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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28:21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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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的决定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的议案,鉴于农业生产新高潮的发展,为了适当满足农业生产合作社进一步扩大再生产的需要,农业生产合作社所留公积金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因此决定对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四十三条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所留公积金比例的规定作如下的改变:在生产不断增长的基础上,并且在保证绝大多数社员的收入逐年有所增加的原则下,农业生产合作社全年收入的实物和现金在依照国家的规定纳税并且扣除生产消耗以后,经过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所留公积金的比例包括归还到期的基本建设的贷款和投资在内,可以超过百分之八,经营经济作物的合作社,可以超过百分之十二。但是,也不宜超过太多,以免影响绝大多数社员收入的逐年增加。至于遇到丰年或者荒年,公积金需要多留或者少留或者不留,仍然按照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问题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部长 廖鲁言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为了进一步扩大再生产,实现农业生产的跃进发展,争取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时期内赶上或者超过当地富裕中农的生产水平和收入水平,并且在今后的十年内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就必须积极增加农业生产的基本建设(包括:兴修水利、添置牲畜农具、购置除虫器械等等……。),从而不断地扩大再生产,不断地增加社员收入。农业合作社为了增加一些基本建设,就必须付出一定的劳力和资金。一般的农业社劳力是充足的,资金也主要靠农业社自己去解决。因为,农业社是集体所有制,不是全民所有制。全民所有制的国营企业,它的利润是上缴给国家,列入国家预算收入的,它增加基本建设和扩大再生产所需要的投资,自然也由国家预算拨付。集体所有制的农业合作社增加基本建设和扩大再生产所需要的投资,如果也要由国家预算拨付,显然是国家的财力所不允许的,必须是主要靠农业社自己的力量去解决,国家当然尽力给予必要的援助。农业合作社依靠自己的力量逐步增多一些基本建设,不仅是发展生产增加收入的可靠道路,而且又是巩固社会主义的合作化制度的物质基础。有了较大的公共财产,农业社就会像钢骨水泥般的巩固起来。
1956年是全国实现高级合作化的第一年,农业社分配的时候,采取了少扣多分的原则,保证大多数社员入社后第一年的收入就有所增加,这是有好处的。但是,随着农业生产的不断发展,在保证绝大多数社员的收入逐年有所增加的条件下,适当增加农业社的公共积累,适当提高公积金的比例,则是完全必要的。只有增加公共积累,多办一些基本建设,才能使农业社不断地扩大再生产,不断地增加社员收入,使农业社的巩固获得可靠的保证。
二、根据近年来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提高的事实,适当地增加农业社的公共积累,也有着完全可能的条件。1956年全国已有80%的社和75%的社员增产增收。1957年是中等年景,粮食和各种农作物比1956年都有增加,棉花比1956年增加390万担,猪增加3千多万头。粮食每亩平均产量分别达到了400斤、500斤和800斤指标的,全国已经有65个县(市);棉花每亩平均产皮棉40斤、60斤、80斤或者100斤的,已经有184个县(市),亩产100斤皮棉以上的棉田有418.6万亩。据若干典型调查,1957年农业社增产增收的幅度,也比1956年高。山东、山西、浙江、陕西、江西、河北、广东、辽宁、湖北、吉林、黑龙江、福建等省不完全的统计,有20%左右或者30%左右的农业社,已经赶上或者超过了当地富裕中农的生产水平和收入水平。甘肃张掖专区全区平均的生产水平已经赶上当地富裕中农的生产水平,已经有70%的社员的收入水平赶上或者超过了当地富裕中农的收入水平。敦煌县全县平均每个农户收入1577元(全县共9904户农户),每人平均277元6角(全县农村人口共53744人)。再从农村信用社的存款看,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统计,1956年是10.8亿元,比1953年约增加十倍,1957年12月已经达到18亿元。有相当部分农业社还积蓄了一部储备粮,例如:贵州省不完全统计,合作社的储备粮达两亿斤。湖南湘潭专区6个县5320个社的统计,储备5千多万斤粮食,平均每社近1万斤。河北唐山、通县两个专区4927个社统计,已有1407个社积蓄了储备粮,占总社数28%。这就说明,增加农业合作社公积金的比例,不但是需要的,而且是可能办到的。
三、1957年下半年以来,在农村中,广泛开展了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公布了全国农业发展纲要(修正草案),展开了全民讨论,新的农业生产高潮已经形成。适当增加农业社的公共积累,以便增多一些农业生产的基本建设,实现农业生产的跃进发展,已经成为大多数农业社的要求。1957年农业社公积金的比例一般都比1956年增加了。实际上已经有一批合作社公积金的比例超过了8%或者12%。例如,河南省调查2559个社,1957年公积金占纯收入8%以上的即有947个社,占调查社数的37%。又如河北省的通县专区1957年合作社的公积金一般都达到8%,有少数社达到15%以上。福建龙岩专区有些林木收入较多的合作社,公积金的比例达到20%左右。这些事实说明,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关于“公积金一般地不超过8%”,“经营经济作物的合作社,公积金可以达到12%”的规定,需要加以修改,只要按照示范章程,经过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一般农业社公积金的比例超过8%,是应该允许的;经营经济作物的农业社公积金的比例超过12%,也是应该允许的。否则,就不能适应客观实际发展的需要。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原来规定:“遇到荒年,公积金可以少留或者不留。遇到丰年,……公积金也可以酌量多留。”这一规定,仍然有效。但是,这一规定是指荒年或者丰收年的。为了在中等年成,合作社的公积金也可以超过8%或者12%,仍然要对章程作上述的修改。
四、另一方面,公积金的比例增加与否和增加多少,仍然必须从各个地区、各个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实际状况出发,仍然必须坚持以不断发展生产和社员收入逐年有所增加为前提,不能增加过多。因此,在改变公积金比例规定的时候,应该同时指出:“也不宜超过太多,以免影响绝大多数社员收入的逐年增加”。为着防止增加过多的毛病,也曾经考虑过做出最高限度的决定。但是,全国各个地方各个合作社情况不一,限度规定得太低,还是会有超过的;限度规定得太高,反而容易引起某些条件不具备的农业合作社也按最高标准去扣留公积金,因此,没有规定最高限度,而只从原则上指出“不宜超过太多,以免影响绝大多数社员收入的逐年增加”,做为政策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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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修改为:“在乌溪江流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具体情况依法制定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旅游业发展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旅游业发展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旅游业(2005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发展的决议

