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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2:23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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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下列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办公室名义发布的文件;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文件;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发布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的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权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主体,简称发布机关。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清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发布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八)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办公室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本级政府所属有关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重要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附起草说明(一式十份)、部门征求意见及相关依据。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等);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及相关部门的主要反馈意见;

(四)对重点条款的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本级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文字表述、格式等内容进行审查修改,并形成草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本级政府领导或者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后,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办公室根据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呈报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者政府领导审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批准机关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简称备案机关。

第十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送备案外,还应当根据《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批准机关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起草说明、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以及电子文本。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生效日期以及发布形式。

  第十八条 备案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

(四)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经审查,备案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备案机关批准,由备案工作机构向发布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发布机关自行纠正;发布机关应当自收到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备案工作机构;发布机关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备案工作机构报请备案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发布机关自行纠正之前,备案工作机构认为继续执行该规范性文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报请备案机关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政府网站、电子邮件等途径向备案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审查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字号以及申请审查事项、理由等。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备案机关提出的审查申请,由备案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的,备案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备案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日。经审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处理。

不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的,备案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发布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发布。

第二十四条 发布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机关。

清理结果应当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五条 发布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备案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机关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七条 备案机关定期对发布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进行检查。检查时,发布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目录、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作为政府及其部门绩效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发布机关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备案机关可以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备案工作机构不认真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7年3月1日宁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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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下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下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通知

署税[1992]1231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修订的《关税条例》有关审定完税价格的规定,我署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订的《办法》已以海关总署第33号令发布。现对《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办法》第四条规定“买卖双方之间如有特殊经济关系或对货物的使用、转让互相订有特殊条件或有特殊安排,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其中,“特殊经济关系”是指署税[1991]844号《关于海关在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如何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经济关系的通知》中规定的各种关系:“相互订有特殊条件或有特殊安排”是指成交双方对进口货物的出让和使用规定有影响成交价格的限制和条件,例如规定卖方在同意以某一价格向买方出售货物时,要求买方必须同时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或将进口货物的价格与买方向卖方出售的其他货物的价格挂钩,或双方按同样比例对各自出售的货物降价,或卖方低价向买方出售货物,买方用其他经济利益对卖方予以补偿或返回部分利润所得等。

  二、《办法》第八条关于“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估定”的规定中所说“合理方法”,是指按构成该项进口货物的下列成本总和确定货物的海关估价:(1)生产该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和进行生产、装配或其他加工所发生的费用;(2)此类进口货物出口销售中所获得的平均利润(含销售所必须的费用);(3)该进口货物运至我国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各项费用。

  三、《办法》第十八条关于进口货物运费计算问题,在实际执行中,对于空运进口货物,有实际支付运费的,原则上应按实际支付的运费计算完税价格。考虑到航空运费较高的情况,对运费超过货价的15%的进口货物,纳税人提出申请的,经海关批准可按货价的15%计算运费。对于某些客商随身携带的进口货物,如确实未支付运费、保险费的,在审定完税价格时,可不必另行估定计入。以FOB边境口岸成交的铁路或公路运输进口货物,均按货物成交价格的百分之一估定运保费计入完税价格。

  四、海关按《办法》第八条规定对进口货物确定完税价格时,如纳税义务人提出异议,并能提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实际成交价格确实低于海关确定的估价,经海关审核后,可由海关批准按其申报价格征税。海关批准的权限和程序按总署关税司制定的《关于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工作制度》中有关规定办理。

  五、《办法》正式执行后,1991年4月26日发布的《关于进口货物实行海关估价的规定》也即予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防止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藉以偷税、逃税的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以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实际成交价格是一般贸易项下进口或出口货物的买方为购买该项货物向卖方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

  第三条 海关估价运用的价格,为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认定的该项货物的价格。特殊贸易形式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根据贸易形式按合理的方法审定。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真实价格,提供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正确的文件资料。必要时,还应向海关提供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一切有关情况。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正确性有权检查买卖双方的有关合同、发票、账册、单据、业务函电、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五条 买卖双方之间如有特殊经济关系或对货物的使用、转让互相订有特殊条件或有特殊安排,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经调查认定买卖双方的特殊经济关系、特殊条件或特殊安排影响成交价格时,有权不接受申报价格。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六条 进口货物以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一章各条规定审定的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未包括下列费用的,应计入完税价格:

  1.进口人为在国内生产、制造、出版、发行或使用该项货物而向国外支付的软件费;

  2.该项货物成交过程中,进口人向卖方支付的佣金;

  3.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和其他劳务费用;

  4.保险费。下列费用,如单独计价,且已包括在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经海关审查属实的,可以从完税价格中扣除:

  1.进口人向其境外采购代理人支付的买方佣金;

  2.卖方付给买方的正常回扣;

  3.工业设施、机构设备类货物进口后基建、安装、装配、调试或技术指导的费用。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应当依次根据下列价格予以确定:

