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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后说明书更改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25:36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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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后说明书更改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后说明书更改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食药监械[2004]55号



  医疗器械注册后,说明书发生更改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其委找单位应向医疗器械注册审批部门提出更改备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指的医疗器械,为已注册的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和进口医疗器械。

  二、本公告所指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后说明书更改,为不涉及技术性变化的说明书更改。涉及技术性变化的说明书更改,非本公告涉及范围,需按相应规定办理。

  三、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后说明书发生变化的,填写“医疗器械说明书更改备案申请表”(见附件)及相关文件,向医疗器械注册受理部门递交申请。相关文件至少包括:
  1.申报注册时所提交说明书的复本;
  2.更改备案的说明书;
  3.说明书更改情况说明(含更改情况对比表);
  4.注册产品标准修改单(仅限于说明书更改内容涉及修标时);
  5.关于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四、若在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申请中同时涉及说明书更改,说明书更改备案材料,可与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同时申报。

  五、医疗器械说明书更改备案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未接到通知,即视为生效。如接到通知,须按通知要求办理。


  附件:医疗器械说明书更改备案申请表(试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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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保守国家秘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保守国家秘密规定

(2002年8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密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全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密工作坚持保密与信息公开并重的原则,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县(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和管理辖区内的保密工作。
  本辖区内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市、区、县(市)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国家安全、监察、检察、审判、人民武装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保密工作。
  第六条 保密工作实行法人责任制,各机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保密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保密工作的责任人应当负具体组织领导责任;分管其它业务工作的责任人应当做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应当经常开展保密法制教育,提高市民的保密意识。
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院、校应当将保密教育纳入培训内容。应当把重点部门、部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作为保密教育的重点。

