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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和《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04:32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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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和《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和《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04〕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和《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办理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中方从业人员。

第五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账户管理

第六条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单位和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包括账户设立、变更、封存、转移和注销。

第八条单位应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职工名册等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登记。

单位新录用或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个人账户的设立登记。

第九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职工姓名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职工本人及单位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登记。

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单位封存,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单位管理。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后,解除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或辞职、被单位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集中封存,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管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本人应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登记: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需集中封存管理的;

(四)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集中封存的职工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

第十二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办理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登记后,同时注销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办理转移登记后,原账户同时被注销。职工按有关规定已全部支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且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三章缴存管理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政府发布。

第十四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的月缴存额分别为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相应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的月缴存额分别为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相应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单位应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每年为职工核定一次缴存基数。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七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至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九条单位连续两年亏损,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职工和单位的缴存比例一般不应低于5%。

第二十条单位连续两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当地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但缓缴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报市公积金中心审批。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单位改制的,应当在改制前对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按规定足额补缴。

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四条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二十六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管理,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管理。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支取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办理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支取业务。

第二章支取范围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支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被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因单位解散、破产或辞职、被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

第五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支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符合第四条(一)至(三)项支取条件的,配偶可同时支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符合第四条(四)至(十一)项及第五条支取条件的,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支取额度

第八条符合第四条第(一)项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支取购房合同签定之日或批准建造、翻建、大修住房之日以前的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整取到百元,但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费用。

第九条符合第四条第(二)项支取条件的,在还贷期内,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每年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整取到百元,但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之和。

第十条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每三个月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整取到百元,但每次支取金额不得超过期间应支付的房租。

第十一条符合第四条(四)至(十一)项及第五条支取条件的,可支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全部余额。

第四章支取证明

第十二条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职工配偶支取住房公积金还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同时提供相应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或房屋所有权证。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住房座落在城镇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程预(决)算报告;住房座落在农村的,提供村级以上批准建房证明、宅基地证明和工程预(决)算报告。

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座落在城镇的,提供县级以上房管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工程(预)决算报告;住房座落在农村的,提供村级以上修房证明、宅基地证明和工程预(决)算报告。

第十四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还款证明。

第十五条被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提供特困职工证明、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明。

第十七条出境定居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注销证明、出境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八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迁移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条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职工户口簿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的判决裁定书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入伍、入学等相关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居委会出具的未重新就业证明。

第二十四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或司法部门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公证部门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调解书。第五章支取程序 

第二十五条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应向所在单位提供支取证明,所在单位核实后向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提出支取申请。

第二十六条转入集中封存账户的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本人凭支取证明及身份证,向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提出支取申请。

第二十七条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支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批准予支取的,应及时为申请人办理支取手续;经审批不准支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支取的原因。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者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应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运用住房公积金向购买自住住房并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应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办理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贷款手续委托规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自住住房并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石家庄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所在单位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四)购买合法的自住住房;

(五)已付购房款符合规定比例:

(六)能够提供房产抵押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借款人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前,借款人及其配偶不应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及其配偶退休年龄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抵押房产状况及借款人还贷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但不得高于所购住房价值的80%,且最高额度不超过30万元。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借款人至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剩余工龄,但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第四章贷款程序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本人及其配偶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

(四)已付购房款证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二)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贷款资格、贷款条件、贷款额度、还贷能力、抵押房产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对准予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分别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并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借款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五)借款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六)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人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第五章贷款使用及偿还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在办结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前,售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要经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审批。

第十六条借款人应履行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等额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借款人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征得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借款人逾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罚息。

第六章贷款担保及抵押房产保险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房产抵押或第三方保证的担保方式。

第十九条借款人用住房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房产的价值由抵押人申报,申报价值高于市场价的,由依法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房产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房产再次抵押或转让、变更、赠予。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后,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前不能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应由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认可的第三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二十三条保证合同签订后,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但未经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办结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后,保证人担保责任自动解除。

第二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可依法对抵押房产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连续六个月未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超过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3个月仍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被宣告失踪后无财产管理人或财产管理人拒绝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监护人,不能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二十六条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产的直接费用;

(二)支付与处分抵押房产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赔偿金;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施债权和抵押权所需的费用时,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前应办理抵押房产保险手续,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保险期限不得小于借款期限,并将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作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单由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保管。

第二十八条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清偿之前,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解除保险;房屋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借款人过错而造成损毁的,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贷款监督

