管部门向出卖方收取交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购入时经济适用住房差价50%的收益(扣除控制标准面积以外以市场价增买的面积以及购买新的经济适用住房时退出的旧房面积),交同级财政。

  前两款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 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房改办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房屋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改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销售的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