                 第二章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确定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产生的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及保密期限。
  第九条 定密工作实行定密责任、登记和年报制度。
  第十条 定密责任人应当由各机关、单位指定,经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定密审核工作。
  取得定密资格的定密责任人负有确定、变更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标志和建议解密的责任。
  定密责任人离开定密岗位,其定密资格自然终止。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承办人对产生的各种形式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密级标志;
  (二)将拟定国家秘密的载体交由本机关、单位的定密责任人审核;
  (三)定密责任人将定密情况登记记载;
  (四)定密责任人审核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接触范围;
  (五)送主管领导批准。
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一经确定,应当在载体上标明密级、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绝密级、机密级的应当编排序号。
 第十三条 遇有紧急、特殊情况时,承办人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后可以直接送主管领导批准。但事后应当及时补办定密手续,交定密责任人备案。
  第十四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或者有争议事项,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于10日内逐级报至有相应密级确定权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确定后,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者解密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本辖区内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上年度国家秘密事项的确定情况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建设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向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方案》,经批准后方可立项。
  第十八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集成单位,应当具有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防范设施建设,应当使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合格的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
  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的招标采购,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启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启用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 (三)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经评审合格的,应当于20日内向申请单位发放《批准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启用通知书》;
  (四)经评审不合格的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启用。
 第二十二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与国际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实行物理隔离。
 第二十三条 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保密要求,使用电子设备的应当采取防止电磁泄漏的保密措施。
 第二十四条 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专人管理,严格履行登记、编号、签收、借阅、传阅手续,管理人员应当随时掌握国家秘密载体的去向。阅读和使用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 第二十五条 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包装密封,标明密级、编号,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传递绝密件应当专人专送,实行二人护送制度。
  第二十六条 确因工作需要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使国家秘密载体始终处于有效的控制之下。携带绝密级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有二人以上同行。
 参加涉外活动不得携带国家秘密载体。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
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应当到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向我驻外机构传递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通过外交信使传递。
  第二十八条 携带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外出、出境或者参加涉外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办理。
 第二十九条 复制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制发机关、单位允许复制的机密级、秘密级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管理。
  负责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复制的,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条 各机关、单位对拟销毁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核对、登记手续,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送市国家秘密载体监销站统一销毁。
  禁止将国家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或者收购。
 第三十一条 从事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机关、单位,应当到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不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 非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不得承接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复制业务。 
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要害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涉及国家秘密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中部分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涉外建设项目选址应当距离重要机关、单位和其它涉密要害部门500米以上,涉密长途通信机房300米以上,市话通信机房100米以上,重要地缆管道10米以上。
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土地、国家安全等部门审批的涉外建设项目,应当在30日内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部门对投入使用的涉外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和检查。
 第三十五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 (二)会议召开前,应当对会议场所进行保密检查;
  (三)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应当予以指定;
  (四)禁止使用不符合保密要求的话筒;
 (五)对参加涉密会议人员提出保密要求,非经会议主办单位同意不得录音、录像;
  (六)涉密会议禁止使用移动通讯工具,进入涉密会场,移动电话应当机电分离;
  (七)会议使用的涉密文件、材料,应当标明密级、统一编号、登记分发,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八)确定涉密会议的传达内容及传达范围。
 第三十六条 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必要时,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与涉密重大活动,指导主办单位做好保密工作。