第二十九条售房人出具虚假购房合同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并追究售房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追回发放的贷款,并追究借款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对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擅自改变住房公积金贷款用途挪作他用的,按银行有关信贷制裁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在办结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前,擅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追回所放贷款。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导致住房公积金贷款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参照本办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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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深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深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2005年3月25日 财综[200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近几年来,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财政部门与教育、纠风等部门密切配合,采取一系列措施,对教育乱收费问题进行了专项治理,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从专项检查的情况看,当前教育收费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一些学校尤其是高等学校违规收费现象还时有发生,一些地方“一费制”收费办法不尽规范,公办高中择校生“三限”政策不够完善,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费等行为屡禁不止。因此,治理教育乱收费的任务仍十分艰巨。各级财政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第三次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以及国务院七部委《关于2005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精神,现就各级财政部门深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管理。一是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教育、纠风、价格等部门密切配合,继续共同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坚决取消未经中央和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教育、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以及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切实减轻学生及其家长负担。在治理教育乱收费期间,任何地区都不得增设新的教育收费项目,提高教育收费标准。要坚决纠正和严肃查处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费,以及向学校的各种摊派行为。二是要切实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和校务公开制度,督促学校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或者招生简章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通过公告等形式定期公布学校的财务状况,自觉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三是要加强教育收费票据管理,公办学校各项教育收费都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做到“以票管费”,防止“白条”收费或者利用票据乱收费。四是要进一步完善教育收费听证制度、教育收费巡查制度、教育收费财务检查制度、乱收费责任追究制度等各项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教育收费监管长效机制。
  二、完善“一费制”收费办法。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全面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是从根本上治理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行为的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一费制”收费范围和标准核定原则,完善“一费制”收费办法,防止将“一费制”范围定得过宽、标准定得过高,严禁通过“一费制”形式将乱收费及不合理收费合法化,坚决纠正学校在“一费制”之外强制收取代收费项目的行为。
  三、统一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就学收费政策。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继续清理对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就学不合理的收费规定,对农民工子女在城市就学的,要实行与当地城市居民子女同等的待遇,统一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收取借读费、择校费,更不得强制农民工捐资助学或向农民工摊派其他费用。对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学要酌情减免费用。
  四、大力加强教育收费资金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深化教育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将各类公办学校收取的学(杂)费、住宿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时间及时拨付学校经费,保证学校正常经费开支需要。要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健全各级学校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教育收费资金全部用于教育事业,不得截留、挤占、统筹、挪用学校收费收入,不得将学校收费资金用于与教育无关的其他开支。2005年,财政部将组织力量,对部分中央直属高等院校收费“收支两条线”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也要对本级所属学校收费“收支两条线”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
  五、继续加大教育经费投入力度。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继续加大教育投入力度,确保财政预算内教育经费增长比例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稳定增长,并将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义务教育。按照国务院的部署,2005年中央财政将继续安排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支持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各地区要结合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实工作,不断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管理体制,健全投入保障机制,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正常运转。要合理调整教育支出结构,逐步从注重学校硬件设施建设扩展到提高办学质量和资助贫困学生等方面。要加快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政策的实施步伐,完善以国家助学贷款为主体,“奖、贷、助、补、减”相结合的高校贫困学生资助制度。要规范和加强教育经费管理,不断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关于颁发《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颁发《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22日,电力部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工作,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合理地划分供电营业区,依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补充规定,现予颁发。此规定与《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同时适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电力部供电营业区划分工作办公室。

附件:《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工作,确保供电营业区公正、合理地划分,根据《电力法》、电力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根据国发办〔1996〕11号文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应依法全面担负起本行政区范围内供电营业区划分工作,做好供电营业区划分的协调、核准和发证工作。
根据国务院安排,电力管理体制改变后,由国务院指定的经济综合部门依法承担电力管理部门职责。
第三条 华北、东北、华东、华中、西北电网经营企业可依法申请跨省营业区;各省电网经营企业可依法申请省营业区;跨县供电的独立电网经营企业可依法申请地营业区:趸购转售的县供电企业、县电力公司以及大电网未覆盖地区独立运行的兼营电能的发电厂等可依法申请县营业区。
第四条 根据我国电网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供电营业区可分为趸售营业区和直供营业区。
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以及跨县供电的独立电网经营企业可根据电网覆盖的实际情况,申请趸售营业区和直供营业区。
趸购转售的县供电企业、县电力公司以及电网未覆盖地区独立运行的兼营电能的发电厂等只能申请直供营业区。
电网已覆盖区域内向外转供电的工矿企业和企业自备发电厂及其他发电厂,不得申请供电营业区。转供营业区属于当地供电企业的营业区。
第五条 凡申请供电营业区的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应依法向营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填写供电营业区申请登记表,并提供供电营业区核准所需的材料。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应对申请企业提供的供电营业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申报材料完整符合要求时,应按下列程序规定对供电营业区进行审查、核准:
1.听取省内同级有关部门对本省供电营业区划分的意见和要求;
2.会同申请供电营业区的供电企业的省主管部门,共同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3.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以及省级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的结果和处理意见告诉省内同级有关部门;
4.省内同级有关部门或申请企业的省主管部门对审核结果或处理意见持不同意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可请求省经济综合部门协调。协调不成时,可报请电力工业部协调裁定;
5.将核准的供电营业区边界标定在一定比例的行政区划图上。
第七条 历史形成的跨省或跨县级行政区供电的,应按现有电网结构,维持跨省、跨县供电或营业。原则不作调整,以后需要调整时,按供电营业区变更有关规定办理。
跨省部分大于一个县营业区的由担负供电营业任务的供电企业向电力工业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跨省部分小于一个县营业区的,由担负供电营业任务的供电企业持营业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书面供电营业许可的证明,向供电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申请。核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第八条 在一个县(市)级行政区域内,历史已形成多家供电格局,但电网并未交叉的,可按现有电网形成的格局划定供电营业区;电网已形成交叉供电的,有关双方应从避免重复建设,保证电网安全运行出发,按照经济合理的供电原则,平等互利,协商调整供电营业区。双方不能就合理调整营业区达成协议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在充分听取当地政府意见后,在保证供电安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可按地形、地貌、电网结构或行政区划等因素进行合理的调整。
第九条 对省电网未到达地区和无电地区,应根据区域经济和电网发展的规划、供电能力以及就近供电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商上述地区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由省电网经营企业或供电企业承担供电义务。
第十条 《供电营业许可证》由电力工业部统一监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可根据需要,向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区划分办公室”登记领取。
第十一条 供电营业区平面图是《供电营业许可证》的组成部分,应同时并存,经发证机关签章确认后生效,一并发放。
第十二条 根据电网结构和分级管理需要,省电网经营企业和跨县供电的独立电网经营企业可以在核准的直供营业区内设立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并向省电力局提出供电营业分支机构《供电营业许可证》的申请。经核准后,由省电力局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电网经营企业或供电企业可持带有营业区平面图的《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与《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同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