  河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南旅游业发展情况的报告》,对近几年来我省旅游业发展所取得的成绩给予了充分肯定。会议指出,我省是旅游资源大省,发展条件优越,市场前景广阔,但目前旅游业的发展现状与我省旅游资源大省的地位和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会议要求,我省旅游业的发展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抓住机遇,深化改革,尽快把旅游业培育成支柱产业,努力实现我省由旅游资源大省向旅游经济强省的跨越,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力实现中原崛起

  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做出更大的贡献。

  一、转变观念,进一步提高对旅游业地位的认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联度高、带动性强的综合性经济产业,对一个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起着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加快旅游业发展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有利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有利于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发展旅游业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结合本地旅游资源优势和特色,采取得力措施,加大投入力度,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配套设施,促进旅游业健康快速发展。

  二、深化改革,加强管理,加快旅游业发展步伐。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要建立科学合理、运转高效、协调有力的旅游管理体制。目前,旅游管理体制和旅游企业经营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是制约我省旅游业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深化改革,加强协调,进一步加大旅游行业管理力度,调动方方面面的积极性,形成合力,

  确保旅游业快速发展。要积极支持引导旅游景区(点)、旅游企业实施产权制度和经营机制改革,引进先进管理模式和经营理念,创新思路、搞活经营。要积极拓宽融资渠道,鼓励引导各种社会资金的投入,积极推进旅游业发展。要加强行业协会建设,搞好行业自律。

  三、整合资源,努力提高我省旅游业的综合竞争力。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制定本地旅游发展规划。按照旅游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

  文化遗产保护

  相结合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保障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各地要充分利用各自优势,大力发展文化旅游、山水生态旅游、红色旅游等特色旅游。要建立灵活的价格机制,不断拓展旅游市场。要加强区域合作,打破地域界限,努力营造我省开放型的旅游大市场。要提升传统精品景区(点)的品位,增强精品旅游线路的辐射带动作用,积极培育新的旅游精品,着力打造世界知名旅游品牌。要积极研制特色旅游商品,开发特色文化娱乐节目,根据需要建设旅游商品市场和娱乐场所,满足旅游购物和娱乐需要,拉长旅游产业化链条,提高旅游产业化水平。要鼓励引导我省旅游企业与国内外知名企业联手,优化组合,培育大型旅游骨干企业和企业集团,促进旅游企业的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要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现代化传媒手段,加大宣传促销力度,全面宣传河南旅游,提升河南旅游的知名度,增强河南旅游在国内外的影响力。

  四、优化环境,依法保障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省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制定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和行业管理办法,依法行政。各级人大要加强对旅游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各旅游景区(点)和旅游企业要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和诚信观念,合法经营。

  工商、公安、旅游、质监等部门要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力度,依法打击无证经营、强买强卖、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全面规范旅游市场,大力优化旅游环境,切实维护广大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旅游安全工作。要认真做好旅游管理服务的人才培养和技术培训工作,全面提高旅游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我省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五十三号

  《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由国务院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并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突出重点、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历史遗存和革命遗迹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公民爱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人文与自然资源的意识,提高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旅游、交通、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劝阻、制止、检举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格局、风貌特征,保护文物古迹,继承传统文化;

  (二)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等特点,确定保护原则和工作重点,保护和利用人文资源;

  (三)对于具有传统风貌的商业区、手工业区、民居以及其他古迹区整体规划保护;

  (四)保护重要革命遗址,弘扬革命传统;

  (五)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文、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重点保护建筑物,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出详细规划,合理确定规划的主要控制指标,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的详细规划,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审批。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保护规划进行适当调整,并按原批准程序报批。属重大调整的,报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的详细规划,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未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不得擅自拓宽保护规划范围内的道路或者进行旧城改造,不得在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内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的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和格局。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整修的,应当原样整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在传统风貌协调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其布局、性质、高度、体量、造型、色彩和建筑密度等,必须与名城景观、风貌相协调。其规划或者设计方案应当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进行危及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安全的建设或者爆破、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改变地形地貌,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构成危害;

  (四)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五)在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内违章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收集、整理、保管有关城市变迁、历史沿革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对历史文化名城的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危及文物安全或者破坏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和景观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严重违反保护规划的情况,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规划、文物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不涉及文物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处罚。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五)、(六)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保护规划的编制、申报、审查的;

  (二)不按保护规划组织实施保护,致使历史实物遗存、传统风貌遭受破坏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