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合作和交流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 对外合作时需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应当经有权批准提供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对外提供。
  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事项涉及多部门或者发生争议的,由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的在职涉密人员,不得私自受聘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
 第三十九条 离退休、停薪留职、辞职和调离的重要涉密人员,在脱离原岗位三年后,方可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
  第四十条 涉及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涉密人员均不得到与原业务工作关系密切的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审批管理工作。
 第四十二条 由国家认定的重点涉密人员出境,应当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报道、出版和提供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新闻出版的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公开发行的书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及公开交流的学术论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 第四十四条 从事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 第四十五条 上网信息应当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国际互联网站提供或者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
  上网信息的保密审查实行部门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查责任制。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健全信息保密审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 实行泄密事件报告制度。发现泄密事件应当于24 小时内报告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定密而未定密或者定密不及时造成泄密的;
  (二)对本机关、单位产生或者持有的国家秘密未采取保密措施造成泄密的;
  (三)管理、使用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秘密载体丢失,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参加涉外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擅自改变其原密级或者未按照原密级管理造成泄密的;
  (七)未按照规定清缴国家秘密载体或者将其作为废品出售造成泄密的;
  (八)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中,使用未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的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造成泄密的;
  (九)雇用未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
  (十)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未实行物理隔离的;
  (十一)重要机关、单位的建设,违反保密规定选址不当造成泄密的;
  (十二)涉外建设项目选址未按照规定审批的;
  (十三)涉密会议、重大涉密活动和对外合作及交流中,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泄密的;
  (十四)新闻报道、出版未进行保密审查,泄露国家秘密的;
  (十五)发生泄密事件隐瞒不报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国家秘密知悉范围扩大,造成不良后果的。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对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造成重大泄密隐患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三)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五)利用职权强迫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一)将国家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或者收购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非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承接国家秘密载体复制业务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在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使用未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合格的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设计施工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涉密人员违反规定应聘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的,责令涉密人员与聘用单位限期解聘,逾期不解聘的,处以涉密人员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聘用中国雇员的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
  (六)从事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泄密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有本条前款第(一)、(二)、(四)、(五)、(六)项行为的,同时没收其违法所得 。
 第五十条 对重要机关、单位,保密要害部门构成威胁的涉外建设项目,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复制、使用、携带、传递、收购、出售国家秘密载体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查封或者扣押国家秘密载体。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罚款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五十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等各类物品。磁介质载体包括计算机硬盘、软盘和录音带、录像带等。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招标投标中,必须坚持投标平等性、评标公正性、定标合理性的原则。
第三条 招标范围及管理。
一、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建委统一领导,掌握工程动态,检查、监督并协调各方面工作,具体实施由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负责。
二、凡建设地点在本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单位工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工程造价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土建工程,四十万元以上的安装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三、市属以上项目、市辖区超过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区属项目,由市建委管理。区属项目在五千平方米以内的土建工程,由区建委管理,定标后报市建委备案。
四、汕头经济特区的土建工程由特区管委会管理。特区单项工程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定标后,应报市建委备案。
五、县属项目均由各县建委管理审批。
第四条 招标工作的程序。
一、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呈报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招标申请表和招标书。
二、成立工程项目审标小组。
三、公开招标,审定投票单位。
四、召开招标会议。
五、投标。
六、审定标底。
七、召开开标会议、评标、决标,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五条 招标工作的具体方法和规定。
一、建设工程招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二、招标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已批准列入市(县)年度基建计划。