  1.从该项货物的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上述相同货物是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包括物理或化学性质、质量和信誉,但是表面上的微小差别或包装的差别允许存在。

  2.从该项货物的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上述类似货物,是指具有类似原理和结构、类似特性、类似组成材料、并有同样的使用价值,而且在功能上与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

  3.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公开的成交价格。

  4.进口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其他税费以及进口后的正常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后的价格。上述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及利润综合计算定为完税价格的20%.计算完税价格的公式为:完税价格=国内批发价格/(1+进口优惠税率+20%)如果该项进口货物在进口环节应予征收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公式内统称为代征税)时,则计算完税价格的公式为:完税价格=国内批发价格/(1+进口优惠税率)+(1+进口优惠税率)/(1-增值税率)×增值税率+(1+进口优惠税率)/(1-消费税率)×消费税税率+20%)

  第八条 按照第七条规定仍不能确定货物的成交价格时,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估定。

  第九条 凡有下述情形之一者,海关有权不接受进口人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按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有关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境内其他单位进口的大量成交的相同或类似的货物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的;

  (二)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公开成交货物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的;

  (三)申报价格经海关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认定不予接受的。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或者与原出境货物相同的或类似的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确定完税价格。如上述原出境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无法得到时,可用原出境货物申报出境时的离岩价格(离岸价格)替代。如上述两种方法的到岸价格都无法得到时,可用该出境货物在境外加工时支付的工缴费加上运抵中国关境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一切费用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一条 对于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审查确定的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租赁和租借方式进境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如租赁进口货物是一次性支付租金,则可以海关审定的该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准予暂时进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供安装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电影摄制机构,以及盛装货物的容器,如超过半年仍留在境内使用的,应自第七个月起,按月征收进口关税,其完税价格按原货进口时的到岸价格确定,货物每月的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关税税额=货物原到岸价格×关税税率×1/48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单位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以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但是,买方留购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后,除按留购价格付款外,又直接或间接给卖方一定利益的,海关可以另行确定上述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 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减税或免税进口的货物需予补税时,其完税价格应仍按该项货物原进口时的成交价格确定。

  第四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以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一章各项规定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售予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后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为:完税价格=离岸价格/(1+出口税率)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成交价格中含有支付给国外的佣金,如与货物的离岸价格分列,应予扣除;未单独列明的,则不予扣除。出口货物在离岸价格以外,买方还另行支付货物包装费,应将其计入完税价格。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费保险费的计算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中所包括的运费、保险费,在计算时,海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项货物运抵我境内的卸货口岸,如该货物的卸货口岸是内河(江)口岸,则应计算至内河(江)口岸;陆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关境的第一口岸为止,如成交价格中所包括的运、保、杂费计算至内地到达口岸的,关境的第一口岩(口岸)至内地一段的运、保、杂费,不予扣除;空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进入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成交价格为进入关境的第一个口岸外的其他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以境外口岸离岸价格(包括FOB境外口岸省CIF境外口岸)成交的,应加上该项货物从境外发货或交货口岸运到我境内口岸以前所实际支付的各段的运费和保险费。如实际支付数无法确定时,可按有关主管机构规定的运费率(额)、保险费率计算。上述保险费的计算公式为:CIF×保险费率成交价格为运抵我境内口岩(口岸)的货价加运费价格的(C&F),其计算保险费的方法也按上款规定办理,即:进口货物完税价格=C+F/(1-保险费率)

  第二十条 陆、空、邮运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时,都可按“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3‰计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应以该项货物远离关境前的最后一个口岸的离岸价格为实际离岸价格。如该项货物从内地起运,则从内地口岸至最后出境口岸所支付的国内段运输费用应予扣除。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物成交价格如为境外口岸的到岸价格或货价加运费价格时,应先扣除运费、保险费后,再按规定公式计算完税价格。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的、伪造的合同、发票及其他资料、伪报、瞒报价格以偷逃关税,经海关查证核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实施。


劳动部、内务部关于经济建设民工因工负伤未愈返家或伤口复发的医疗费如何开支问题的批复

劳动部 内务部


劳动部、内务部关于经济建设民工因工负伤未愈返家或伤口复发的医疗费如何开支问题的批复
劳动部、内务部


批复
河南省劳动厅、河南省民政厅:
1962年8月7日(62)省劳护字第214号、(62)民社字第67号请示收悉。关于参加经济建设工程的民工,因工负伤未愈被动员回家和经治愈后回家伤口复发的,其医疗费由谁开支的问题,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于因工负伤未愈被动员回家的,其医疗费由原工程单位负
责开支,如果原工程单位已经移交或者撤销,应由接管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开支,直至治疗痊愈,其中经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的,按规定发给一次性残废抚恤费。对于因工负伤治愈后回家伤口复发的,其医疗费仍应由原工程单位负责开支(因为伤口复发属于工伤医疗遗留问题),如
果原工程单位已经移交或者撤销,则应由接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开支。至于因民工伤口复发引起的家庭生活困难问题,可按一般社会救济问题处理。此复。



196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