2.工程设计文件和概预算业经批准。
3.有满足工程施工进度需要的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已按规定存入建设银行。
4.已在城市规划部门办完报建手续。
5.建设场地已具备施工条件。
6.招标申请表及招标书已报建委审查批准。
三、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1.招标书。
2.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
3.实物工程量清单。
4.其他招标条款。
四、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可全部工程一次招标或单项(幢)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
五、招标或投标单位要求对招标投标工作进行公证时,应向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
六、各申请投标企业由审标小组进行初步资格审查后,从中选择三至五个报建委审查批准参加投标。
七、通知经审查批准的投标企业领取招标文件和勘察现场。
八、召开招标会议,由设计单位和招标单位对招标工程进行全面技术交底,解答疑点,以《会议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资料,并宣布决标的办法。
九、按招标会议规定时间,接受投标企业报送标函,检验密封,发给收条,总封后,加盖招标单位、招标办公室的印鉴,由招标单位当为保管,收回施工图纸,退还押金。
十、审标小组审定工程标底。审查标底期限:工程造价五十万元以下的项目为七天;五十至一百万元以下为十天;一百万元至二百万元以下为十二天;二百万元至三百万元以下为十五天;三百万元以上由招标办公室确定。并按规定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审标小组成员及各投标企业代表必
须出席。
十一、审标小组进行评标决标,评定中标单位,由建委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单位可从工程投标中提取按工程造价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资金作为招标活动经费(但应控制最低不少于一千二百元,最高不超过三千元),费用的主要内容:
1.招标费:作为开展招标活动等业务费用,由招标办公室向招标单位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收取(最低不少于三百元,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2.补偿费:用于补偿非中标单位,每单位一般应控制在二百至五百元范围内,对确定为无效标函者,不予补偿。
第六条 投标工程的具体方法和规定。
一、参加招标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施工企业,并持有省级建委审查核发的施工企业技术资质等级证书。外地施工企业必须经本市(县)建委统一注册登记,方可参加投标。
二、经批准的投标企业按规定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并交付一定的押金(每单项工程二百元)。
三、了解施工现场条件和设计要求,研究招标文件。
四、参加招标会议,提出并弄清招标文件的疑点。
五、按招标要求,制订和填好标函,按时密封报送招标单位(标函一经发出,不得改动)。
六、按时参加开标会议。
七、标函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无效:
1.标函、标书未加密封。
2.承包内容及责任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
3.招标意见表未经企业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签名。
4.投标意见表未加盖印鉴或印鉴不符合规定。
5.由分包(挂包)单位代行投标。
6.逾期交标。
第七条 审标小组的组成和职责。
一、招标工程的审标小组,由建委、定额站、建设银行、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一至二人组成。
二、小组成员必须了解熟悉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参加审标小组会议。
三、招标单位提交施工预算后,应按第五条(十)规定期限,召开会议,审查施工预算,确定标底和开标日期。小组成员若有缺席者,按自动弃权论。
四、当标价、标底审查意见确不能取得一致时,按管理权限由各级建委裁定。
五、开标前要严守标底秘密,如有泄漏,对责任者要严肃处理。
第八条 施工预算的编制和标底的确定。
一、中招标工程施工预算由招标单位编制,也可委托设计单位和咨询公司、建设银行、定额站等有能力的单位编制。编制预算的费用,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二点五取费,若委托咨询公司则按千分之一点五取费。
二、编制施工预算的依据:
1.工程设计文件和招标内容。
2.现行的定额,材料预算价格和规定。
3.现场施工条件,工期要求,施工方案。
4.材料供应办法、责任。
5.除施工图变更外的其他不可预见包干费(视工程情况,一般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计)。
三、招标单位编制或委托其它单位编制施工预算的人员应持有省颁发的预算人员资格证,编制的施工预算要签署盖章,并提供计算依据。
四、施工预算必须按审标小组规定的时间(一般在技术交底后十五天内)提交审标小组,经审定方为有效。
五、标底的确定:审标小组视工程情况,根据审定的施工预算,评议合理降低幅度(降低幅度应在百分之五以内),各成员单位一票,写明降低幅度(如低于百分之五者作废),将各票的数值平均,然后确定标底。
六、招标工程的工期,原则上应按《广东省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进行计算,不能片面追求越快越好。比省工期定额缩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应在招标文件中加以说明,经建委批准后,采取赶工措施的费用增计入标价之内。
七、不同级别的施工企业参加同一项工程投标,标价可按投标企业等级类别不同计算,也可以按统一标准计价,具体由招标办公室确定。
第九条 决标工作的方法和规定。
一、决标工作由工程项目审标小组负责,在开标会议上当众启封标书。
二、决标的方法:
1.一般工程,能符合审标小组提出的工期,且技术措施和施工方法能满足工程建设要求,则以标价合理者作为中标的主要依据。
2.生产性的工程项目,当缩短工期和提高经济效益关系较大时,工期和标价均应作为决标的依据,两者各占的比分由审标小组确定,并在技术交底会上当众宣布。
三、中标标价的选定:
1.投标标价超过审标小组审定的施工预算加减百分之五者为废标。
2.审标小组确定的标底为依据,优先取低于标底且接近标底者。如均为废标时,取绝对值接近标底者,但中标价应调为标底价。
3.当招标单位确不可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施工预算时,则开标后,以各投标单位的标价加以平均,剔除标价超过平均值正负百分之五者,将剩下的再一次加以平均,其值作为标底,取绝对值最接近标底者。
四、评标、决标的意见确不能取得一致时,由建委裁决。
第十条 议标工作的方法和规定。
一、个别特殊工程和不适宜招标的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建委审查批准后,实行议标,这类工程应严格控制。
二、建设单位编写议标方案,内容仿照招标文件要求。
三、请二个以上施工企业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报送标函。
四、审标小组对标函进行评议,必要时可约会议标企业当面评议和修改标函。成立审标小组和施工预算的编制应按第七条第一点和第八条第一至三点执行。
五、将议标的结果上报市(县)建委审批,核发《中标通知书》。
第十一条 合同的规定和监督。
一、中标企业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天内应与招标单位签订《汕头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合同经双方签订后,报建委、建设银行监督执行。如需鉴证或公证者,另报工商行政或公证部门办理。
二、《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改变中标企业,中标企业不得拒绝承担中标工程储备,当《中标通知书》发出十五天内尚未签订合同者,应分别情况由审标小组追究责任。如属中标单位的责任,则取消中标资格,并由招标单位按中标造价百分之二向中标单位收取赔偿金。
如属招标单位的责任,则由中标单位按中标造价的百分之二收取赔偿金。赔偿金由招标办公室通知经办银行扣款转帐。并另由审标小组另议中标单位。
三、《中标通知书》下达以后,如果工程内容有变更,与招标文件及说明不符时,可按下列办法调整处理:
1.增加的工程内容,按现行定额和单价,乘以系数一点零五计算。
2.减少的工程内容,按现行定额和单价,乘以系数零点九五计算。
四、中标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工程主要部分的施工,如因施工需要,可按有关规定组织工程分包协作,但不得将中标的工程转包渔利。违者,取消中标资格,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投票资格半年。
五、定额站、建设银行、工商行政、公证和税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加强监督和管理,积极支持配合,共同搞好招投标和合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附则。
一、凡违反本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贿受贿,私下交易,搞不正之风者,要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二、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另增订补充规定。
三、本实施细则由汕头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四、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7年5月27日